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PCA-113-行商訴-9-20250124-2
字號
行商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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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 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承箕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芯慧 參 加 人 法商西亞大藥廠(LABORATOIRES THEA) 代 表 人 娜塔莉德勒斯卡佩爾 (Nathalie Delers Capelle)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經法字第11217307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職權 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林承箕標章」商標,指定使用 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5類之「卵磷脂膳食補充品;含蛋白質之營養粉;乳酸菌營養補充品;亞麻仁油膳食補充品;益生菌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魚油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葉黃素營養補充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綠藻營養補充品;維他命製劑;維他命營養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藍藻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品;醫療用蛋白質食品;醫療用營養品」商品及第44類之「中醫醫療;民俗調理按摩;民俗療法之診療;生化檢驗;各種病理檢驗;治療服務;物理治療;按摩;健康中心服務;健康照護;健康諮詢;健康檢查;健檢;替代療法服務;診所服務;經絡按摩;整復推拿;醫院服務;醫療;醫療篩檢;醫療諮詢;醫療護理;醫藥諮詢;醫護協助;藥劑調配」服務申請註冊,經審准列為註冊第02139781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10年7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異議,復於111年3月16日追加主張同條項第12款規定。經被告審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112年5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10042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10月6日以經法字第112173077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卷一第69至70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參加人並未深耕亞洲地區客群,參加人未提出於臺灣提供商 品或服務之數量、市占率、廣告金額數量或網頁點閱率等相關資料,更未提出得以勾稽其於歐美地區行銷使用之知名度已到達臺灣,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已臻著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及觀念均不近似,使用之商品在性質、功能及用途等項目均有明顯差異,行銷管道亦有不同,存在明顯市場區隔,應無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參加人所提資料可知參加人有全球31間子公司及數十個經 銷商,據以異議商標於多國獲准註冊,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經多國網路行銷、亦有宣傳廣告,於西元2015至2020年營業額高達數億歐元,在多家線上購物平台有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銷售資料,部分標示臺幣金額,並提供國際運送,雖多屬歐美各國及香港地區之廣告事證,惟我國與香港均使用繁體中文,網路銷售已為現今買賣交易主要商業模式之一,堪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眼部治療及護理領域等相關藥品,其廣泛使用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而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二、二者商標主要部分均係由一圓點圖形及開口朝上方之弧形線 條所組成,構圖設計意匠極相彷彿,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具有相當識別性,復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已臻著名,原告所提資料無從認定系爭商標已實際使用,堪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知名於眼部治療及護理相關藥品,於商品產製者、行銷販售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綜上因素判斷,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所提其他獲准註冊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有所差異,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有利論據。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據以異議商標使用範圍廣及各類眼部治療及護理商品,並行 銷推廣於全球,包含亞洲主要知名城市及華語使用地區,自西元2015至2020年之全球營業額逐年成長,累計折合新臺幣975億元,足證參加人在眼部護理治療市場的影響力,據以異議商標亦陸續於世界各地申請註冊,並經第三人市場調查認參加人在西元2024年間是青光眼藥物的市場頂級製造商,據以異議商標是具有全球知名度之眼部健康護理品牌,加以網路無遠弗屆,世界各地資訊流通快速,於網路搜尋商品資訊及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普遍購物型態之一,在臺灣之消費者可透過臉書團購等管道知悉或購得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臺灣,可認定為著名商標。 二、二者商標均係以一個實心圓點結合一半圓弧形粗線條所構成 之圖樣,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原告同為醫藥領域業者,以其學經歷、專業背景及以往參訪、臨床經驗和著作資料,對於有國際知名度之據以異議商標無不知之理,系爭商標之申請難謂善意,且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高,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商標並存市場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之虞,系爭商標確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撤銷其註冊。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卷一第269頁):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 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而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是以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著名商標,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9年7月23日)之客觀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二、就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依參加人提出附件證據清單所示 證據資料審酌如下:㈠如附件之參加人證據清單備註欄所示,參加人所提資料或無日期可資勾稽,或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有明確日期可資勾稽屬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實際使用情形者,僅申證3部分頁面、申證4之6個商品包裝外盒、申證8兩則刊登於兩期香港眼科學刊之頁面、申證11外文發票、申證14之ebay網頁資料,數量有限。 ㈡參加人證據清單所示申證2、申證4、申證6、申證7、申證8、 申證9、申證10、申證11、申證12、申證13、申證14等資料,雖可知參加人於西元1994年創立,擁有全球31間子公司及43個經銷商,商品銷售至全球70多個國家或地區,亞洲地區經銷商包含香港、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等,西元2015至2020年營業額高達數億歐元,據以異議商標早於西元2013年即在冰島獲准註冊,並陸續於墨西哥、歐盟、美國等國家取得商標權,申證4所示6個商品包裝外盒上可見「儲存於攝氏二十五度或以下」、「處方藥物」等中文警語,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除於參加人及子公司專屬網站介紹行銷外,亦印製多國版本之商品型錄,申證8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刊登於香港眼科學刊,消費者可在線上藥局購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香港有經銷商,在多家線上購物平台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銷售頁面,部分網頁標示臺幣金額,並提供國際運送,然參加人所提資料大多為外文靜態廣告及歐美地區註冊資料,申證10、申證11所示營業額於亞洲地區之銷售情況不明,且依申證2所示經銷版圖,亞洲地區並非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主要客群,臺灣地區亦無經銷據點(卷一第461至467頁),縱使參加人有於網路行銷並印製多國版本商品型錄,申證4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包裝外盒有中文警語,申證3、申證8、申證12、申證14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網路銷售,部分網頁標示有臺幣金額並提供國際運送,我國相關消費者或可瀏覽知悉及購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然觀諸申證3、申證12、申證14所示網頁瀏覽人數及銷售數量極少,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市場占有率尚屬不明,亦無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或購買事證,無法明確得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標情形,實難依參加人所提證據,推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於歐美等其他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到達我國,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柒、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 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為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當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主張、答辯、陳述或援引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