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PCA-113-行商訴-46-20250331-2

字號

行商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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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 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嘉鑛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力山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參 加 人 迦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經法字第11317302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 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 分,異議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註冊第02202983號「ShuBeijia 舒倍佳舒膚帶」商標 ,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39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173頁)。 貳、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02202983號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訴訟進行中補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成立』部分均撤銷」、「被告就註冊第02202983號『ShuBeijia舒倍佳舒膚帶』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本院卷第13頁、第122頁、第141頁),明確其訴之聲明,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22頁),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ShuBeijia 舒倍佳舒膚帶」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5類之「衣服;睡衣;內衣;內褲;初生嬰兒服;嬰兒褲;圍巾;頭巾;圍脖套;襪子;服飾用手套;露指手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原告於商標法第48條第1項所定異議期間內以系爭商標有違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異議,復於異議期間屆滿後追加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同條項第10款規定。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原告追加主張同條項第10款規定部分已逾法定期間,於113年1月22日以中台異字第G0111024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異議不受理」、「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前揭異議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3年6月7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27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5至76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之中文「舒膚帶」為伊登詩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伊 登詩公司)代表人即原告所獨自發想使用,於110年取得註冊第02121138號「Edenswear舒膚帶設計字」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係於106年間因異業結盟成為伊登詩公司經銷商,銷售伊登詩公司服飾與繃帶等商品,知悉伊登詩公司商品信息,於結束合作後覬覦商業利益,以有中文「舒膚帶」之系爭商標搶註於第25類商品。「舒膚帶」是原告開發提供濕疹患者從事濕敷療法的系列商品,所販售「舒膚帶」商品除第5類醫療用紗布繃帶外,還有天絲布料人工縫製而成不同口徑大小的圓筒狀長條形繃帶,可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屬第25類之服飾配件,穿戴於皮膚敏感處,用以減緩摩擦提升舒適度,抗菌修復肌膚保護患部,可水洗重複使用,經由消費者反饋而增加一款適合全身性濕疹患者穿著的「濕敷衣」商品,考量SEO優化才將「濕敷衣」關鍵字增加在網路商品分類根目錄,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先使用中文「舒膚帶」於濕敷衣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高度類似商品,參加人顯係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原告使用中文「舒膚帶」於前揭商品,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二、聲明如甲之貳補正聲明所示。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與參加人間固曾具業務合作關係,然依原告現有使用證 據資料及另案中台評字第H01100117號商標評定書,至多可認定原告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有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繃帶商品,然繃帶商品之功能係保護受傷、受損皮膚,或用於骨傷患者固定物外面包覆纏繞之帶(條、筒)狀布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具保暖、美觀功能之人體穿戴衣物相較,前者屬敷藥或保護特殊皮膚材料,後者則屬日常人體穿戴商品,二者功能、用途、原料、行銷場所截然不同,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定「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符,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本院卷第125頁):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 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其立法意旨為:⒈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⒉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二、茲依原告所提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就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之中文「舒膚帶」情形審酌如下:  ㈠申證1為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證,其註冊日為110年2月16日,早 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10年7月28日及註冊日111年2月16日。申證2為原告經營之伊登詩公司於106年9月14日至30日出售予參加人三角褲、手套、袖套、口罩、男女內衣等商品出貨單明細表,可證明雙方於106年9月間有業務往來關係,再依參加人異議階段之商標異議答辯書稱其以「舒膚帶」作為繃帶商品品牌名稱,由原告提供之申證2出貨單可窺見原告為代工廠之答辯意旨,參照答證2所示同時期之「舒膚帶」商品圖片(異議卷第37頁反面、第45頁),申證2亦可佐證參加人於106年9月間有向原告經營之伊登詩公司購買「舒膚帶」商品。申證4原告與參加人公司人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原告提及衣服材質「衣服是第二層肌膚對外有保護效果」、「常看客人買網路地攤衣服其實染劑有毒會過敏」等語,並稱「暫且取名叫伊登詩舒膚帶」(異議卷第57至58頁),可認中文「舒膚帶」係由原告發想命名。申證9圖片可知原告之「舒膚帶」(藍線)商品由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條形筒狀,可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與醫療用紗布繃帶商品不同。申證10伊登詩官方粉絲專頁於106年9月20日記載「伊登詩鋅纖維舒膚帶上市了,採用布料車縫方式製成,改善傳統繃帶容易鬚邊疲乏缺點,德國專利技術抗菌耐水洗可重複使用,雙向彈力穿脫方便,用過的媽咪都說讚」等語。申證12伊登詩公司網頁商品介紹(網址:www.edenswear.com.tw/products_detail/濕敷繃帶 - Edenswear 舒膚帶藍線 /1),內容提及「舒膚帶」特點在於改善傳統繃帶無法重複使用的缺點,使用專利鋅纖維,含高劑量氧化鋅,超細天絲棉材質,德國專利技術水洗百次,依然維持80%高濃度氧化鋅,可重複水洗使用等文。申證13及原證2以網路時光機(Wayback machine)回溯107年1月17日伊登詩公司歷史網頁,可見於中文「舒膚帶」商品項下,有「濕疹異位性皮膚炎濕敷濕裹專用衣服」。申證14可見伊登詩公司網頁「濕敷衣」商品之「產品詳細」中以中文「舒膚帶」為介紹內容。原證1及原證3以網路時光機回溯109年9月26日伊登詩公司歷史網頁,於「舒膚帶/濕敷衣」商品項下有濕敷衣商品照片,「濕敷衣」商品資訊強調舒膚帶商品特性。原證4伊登詩官方粉絲專頁於107年1月22日記載「伊登詩鋅纖維舒膚帶濕敷衣是您的好幫手……超細天絲棉柔軟舒適」等語,其下方之網址連結即為原證2之網址,而原證2頁面左側列表僅有中文「舒膚帶」,其項下商品包含「濕疹異位性皮膚炎濕敷濕裹專用衣服」。原證5伊登詩公司蝦皮賣場販售濕敷衣商品之記載為「Edenswear 舒膚帶濕敷衣濕敷療法使用」,其下方可見最早之消費者評論日期為108年10月28日。  ㈡申證3、申證5至申證8、申證11、申證15為參加人網站網頁或 商品相關圖片資料;原證6Dcard、PTT網路論壇討論係為回應被告質疑原證5消費者評價未依時序先後羅列之質疑所提資料,均非原告使用中文「舒膚帶」於商品之使用事證。  ㈢依上所述,原告之「舒膚帶」商品有由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 條形筒狀款式,雖俗稱為「繃帶」,然該款舒膚帶商品可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與一般觀念之醫療紗布繃帶不同,伊登詩公司官方粉絲專頁於106年9月20日介紹上市之舒膚帶商品,於107年1月22日介紹舒膚帶材質之濕敷衣商品,伊登詩公司網頁於107年1月17日、109年9月26日中文「舒膚帶」項下列有使用該布料材質之「濕疹異位性皮膚炎濕敷濕裹專用衣服」,伊登詩公司蝦皮賣場販售舒膚帶濕敷衣商品,於108年至111年間有多位消費者給予評價,堪認原告有於系爭商標110年7月28日申請註冊前,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舒膚帶」使用於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條形筒狀,可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之舒膚帶商品及濕敷衣商品之事實。 三、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ShuBeijia」及中文「舒倍 佳舒膚帶」上下併排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是由略經設計之外文「Edenswear」及中文「舒膚帶」上下併排所組成。系爭商標與原告前揭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舒膚帶」相較,均有明顯之「舒膚帶」字樣,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睡衣;內衣;內褲;初生嬰兒 服;嬰兒褲;圍巾;頭巾;圍脖套;襪子;服飾用手套;露指手套」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舒膚帶」使用於可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之舒膚帶商品及濕敷衣商品相較,二者皆屬布料紡織類商品,提供人身穿戴,具有保護身體功能,滿足消費者日常穿著需求,於材料、功能、產製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 五、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 「舒膚帶」於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條形筒狀,可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之舒膚帶商品及濕敷衣商品,業如前述,而由申證2出貨明細表可見原告與參加人於106年9月間即有業務往來關係,參照答證2商品圖片可知參加人於106年9月間有向原告經營之伊登詩公司購買「舒膚帶」商品,申證4原告與參加人公司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認中文「舒膚帶」係由原告發想命名,再參諸已確定之另案中台評字第H01100117號商標評定書亦認定中文「舒膚帶」係由原告先於參加人發想使用於繃帶商品(異議卷第146至150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174頁)等情以觀,參加人應係基於業務往來關係,知悉原告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舒膚帶」,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成立」部分之審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揭異議不成立部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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