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IPCA-113-行商訴-51-20250320-2
字號
行商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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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富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皇吉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 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FUJI GRAND」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3類之「旅館;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住宿服務;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臨時住宿接待服務(交付鑰匙);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飯店;中途之家提供的臨時住宿;假日住所租賃;假期住所租賃;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屋;酒吧;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館;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空廚;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食物評論服務(提供餐食及飲料之資訊);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動物膳宿」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27407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檢具註冊第1339498號、第1430617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13年1月31日中台異字第112000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上開撤銷部分, 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3類之服務部分,應為異議成立並撤銷註冊之處分,並主張:原告公司經營專業運動器材及按摩器材知名品牌「FUJI,自82年創立迄今,銷售服務超過180萬以上的台灣家庭,至今全國已有多達超過90家據以異議商標直營門市及專櫃行銷「FUJI」系列商標之商品及服務,長年除致力於實體直營門市、專櫃行銷外,更透過官方及網購網站等通路販售全台,行銷金額多達數十億元,使據以異議商標成為市面上廣大消費者耳熟能詳之品牌,而其中據以異議商標,被認定為著名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更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且原告已將具以異議商標跨足飯店、餐飲業等服務之多角化經營。而兩商標相較,二者均係以「FUJI」作為起首字及主要識別部分,僅字體設計及有無結合外文「GRAND」之差別,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近之處,兩商標近似度極高,將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與原告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之同業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倘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進而造成其他業者爭相模仿,將喪失據以異議商標強烈指示來源之效果,進而淡化據以異議商商標之識別性,實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雖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售服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且於該領域具相當識別性,而兩商標均以外文「FUJI」作為起首文字或主要識別部分,僅字體設計及字尾「GRAND」有無之別,整體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然考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43類之旅館及餐飲等相關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前述商品或服務不具關聯性,且未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服務領域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自難認為相關公眾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再者,外文「FUJI」為既有詞彙,第三人以其作為商標或其一部而獲准註冊者高達500件以上,自不會有逐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之情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由原告檢附之使用事證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已在電動按摩椅相關商品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惟其著名應僅及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售服務。至於其他類別之商品或服務,依原告所提事證,尚未達一般消費者均熟知之著名程度。且兩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係經由稍加設計之外文「FUJIGRAND」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為純文字「FUJI」,兩商標讀音、整體外觀字形、設計方式,並不相同,兩者近似程度非高。再就原告實際上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仍以電動按摩器材商品及其零售服務領域為主,原告於文宣廣告之使用上常將「FUJI富士按摩椅」文字結合一起行銷,原告主要經營及較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者亦僅為電動按摩椅,其他多件指定之商品及服務類別並無大量使用之客觀事實,在一般交易市場原則及經驗法則,難謂有多角化經營之事業。雖參加人所營飯店之規模非五星級之大飯店,但亦屬中規中矩之合法正當旅店,參加人原承租地點租約於113年10月底屆期,113年11月起由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更名為「汐止福泰大飯店」,原告所稱參加人實際名為福泰大飯店(FORTEHOTELXIZHI),但網站上又不乏使用系爭商標云云,實屬重大誤會。另原告復未舉證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有何減損其信譽之事證,且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即為富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使用系爭商標乃合理正當,絕非攀附,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情事顯非可採。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㈡本件爭點: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前揭規定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分別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後: ⒈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經查,原告於82年創立,早於97年12月1日即獲准註冊據以 異議之第1339498號「FUJI」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等商品,且據原告所提出之乙證1-4申證2-1至乙證2申證2-8(乙證1卷第22至60頁,其餘證據外放於被告證物袋,又原證3門市資料同申證2-1,見本院卷第83至142頁)之門市據點、據以異議商標電動按摩椅專櫃照片、西元2011年至2019年間官網行銷網頁、商品包裝照片、按摩椅銷售台數及金額統計表、銷貨單、發票、海報、宣傳單及DM、原告之官方網站資料、按摩椅媒體廣告製作費、廣告費金額統計表及請款單、發票、電視廣告及賣場行銷資料、網路搜尋及評價查詢資料、中台評字第H01070068(107年12月28日)、H01070069(107年12月27日)、H01070070(107年11月14日)、H01070071號(107年12月17日)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G01070243、G01070244、G01070245、G01070246號(以上4份日期均為107年10月16日)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異議審定書乙證2申證2-4、4,外放於被告證物袋,另查,其中中台評字第H01100012、H01100013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G01090666、G011003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發文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30日、同年7月26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6日均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同原證6,見本院卷第199至216頁】,不得採為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之證據)等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成立迄今已於全省北、中、南及東部地區設置數十家門市及專櫃,販售包括據以異議商標,或搭配使用「愛沙發」、「iSofa」等商標之電動按摩椅等商品,其電動按摩椅商品銷售數量及銷售金額累計超過新臺幣上億元,原告除製作海報、宣傳單及 DM 等推廣行銷外,並藉由邀請知名藝人代言、百貨公司周年慶、母親節及父親節等特殊節慶加強促銷,透過電視媒體宣傳行銷,網路上亦可見據以異議商標電動按摩椅商品相關訊息,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11年4月14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期使用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⒉兩商標近似,且近似之程度不低: 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字體略經設計之外文「FUJI GRAND」所組 成,與原告主張實際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由單純之外文「FU JI」所組成相較,二者均以外文「FUJI」作為起首文字或主 要識別部分,僅字體設計及字尾「GRAND」有無之別,整體 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不低。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FUJI」中譯經常為「富士」之意 ,為一既有詞彙,獨創性雖不高,然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 品/服務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的相關資訊,消費者自得將其 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復經原告長期使用與廣泛宣傳 ,已為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售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據以異議商標應具有相當 之識別性。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⑴按「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場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反之,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於判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可能性或多角化經營範圍時,非僅依註冊指定商品/服務內容或類別為論斷,而應就先權利人據以主張商標之實際使用或可能跨足經營之領域等相關使用事證加以認定。」(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4 參照)⑵本件依原告提出乙證2申證3-1之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資料(外放被告證物袋內),固可知其以「FUJI」商標獲准註冊於第 6、8、9、10、11、13、14、15、16、17、18、20、22、24、25、26、27、28、34、35、37、44類商品/服務,且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售服務,已如前述,又依其提出乙證2申證3-2之據以異議商標實際行銷網路查詢資料(外放被告證物袋內),據以異 商標亦有實際使用於背包、太陽眼鏡、水氧機、運動器材 等商品,然其不論註冊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服務,均未見 有跨入系爭商標指定之第043 類「旅館;賓館;汽車旅館 ;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 觀光客住所;旅館住宿服務;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 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 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 臨時住宿接待服務(交付鑰匙);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 飯店;中途之家提供的臨時住宿;假日住所租賃;假期住 所租賃;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 茶藝館;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 屋;酒吧;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館;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空廚;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 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食物評論服務(提供餐食及飲 料之資訊);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 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展覽會場出租; 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 動物膳宿」服務之情形,於該服務領域之保護範圍自應較 為限縮。 ⑶被告雖主張由本院105年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事件(原證10, 見本院卷第473至525頁)來看,香奈兒公司主要經營珠寶、服飾品及皮包等零售服務,並未跨足到旅宿業等相關服務,但最終法院仍認定該香奈兒飯店會造成消費者產生聯想而有減損商標指示性及減損商譽之可能,換言之,商標究竟有無減損指示性或商譽本就不以是否已實際上跨足飯店業之多角化經營為必要,況且原告著名商標所憑之電動按摩椅產品已在各大飯店業、汽車旅館均有擺設及合作關係,藉以提升在該領域之著名性等語。但查,由原證7(原證7,見本院卷第329至386頁)可見到所謂的旅宿相關業者於介紹提供相關服務時常會把各種品牌商品一併介紹給相關消費者,如果因為其中一項商品有介紹到即可認為有多角化經營,進而認定所有其他品牌的相關商品服務都可以認定是有多角化經營的狀況,並非合理。況查,香奈兒商標的著名程度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顯然無法相提並論,且香奈兒商標是具獨創性,其商標之使用及行銷經年累月在消費者中已產生一定程度的印象,反觀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雖有在多類商品註冊,但「FUJI」本來就是傳統上有多人使用的一個普通名詞,故被告歷來也核准第三人甚多相同或者類似的商標在其他各類商品,原告雖主張已經有多角化經營的準備,惟並未實際使用在電動按摩椅以外之商品,所以原告據此主張所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FUJI」之他人都有故意攀附、貶損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顯不可採。 ⑷承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旅館;賓館;汽車旅館;…; 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動物膳宿」服務,係提供消費者休憩、飲食及出租展場、會議室等相關服務,而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電動按摩椅及其零售服務與多角化經營之背包、太陽眼鏡、水氧機、運動器材等商品,則屬於使消費者身體肌肉放鬆、運動或保持空氣濕度等之商品,或供人穿戴保護眼睛,或供裝置物品使用,具有反覆使用之特性,均無供人休憩、飲食或提供場地之功能,二者於性質、功能、產製者或提供者、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均有相當差異,市場區隔明顯,商品/服務之行銷管道、販售場所亦多不具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不具關聯性。原告僅以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其銷售據點所在之百貨公司等通常另有結合餐飲或住宿之經營模式,即謂其多角化經營已擴及旅宿業服務,並主張兩商標商品/服務具關聯性,尚無足採。 ⒌綜上,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雖於電動按摩椅商 品及其零售服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且於該領域具相當識別性,兩商標近似程度亦不低,然考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43類之旅館及餐飲等相關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前述商品或服務不具關聯性,且未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服務領域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自難認為相關公眾有可能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者,外文「FUJI」為既有詞彙,第三人以其作為商標或其一部而獲准註冊者高達500件以上(詳卷附乙證1-10被告商標檢索資料),自不會有逐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之情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或毀損信譽之方式使用系爭商標,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相關事證,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亦無同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原名為富士大飯店(英文:FUJI DRAND HOT EL)實際上名為福泰大飯店(FORTE HOTEL XIZHI),惟官網上仍不乏使用系爭商標,參加人所經營之FUJI DRAND HOTEL既名為FORTE HOTEL XIZHI,理應將自身官方網站設置為「FORTE HOTEL XIZHI」,而非一方面使用系爭商標,另一方面又稱自身為「FORTE HOTEL XIZHI」(原證9,本院卷411至421頁),試圖以這種包牌式盡量讓消費者產生誤認之方式經營網站,顯見參加人明知據以異議商標之高度著名性後,刻意註冊近似度極高之系爭商標,嚴重影響據以異議商標在大眾心中留下深刻單一聯想或獨特性印象,一提到「FUJI」一詞即會聯想到原告公司,具有強烈指定單一來源之商標,進而淡化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及指向性,顯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商標淡化之規定等語。然查,系爭商標之註冊及使用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參加人陳稱因參加人原係向第三人承租○○市○○區○○路○段000號建物經營富士大飯店,但租約已於113年10月底屆期,未再續租,同年11月起業由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更名為「汐止福泰大飯店」,至於網站上之系爭商標內容訊息,應係參加人與新承租人點交期間尚不及變更修改,參加人業通知新承租人儘速將系爭商標自網站上移除等語,足認原告所稱富士大飯店更名為福泰大飯店,係經營者變更,與本件爭點無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 、後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3類之服務部分,應為異議成立並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2274071號 申請日:民國111年4月14日 註冊日:民國112年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2年1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43類)旅館;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住宿服務;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臨時住宿接待服務(交付鑰匙);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飯店;中途之家提供的臨時住宿;假日住所租賃;假期住所租賃;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屋;酒吧;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館;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空廚;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食物評論服務(提供餐食及飲料之資訊);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動物膳宿。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 註冊第1339498號 申請日:民國97年1月28日 註冊日:民國97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7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美容用按摩器、增高器、隆乳器、帶式按摩器、人體用護膚器、皮膚檢查器、超音波洗顏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美腰器、搖擺機、按摩棒、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動按摩器、電動按摩床。 註冊第1430617號 申請日:民國98年2月17日 註冊日:民國99年9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9年9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5類) 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醫療器材零售;按摩、減肥、電氣美容儀器零售;農產品零售;畜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食品零售;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