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日期
2025-01-16
案號
IPCA-113-行商訴-55-20250116-1
字號
行商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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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第一煞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月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江郁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冠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經法字第11317303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臺灣第一煞車」 商標(如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2類如附圖1所示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3年2月15日商標核駁第43559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7月26日經法字第11317303930號為訴願駁回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 ,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晃公司)之 關係企業,南晃公司自50年代成立以來,致力於汽車、摩托車、沙灘車、自行車等摩擦材料產品製造,現為臺灣最大摩擦材料產品製造商,自95年起即以「第一」、「第一煞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汽車零組件等相關商品,更經被告核准註冊為第01196223號商標(如附圖2)及第02280996號商標(如附圖3)。原告自97年起即以品牌外文名稱「TaiwanFirst Brakes」或縮寫文字「TF」「TFB」作為商標文字,申請系列「TF Brakes」商標註冊獲准(如附圖4),更自100年起響應經濟部國貿局政策及獎勵辦法,強調臺灣生產製造,於品牌前冠以「臺灣」二字標榜為臺灣廠商。而「第一煞車」經原告集團多年大量行銷使用迄今,廣為同業及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已在國内外相關市場中形成系列商標,可與他人商標相區辨,形成原告之專屬標誌,故原告以公司名稱之抬頭及以「Taiwan First Brakes」中譯之「臺灣第一煞車」文字申請商標,或以「臺灣」結合已具識別性之「第一煞車」文字申請註冊商標,應可使相關消費者與原告產生唯一聯想,可作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再者,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將之作為主要識別標識,大量行銷使用於所生產之汽車零組件商品包裝、社群網頁平台、國內外展覽會場、賽車錦標賽及表演賽會場等,累積大量曝光度,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故已建立後天識別性。此外,被告前已准許以地名、商品名稱結合「臺灣第一」等申請商標獲准註冊在案( 如甲證5),被告卻以系爭申請商標不具識別性而否准本件 申請,已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準此,原處分僅以片面之文字涵義主觀認定系爭申請商標不具識別性,卻未審酌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特性及客群,及原告已將系爭申請商標長期大量使用於市場中,且系爭申請商標之文字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等因素,逕予否准註冊,顯未兼顧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處等語。 (二)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第112018162號「臺灣第一煞車」商標為准予註 冊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係僅由未經設計之「臺灣第一煞車」文字構成 ,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商品予人寓目觀感僅傳達係臺灣 地區煞車商品的第一品牌印象,或為標榜所製產品品質或功能為臺灣地區最好的說明用語,使用於指定商品上可達煞車功效最佳化之寓意,為其所指定商品之品質、功能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對消費者而言,僅係傳達商品本身之相關資訊,復為同業競爭者所可能或必須使用,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應不予註冊。 (二)原告雖稱「第一」、「第一煞車」系列商標足以作為系爭申 請商標之主要辨識來源,結合「臺灣」乃係為強調技術及品牌皆來自臺灣,惟核上開註冊商標使用之字串與系爭申請商標文字有別,且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僅為描述性文字,不具識別性,縱結合「臺灣」使用僅為說明來自臺灣,亦僅為原告主觀想法或動機,並非消費者可藉由客觀圖樣外觀得知。又依原告檢附實際使用證據觀之,「臺灣第一煞車 」多作為營業主體之公司特取名稱標示使用,並非一般消費 者認知之商標使用方式,復從原告宣傳活動之文宣品、海報 、旗幟、看板及商品包裝等標示商標資料以觀,其中部分證 據非屬系爭申請商標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之事證;部分證據雖可見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煞車相關商品,然整體數量有限 ,且其主要作為識別來源之標示應為「YangPo」,該文字經 字體設計及設色斗大置於醒目位置且標示®,自易引人認知其為識別來源之標識,反觀附隨標示「台灣第一煞車」文字 ,仍未跳脫僅傳達係臺灣地區煞車商品的第一品牌之印象, 或為表述營業主體之特取名稱,或為標明產品製造商、經銷商全銜簡稱概念,尚難認該文字之標示方式具有指示及區辨商品來源的功能,更遑論原告實際使用證據所標示文字乃「 台灣第一煞車」,而非「臺灣第一煞車」之使用,難認系爭 申請商標業經原告使用後已成為其所販售指定商品之識別標識,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准許以地名、商品名稱結合「台灣第一 」之商標註冊,因另案商標使用圖文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並不具直接關聯性,或屬於籠統概括領域用語,非屬直接說明或屬暗示性用語而具識別性,均與本案情況有所差異,況另案審查妥適與否,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船舶零組件;飛機零組件;軌道 車輛零組件;自行車零組件;自行車剎車;汽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離合器;剎車蹄片;剎車來令;半硬質來令帶;碟式剎車來令片;碟式剎車來令盤;剎車碟;汽車剎車;堆高車零組件;水上摩托車零組件;雪車零組件;高爾夫球車零組件;電動代步車零組件」商品,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不得註冊: ⒈按商標為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所謂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 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因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若一標識無法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不具有識別性,即不具商標功能,自不得核准註冊。⒉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臺灣第一煞車」中文字構成,其指定使用如附圖1所示前揭剎車零組件等商品,整體給予相關消費者客觀寓目印象,乃傳達臺灣地區煞車商品之第一品牌,或為標榜其所製產品之品質或功能為臺灣地區最佳之說明性用語,核屬於所指定商品之品質、功能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亦即相關消費者通常會將之視為商品品質或功能之宣傳性標語,並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區別來源的標識,不具識別性,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⒊至原告雖以系爭申請商標與其先前已註冊之「第一」、「第 一煞車」、「TF Brakes」等系列商標(如附圖2至4)具有關聯性,於「第一煞車」商標之前結合「臺灣」兩字形成原告之專屬標誌,足使相關消費者與原告產生唯一聯想,具有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性云云。惟查,如附圖4之「TF Brakes」商標為外文商標,與系爭申請商標係由中文構成, 外觀上已有不同,且如附圖2之「第一」、附圖3之「第一煞車」商標,其文字亦與系爭申請商標有別,而商標是否得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應就其整體圖樣或文字觀之,已取得商標之文字(「第一」、「第一煞車」)與不具識別性之「臺灣」兩字結合,並不當然即取得識別性,仍應以整體圖樣或文字判斷。由於「臺灣第一煞車」文字直接傳達予相關消費者之意象,仍僅為商品品質或功能之宣傳性標語,相關消費者並無從僅憑該標語即得識別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故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之文字已形成其專屬標誌而具有識別性,應僅為其主觀上認知,並不足採。 (二)系爭申請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 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 ,未必不能取得商標註冊,如果申請人可以證明該標識於市 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此時,該標識具有商標功能,仍可以核准註冊。而判斷標識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權利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其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以之作為主要標識,大量行 銷使用於所生產汽車零組件商品包裝、社群網頁平台、國內外展覽會場、賽車錦標賽及表演賽會場等,廣為同業及相關消費者熟知,已建立後天識別性,故系爭申請商標仍可與他人商標相區辨而具有識別性等等。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甲證6為原告及南晃公司之簡介及官方網頁( 本院卷第99至120頁)、甲證7之雜誌宣傳頁(本院卷第12 2頁,同訴願證7)之「台灣第一煞車」文字,乃係原告公司特取名稱,並非商標使用之證據。又觀甲證16之新聞報導(本院卷第287至291頁,同訴願證15第2、3、13頁)中 ,所提及「台灣第一煞車」,亦僅作為描述原告公司名稱 ,非屬商標實際使用之具體事證。 ⑵原告所提甲證8之經銷商社群網站貼文(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同訴願證9第1至2頁)、甲證9之原告經營社群粉絲頁(本院卷第125頁,同訴願證10)、甲證10之國際展會之照片、新聞截圖(本院卷第128至144頁,同訴願證17第4至6、14至15;訴願證11第26頁)、甲證11之商品外包裝盒、商品型錄(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甲證12之賽車活動宣傳照資料(本院卷第153至176頁,同訴願證13)、甲證15之國際會展及車展活動照片(本院卷第273至285頁)中,原告社群粉絲頁所用名稱為「YangPo台灣第一煞車」 ,社群貼文中之商品外觀、活動照片等所使用宣傳物品, 如紙袋、外包裝、商品型錄、認證書、招牌、宣傳看板、廣告旗幟、車體彩繪、海報等外觀,雖可見「台灣第一煞車」字樣,惟多與外文字體、設色均經設計並置於醒目位置之「YangPo」商標(如附圖5)合併使用;或僅作為原告公司特取名稱「台灣第一煞車」之一部方式呈現,整體給予相關同業或消費者之認知,「YangPo」商標更容易作為表彰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台灣第一煞車」文字則未脫離為標榜其商品品質或功能第一之宣傳說明,或僅為原告公司特取名稱簡稱之印象,縱原告確有上開行銷事實(參原證17之行銷費用明細,本院卷第293頁),仍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已將「臺灣第一剎車」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標識,而具有識別性。 ⑶原告所提甲證14之商品外膜或外盒貼紙(本院卷第241至24 2、246至247、251、254、257至258、262至263、267至268頁)上,固可見「臺灣第一煞車」字樣,然原告所提上開商品生產、銷售資料均集中在西元2021至2024年間,部分商品在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冊之後,產品生產數量有限 ,且部分外盒之字樣與「YangPo」商標(如附圖5)並列 ,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已將「臺灣第一剎車」作為表 彰原告商品之特定來源標識。 ⑷由原告所檢附使用證據資料中「台灣第一煞車」多係作為 營業主體之公司特取名稱標示使用,並非一般消費者認知之商標使用方式,復從原告宣傳活動之文宣品、海報、旗幟、看板及商品包裝等標示商標使用資料以觀,雖可見「 台灣第一煞車」字樣,惟多與外文字體、設色均經設計並 置於醒目位置之「YangPo」商標(如附圖5)合併使用,相關消費者予以整體觀察,其主要作為識別來源之標示應為「YangPo」,而「台灣第一煞車」僅為原告公司特取名稱簡稱之印象。再佐以原告所提申證附件9之雜誌廣告簡介稱「YangPo為台灣第一煞車(TF brakes)於2006年創立的自有品牌」(申請卷第47頁),益見原告將「YangPo」與「台灣第一煞車」併用時,後者僅係作為原告公司之特取名稱,並無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之意。 ⑸準此,依原告就行銷系爭申請商標後已為同業及相關消費 者熟知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其與商品產生來源之連結,難認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至原告另稱系爭申請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第一煞車」於前方設計結合「臺灣」作為說明,係為配合政府政策。惟商標識別性乃係以商標所客觀呈現予消費者寓目印象為依據,商標設計者之内心主觀意思為何,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其外觀形式所能知悉,原告稱係為配合政府政策所為,並不足作為系爭申請商標已具有後天識別性之認定。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原告另舉被告核准註冊之他案商標(「台灣第一刀」、「台 灣第一腿」等商標,見甲證5)主張被告以系爭申請商標不具識別性,否准申請已違反平等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查,商標申請註冊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系爭申請商標既僅係其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文字,不具有先天識別性,原告亦未證明取得後天識別性,均如前述;又他案商標中雖有含「台灣」、「第一 」等部分文字之商標註冊獲准,然關於他案商標圖樣文字已 與系爭申請商標不同,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與系爭申請商標之指定不同;況他案商標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或依他案商標使用之情形是否足以取得後天識別性,原告均未說明與本件有何相同之處,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認原處分有違反平等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原告自無法比附援引,並執為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案應准註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商品 ,因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事,原處 分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