商標評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PCA-113-行商訴-40-20250227-2

字號

行商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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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宜真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英商貝蒂及泰勒集團公司 代 表 人 保羅 科根 送達代收人 林坤賢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經法字第11317301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106年3月7日以「YORKSHIRE TE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沖泡熱飲料用之沖泡產品等25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減縮並修正指定商品為「茶包;花草茶;茶;草本植物茶;水果茶;茶葉包;冰茶」商品。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21796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權利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20年10月31日止。嗣原告於111年4月1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1月30日中台評字第1110033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不主張同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本件爭點」所示)。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系爭商標 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並主張:參加人以不具設計之英文「YORKSHIRE TEA」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茶包、花草茶、茶、草本植物茶、水果茶、茶葉包、冰茶」範圍,客觀上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所提供之上述服務或服務所涉商品源自於約克夏產區之印象,或對該產區與其提供之服務或服務所涉商品產生聯想。且以產茶聞名之約克夏「YORKSHIRE」,各地均有可能與該地區進行相關商品或服務之交易,該地區不僅只參加人一家茶商,相關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亦有使用此等標識來說明商品或服務之需要,倘賦予參加人有排他專屬權,將致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無法使用「YORKSHIRE」標識說明商品或服務之原料或產地特性,造成市場之不公平競爭。而就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除於國外地區註冊商標之資料外,另有各項報章雜誌報導、行銷活動、銷售紀錄等,均為其在國外行銷之資料,實無從證明在我國國內有何廣泛行銷之事實。況且,參加人所提證據中,有諸多與系爭商標無涉,而係參加人本身公司、貝蒂咖啡茶屋或其他商標商品之介紹、行銷資料,實無從作為系爭商標業經廣泛使用之佐證。至另一商標「TAYLORS of HARROGATE YORKSHIRE TEA及圖」之主要部分既為不具先天識別性之系爭商標,行銷使用時系爭商標係透過其他具有識別性之文字、圖案設計等,與其連結後產生整體之識別性,則此情形能否謂將此不具先天識別性之主要部分單獨拆分出來後,不需再有其他文字及圖案設計作連結,實屬有疑。是系爭商標易予消費者聯想為該商品之製造地、生產地、設計地或使用地係在約克夏之有關說明,而非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自不具有識別性,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YORKSHIRE TEA」所構成,指定 使用於第30類之「茶包、花草茶、茶、草本植物茶、水果茶、茶葉包、冰茶」商品,固不具先天識別性,依參加人主張及其檢附之新聞及雜誌報導、購物網站頁面、銷售帳單等事證可知,參加人及其子公司分別係西元1905、1951年成立於英國約克郡,自1977年開始以「YORKSHIRE TEA」作為商標,推出適用約克郡當地水質之茶飲商品,持續銷售迄今,為保障相關事業經營,參加人除於1994年起陸續以「YORKSHIRE TEA」文字獲准各國商標註冊外,並在全球超過35個國家、地區設有零售點,1992至2016年間先後於英國之CampaighThe National Trust New sletter」時事通訊發表之文章、英國電視節目「Heart beat」、印刷出版物「THE STAGE」(舞台)、金融時報報導網站文章、英國超市Sainsbury雜誌、「英國泰勒茶的經典_約克夏茶Yorkshire Tea」網誌、金融時報、英國獨立報等報章、雜誌、網站刊登系爭「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商標商品相關文章及報導,另參加人「Taylors of Harrogate」及「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之資訊,亦經1997年12月美國「美食零售商」雜誌、1995年8/9月澳洲「君悦度假村通訊」、1997年11月澳洲「布里斯本食物及旅行評論」雜誌予以刊載,再據列印日期為2018年間之亞馬遜購物網頁、美國Walmart、英國birtsuperstore購物網頁,及參加人自1998年至2017年間開立予美國、澳洲、英國、加拿大、日本、韓國、香港、新加坡經銷商之銷售單據,其上或可見標示「YORKSHIRE TEA」之商品包裝,或可於商品描述欄位見「YORKSHIRE TEA」文字。堪認系爭商標已經參加人長期於國外地區廣告行銷,且市場分布遍及歐、美、亞洲之國家地區。而在臺灣,自2012至2017年間,不乏有消費者於痞客邦、Udn、臺灣好東西網站之「提拉小茶館TEA ROOM」、「食我部落長老食堂UDN」、「家政婦大恬」部落格文章中介紹系爭商標商品、分享我國路易莎咖啡店有販售或予以飲用約克夏茶之情事,內容略以「說起英國的Taylors of Harrogate…這個來自英國茶鄉的Yorkshire約克郡的百年品牌,最有名就是他們的Blend Tea-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英國泰勒茶的經典-約克夏茶Yorkshire Tea」、「…推薦飲品…使用英國進口的約克夏茶包…」、「飄洋過海的Yorkshire Tea」等文字,並刊有茶葉商品外包裝盒標示有「YORKSHIRE TEA」商標之圖片;而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路易莎咖啡店,亦於2016、2017年之Facebook網頁介紹該品牌故事及商品圖片;另除列印日期為2018年間之台灣凱尼斯旅行社,刊有參加人「YORKSHIRE TEA」商品圖片及以「約克夏茶簡介」為標題之詳細介紹外,同年之樂天市場、PChome、momo等購物網站,亦可見販售系爭商標商品;再據參加人自2000至2017年間開立於我國經銷商義式企業有限公司(Italian Coffee Company,下稱義式公司)之銷售單據,商品描述欄載有「YORKSHIRE TEA BAGS」等項目,及列印日期為2018年間之系爭商標商品零售點,亦載有「TAIWAN Italian Coffee Company」等資訊,堪認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茶包等商品,已長年於我國銷售,且足使相關消費者認知其為來自英國約克郡之茶類品牌。綜觀系爭商標前揭實際使用態樣,足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系爭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於國內外使用,在交易上已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查爾斯.泰勒(Charles Edward Taylor)於1886年與其2位兒子建立事業,營業處所設於英國約克郡,專注於進口及提供茶及咖啡,購買頂級產品、調配最適合約克郡當地水質之茶飲,並製作高品質產品供當地消費。泰勒家族及其店家提供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品牌始於1886年,1886年至1977年之間,泰勒家族及隨後之參加人,已將茶產品與約克郡之間建立起強烈連結關係,參加人於1977年開始使用「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作為其品牌及商標。參加人並於世界不同國家,包括日本、美國、澳洲、加拿大、歐盟、香港、俄羅斯聯邦、新加坡、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英國、中國大陸及台灣在內,申請註冊約克夏茶系列商標,而該系列商標業已成為參加人於其全球第21、24、30、43類商品與服務所使用之主要品牌及商標。而參加人於1994年10月31日,在英國以「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商標圖樣提出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包括第30類之茶」等商品(英國註冊號數1570492)。參加人及其商品與服務之聲譽及地位,已透過參加人、參加人商品、服務及其系列商標對該品牌之廣告宣傳、報章媒體、網路活動的推廣並進行銷售,已廣為全世界及臺灣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給予相關消費者對於參加人之餐飲相關之產品與服務極為深刻之印象。參加人之「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系列商標,包括「YORKSHIRE TEA」商標、「約克夏茶」商標及「Yorkshire Gold」(黃金約克夏茶)商標,係因透過參加人長時間就其茶相關商品與服務進行廣告宣傳活動與銷售,及悠久之歷史淵源與產業發展,方使得「YORKSHIRE TEA」商標與參加人來自英國約克郡及其相關餐飲等商品與服務產生高度連結關係,系爭商標應享有排他專屬權,亦無造成市場之不公平競爭。是以,系爭商標業經參加人廣泛行銷使用,已使我國消費者認識其為來自英國約克郡之茶類品牌,在交易上已成為參加人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得排除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㈠不爭執事項: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㈡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 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法第29條第2項亦有明文。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如果商標註冊申請人可以證明該標識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已具有商標功能,故可以核准註冊。復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如⒈商標的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⒉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⒊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資料等;⒋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的範圍;⒌各國註冊的證明;⒍市場調查報告;⒎其他得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的證據等。又商標註冊申請人所提出之實際使用證據,應以國內的使用資料為主,若提出   國外使用資料,國內相關消費者得以獲知時,得以採證(被   告「商標法逐條釋義」參照)。基上,如商標註冊申請人可 證明其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已因使用而取後天識別性,自可核准註冊。㈢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內容與我國國內行銷活動、銷   售數據有關者寥寥無幾,且縱有宣傳使用,其銷售產品時所   使用之商標亦非系爭商標,消費者無從藉系爭商標辨認商品   或服務來源,參加人復未就其所稱之臺灣民眾因經商旅遊便   利,對英國當地市場品牌十分熟悉一事,舉證說明有多少比   例之臺灣民眾藉經商旅遊觸及、熟悉系爭商標,難認系爭商   標已使我國消費者廣泛辨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經查,   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階段,即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YO   RKSHIRE TEA」所組成,予消費者之認知僅為商品係來自英   國約克郡(YORKSHIRE)地區,為所指定商品之產地或相關特   性之說明,對消費者而言,僅係傳達商品本身之相關資訊,   復為同業競爭者所必須使用,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並不   足以使商品或與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由,以107年2月7日(107   )慧商20823字第00000000000號核駁先行通知書函,請參加   人提出意見書,嗣經參加人申復並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詳如   後述),被告認系爭商標經參加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為參加   人服務之識別標識,而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核准其   註冊。 ㈣次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YORKSHIRE TEA」所構成成,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茶包、花草茶、茶、草本植物茶、水果茶、茶葉包、冰茶」商品,固不具先天識別性,惟依參加人主張及其檢附之新聞及雜誌報導、購物網站頁面、銷售帳單等事證可知,參加人及其子公司分別係西元1905、1951年成立於英國約克郡(參答證2),自1977年開始以「YORRKSHIRE TEA」作為商標,推出適用約克郡當地水質之茶飲商品(參答證6),持續銷售迄今,為保障相關事業經營,參加人除於1994年起陸續以「YORKSHIRE TEA」文字獲准各國商標註冊(參答證7至9)外,並在全球超過35個國家、地區設有零售點(參答證11),1992至2016年間先後於英國之「Campaigh The National Trust Newsletter」時事通訊發表之文章、英國電視節目「Heartbeat」、印刷出版物「THESTAGE」(舞台)、金融時報報導網站文章、英國超市Sainsbury雜誌、「英國泰勒茶的經典_約克夏茶Yorkshire Tea」網誌、金融時報、英國獨立報等報章、雜誌、網站刊登系爭「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商標商品相關文章及報導(參答證 15、17、21、22、24、25、32、36),另參加人「Taylors of Harrogate」及「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之資訊,亦經1997年12月美國「美食零售商」雜誌、1995年8/9月澳洲「君悅度假村通訊」、1997年11月澳洲「布里斯本食物及旅行評論」雜誌予以刊載 (答證43至45),再據列印日期為2018年間之亞馬遜購物網頁、美國Walmart、英國birtsuperstore購物網頁(答證68至70),及參加人自1998年至2017年間開立予美國、澳洲、英國、加拿大、日本、韓國、香港、新加坡經銷商之銷售單據,其上或可見標示「YORKSHIRE TEA」之商品包裝,或可於商品描述欄位見「YORKSHIRE TEA」文字。基上,堪認系爭「YORKSHIRE TEA」商標,已經參加人長期於國外地區廣告行銷,且市場分布遍及歐、美、亞洲之國家地區。㈤在臺灣自2012至2017年間不乏有消費者於痞客邦、Udn、臺   灣好東西網站之「提拉小茶館TEA ROOM」、「食我部落長老   食堂UDN」、「家政婦大恬」部落格文章中介紹系爭商標商   品、分享我國路易莎咖啡店有販售或予以飲用約克夏茶之情   事,內容略以「說起英國的Taylors of Harrogate…這個來   自英國茶鄉的Yorkshire約克郡的百年品牌,最有名就是他   們的Blend Tea-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英國泰勒   茶的經典-約克夏茶Yorkshire Tea」、「…推薦飲品…使用   英國進口的約克夏茶包…」、「飄洋過海的Yorkshire Tea   」等文字,並刊有茶葉商品外包裝盒標示有「YORKSHIRE TE   A」商標之圖片(答證54、57、59至61);而販售系爭商標商   品之路易莎咖啡店,亦於2016、2017年之Facebook網頁介紹   該品牌故事及商品圖片(答證62);另除列印日期為2018年間   之臺灣凱尼斯旅行社,刊有參加人「YORKSHIRE TEA」商品   圖片及以「約克夏茶簡介」為標題之詳細介紹(答證55)外,   同年之樂天市場、PChome、momo等購物網站,亦可見販售系   爭商標商品(答證73);再依據參加人自2000至2017年間開立   予我國經銷商義式企業有限公司(Italian Coffee Company)   之銷售單據,於商品描述欄載有「YORKSHIRE TEA BAGS」等   項目(答證87),及列印日期為2018年間之系爭商標商品零售   點,亦載有「TAIWAN Italian Coffee Company」等資訊,   堪認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茶包等商品,已長年於我國銷售,且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知其為來自英國約克郡之茶類品牌。 ㈥綜上,依系爭商標前揭實際使用態樣,堪認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系爭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於國內外使用,在交易上已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以,系爭商標指定於030類之「茶包;花草茶;茶;草本植物茶;水果茶;茶葉包;冰茶」商品,揆依前揭說明,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㈦原告雖主張丙證2實際使用於茶葉商品外包裝盒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TAYLORS of HARROGATE YORKSHIRE TEA及圖」,   除外文「YORKSHIRE TEA」之字體經過設計、有外框樣式外   ,上方復結合「TAYLORS of HARROGATE」字樣(本院卷第515 至516頁),與系爭商標僅為單純之英文字「YORKSHIRE TEA」,二者明顯不同一云云。惟按,同時標示數個商標或與其他標識合併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為交易市場常見情形,商標法並未加以限制(參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 3.2.1.2.),經核前述商標圖樣中之外文「Taylors of Harmgate」係參加人另一品牌,已另案取得商標註冊,且其以極小字體置於該商標上方,「YORKSHIRE TEA」則以相對較大字體置於該商標正中央明顯位置,應為該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又該二外文「YORKSHIRE」、「TEA」雖係以上下書寫排列方式呈現,惟其僅為形式上略有不同,實質上並未變更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消費者應會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自屬具有同一性之商標,況除該商標態樣之外,如前述參加人亦有以文字「約克夏茶Yorkshire Tea」或「Yorkshire Tea」作為品牌敘述或註記。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㈧原告主張參加人於另案之主張及法院之認定,英國約克郡即Y orkshire為我國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地名,且該地以生產約克夏茶聞名,是系爭商標易予消費者聯想為該商品之製造地、生產地、設計地或使用地係在約克夏之有關說明,而非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自不具有識別性云云。經查,申證4乃有關原告註冊第0198759號「即品約克夏」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異議案件之行政訴訟判決,判決理由明確肯認及引據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84號裁定「足認系爭商標107年2月16日註冊前,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可知悉約克夏郡或約克夏(Yorkshire)為英國歷史地名」等意旨(本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54號判決第10頁參照)。次查,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行政判決案件(答證112)乃參加人於2018年2月27日就原告之註冊第00158031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2類服務之「約克夏茶York shiretea及圖」提出商標評定申請,被告依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款「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等不得註冊之規定,而於2019年3月27日以中台評字第H01070047號商標評定書,作出註冊第00158031號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後,本件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上開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行政判決書第16、17、18頁,   均肯認我國消費者應可知悉「Yorkshire」或中文名稱「約   克夏」為英國知名歷史地名,而參加人多年來已在世界各地   (包括臺灣)與「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品牌具連   結關係,且參加人之系列商標已持續使用並出現於網站及宣   傳活動中,並就關於專業餐飲等商品與服務具有舉足輕重之   地位。從而,依前開判決肯認參加人之「YORKSHIRE TEA」   品牌,由於參加人長時間就其茶相關商品與服務進行廣告與   宣傳活動,此舉使得「YORKSHIRE TEA」商標與參加人來自   英國約克郡及其相關餐飲產生專屬連結關係。進一步言之,   系爭商標結合「YORKSHIRE」及「TEA」文字之使用,是由於   參加人長時間就其茶相關商品與服務進行廣告與宣傳活動,   方使得「YORKSHIRE TEA」商標與參加人來自英國約克郡及   其相關餐飲等商品與服務產生高度連結關係。是以,原告   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㈨原告主張英國約克郡既為我國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地名,又以 產茶聞名,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將令我國消費者難以識別,難謂合理,例如A茶行販售之日月潭紅茶特別有名   ,若A茶行以「日月潭紅茶」註冊商標,其他茶行皆不得販 售「日月潭紅茶」,其情形顯不合理云云。然查,系爭商標由於參加人長時間就其茶相關商品與服務進行廣告與宣傳活動,因而建立YORKSHIRE產茶及相關服務之悠久歷史與聲譽。此舉使得「YORKSHIRE TEA」商標與參加人來自英國約克郡及其相關餐飲產生專屬連結關係,此亦意謂參加人、參加人之商品、服務及商標業已於世界各地,包括美國、英國、澳洲、加拿大、日本、韓國、新加坡、香港、中國大陸及臺灣等地等擁有其所建立之優良信譽,使得現有及新進消費者輕易認識參加人、參加人之商品、服務及商標,被告始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核准註冊。系爭商標與原告所指之日月潭紅茶之商品描述不同,日月潭以紅茶產製為名,當消費者見到含有「日月潭」文字之商標,且指定使用在紅茶等商品,當會合理地相信或認為該商標之商品確自日月潭產銷,或與日月潭有關,但系爭商標係因透過參加人長時間就其茶相關商品與服務進行廣告宣傳活動與銷售,及悠久之歷史淵源與產業發展,方得與參加人來自英國約克郡及其相關餐飲等商品與服務產生高度連結關係。況且日月潭紅茶為證明標章(答證121),產地為該標章所欲證明的事項;消費者係藉由該等產地證明標章所指示的產地名稱,來區辨商品或服務源自於該地理區域,因此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係基於實際使用之情形,足以認定為指示商品的來源使用源自於位在英國約克郡之參加人,被告始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對於其他茶行甚為不公的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㈩原告主張答證87之內容顯示,參加人於2000年至2017年在臺 灣銷售「YORKSHIRE TEA」、「YORKSHIRE GOLD」之銷售額,每年平均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相當於每個月僅銷售不到2萬元;由答證109之內容顯示,參加人於2018年至2022年在臺灣銷售「YORKSHIRE TEA」、「YORKSHIRE GOLD」之銷售額,每年平均為56萬元,相當於每個月僅銷售不到5萬元,足證系爭商標並未於我國國內廣泛行銷使用,難認已為我國國人所熟知,且參加人在臺灣的銷售資料並沒有標示系爭商標的證據,只有銷售之金額及數據云云。惟查:⒈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將參加人提出的系爭商標所有相關使用事實及證據資料,就指定使用商品特性的差異,及其各項可能影響判斷結果的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銷售數據僅為其中判斷因素之一。⒉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出之銷售數據並非僅有答證87、答證109,尚包括答證116至118,而原告僅就其中部分銷售證據割裂予以爭執,其見解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又答證117、118載明多筆由參加人開立予其臺灣經銷商義式公司之銷售帳單影本,包括使用有「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系爭商標的產品,並非如原告所稱並無系爭商標的使用證據。答證117乃參加人於2021年5月所開立予義式公司之有關參加人產品,其中「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茶包之銷售金額即達26,687.44英鎊,依照近期英鎊兌換新臺幣匯率(1:39)計算,其單月銷售額業已超過1,040,810元,並非如原告所述每個月僅銷售不到2萬元或不到5萬元。答證118載明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間之「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茶包銷售情形,其於2021年3月、6月及11月、2022年1月及2月銷售金額分別為13,860.10英鎊(約新臺幣540,543元)、43,546.64英鎊(約新臺幣1,698,318元)、17,958.29英鎊(約新臺幣700,373元)、26,655.48英鎊(約新臺幣1,039,563元)及26,655.48英鎊(約新臺幣1,039,563元),足證系爭商標確已於我國國內廣泛行銷使用,且銷售穩定,並具有良好聲譽。⒊如前所述,參加人建立其「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之事業已超過百年之久,業已花費大量時間、金錢及努力廣泛的使用系爭商標於茶相關商品與服務、並進行大量廣告與宣傳活動。參加人於本件行政訴訟進一步提供以下證據資料,亦可佐證系爭商標聲譽確已建立,可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⑴丙證2(本院卷第513至518頁)為參加人於2023年11月至2024年7月期間設點於微風南山、新光三越(臺北)、SOGO百貨(忠孝復興)、路易莎咖啡店銷售其「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品牌產品之照片影本,可證實參加人持續於臺灣主要超市及百貨公司宣傳及銷售其「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之品牌產品。⑵丙證3(本院卷第519至526頁)為參加人臺灣經銷商義式公司及進口商一品順食品(G-1 FOODS)參加2022年(參展期間2022年11月18日至11月21日)及2023年臺灣國際咖啡展(參展期間2023年11月17日至11月20日)、以推廣參加人之「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品牌產品之資訊及照片影本。⑶丙證4(本院卷第527至622頁)為參加人於2022年2月至2024年10月期間所開立予義式公司及進口商一品順食品(G-1FOODS)有關參加人之產品、包括「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產品之採購訂單、貨運清單及銷售帳單影本。⑷丙證5(本院卷第623至625頁)為一品順食品(G-1 FOODS)所提供之書面聲明,說明有關「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於2022年至2024年期間在臺灣之銷售資訊影本。一品順食品(G-1 FOODS)提供之書面聲明證實「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於2022年至2024年期間在臺灣之銷售 金額分別為330萬元、320萬元及1,310萬元,產品範圍涵蓋約克夏茶(Yorkshire Tea)茶包160入、80入、40入及約克夏特別系列茶(Yorkshire Tea Speciality Brews)。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為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不主張同法第30條 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所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命被告就本件評定案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有無理由,已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2179600號 申請日:民國106年3月7日 註冊日:民國110年1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0年11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0類) 茶包;花草茶;茶;草本植物茶;水果茶;茶葉包;冰茶。 附圖2 據以評定商標(均因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 規定經撤銷註冊確定) 註冊第01898759號 註冊第01898811號 註冊第01903928號 註冊第01906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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