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PCA-113-行商訴-42-20250227-2

字號

行商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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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 民國114年0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育萱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澤豔 住同上 參 加 人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亭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兼上三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洪子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經法第11317301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以「歌林Kin設計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鍋;壺;茶壺;水壺;砂鍋;平底鍋;不沾鍋;茶具(餐具);牙刷;電動牙刷;牙線;牙線棒;電驅蟲器;滅蚊燈;電子滅蚊器;電蚊拍;冰桶;熱水瓶;保溫瓶;保溫水壺」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220287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認系爭商標有違同條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11024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甲證1。各證據編號及頁碼如附表1所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3年5月8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附圖1)與據爭商標(附圖2-1、2-2)主要部分圖 樣,分別為「Kln」及「Kolin」,其不論讀音、字體及顏色皆截然不同,近似程度甚低,並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於不同類別,性質、功能、用途、產製主體、銷售場所與販售陳列區域等存在複數高度的差異與不同,非屬同一或高度類似。而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商品且持續行銷販售,系爭商標已具有明顯識別性,據爭商標縱為著名商標,亦不應予過度保護而不當限制、剝奪他人商標權。二者既不構成近似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亦無減損據以異議諸二商標之信譽,故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110年7月23日申請註冊日前,據爭商標家庭電器等 商品經參加人長期持續廣泛使用,應已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且著名程度高。又二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歌林」,系爭商標之外文「K」、「l」、「n」與據爭商標外文「KOLIN」/「Kolin」之起首、中央及結尾字亦同,近似程度高。而據爭商標為參加人前手所獨創,且已達高度著名,商標識別性程度高,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參加人並有多樣化產銷商品之情事。因此,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據爭商標在我國享有極高知名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 已廣泛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堪認為著名商標,且為高度著名。又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時,根本無法區辨其差異,或者可能認為系爭商標乃是參加人授權原告使用之商標,抑或者認為兩造當事人間具有授權或者合作等關係,二者顯屬高度近似商標。而二商標指定及實際使用之商品具有高度關聯性,參加人所經營之產品線十分多元,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系爭商標之註冊確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應予撤銷。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事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 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系爭商標於110年7月23日申請,於111年2月16日註冊公告,本件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以下僅稱商標法)。   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明定。又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參照)。  ㈡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依參加人所提之維基百科(申證1)、商標檢索系統查詢「 歌林」結果網頁頁面(申證2)、參加人官網所列各式家電商品照片(申證4)及西元2021年6至7月間據爭商標及其商品之新聞媒體報導(申證5)、各類行銷資料(申證7至9)、參加人之「歌林KOLIN」商標之產品DM(丙證3)等,以及商標檢索資料詳表(乙證1-1、1-2),參加人前手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1963年8月,並以中外文「KOLIN」、「歌林」作為商標,持續使用於其產製之黑白及彩色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冷氣機等家電商品上,早於1985年起陸續獲准取得註冊第00293348、00316429、00338108、00338274號等多件商標;至2012年由參加人取得經營權,據爭「歌林KOLIN」商標家電商品已在我國行銷超過50年之久,其後參加人除推出一系列咖啡機、果汁機、快煮壺、電鍋及小冰箱等個人化、平價化小家電商品,並與日本知名廠商合作推出Hello Kitty聯名系列家電;自2014年起據爭商標商品每年出貨量均超過300萬件;2021年6至7月間參加人亦有參與捐贈移動式空調、冷凍櫃等電器用品予醫護人員之公益活動,並經「聯合新聞網」、「工商時報」、「CTWANT 好康吧」、「經濟日報」等多家媒體報導在案。足見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及其前手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家庭用電器等商品,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高度近似:   ⒈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係由直書藍色中文「歌林」及略經 設計之藍色外文「Kln」左右並排所組成;據爭「歌林 KOLIN」及「歌林 kolin」商標,由中文「歌林」、外文「KOLIN」或「kolin」組成,其中外文「KOLIN/kolin」為中文「歌林」之音譯。二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中文「歌林」,或其外文均有相同字母「K」、「l」、「N」,僅中文書寫方向、外文大小寫及中間有無字母「O」、「L」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故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圖樣,分別為「K ln」及「Kolin」,其讀音、字體及顏色截然不同,近似程度甚低,且參加人並未於其商品實際使用「歌林」商標字樣,而僅以「Kolin」單獨呈現,相關消費者當無可能誤會云云。系爭商標圖樣中之「Kln」部分固略經設計,且為藍色字體,然我國相關消費者於辨識唱呼之際,自以中文文字「歌林」為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至原告所指參加人實際僅使用「Kolin」之圖樣(答證1),然綜觀參加人所提諸多據爭商標使用資料,難認其多年行銷來僅以「Kolin」為商標圖樣,原告逕以數張參加人商品之圖片為佐證,自屬率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商標與其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復經參加人及其前手長 期廣泛使用已臻著名,已如前述,具有相當識別性。㈤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及其前手長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至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所提商標授權合約書、松果購物、蝦皮購物網站網頁、門市保溫瓶商品陳列照片及電蚊拍商品照片(訴願附件三至六、甲證3),縱認原告有將系爭商標授權第三人使用,且系爭商標有標示使用於指定之保溫瓶、電蚊拍商品,惟該等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已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11年2月16日)之後,且其數量甚少,難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因此,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受較大之保護。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鍋;壺;茶壺;水壺;砂鍋;平底鍋;不沾鍋;茶具(餐具);牙刷;電動牙刷;牙線;牙線棒;電驅蟲器;滅蚊燈;電子滅蚊器;電蚊拍;冰桶;熱水瓶;保溫瓶;保溫水壺」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電視機、冷氣、洗衣機、冰箱等商品、參加人官網上有標示系爭商標使用於電烤箱、咖啡手沖快煮壺、快煮壺、電鍋等商品(申證5)相較,二者皆屬家庭用電器、廚房生活日用品等商品,且經常陳列於賣場同一區域販售,於性質、功能、用途、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商品間應具有相當關聯性。  ㈦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 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高,而據爭商標已臻著名,具相當識別 性,參加人及其前手多樣化產銷商品,據爭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及二商標著名或指定使用商品間具有相當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㈧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故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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