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日期
2025-01-15
案號
IPCA-113-行商訴-41-20250115-1
字號
行商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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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榮升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詩音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經法字第11317301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申請第112016784號「Waiting coffee及圖」商標 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Waiting coffee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咖啡;未烘焙咖啡;濾掛式咖啡;咖啡豆;咖啡粉;代用咖啡;可可;可可豆;可可粉;巧克力粉;即溶咖啡包;膠囊咖啡;咖啡飲料;加奶巧克力飲料;加奶咖啡飲料;泡沫紅茶;茶葉包;茶葉粉;茶葉濃縮物;茶葉飲料」(嗣將其中「代用咖啡」修正為「咖啡代用品」)商品申請註冊(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經被告審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應不准註冊,於113年1月4日以商標核駁第0434761號審定書為核駁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3年5月8日經法字第113173015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單純以圖像顯示一個咖啡杯圖樣及熱騰騰咖啡 感受,並且結合外文「Waiting coffee」,據以核駁註冊第01909797號「守候咖啡Waiting Coffee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則有一連串英文字樣、中文「守候咖啡」,還有一些人型或咖啡杯圖樣,二者圖樣予人感受完全不同,並不近似,且原告將系爭申請商標之英文字及圖樣實際使用於餐廳營運及咖啡商品外包裝已有多時,至今未有消費者反應與據以核駁商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系爭申請商標應准予註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 准予註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二者商標圖樣相較,識別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Waiting co ffee」,僅部分字母大小寫及字形不同之些微差異,雖二者商標另有結合其他圖形或中文,惟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並未改變識別部分均有相同外文之重點所在,應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二者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綜上判斷系爭申請商標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適用云云,然系爭申請商標除前揭外文外,並無其他中文文字可供消費者識別,據以核駁商標之該外文所占商標圖樣比例非低,「Waiting」亦有「守候」之意涵,所結合之圖形亦含有熱氣、咖啡杯等元素,與系爭申請商標相較,無論主要部分為近似之判定,或就圖樣為整體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後所留之模糊印象,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應構成近似商標,原告所指有無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事實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所提商品照片僅可證明有使用於咖啡商品之事實,尚難佐證已為相關消費者相當熟悉,足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不足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95頁): 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伍、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係由圓形雙邊框內置反白咖啡 豆圖騰之咖啡杯盤設計圖及外文「Waiting coffee」上下排列組成。據以核駁商標係由黑色及深淺不一之褐色交疊形成的咖啡杯設計圖,上置相當比例之一男一女愛心設計圖,及下方略經設計與咖啡杯緊密連結之外文「Coffee Waiting」、中文「守候咖啡」所組成。二者商標構圖意匠及外觀明顯不同,雖二者有相同外文部分(Waiting coffee/Coffee Waiting),然系爭申請商標之「Waiting coffee」位於寓目可見之圓框咖啡杯圖樣下方並非醒目;據以核駁商標之「Coffee Waiting」與黑褐色系交疊形成的咖啡杯設計圖樣緊密連結亦非明顯,且有字型明顯較大、易於唱呼之中文「守候咖啡」,是就二者商標整體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被告忽略二者商標在整體外觀上有前揭不同之處,逕以二者商標圖樣有相同外文部分及冒熱氣咖啡杯圖樣設計概念,認二者商標高度近似,有違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並不可採。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未烘焙咖啡;濾掛式咖啡 ;咖啡豆;咖啡粉;咖啡代用品;可可;可可豆;可可粉;巧克力粉;即溶咖啡包;膠囊咖啡;咖啡飲料;加奶巧克力飲料;加奶咖啡飲料;泡沫紅茶;茶葉包;茶葉粉;茶葉濃縮物;茶葉飲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茶包、冰茶、茶飲料、咖啡豆、可可粉、巧克力粉、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冰、冰淇淋、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布丁、布丁粉」商品相較,同屬茶類、咖啡或可可等飲料類商品,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之需求,於原料、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申請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均經設計,非僅傳達其指 定商品之相關資訊,消費者會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均具有相當識別性。㈣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之熟悉程度: 原告提出標示有系爭申請商標之咖啡商品外包裝袋及商品上 架照片3張,雖可證明原告有將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咖啡商品之事實,然該使用資料有限,尚難據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而較據以核駁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㈤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 高,業如前述,參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展示「不等一個人咖啡」標牌3個,表示其販售系爭申請商標商品的招牌是用中文「不等一個人咖啡」(本院卷第95頁),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商品之申請,當無特別基於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應屬善意。 ㈥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屬同 一或高度類似,依前揭使用證據尚難認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而較據以核駁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然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均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應屬善意,復考量二者商標自系爭申請商標112年間申請註冊使用迄今,並存市場期間尚無二者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事證,綜合上開因素認客觀上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未烘焙咖啡;濾掛式咖啡;咖啡豆;咖啡粉;咖啡代用品;可可;可可豆;可可粉;巧克力粉;即溶咖啡包;膠囊咖啡;咖啡飲料;加奶巧克力飲料;加奶咖啡飲料;泡沫紅茶;茶葉包;茶葉粉;茶葉濃縮物;茶葉飲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包、冰茶、茶飲料、咖啡豆、可可粉、巧克力粉、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冰、冰淇淋、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布丁、布丁粉」商品,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申請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系爭申請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原處分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僅以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而不准註冊,並無其他商標法各條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本院卷第95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聲明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