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日期
2025-02-26
案號
IPCA-113-行專訴-39-20250226-3
字號
行專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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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典洋針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紫彬 訴訟代理人 張耀暉專利師 呂昆餘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蕭浥玲 參 加 人 福原精機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株式会社福原精機製作所) 代 表 人 山田剛 訴訟代理人 王彥評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 年6月7日經法字第11317302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 、其編織方法及編織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10914108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76959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12年5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更正本。案經被告審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於113年2月7日以(113)智專議㈢05206字第113201477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2年5月1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3年6月7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28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由略以:⒈系 爭專利在請求項1中限定「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證據2則係透過圓編機中之「添紗編織」對提花針織物進行編織,其只揭示變換添紗線和地線的位置,與系爭專利變換底紗和面紗的位置不同,而無法達成顏色變換效果,證據2並未揭露或提示其為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亦未揭露「當該申克片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時,能以該第一推紗面頂推紗線移動,當該申克片沿著該後退方向移動時,能以該第二推紗面頂推紗線移動,以變換紗線的內外位置,達到顏色變化的效果」之技術特徵。⒉證據2圖7、圖8及說明書第[0078]、[0079]段之第3實施例中,其第一過渡面42B及第二過渡面43B與實施例1、2之第一過渡面42、42A及第二過渡面43、43A傾斜方向相反,證據2並無揭示或教導實施例1及3如何組合。⒊證據2之第一過渡面42B、第二過渡面43B及凹陷45B難以等同系爭專利的第一、二推紗面及間隔面,且證據2並未揭露請求項2、6「該斜邊由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之技術特徵,其為前所未有之應用,已使系爭專利之片鼻形狀及功能與證據2不同,能產生較佳導紗效果。⒋系爭專利請求項8具有區別技術特徵,明確定義系爭專利的紗線為面紗及底紗,為前所未有之應用,且能不限制使用粗針,編織效果較佳、產品品質穩定。又甲證3、4日本特許第7193878號為與系爭專利相同技術內容之發明,日本特許廳於審查後已為「異議不成立」之決定,可供參考。另參加人補充之證據3與系爭專利無關,且無法說明「單面互調雙色提花」與「在添紗編織中調換地線與添紗線的位置的添紗提花編織」為相同,證據4也無法與證據2結合。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部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理由略以:⒈證據2說明書第[0002]、[0004]段內容相當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單面互調雙色提花」之編織方式,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且證據2係改良提花編織之發明,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克片之結構(證據2圖7及說明書第[0078]段)及其作動方式(證據2圖8及說明書第[0079]段),於此可知當使用不同顏色之添紗線與地線時,證據2之添紗提花編織具有顏色變換的效果。⒉證據2之實施例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克片之結構及其作動方式;由於實施例3與實施例1、2係出自於相同發明概念之創作,實施例3之說明中僅記載其與實施例1、2不同之處,可知於實施例3未記載之技術內容係與實施例1、2相同,原處分係以證據2之實施例3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不生實施例3如何與實施例1、2組合之問題。⒊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斜邊之遞伸方向,其差異僅在於「該斜邊由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之技術特徵,然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片鼻在整體形狀與功能上並無實質差異,係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⒋編織物據以相對的正、背兩面之技術特徵,由證據2說明書第[0002]段揭露之技術內容,可知依證據2編織方法所完成之編織物具有相對的正、背兩面。⒌證據2圖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斜邊之遞伸方向,其差異僅在於「該斜邊由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之技術特徵,證據2圖5及說明書第[0069]段雖有揭露在織針8的上下動作中,沈降片片鼻3前端輔助針鉤81引導添紗線71移動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圖2可知,系爭專利片鼻之斜邊同樣係在織針2上下動作中,用於輔助針鉤21引導第一紗線4移動,而「該斜邊由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之技術特徵差異,僅係改變一小段之移動路徑,並未影響針鉤21勾住第一紗線4下降而與第二紗線5進行編織之目的,故兩者在功能上並無實質差異,且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請求項2、6僅記載該片鼻斜邊之型態為「由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及「朝該前進方向遞伸高度」,未能知悉其織針2相對於片鼻12是否存在有別於證據2之不可預期之作動方式,係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⒍證據3係參加人用以輔助說明證據2說明書第[0002]段所述之「添紗編織」,以確認其具體之編織方法,由證據2說明書第[0002]及[0004]段已揭露系爭專利所述「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又證據4係參加人用以輔助說明「斜邊」形式之沈降片為技術常識,本件並未以證據2至4之組合作為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依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參加人與被告答辯意見相同,甲證3、4所示日本專利局對於 系爭專利對應的日本專利第JP7193878號專利所提異議之判斷不當,系爭專利的沈降片片鼻形狀僅是習知技術的選擇。而關於系爭專利使用的沈降片片鼻是圓編機業界所習知的形狀乙事,可參丙證1「大園機針織技術」第80頁中以「直型片鼻」類型所作的介紹(附件五),以及證據4圖1;丙證2圖3、4、7、8(附件六);丙證3圖9、10(附件七)。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為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第252頁): 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3條規定?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9年11月24日,於111年4月8日經審定 准予專利(乙證2即審定卷第15頁、第18頁),原告於112年5月19日申請更正(乙證2卷第54頁),經審查准予更正。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而同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包括一織針及一申克片, 織針與申克片能進行週期性交叉針織作業。申克片上設置一第一推紗面及一第二推紗面,第一推紗面及第二推紗面相向設置,第一推紗面及第二推紗面可為斜面或弧面等,能利用第一推紗面及第二推紗面推動紗線互調,以達到顏色變化效果。由此,不限制應用於粗針,且能使產量增加、效果穩定(系爭專利發明摘要,乙證1卷第34頁)。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針對現有技術的不足提供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 其編織方法及編織物,不限制使用粗針,編織效果較佳,產品品質較穩定,且生產速度較高,失誤率較低,產量較高(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乙證1卷第33頁)。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之主要提供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包括 :一申克片,該申克片具有一片腹,該片腹的一端形成一前端部,該申克片能沿著一前進方向及一後退方向移動,該前進方向及該後退方向為相反的兩個方向;以及一織針,該織針能上升及下降動作,該織針的上端具有一針鉤,該織針與該申克片能進行週期性交叉針織作業;其中該申克片的片腹的頂側具有一第一推紗面及一第二推紗面,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相向設置,該第二推紗面較該第一推紗面靠近該片腹的前端部,該第一推紗面朝著遠離該片腹的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該第二推紗面朝著靠近該片腹的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當該申克片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時,能以該第一推紗面頂推紗線移動,當該申克片沿著該後退方向移動時,能以該第二推紗面頂推紗線移動,以變換紗線的內外位置,達到顏色變換的效果。系爭專利還提供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的編織方法,包括步驟:提供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包括一申克片及一織針,該申克片具有一片腹,該片腹的一端形成一前端部,該申克片能沿著一前進方向及一後退方向移動,該前進方向及該後退方向為相反的兩個方向,該織針能上升及下降動作,該織針的上端具有一針鉤,該織針與該申克片能進行週期性交叉針織作業;該申克片的片腹的頂側具有一第一推紗面及一第二推紗面,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相向設置,該第二推紗面較該第一推紗面靠近該片腹的前端部,該第一推紗面朝著遠離該片腹的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該第二推紗面朝著靠近該片腹的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當一第一紗線及一第二紗線位於該織針的針鉤的下方,且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下方時,能選擇推動該申克片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使該第一推紗面推動該第二紗線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使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一側,並以該織針下降,使該針鉤勾住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進行編織,而使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分別位於編織物的第一面及第二面,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為不同顏色的紗線,能使單面布種呈現雙色提花的效果;以及當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織針的針鉤的下方,且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下方時,能選擇推動該申克片沿著該後退方向移動,使該第二推紗面推動該第二紗線沿著該後退方向移動,使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另一側,並以該織針下降,使該針鉤勾住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進行編織,而使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分別位於該編織物的第二面及第一面,能使單面布種呈現雙色提花的效果,且顏色互調。系爭專利還提供一種編織物,依據所述之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的編織方法所編織成,該第一面及該第二面位於該編織物相對的兩面,該第一面為該編織物的正面或背面,該第二面為該編織物的背面或正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至[0006]段,乙證1卷第32至33頁)。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系爭專利所提供的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其編織方法 及編織物,申克片的片腹的頂側具有第一推紗面及第二推紗面,第一推紗面及第二推紗面相向設置,第二推紗面較第一推紗面靠近片腹的前端部,第一推紗面朝著遠離片腹的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第二推紗面朝著靠近片腹的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當申克片沿著前進方向移動時,能以第一推紗面頂推紗線(第二紗線)移動,當申克片沿著後退方向移動時,能以第二推紗面頂推紗線(第二紗線)移動,以變換紗線的內外位置,達到顏色變換的效果。系爭專利使用圓編機,不限制使用粗針,編織效果較佳,產品品質較穩定,且結構簡單、操作容易,生產速度較高,失誤率較低,產量較高(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乙證1卷第32頁)。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項,其中請求項1、5、8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於舉發階段提出更正,經被告准予更正,更正後請求項內容如下(以下均為更正後請求項內容,省略「更正後」,「請求項」指「系爭專利請求項」):⒈請求項1: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包括:一申克片,該申克片具有一片腹,該片腹的一端形成一前端部,該申克片能沿著一前進方向及一後退方向移動,該前進方向及該後退方向為相反的兩個方向,該片腹的上方形成一片鼻,該片鼻與該片腹之間朝內凹陷形成一片鼻槽,該申克片的片腹的頂側具有一第一推紗面及一第二推紗面,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位於該片腹的前端部及該片鼻槽之間,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的水平高度皆低於該片鼻槽的水平高度,且該第一推紗面位於該第二推紗面及該片鼻槽之間;以及一織針,該織針能上升及下降動作,該織針的上端具有一針鉤,該織針與該申克片能進行週期性交叉針織作業;其中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相向設置,該第二推紗面較該第一推紗面靠近該片腹的前端部,該第一推紗面朝著遠離該片腹的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該第二推紗面朝著靠近該片腹的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當該申克片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時,能以該第一推紗面頂推紗線移動,當該申克片沿著該後退方向移動時,能以該第二推紗面頂推紗線移動,以變換紗線的內外位置,達到顏色變換的效果。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的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其中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形成間隔的設置,該申克片的片腹的頂側具有一間隔面,該間隔面設置於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之間;該片鼻的一端具有一斜邊,該斜邊由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且該斜邊朝該前進方向遞伸高度。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的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其中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為斜面或弧面。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的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其中該第一推紗面的最高點連接於該片鼻槽的底部。⒌請求項5: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的編織方法,包括步驟:提供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包括一申克片及一織針,該申克片具有一片腹,該片腹的一端形成一前端部,該申克片能沿著一前進方向及一後退方向移動,該前進方向及該後退方向為相反的兩個方向,該片腹的上方形成一片鼻,該片鼻與該片腹之間朝內凹陷形成一片鼻槽,該申克片的片腹的頂側具有一第一推紗面及一第二推紗面,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位於該片腹的前端部及該片鼻槽之間,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的水平高度皆低於該片鼻槽的水平高度,且該第一推紗面位於該第二推紗面及該片鼻槽之間,該織針能上升及下降動作,該織針的上端具有一針鉤,該織針與該申克片能進行週期性交叉針織作業;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相向設置,該第二推紗面較該第一推紗面靠近該片腹的前端部,該第一推紗面朝著遠離該片腹的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該第二推紗面朝著靠近該片腹的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當一第一紗線及一第二紗線位於該織針的針鉤的下方,且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下方時,能選擇推動該申克片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使該第一推紗面推動該第二紗線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使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一側,並以該織針下降,使該針鉤勾住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進行編織,而使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分別位於編織物的第一面及第二面,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為不同顏色的紗線,能使單面布種呈現雙色提花的效果;以及當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織針的針鉤的下方,且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下方時,能選擇推動該申克片沿著該後退方向移動,使該第二推紗面推動該第二紗線沿著該後退方向移動,使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另一側,並以該織針下降,使該針鉤勾住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進行編織,而使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分別位於該編織物的第二面及第一面,能使單面布種呈現雙色提花的效果,且顏色互調。⒍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的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的編織方法,其中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形成間隔的設置,該申克片的片腹的頂側具有一間隔面,該間隔面設置於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之間,該片鼻的一端具有一斜邊,該斜邊由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且該斜邊朝該前進方向遞伸高度。⒎請求項7:如請求項5所述的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的編織方法,其中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為斜面或弧面。⒏請求項8:一種編織物,依據請求項5至7任一項所述之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的編織方法所編織成,該第一面及該第二面位於該編織物相對的兩面,該第一面為該編織物的正面或背面,該第二面為該編織物的背面或正面。 三、舉發證據說明 ㈠證據2為優先權日西元2020年8月31日、申請日西元2021年8月31日、公開日西元2022年6月16日我國公開第TW202223188A號專利案,證據2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20年11月24日), 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均為我國專利案且專利權人不同,證據2為系爭專利申請在前、公開在後之專利文獻,可為主張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證據(主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㈡證據3(「添紗編織」為技術常識的佐證,參加人舉發補充理由書狀第3頁即乙證1卷第114頁)為西元1994年4月15日「新纖維的知識(改訂第3版)」第116至117頁,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㈢證據4(「斜邊」為技術常識的佐證,參加人舉發補充理由書狀第12至13頁即乙證1卷第104至105頁)為西元1995年9月27日日本公告第3019072號「シンカー装置」專利案,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件四所示)。 四、爭點分析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內容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⒈請求項1部分:⑴證據2說明書第[0012]、[0026]至[0027]、[0078]、[0079]段及圖式第3、7、8圖揭露一種用於通過圓編機中的添紗編織對提花針織物進行編織的編織機構,主要包含一沈降片1、一織針8及其針鉤81;於實施例3於沈降片片顎4形成有凹陷部45B;沈降片片顎4B隔著凹陷部45B在後方具有第一沈降片片顎41B,在前方具有第二沈降片片顎44B。凹陷部45B具有從第一沈降片片顎41B的前端的第一高度朝比第一高度低的第二高度而向前方過渡的第一過渡面42B。另外,具有從第二高度朝作為第一高度的第二沈降片片顎44B的後端而向前方過渡的第二過渡面43B。而且,在第一過渡面42B與第二過渡面43B之間形成有第三沈降片片顎45B。第三沈降片片顎45B整體為第二高度的向上水平面;沈降片在第一軌道上,被向前方引導,以第一過渡面接近織針的方式進行控制。另一方面,在第二軌道上時,沈降片被向比第一軌道靠後方的位置引導,以第二過渡面接近織針的方式進行控制。第一過渡面42B及第二過渡面43B的傾斜係向與實施例1、2的第一過渡面42、42A及第二過渡面43、43A的傾斜相反的方向傾斜。因此,沈降片1B的各動作軌道上的線的位置成為與實施例1、2的線位置相反的位置之技術內容。⑵證據2之①說明書第[0078]、[0079]段及圖式第7、8圖揭示沈降片1、織針、針鉤、第一過渡面、第二過渡面,與系爭專利之申克片、織針、針鉤、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②說明書第[0026]、[0027]、[0078]、[0079]段及圖式第7圖已揭示系爭專利申克片包含一片腹、片腹一端形成一前端部、申克片片鼻與刀腹之間形成一片鼻槽之技術特徵。③說明書第[0012]段揭示該織針上下運動以及以與前述織針正交的方式沿水平前後運動的沈降片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克片「該申克片能沿著一前進方向及一後退方向移動,該前進方向及該後退方向為相反的兩個方向」之技術特徵相同。④說明書第[0026]、[0027]段及圖式第7圖揭示「第一過渡面是後方高且前方低的斜面,第二過渡面是後方低且前方高的斜面」、「在沈降片片顎上形成有凹陷部,第一過渡面和第二過渡面形成在該凹陷部上。而且,在該凹陷部的後方形成有第一過渡面,在前方形成有第二過渡面」之技術內容,與請求項1「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位於該片腹的前端部及該片鼻槽之間,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的水平高度皆低於該片鼻槽的水平高度,且該第一推紗面位於該第二推紗面及該片鼻槽之間」技術特徵相同。⑤圖式第8圖揭示與請求項1相同「該織針能上升及下降動作,該織針的上端具有一針鉤,該織針與該申克片能進行週期性交叉針織作業」之技術特徵。⑥說明書第[0026]段及圖式第8圖揭示「第一過渡面是後方高且前方低的斜面,第二過渡面是後方低且前方高的斜面」之技術內容,與請求項1「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相向設置,該第二推紗面較該第一推紗面靠近該片腹的前端部,該第一推紗面朝著遠離該片腹的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該第二推紗面朝著靠近該片腹的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技術特徵相同。⑦說明書第[0027]段及圖式第8圖揭示「沈降片在第一軌道上,被向前方引導,以第一過渡面接近織針的方式進行控制。另一方面,在第二軌道上時,沈降片被向比第一軌道靠後方的位置引導,以第二過渡面接近織針的方式進行控制。藉此,能夠在沈降片的動作軌道的第一軌道和第二軌道上改變針鉤內的線的位置,使編織的添紗線圈的線的位置前後相反」,其中沈降片「第一軌道上,被向前方引導」及「在第二軌道上時,沈降片被向比第一軌道靠後方的位置引導」之技術內容,與請求項1前進方向與後退方向移動之技術特徵相同;又前進時以第一過渡面接近織針,後退時以第二過渡面接近織針,使編織的添紗線圈的線的位置前後相反之技術內容,與請求項1「當該申克片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時,能以該第一推紗面頂推紗線移動,當該申克片沿著該後退方向移動時,能以該第二推紗面頂推紗線移動,以變換紗線的內外位置,達到顏色變換的效果」技術特徵之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⑶依上比對,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1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⒉請求項2部分:⑴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又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1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亦如前述。⑵證據2說明書第[0026]、[0027]、[0078]、[0079]段及圖式第7圖已揭示「沈降片片顎4B上形成有凹陷部45B,沈降片片顎4B隔著凹陷部45B在後方具有第一沈降片片顎41B,在前方具有第二沈降片片顎44B。凹陷部45B具有從第一沈降片片顎41B的前端的第一高度朝比第一高度低的第二高度而向前方過渡的第一過渡面42B。另外,具有從第二高度朝作為第一高度的第二沈降片片顎44B的後端而向前方過渡的第二過渡面43B。而且,在第一過渡面42B與第二過渡面43B之間形成有第三沈降片片顎45B。第三沈降片片顎45B整體為第二高度的向上水平面」,證據2揭示之凹陷部45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間隔面差異僅在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⑶證據2之片鼻過渡面32外觀形狀與請求項2「該片鼻的一端具有一斜邊,該斜邊由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且該斜邊朝該前進方向遞伸高度」外觀形狀特徵有別,就該差異是否可依通常知識由證據2直接置換可得,分析如下:①擬制喪失新穎性所稱「直接置換」應考量所述之差異特徵是否具有「相同之功能」,且基於該相同功能依通常知識即能進行的直接置換,判斷時得參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以理解申請專利之發明(參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6.4節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基準)。②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第[0007]段中記載,系爭專利主要係由申克片之第一推紗面、第二推紗面及間隔面結合織針進行針織作業,與該片鼻之一端是否為一斜邊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能無涉。證據2說明書第3實施例亦以第一過渡面42B、第二過渡面43B及凹陷部45B結合織針進行針織作業,該片鼻過渡面32亦與功能無涉。⑷依上所述,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2內容相同之技術特徵,片鼻一端部為斜面形狀之技術特徵於功能並無實質差異,該斜面形狀之差異技術特徵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2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⒊請求項3部分:⑴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1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亦如前述。⑵證據2說明書第[0026]段及圖式第7圖揭示「第一過渡面是後方高且前方低的斜面,第二過渡面是後方低且前方高的斜面」之技術內容,證據2與請求項3所附屬「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為斜面」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⑶依上比對,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3全部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3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⒋請求項4部分:⑴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1有違專利法第23條規定,已如前所述。⑵證據2說明書第[0078]段及圖式第7圖揭示「凹陷部45B具有從第一沈降片片顎41B的前端的第一高度朝比第一高度低的第二高度而向前方過渡的第一過渡面42B」之技術內容,證據2之「第一沈降片片顎41B」、「第一過渡面」與請求項4「片鼻槽的底部」、「第一推紗面」內容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⑶依上比對,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4全部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4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⒌請求項5部分:⑴證據2說明書第[0012]、[0026]至[0027]、[0078]、[0079]段及圖式第3、7、8圖揭露一種用於通過圓編機中的添紗編織對提花針織物進行編織的編織機構、使用了該編織機構的編織方法,主要技術內容如前㈠之⒈之⑴所述。 ⑵證據2之①說明書第[0078]、[0079]段及圖式第7、8圖揭示之 沈降片1、織針、針鉤、第一過渡面、第二過渡面與系爭專利之申克片、織針、針鉤、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技術特徵之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②說明書第[0026]、[0027]、[0078]、[0079]段及圖式第7圖已揭示系爭專利申克片包含一片腹、片腹一端形成一前端部、申克片片鼻與刀腹之間形成一片鼻槽之技術特徵。③說明書第[0012]段揭示該織針上下運動以及以與前述織針正交的方式沿水平前後運動的沈降片之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申克片「該申克片能沿著一前進方向及一後退方向移動,該前進方向及該後退方向為相反的兩個方向」之特徵內容相同。④說明書第[0026]、[0027]段及圖式第7圖揭示「第一過渡面是後方高且前方低的斜面,第二過渡面是後方低且前方高的斜面」、「在沈降片片顎上形成有凹陷部,第一過渡面和第二過渡面形成在該凹陷部上。而且,在該凹陷部的後方形成有第一過渡面,在前方形成有第二過渡面」之技術特徵,與請求項5「申克片的片腹的頂側具有一第一推紗面及一第二推紗面,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位於該片腹的前端部及該片鼻槽之間」技術特徵內容相同。⑤說明書第[0078]段及圖式第7圖揭示「沈降片片顎4B隔著凹陷部45B在後方具有第一沈降片片顎41B,在前方具有第二沈降片片顎44B。凹陷部45B具有從第一沈降片片顎41B的前端的第一高度朝比第一高度低的第二高度而向前方過渡的第一過渡面42B。另外,具有從第二高度朝作為第一高度的第二沈降片片顎44B的後端而向前方過渡的第二過渡面43B。而且,在第一過渡面42B與第二過渡面43B之間形成有第三沈降片片顎45B。第三沈降片片顎45B整體為第二高度的向上水平面」之技術特徵,與請求項5「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的水平高度皆低於該片鼻槽的水平高度,且該第一推紗面位於該第二推紗面及該片鼻槽之間」技術特徵內容相同,差異僅在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⑥圖式第8圖揭示與請求項5「該織針能上升及下降動作,該織針的上端具有一針鉤,該織針與該申克片能進行週期性交叉針織作業」之技術特徵內容相同。證據2說明書第[0026]段及圖式第8圖揭示「第一過渡面是後方高且前方低的斜面,第二過渡面是後方低且前方高的斜面」,與請求項5「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相向設置,該第二推紗面較該第一推紗面靠近該片腹的前端部,該第一推紗面朝著遠離該片腹的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該第二推紗面朝著靠近該片腹的前端部的方向漸升高度」技術特徵內容相同。⑦圖式第8圖(A)a1揭示相當於請求項5「當一第一紗線及一第二紗線位於該織針的針鉤的下方,且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下方時」;第8圖(A)a2揭示相當於請求項5「能選擇推動該申克片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使該第一推紗面推動該第二紗線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使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一側」;第8圖(A)a3揭示相當於請求項5「並以該織針下降,使該針鉤勾住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進行編織」之技術特徵內容。⑧說明書第[0002]段先前技術記載「在表面出現表面側的線之線圈,在背面出現背面側的線之線圈,能夠編織呈現因背面和表面不同的線所形成之線圈的織物」,與請求項5「使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分別位於編織物的第一面及第二面,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為不同顏色的紗線,能使單面布種呈現雙色提花的效果」、「使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分別位於該編織物的第二面及第一面,能使單面布種呈現雙色提花的效果,且顏色互調」之技術特徵內容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⑨圖式第8圖(B)b1揭示相當於請求項5「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織針的針鉤的下方」;第8圖(B)b2揭示相當於請求項5「且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下方時,能選擇推動該申克片沿著該後退方向移動,使該第二推紗面推動該第二紗線沿著該後退方向移動,使該第二紗線位於該第一紗線的另一側」;第8圖(B)b3揭示相當於請求項5「並以該織針下降,使該針鉤勾住該第一紗線及該第二紗線進行編織」之技術特徵內容。⑶依上比對,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5全部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5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⒍請求項6部分:⑴請求項6係依附請求項5,進一步限縮請求項5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5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亦如前述。⑵證據2說明書第[0026]、[0027]、[0078]、[0079]段及圖式第7圖已揭示「沈降片片顎4B上形成有凹陷部45B,沈降片片顎4B隔著凹陷部45B在後方具有第一沈降片片顎41B,在前方具有第二沈降片片顎44B。凹陷部45B具有從第一沈降片片顎41B的前端的第一高度朝比第一高度低的第二高度而向前方過渡的第一過渡面42B。另外,具有從第二高度朝作為第一高度的第二沈降片片顎44B的後端而向前方過渡的第二過渡面43B。而且,在第一過渡面42B與第二過渡面43B之間形成有第三沈降片片顎45B。第三沈降片片顎45B整體為第二高度的向上水平面」,證據2揭示之凹陷部45B與請求項6之間隔面差異僅在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⑶請求項6與證據2的差異僅在於證據2之片鼻過渡面32外觀形狀與請求項6「該片鼻的一端具有一斜邊,該斜邊由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且該斜邊朝該前進方向遞伸高度」外觀形狀特徵有別。就該差異是否可依通常知識由證據2直接置換可得乙情,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第[0007]段中記載,系爭專利主要係由申克片之第一推紗面、第二推紗面及間隔面結合織針進行針織作業,與該片鼻之一端是否為一斜邊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能無涉。而證據2說明書第3實施例亦以第一過渡面42B、第二過渡面43B及凹陷部45B結合織針進行針織作業,該片鼻過渡面32亦與功能無涉。⑷依上所述,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6內容相同之技術特徵,片鼻一端部為斜面形狀之技術特徵於功能並無實質差異,該斜面形狀之差異技術特徵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6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⒎請求項7部分:⑴請求項7係依附請求項5,進一步限縮請求項5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5有違專利法第23條規定,亦如前述。⑵證據2說明書第[0026]段及圖式第7圖揭示「第一過渡面是後方高且前方低的斜面,第二過渡面是後方低且前方高的斜面」之技術內容,證據2與請求項7所附屬「該第一推紗面及該第二推紗面為斜面」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⑶依上比對,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7全部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⒏請求項8部分:⑴請求項8為引用記載形式請求項,引用請求項5至7任一項之編織方法所編織成之一種編織物,其中請求項5至7項任一項之說明已如前述。⑵證據2說明書先前技術第[0002]段「以往,已知有例如將兩根地線和添紗線供給到織針,拉齊併線進行編織,從而利用兩根線形成一個線圈的添紗編織。因此,在表面出現表面側的線之線圈,在背面出現背面側的線之線圈,能夠編織呈現因背面和表面不同的線所形成之線圈的織物」之內容,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8「該第一面及該第二面位於該編織物相對的兩面,該第一面為該編織物的正面或背面,該第二面為該編織物的背面或正面」相同內容之技術特徵,其差異能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直接置換,是以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8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㈡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在請求項1中清楚的限定為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證據2並不是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因此證據2未揭露請求項1之「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及「達到顏色變換的效果」,證據2是為了變換添紗線71(第一線)和地線72(第二線)的位置,此與系爭專利的紗線為底紗及面紗不同,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與證據2為相同;證據2未揭示或教導實施例1及3要如何組合,難以由證據2說明書第[0078]、[0079]段內容直接導出已揭示系爭專利所有技術內容,更未揭示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及雙色提花效果云云(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29頁)。經查:⑴系爭專利與證據2皆應用於圓編機之圓編結構,由證據2說明書第[0002]段「以往,已知有例如將兩根地線和添紗線供給到織針,拉齊併線進行編織,從而利用兩根線形成一個線圈的添紗編織。因此,在表面出現表面側的線之線圈,在背面出現背面側的線之線圈,能夠編織呈現因背面和表面不同的線所形成之線圈的織物」之內容;以及證據2說明書第[0004]段揭露「在該編織中通過調換該兩根線的位置而在織物表面呈現自由的花紋的添紗提花編織」等內容,圓編機具有「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及「達到顏色變換的效果」之功能或效果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證據2已實質隱含相同技術特徵,差異能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直接無歧異得知,原告所述不可採。⑵原告稱證據2未揭示請求項1「當該申克片沿著該前進方向移動時,能以該第一推紗面頂推紗線移動,當該申克片沿著該後退方向移動時,能以該第二推紗面頂推紗線移動,以變換紗線的内外位置,達到顏色變換的效果」等,如前述理由,證據2說明書第[0026]、[0027]、[0078]、[0079]段及圖式第7、8圖已揭示請求項1整體內容相同之技術特徵,其中僅引用證據2實施例3之實施態樣,並無原告所稱須結合實施例1、3之問題,原告所述理由不足採。⑶原告稱須結合證據2實施例1、3才能證明請求項1或5整體技術特徵,不能由證據2說明書第[0078]、[0079]段內容直接導出,惟證據2說明書第[0079]段記載「圖8是示出在既使用實施例1的沈降片選擇裝置且又將沈降片1變更為實施例3的沈降片1B時的在(A)第一軌道61A及(B)第二軌道62A上的織針8下降時的針鉤81內的線之位置的概略圖。在本實施例中,第一過渡面42B及第二過渡面43B的傾斜係向與實施例1、2的第一過渡面42、42A及第二過渡面43、43A的傾斜相反的方向傾斜。因此,沈降片1B的各動作軌道上的線的位置成為與實施例1、2的線位置相反的位置。另外,在本實施例中,在接近第一過渡面42B的第一軌道時,不像實施例1、2那樣成為沈降片片鼻3B進入針鉤81內的位置,在針鉤81內不形成利用沈降片片鼻3B將添紗線向前方引導的引導路徑」內容,證據2說明書第[0079]段及圖式第8圖清楚敘明實施例3與實施例1、2為不同實施態樣,主要差異在於第三沈降片片顎45形式,於實施例1、2一併參閱圖式第3圖該片顎45為凸起狀,實施例3一併參閱圖式第7圖該片顎45B為凹陷狀,由證據2說明書第[0078]、[0079]段結合圖式第7、8圖(即實施例3)即可證明已揭示請求項1、5相同技術內容,並無須結合實施例1及3,原告所述顯不足採。⒉原告主張證據2說明書及圖式之圖1至圖6中均未揭露或提示其為一種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且依證據2說明書第26頁第[0073]段揭示內容,證據2是為了變換添紗線71(第一線)和地線72(第二線)的位置,與系爭專利的紗線為底紗及面紗不同,證據2未揭露請求項5中所記載的技術內容云云(本院卷第28至29頁)。然原處分中並未引用證據2圖式第1至6圖及說明書第[0073]段內容,原告以原處分所排除證據2實施例1、2內容論斷證據2未揭露請求項5所載技術內容,並不可採。⒊原告主張證據2的沈降片片鼻3B亦未揭露請求項2、6中「該片鼻的一端具有一斜邊,該斜邊由該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且該斜邊朝該前進方向遞伸高度」等技術特徵,該區別技術特徵在單面互調雙色提花圓編結構及其編織方法中,為前所未有之應用,且已使系爭專利之片鼻形狀及功能與證據2不同,甚至也能產生較佳的導紗效果,理應具有新穎性云云(本院卷第30頁)。經查:⑴按擬制喪失新穎性所稱之「內容相同」,包括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的差異僅在於部分技術特徵,而該部分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者,所比對者為二者具備之功能,而非比對置換前後之功效是否相同(參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6.4節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基準)。 ⑵原告稱系爭專利之片鼻該斜邊由該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 且該斜邊朝該前進方向遞伸高度特徵為前所未有之應用,惟經參酌舉發證據4及參加人所舉丙證1至3之補強證據,證據4第1圖及丙證1第2頁圖6-2-8及圖6-2-11(本院卷第220頁);丙證2圖4(本院卷第232頁);丙證3圖9、10(本院卷第243頁)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該片鼻的一端具有一斜邊,該斜邊由該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且該斜邊朝該前進方向遞伸高度」之特徵,足證前開片鼻端部形狀為圓編機業者所習知之技術特徵,原告所述不足採。⑶原告稱系爭專利之片鼻形狀及功能與證據2不同,甚至也能產生較佳的導紗效果,惟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該片鼻端部形狀之功能或導紗等技術內容;證據2說明書第[0069]段配合圖5記載「在本實施例中(指實施例1),……在添紗線71下降時,自動向前方引導的引導路徑通過沈降片片鼻過渡面32形成在針鉤81內。並且,如圖5的(a2)那樣,添紗線71通過該引導路徑被向前方引導,地線72被向後方引導,通過使兩者間的距離分離而降低反轉可能性」,證據2說明書雖載有「片鼻過渡面32」具有導紗及降低反轉之功能,惟該等功能僅限於證據2實施例1第三沈降片片顎45為向上的水平面與實施例3第三沈降片片顎45B形成有凹陷部態樣不同,證據2實施例3亦未揭示片鼻過渡面32與導紗或無法相關之技術內容。⑷依上所述,證據2實施例3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片鼻形狀,而系爭專利與證據2實施例3皆未揭示該片鼻形狀之作用或功能,該差異係屬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應用,原告主張不可採。⒋原告主張日本特許第7193878號異議決定書,為系爭專利日本對應案以相同證據於日本提出異議,日本特許廳作出異議不成立之決定云云,並提出甲證3、4該異議決定書及中譯文為證。經查:⑴系爭專利之日本對應案於異議階段提出更正,將附屬項2至4全數限縮至請求項1,日本對應案業經更正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非相同。⑵異議書中敘明主要差異即為「片鼻斜邊」技術特徵,證據2對應案之片鼻具有兩個斜面,系爭專利對應案之片鼻具有一個斜面,並引用證據2說明書第[0069]段所載「在本實施例中,在織針8的上下動作中,沈降片1從織針8開始下降起,如圖5的(a1)那樣,保持在織針8的針鉤81內從後方朝向前方插入沈降片片鼻3的位置。在第一過渡面的上方,沈降片片鼻3的前端位於比第一過渡面的前端靠後方的位置。因此,在添紗線71下降時,自動向前方引導的引導路徑通過沈降片片鼻過渡面32形成在針鉤81內。並且,如圖5的(a2)那樣,添紗線71通過該引導路徑被向前方引導,地線72被向後方引導,通過使兩者間的距離分離而降低反轉可能性」,說明證據2說明書第[0069]段記載或教示在添紗線71下降時抵接於沈降片片鼻過渡面32,藉此使前述添紗線71向前方引導云云。惟證據2說明書第[0069]段及其引用圖式第5圖所載內容為實施例1、2之實施態樣,該段落第一句即釋明「在本實施例中」,甲證3、4之異議決定書內容錯誤引用證據2對應段落,實難採為本件判斷論據。⒌原告稱系爭專利欲進行請求項之刪除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原告要求申請專利更正云云(本院卷第32頁)。惟專利權若經審定撤銷,縱專利權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因專利專責機關之撤銷處分已生實質之拘束力(實質的存續力),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前,所提更正申請,應不予受理(參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十章第2節更正之時機)。系爭專利經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現在行政爭訟程序中,為避免影響原舉發審定處分之法律安定性,不宜於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原處分前再為更正,且參照專利法第68條規定,專利人申請更正應向被告為之,並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原告所提要求不可採。⒍原告稱原處分係比對證據2實施例3,惟實施例3僅提到第一、二軌道,並未提到申克片可往前後退;參加人所述申克片往後退之方向,惟證據2說明書未提到沈降片可以往後退,都是以第一、二軌道去選,編織方式亦無反轉;丙證1至3應為各別比對,無論丙證1至3皆無申克片可後退作用,且缺乏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推紗面、第二推紗面之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第309頁)。經查:⑴證據2圖式第5、8圖a1至a3所示為圓編機申克片向前、鉤針向下相對運動,圖式第5、8圖b1至b3所示為申克片向後、鉤針向下相對運動,進行編織作業。又參證據2說明書第[0012]段揭露「前述編織機構具有:上下運動的織針;以及以與前述織針正交的方式沿水平前後運動的沈降片」、第[0055]段揭露「藉由上下運動的織針及以與前述織針正交的方式沿水平前後運動的沈降片」內容。再者,申克片與鉤針呈正交相對作動之技術特徵為圓邊機技術領域所公知常識,原告所提「針織影片參考資料」(本院卷第337頁),亦可佐證申克片可前後移動之技術特徵,證據2已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申克片可向後移動之技術內容,又證據2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沈降片設計,同樣具有反轉即交換紗線位置之功效,原告所述並不可採。⑵丙證1至丙證3為說明系爭專利之片鼻該斜邊由該片鼻的底側延伸至頂側,且該斜邊朝該前進方向遞伸高度特徵之補強證據,佐證前開技術內容對於依通常知識即可直接置換之特徵存在教示或建議,丙證1至丙證3非屬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證據,自無適用單獨比對之必要,原告主張不足採。 柒、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規 定,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