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日期
2025-01-16
案號
IPCA-113-行商訴-52-20250116-1
字號
行商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 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地區.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雷軍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愛玉 杜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 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POCO」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2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列為申請第110085973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申准將該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第00000000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動交通工具;機車;非玩具用遙控交通工具;陸上運載工具;鐵路運載工具;後視鏡;自動駕駛汽車;陸上交通工具用推進裝置;汽車;汽車底盤;汽車車體;汽車車門;汽車座椅;交通工具用座椅安全帶;汽車方向盤;電動汽車;踏板車(交通工具);電動單輪平衡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電動平衡車;電動滑板車;平衡車;自行車打氣邦浦;交通工具輪胎;內胎修補用品套件;汽車輪胎;車輛空氣幫浦;孩童用安全座椅(交通工具用);交通工具用椅套;車輛側後視鏡;交通工具用防眩裝置;雨刷;車輛防眩裝置;汽車座椅頭靠;滑板車」商品(下稱本件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3年1月26日商標核駁第43518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本件商標 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並主張:本件商標係由墨色粗細線條之外文所組成,「POCO」為原告自創之文字組合,整體並無特殊涵義;據以核駁註冊第1374223號「POKO」商標、第2154002號「POKO及圖」商標之「POKO」(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則係以普通字體之外文所組成,「POKO」應為商標權人「白恒吉」之獨資企業「百可企業社」之特取部分「百可」之音譯,或為剛果地名「波科」之意,二商標整體圖樣、文字涵義有別,構成近似之程度較低;復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具有專業性之商品,相關消費者於採購時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而不會僅因部分字母之偶同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被告業已核准多件與本件案情相仿之註冊前例,甚者,本件商標係用於表彰原告於2018年推出之獨立品牌,原告已實際將商標使用於台灣市場,經大量行銷及宣傳,已於國內外取得一系列商標權保護,並實際使用於交易市場中,廣為台灣消費者所熟悉,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本件商標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二商標相較,皆由4個英文字母組成,以「PO」為起首,以「O」字母結尾,僅第3字母為「C」與「K」之些微差異,且二者讀音相混同,連貫唱呼之際,易致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近似程度高。二商標指定之商品相較,皆為構成交通工具之重要零組件,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又據以核駁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指出多件其他商標核准案例一節,該等商標或其文字組合意涵、整體商標圖樣仍與本件有別,原告僅以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之註冊與本件之案情相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稱已實際將商標使用於台灣市場,經大量行銷及宣傳,已為消費者所熟悉云云,觀諸所檢附之公司介紹、小米商城、momo、蝦皮購物、pchome等網路平台商品行銷網頁及 Google 搜尋頁面、維基百科與yahoo 新聞報導等資料(甲證 5、6、9、10、11),固可知原告有行銷販售「POCO」手機或平板電腦及其相關配件等商品,然並未見本件商標使用於指定電動交通工具、機車等商品之事證,尚難採為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電動交通工具等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被告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本件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不准註冊 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 ⒈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 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商標係由墨色外 文「POCO」構成;據以核駁註冊第1374223號商標由墨色外文「POKO」構成、據以核駁註冊第2154002號商標由單純外文「POKO」結合墨色敞篷車、儀表板及機車圖案所組成,其中外文「POKO」反白刻印在敞篷車上,是較易為消費者注意且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二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外文「POCO/ POKO」,字母之組成與排列順序相同,僅第三字母為「C」或「K」之些微差異,且「C」或「K」之讀音均可能為〔K〕,是二者整體外觀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原告雖主張二商標有第3個字母為「C」或「K」,或有無圖形 等差異,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查,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多係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選購消費,而非以手執二商標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本件二商標雖有外文第3個字母及有無圖案之些微差異,惟此細節差異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尚難發揮明顯區辨之功能。承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㈡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 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性質、功能、用 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動交通工具…滑板車」商品(詳如事實欄或本判決附圖1),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7422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車警示燈、自行車摩電燈、停止指示燈、車輛用反光鏡、車輛燈具遮光裝置、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航空機用照明設備」商品及據以核駁註冊第2154002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貨車帳篷;汽車篷套;汽車防晒罩;機車篷套」商品相較,或同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1208組群商品,或第1102「交通工具用照明裝置」組群商品應檢索前者第1204、1205、1206組群商品,且二者均為交通工具或其相關零組件配備、照明裝置相關商品,於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㈢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 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 ,其識別性強度相對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予商品/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 買人產生誤認。據以核駁商標外文「POKO」與所指定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亦未傳達任何其指定商品之相關訊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本件商標之使用情形: 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該公司介紹、小米商城、momo、蝦 皮購物、pchome等網路平台商品行銷網頁及Google搜尋頁面 、維基百科與yahoo新聞報導等資料(訴願附件六、九), 固可知原告有行銷販售「POCO」手機及相關配件等商品,然 並未見本件商標使用於指定電動交通工具、機車等商品之事 證,尚難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於指 定電動交通工具等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 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 ㈤原告雖提出另案獲准並存註冊案例,主張本件商標亦應准許 註冊與據以核駁商標並存等語。然按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核原告所舉案例之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或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另原告陳稱本件商標已在大陸地區獲准註冊,惟按商標法係採屬地主義,各個國家或地區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未盡相同,自不得以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在他國或地區獲准註冊為由,執為我國亦應准註冊之論據。 ㈥原告主張本件商標圖樣「POCO」整體並無特殊涵義,而據以 核駁商標之「POKO」或為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白恒吉」之獨 資企業「百可企業社」的特取部分「百可」之音譯,或為剛 果地名「波科」之意,二者商標觀念不同云云。然查,據以 核駁商標之形成創意究係如原告所言或僅屬其所揣測,尚有 疑義,況商標的創意或設計理念,涉及設計者內心的主觀意思,並非消費者可由商標的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僅能以商標客觀呈現的圖樣為依據,並不包括主觀因素的考量。又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154002 號商標,其文 字雖另行結合圖案,惟經整體觀察,其與本件商標整體圖樣 之結構縱略有不同,惟主要識別部分之一的外文皆由「POCO」或「POKO」4個字母組成,除了讀音混同,組成之字母亦僅有一字母之差,應屬構成近似之外文,故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據以核駁商標均於113年12月13日遭第三人以違反 商標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無正當事由停止使用滿三年為由,提出廢止申請,迄今未提出答辯理由,顯見據以核駁商標確有未在相關市場中實際行銷使用之嫌等語。然查,依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述,該兩件據以核駁商標之廢止案尚無結果,被告已對其中一件發文請商標人答辯,另一件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而商標遭廢止確定,其商標權是自廢止確定時起始失效,並非自始無效,據以核駁商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有效之商標,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為判斷,核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經審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指 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本件 商標之使用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不應准許之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本件商標 申請案號: 000000000 申請日:民國110年2月16日 (第012類) 電動交通工具;機車;非玩具用遙控交通工具;陸上運載工具;鐵路運載工具;後視鏡;自動駕駛汽車;陸上交通工具用推進裝置;汽車;汽車底盤;汽車車體;汽車車門;汽車座椅;交通工具用座椅安全帶;汽車方向盤;電動汽車;踏板車(交通工具);電動單輪平衡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電動平衡車;電動滑板車;平衡車;自行車打氣邦浦;交通工具輪胎;內胎修補用品套件;汽車輪胎;車輛空氣幫浦;孩童用安全座椅(交通工具用);交通工具用椅套;車輛側後視鏡;交通工具用防眩裝置;雨刷;車輛防眩裝置;汽車座椅頭靠;滑板車。 附圖2 據以核駁商標 註冊第1374223號 申請日:民國97年11月7日 註冊日:民國98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8年8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1類) 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車警示燈、自行車摩電燈、停止指示燈、車輛用反光鏡、車輛燈具遮光裝置、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航空機用照明設備。 註冊第2154002號 申請日:民國110年2月2日 註冊日:民國110年7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0年7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2類) 貨車帳篷;汽車篷套;汽車防晒罩;機車篷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