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日期

2025-03-13

案號

IPCA-113-行專訴-41-20250313-3

字號

行專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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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範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蘋 訴訟代理人 賴翊慈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參 加 人 廖玉扇 訴訟代理人 劉沁瑋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3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以「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108101432號審查, 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68831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 (二)參加人於112年1月1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3年2月20日(113)智專議(二)04457字第113201715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3120號為訴願駁回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   ,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 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處分僅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間的差異技術特徵「   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 之一面」,評斷證據2、3之發光二極體皆用於照明、位置指示之功能,即以證據2、3之組合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步性,並未整體考量系爭專利藉由「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面」,而將名條顯示裝置與發光二極體整合為一體之技術手段,使得使用者可以保留既有的光明燈盒體,僅透過更換前蓋即可達到名條電子化及尋燈指示的功效,解決現有技術必須將既有的光明燈全部拆除再安裝新燈而造成浪費與環境負擔之問題,即未針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等作為整體考量,顯然違背整體審查原則,而為後見之明   。 (二)證據2為傳統祭祀之光明燈顯示裝置、證據3為冰箱電器,兩 者之技術領域明顯不同,不具關連性,且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與證據3之側射LED230均為朝下投光,不具有功能或作用的共通性,證據3之側射LED230僅係定位在印刷電路板220之後表面以與開口對齊,達到引導光進入分配器之效果,並未提及所述側射LED230係經由印刷電路板220而被顯示控制器所控制,此與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直接裝設在電路基板背面而被顯示控制器控制實質上不相同。又參閱甲證4即證據2於西元2018年11月16日所提初審申復理由書,其中第2頁第(2)點稱:「連接線組32不管由文義或是圖式的角度來看,都是指連接線的型式,而能使發光二極體32能與電路板41以連接線連接的型式間隔設置…。而引證1中…而發光二極體22是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因此引證1並無本案中連接線組的連接線型式」,可知證據2已排除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實施方式,若將發光二極體31改設於電路板41上即無法自神像上方提供殼內照明,是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顯然沒有意願嘗試與執行,將發光二極體31經簡單變更而改設於電路板41上,或整併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的多個電路板為單一電路板上,因此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3後,並無動機結合二者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證據2與證據3不具有結合動機。 (三)縱使認有動機可以結合證據2與證據3,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0005〕、〔0012〕段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16之光線必須是朝盒體100内部投射而可被信眾觀視,除提供額外的神像照明之外,更具有達到用於尋燈指示位置之功效,亦即可以不拆除現有的光明燈設施,亦不需拆除既有的佛像照明103,僅更換前蓋即可達到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能。然而,證據2第〔0019〕段僅說明該等發光二極體   31可驅動而發光,完全未提及或教示任何關於該等發光二極 體31可用於指示信眾安燈之位置的功效。又由證據2第1、3圖之現有的框架91必須要有對應的結構來固定發光單元3,且傳統光明燈之發光二極體961也必須被移除,否則將會與第5圖之該發光單元3之安裝相牴觸,且發光單元3仍需搭配特定框架才能被定位在框架91之上方,不能保留現有的第1圖之光明燈裝置之框架91及發光二極體961,而無法克服系爭專利可以保留既有的光明燈盒體100及神像照明103,僅更換原有前蓋102以前蓋17取代,並於前蓋17安排電子名條顯示裝置,即可達到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能問題。 (四)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分別包 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其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且習知技術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故證 據2、3與習知技術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處分係先確認證據2揭露内容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的差 異特徵(即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面,即背對信眾觀看之一面,亦即發光二極體安裝於電路基板背面),再具體論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該差異特徵與證據3之發光二極體安裝於電路基板背面進行結合之理由及動機,亦一併考量經結合後而完成者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等所達成功效後,而認定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不具進步性,並無違反整體審查原則。 (二)證據2與證據3具有結合動機:  ⒈證據2雖是傳統祭祀,惟其電路板及相關液晶面板(顯示器   )、發光二極體(LED)本質係用於照明用的發光二極體光 源控制技術領域;證據3雖為冰箱電器,惟其電路板及相關液晶面板(顯示器)、發光二極體(LED)本質亦是用於照明的發光二極體光源控制技術領域,兩者同屬相關技術領域   ,且上開證據之LED在「照明、位置指示」作用或功能具共 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2、3之技術内容,將證據3之LED設置於電路板之背面應用於證據2,而將證據2之發光單元3上之發光二極體31經簡單變更而改設於電路板41上,進而整併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的多個電路板,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雖稱證據3未提及側射LED230係經由印刷電路板220而被 顯示控制器所控制,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及證據3側射LED230均係朝下且朝裝置外部投光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發光二極體被顯示控制器控制,且LED投光方向亦不是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亦非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内容。至原告另舉甲證4稱證據2已排除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實施方式,然其申復理由旨在敘明證據2與其所引用之引證1即TW I500404案,兩者在LED之設置與連接方式不同   ,並未排除該案之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實施方 式,原告所為主張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證據2、3之組合未能揭露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16 其光線必須是朝盒體100内部投射而可被信眾觀視,且系爭專利除提供額外的神像照明之外,亦具有達到尋燈指示位置之功效,亦可不拆除現有的光明燈設施,僅更換前蓋即可達到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能云云。然而:1.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16,其發光方向並非請求項界定之技術特徵,該發光方向更不是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内容,原告主張請求項之解釋應考量「發光二極體16之光線必須朝盒體100内部投射」並無依據,且光線經物體反射後都可由信眾觀視,光線不一定必須朝盒體100内部投射才可由信眾觀視,而依證據3圖5中之側射LED230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已揭示系爭專利將發光二極體安裝於電路基板背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面」),證據3透過開口218將LED光線導出到前側(如圖3),可在電路基板前面被人眼看見(即原告所主張發光二極體16之光線可被信眾觀視)。2.又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係燈在電路基板13背面之發光二極體16,不是位於盒體100上方之神像照明103,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揭示神像照明用於尋燈指示之功能,且依證據2第〔0019〕、〔0009〕段內容,亦已揭示證據2作為光亮或閃爍之指示,及揭示僅更換前蓋即可達到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之功能。再者   ,發光二極體961係證據2圖1先前技術所示内容,發光單元3 係證據2圖3所示之實施方式,證據2圖3係為改善圖1先前技術之實施例,故原告主張發光二極體961與發光單元3之安裝牴觸,應係曲解證據2改善先前技術之目的。又依據證據2第〔0001〕至〔0004〕、〔0009〕段說明書內容,可知原告主張證據2係將現有光明燈全部拆除再重新安裝新燈,並非事實,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均係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2、 證據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證據2、證據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核屬證據2應用之簡單變更,故證據2、證據3及習知技術之結合亦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及3均涉及照明用發光二極體光源之控制技術,即同屬 照明相關技術領域,難謂欠缺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又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1係自框架91上方向下朝佛像92投光」、證據3之「側射LED230之光線向下導出至冰箱門片外部的分配器凹部138」,兩者均用以朝向背離使用者一側之凹槽進行照明,除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元件之功能或作用亦具有共通性,故證據2、3具有組合動機。至原告所稱甲證4之該段内容僅在陳述證據2「連接線型式」與引證文件所載「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結構不相同,從而具有新穎性,非謂不能採用「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結構,且縱觀證據2及甲證4之全篇内容均未揭示任何有關排除「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教示或建議,未構成反向教示,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仍有動機結合證據2   、3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 (二)原告稱證據2、3之組合雖有揭示系爭專利所界定LED裝設之 位置,但未揭示LED照射至特定對象,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從未界定有關「LED照射至特定對象」之技術特徵,僅界定LED裝設之位置即「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皆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上」以及「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面」,即被告所解釋之「背對信眾觀看之一面」,且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朝裝置内部投光」亦未界定於請求項中,自無需審酌。況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1)是朝框架(91)内部及佛像進行照射,證據3之側射LED(230)也是朝分配器凹部138進行照射,二者均已揭示朝向裝置内部進行照射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一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面」,從未界定該發光二極體是被顯示控制器所控制,其說明書第〔0012〕段固揭示「發光二極體16也一樣由顯示控制器12所控制」,惟此項限制要件並未記載於請求項中,在進步性之審查中自然無需審酌;其次,證據2亦明確揭示「只要控制該控制單元4的該中央處理器44,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發光,以及控制該液晶面板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名   」,即便證據3欠缺發光二極體是由顯示控制器所控制之相 關技術揭示,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之此段内容亦可輕易完成發光二極體是由顯示控制器所控制之技術特徵。是以,原告所稱系爭專利LED裝設之位置照射至特定對象,且發光二極體被顯示控制器所控制以及朝裝置内部發光等技術特徵,均未界定於請求項中,且被顯示控制器所控制以及朝裝置内部發光均可由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告又稱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在於僅更換前蓋即可達到名條 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能,證據2未能揭露此一技術特徵云云。惟關於將傳統紙本名條式光明燈替換成電子式並具備尋燈指示功能,其中所需要的相關必要技術特徵,例如「裝置包含一框架、一傳統前蓋以及一電子化前蓋」、「傳統前蓋與框架是可拆卸之方式結合」以及「電子化前蓋之尺寸及結合結構是相同於傳統前蓋」等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未界定,原告所主張係針對請求項所未界定之技術特徵,自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8年1月10日,於11月21日經被告審定准 予專利,109年3月11日公告,參加人於112年1月18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71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明定;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第 1項之附屬項(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請求項1:一種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包括:(要件1 A)一名條顯示裝置,一顯示控制器,一電路基板        ,一串聯輸入端子,一串聯輸出端子,一個或數 個發光二極體,一前蓋,一串聯連接線,(要件1 B)其中該名條顯示裝置、該顯示控制器、該串聯 輸入端子、該串聯輸出端子與一個或數個該發光 二極體皆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上,(要件1C) 該名 條顯示裝置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信眾之一面, (要件1D)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 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面,(要件1E)相鄰 的光明燈則以該串聯連接線互相連結,(要件1F        )該前蓋可以容置該電路基板並可固定於傳統光 明燈面向信眾之一面,(要件1G)其中該顯示控 制器可經由該串聯輸入端子傳送與接收必要之燈 位控制資訊。(要件1H)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名條顯示裝置可為液晶顯示器或OLED顯示器        ,用於顯示信眾姓名或其他圖文訊息。   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發光二極體用於發亮或閃爍指示信眾安燈之 位置。   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顯示控制器由習知之微控制器或數位邏輯電 路組成,用於控制該名條顯示裝置之顯示內容與 該發光二極體明亮或閃爍之時機。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燈位控制資訊包括名條顯示內容、名條背光 設定、發光二極體亮度控制、發光二極體燈位指 示及系統診斷與設定等資訊。   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顯示控制器同時具有傳送與接收燈位控制資 訊之功能。   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串聯輸入端子與該串聯輸出端子可依需要同 時為資訊之輸出與輸入接口,因此該燈位控制資 訊可以在互相串聯的光明燈之間往返傳遞。   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名條顯示裝置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之正面,該 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之背面,構成一整 合之顯示與指示裝置。   請求項9: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前蓋前方具有透明窗口或鏤空可讓該名條顯 示裝置顯示之內容被信眾直視,該前蓋可取代既 有光明燈之原有前蓋而直接固定於傳統光明燈前 方,固定方式可為習知之任一機械結合方式如: 凸出卡榫、溝槽、倒勾或雙面膠等方式。 (三)證據2、3(如附表所示)之公開或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108(西元2019)年1月10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四)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至9不具進 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1B、1C(部分)、1D、1F、1G及   1H已為證據2所揭露,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3頁):   ⑴要件1A之比對:證據2說明書第〔0001〕段記載「本發明是有 關於一種光明燈,特別是指一種光明燈顯示裝置及光明燈顯示裝置集合」及第3圖可知,證據2第3圖係一光明燈顯示裝置、一框架及一佛像的一立體分解圖,其所示該立體分解圖其前蓋5、液晶面板2等構件可拆解替換,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前蓋」、「電子名條」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種前蓋替換式光明 燈電子名條,包括:」技術特徵。   ⑵要件1B、1C、1E之比對:    ①證據2說明書第〔0012、0014、0015、0023〕段記載「…該 光明燈顯示裝置是用來設置於一框架91中,該框架91內 用來供一佛像92設置,該光明燈顯示裝置包含一液晶面 板2、一發光單元3、一控制單元4,及一前蓋5」     、「該發光單元3包括二發光二極體31…」、「該控制單 元4…包括一設置於該液晶面板2的該裝設面22的電路板4 1、一電連接該電路板41的串接輸入端子座42、一電連 接該電路板41的串接輸出端子座43,及一設置於該電路 板41且電連接該液晶面板2、該連接線組32、該串接輸 入端子座42及該串接輸出端子座43的中央處理器44。     」、「…該光明燈顯示裝置集合還包含二串接線組6,每 一串接線組6電連接於其中一光明燈顯示裝置的該串接 輸出端子座43及相鄰的另一光明燈顯示裝置的該串接輸 入端子座42,以使相鄰的兩個控制單元4的中央處理器4 4能相互溝通」及第3、6圖。可知證據2揭示一液晶面板 2,一中央處理器44,一電路板41,一串接輸入端子座4 2,一串接輸出端子座43,至少一個發光二極體31     ,一前蓋5,一串接線組6,其中該液晶面板2、中央處 理器44、串接輸入端子座42、串接輸出端子座43皆安裝 於電路板41上,至少一個發光二極體31安裝於發光單元 3的一電路板上(未編元件符號)。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一名條顯示裝置,一顯示控 制器,一電路基板,一串聯輸入端子,一串聯輸出端子     ,一個或數個發光二極體,一前蓋,一串聯連接線,」     ,及請求項1要件1C之「其中該名條顯示裝置、該顯示 控制器、該串聯輸入端子、該串聯輸出端子…皆安裝於 該電路基板上」之部分技術特徵。    ②由於證據2揭示至少一個發光二極體31安裝於發光單元3 的一電路板上(未編元件符號),已如前述,因證據2 之發光二極體31的安裝位置並非在電路板41上,故未揭 示請求項1要件1C之「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皆安裝 於該電路基板上」部分特徵,及請求項1要件1E之「一 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 燈之一面」技術特徵。   ⑶要件1D之比對:證據2說明書第〔0013、0019〕段記載「    該液晶面板2包括一顯示面21,及一相反該顯示面21的裝 設面22」及「當使用者進行祈福而欲控制使該光明燈顯示裝置發光時,只要控制該控制單元4的該中央處理器44,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發光,以及控制使該液晶面板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名。」可知,證據2揭示液晶面板2透過裝設面22安裝於該電路板41上,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當使用者進行祈福…控制使該液晶面板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名」可知,該液晶面板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名已實質上隱含液晶面板2之顯示面21必然面對使用者    ,且包含顯示使用者的姓名資訊,使用者始能透過液晶面 板2之顯示面21順利看到使用者的姓名資訊。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該名條顯示裝置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信眾之一面」技術特徵。   ⑷要件1F、1G及1H之比對:    ①依證據2說明書第〔0023〕段記載與第6圖,可知證據2之每 一串接線組6電連接於其中一光明燈顯示裝置的該串接 輸出端子座43及相鄰的另一光明燈顯示裝置的該串接輸 入端子座42,其中證據2之「串接線組6」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F「串聯連接線」,已如前述,故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相鄰的光明燈則以該串聯連 接線互相連結」之技術特徵;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0019 〕段記載「…只要控制該控制單元4的該中央處理器44, 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發光…」可知,證據2之控制 中央處理器44經由該串接輸入或輸出端子座     42、43接收與傳送發光資訊,用以驅使發光二極體31發 光。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其中 該顯示控制器可經由該串聯輸入端子傳送與接收必要之 燈位控制資訊」之技術特徵。    ②證據2說明書第〔0018〕段記載「使用時,只要將該發光單 元3設置於該前蓋5內,以及將該液晶面板2嵌入該前蓋5 的該顯示口53內,並將該連接線組32置入該線槽     54內,就能將該前蓋5設置於該框架91前側而完成安裝     。」可知,證據2之前蓋5可以容置該液晶面板2並可固 定於光明燈顯示裝置之該框架91前側,再由該液晶面板 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名已實質上隱含液晶面板2之顯示面 21必然面對使用者,且包含顯示使用者的姓名資訊,使 用者始能透過液晶面板2之顯示面21順利看到使用者的 姓名資訊,已如前述,可知前蓋5固定於該框架91前側 必然面向使用者。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G「該前蓋可以容置該電路基板並可固定於傳統光 明燈面向信眾之一面」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揭差異技術特徵(即1C之部分   、1E)僅為證據2之簡單變更:   ⑴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皆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上」之部分特徵,及請求項1要件1E之「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面」技術特徵。   ⑵證據2揭示液晶面板2及發光二極體31分別設置於不同電路 板上,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名條顯示裝置11及發光二極體16,分別設置於同一電路板的正反面有所不同,然觀之證據2第3圖可知,該發光二極體31係在同一框架91內以連接線組32與液晶面板2所在電路板41之控制單元4相連接    ,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進一步保持製造電 路板在低成本之情況下,應會採取「省略連接線組而整併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等元件設置於單一電路板41」的電路佈局設計解決方式。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簡單變更發光二極體31之設置位置,即將證據2之液晶面板2及發光二極體31分別設置於同一電路板41的正反面,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C部分、1E之差異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已揭露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1C之 部分、1E),且證據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說明書第5欄第46至48行記載「顯示器212位於或設置 在印刷電路板“printed circuit board”220的前表面“front surface”222)」及第6欄第21至23行記載「    側射LED230位於或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back s urface”224」(見參加人提供舉發理由書第16頁第2至3行及第10至11行部分中譯文)。可知證據3揭示顯示器212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前表面222,側射LED230則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證據3之「側射LED230則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皆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上」部分技術特徵。又證據3之側射LED23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證據3之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對應請求項1要件1E之「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面」,因此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面」技術特徵。   ⑵由證據2第〔0019〕段記載「當使用者進行祈福而欲控制使該 光明燈顯示裝置發光時…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發光…」,及證據3說明書第1欄第17至23行記載「為了幫助使用者操作分配器,某些分配器包括安裝在分配器凹槽內的光源。當用戶將杯子插入分配器凹槽和/或將杯子壓在致動器上時,光源可以將光引導到分配器凹槽處中。來自光源的光可以幫助使用者定位致動器或查看杯中的水或冰的水平。」(見參加人提供舉發理由書第18頁第15至19行部分中譯文),可知兩者皆為發光二極體照明之光源控制相關技術,雖證據2、3分別將該發光二極體照明之光源控制應用於「光明燈顯示裝置」、「冰箱電器」,縱兩者應用之場域有所不同,然對兩者具有技術領域上之關聯性不生影響,且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1、證據3之側射LED230均係用於照明與指示位置,二者亦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2、3有組合動機,而將證據3「側射LED230位於或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結合至證據2「電路板41」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3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準此,證據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對原告主張之論駁理由:   ⑴原告主張證據2為傳統祭祀之光明燈顯示裝置,證據3為冰 箱電器,二者之技術領域明顯不同,不具關連性,且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與證據3之側射LED230均為朝下投光不具有功能或作用的共通性,證據3亦未提及所述側射LED230係經由印刷電路板220而被顯示控制器所控制,與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直接裝設在電路基板背面被顯示控制器控制實質上不同。又證據2已排除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實施方式,證據2若將發光二極體31改設於電路板41上即無法自神像上方提供殼內照明,是以通常知識者顯然沒有意願嘗試與執行,將發光二極體31經簡單變更而改設於電路板41上,或整併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的多個電路板為單一電路板上,故證據2、3不具結合動機云云。惟查:    ①證據2、3縱分別將該發光二極體照明之光源控制應用於 光明燈顯示裝置、冰箱電器不同產品,惟對兩者具有技 術領域之關聯性不生影響,且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1、 證據3之側射LED230均係用於照明與指示位置,亦具有 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已如前述。又關於功能或作用 上之共通性,旨在判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並非用於判斷 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間,發光二極體是否由控制器所控 制之共通性判斷。    ②依證據2第〔0025〕段說明「因此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能夠 與該控制單元4及該液晶面板2是設置於同一框架91內, 而便於更換維修」,目的在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 等元件於同一框架91內易於更換維修,但與「上開發光 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等元件設置於單一電路板或多個 電路板」,兩者技術內容並不矛盾,不會無法達成證據 2易於更換維修之目的。又「上開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 面板2等元件設置於多個電路板」,通常亦會依電路佈 局而有「整併上開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等元件設 置於單一電路板」的需求,並不會導致該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 採的途徑,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 動機,將證據3「側射LED230位於或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 20的後表面224」結合至證據2「電路板41」,況此僅屬 變更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1設置位置之簡單變更     ,而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1所繪出光線係往外發散,且 其指向性是朝框架91内部投射,當使用者進行祈福時, 能透過發光二極體31發光,使祈福者順利看到發光資訊     ,均如前述。是以,上開發光二極體31設置神像上方或 電路板41,兩者技術內容之間並不矛盾,並不會影響提 供框架91之照明。    ③另甲證4為證據2之初審申復理由書(本院卷第109至112 頁),該申復理由書係回應被告先行核駁證據2理由所 提出引證1(TW I500404B),指出該引證1並無證據2中 連接線組32的連接線型式而已,經由上開申復理由書對 被告先行核駁理由提出不合理之處,此與原告所稱證據 2已排除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實施方式無 涉。故證據2實未排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仍有「整併上開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等元件設置 於單一電路板」之需求及實施方式,原告之主張並不可 採。   ⑵原告又主張縱使證據2可與證據3相結合,惟系爭專利之發 光二極體16其光線必須是朝盒體100内部投射而可被信眾觀視,達到位置指示之功效,且系爭專利亦可以不拆除現有的光明燈設施,亦不需拆除既有的佛像照明103,僅更換前蓋即可達到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能,此均未為證據2、3所揭露云云。經查:    ①原告雖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0012〕段內容主張 系爭專利具有前揭功效,然原告所述均未記載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中,顯然不當增加該請求項1之限制條件     ,並非可採。況縱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0012〕 段與證據2比較,由證據2第5圖可知,發光二極體     31所繪出光線係往外發散,且其指向性是朝框架91内部 投射,已揭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0012〕段之發 光二極體16其光線必須是朝盒體100内部投射之內容。 另由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當使用者進行祈福 而欲控制使該光明燈顯示裝置發光時,只要控制該控制 單元4的該中央處理器44,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 發光…」可知,當使用者進行祈福時亦能透過發光二極 體31發光,使祈福者順利看到發光資訊,自已揭示原告 所稱可被信眾觀視、達到位置指示之功效。    ②再由證據2第5圖之剖面圖可知,框架91並無對應的結構 來支撐固定發光單元3,該發光單元3係由前蓋5對應的 結構來支撐固定發光單元3(參證據2說明書第0018段記 載「使用時,只要將該發光單元3設置於該前蓋5內…」     ),且發光單元3無需搭配特定之框架才能被定位在框架 91之上方,是證據2無需搭配特定上方透空或上方非透 空的框架(參證據2說明書第0021段記載「由於本案的 該光明燈顯示裝置並不需要配合使用特別的該框架91…     」),故原告指稱證據2不能保留現有的第1圖之光明燈 裝置之框架91,亦不足採。況證據2僅以前蓋5取代第1 圖現有的光明燈裝置之原有前蓋93,同樣亦可達到系爭 專利之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效,故原告之主張並 非可採。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均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名條顯示裝置可為液晶顯示器或OLED顯示器,用於顯示信眾姓名或其他圖文訊息」,而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當使用者進行祈福…控制使該液晶面板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名」,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以擇一形式記載液晶顯示器或OLED顯示器,用於顯示信眾姓名或其他圖文訊息,由證據2之「液晶面板2用於顯示使用者的姓名」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名條顯示裝置可為液晶顯示器,用於顯示信眾姓名」,即證據2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發光二極體用於發亮或閃爍指示信眾安燈之位置」。而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當使用者進行祈福而欲控制使該光明燈顯示裝置發光時,只要控制該控制單元4的該中央處理器44,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發光…」,揭示當使用者進行祈福時,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發光,其中發光二極體31發光即是使用者祈福時,透過發亮指示光明燈所在位置,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所有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顯示控制器由習知之微控制器或數位邏輯電路組成,用於控制該名條顯示裝置之顯示內容與該發光二極體明亮或閃爍之時機。」,而證據2或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又如前述,證據2已揭示「液晶面板2用於顯 示使用者的姓名」與「使用者進行祈福時,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發光,其中發光二極體31發光即是使用者祈福時    ,透過發亮指示光明燈所在位置」,上開技術內容可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所有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顯示控制器同時具有傳送與接收燈位控制資訊之功能。」,而證據2或證據2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9〕、〔0023〕段記載可知    ,證據2之中央處理器44經由該串接輸入或輸出端子座42    、43接收與傳送發光資訊,用以驅使發光二極體31發光, 以及使該液晶面板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名資訊。證據2之「    中央處理器4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顯示控制器」    ;又證據2之「發光資訊」、「使用者的姓名資訊」可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燈位控制資訊」,故上開證據2之技術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串聯輸入端子與該串聯輸出端子可依需要同時為資訊之輸出與輸入接口,因此該燈位控制資訊可以在互相串聯的光明燈之間往返傳遞。」。而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23〕段記載「相鄰的兩個控制單元4的中央處理器44能相互溝通」,實質隱含串接輸入端子座42與串接輸出端子座43同時可為「發光資訊」、「使用者的姓名資訊」之輸出與輸入,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名條顯示裝置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之正面,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之背面,構成一整合之顯示與指示裝置。」。而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證據3揭示顯示器212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前表面2 22,側射LED230則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已如前述,證據3之「側射LED230則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之背面」;證據3之「名條顯示裝置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之正面」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該名條顯示裝置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之正面」,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況此亦屬證據2之簡單變更(參前揭第㈣、⒉、⑵點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前蓋前方具有透明窗口或鏤空可讓該名條顯示裝置顯示之內容被信眾直視,該前蓋可取代既有光明燈之原有前蓋而直接固定於傳統光明燈前方,固定方式可為習知之任一機械結合方式如:凸出卡榫    、溝槽、倒勾或雙面膠等方式。」。而證據2或證據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證據2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該前蓋5用來設置於該 框架91前側,…一貫穿該前側部51及該後側部52且對應該顯示面21的顯示口53…」及第3圖可知,證據2揭示「前蓋前方具有顯示口53可讓該液晶面板2的顯示面21所顯示之內容被使用者直視,該前蓋5可取代第1圖現有的光明燈裝置之原有前蓋93而固定於第1圖現有的光明燈裝置前方    」,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 術特徵,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3及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燈位控制資訊包括名條顯示內容、名條背光設定、發光二極體亮度控制、發光二極體燈位指示及系統診斷與設定等資訊。」。  ⒉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可知,證據2揭示「使用者進行祈福,透過控制該控制單元4的該中央處理器44,能驅使光明燈顯示裝置之發光二極體31發光,及使液晶面板2顯示使用者姓名」,上開「液晶面板2顯示使用者姓名」、「發光二極體31發光」,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燈位控制資訊包括名條顯示內容、發光二極體燈位指示」技術特徵,雖證據2未揭示「燈位控制資訊包括名條背光設定、發光二極體亮度控制及系統診斷與設定等資訊」,惟前述差異技術特徵均為習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據習用之亮度與背光規格或自我診斷的需求簡單變更證據2控制單元4所控制而完成,該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即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3及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4、6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2、3及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系爭專利與引證 所在頁碼 備 註 系爭專利(I688310)公告本 本院卷第63至78頁;乙證1(舉發卷)第17至26頁 甲證1(證據1) 西元2018年9月1日公開之中華民國專利第TW 201831965 A號 本院卷第79至98頁;乙證1第7至16頁 甲證2(證據2) 技術內容 一種光明燈顯示裝置,包含一液晶面板2、一發光單元3,及一控制單元4,該液晶面板2包括一顯示面21,及一相反該顯示面的裝設面22,該發光單元3包括至少一發光二極體31,及一電連接該發光二極體31的連接線組32,該控制單元4電連接該液晶面板2及該連接線組32,且包括一設置於該液晶面板的該裝設面22的電路板41、一電連接該電路板41的串接輸入端子座42、一電連接該電路板的串接輸出端子座43,及一設置於該電路板41且電連接該液晶面板2、該連接線組32、該串接輸入端子座42及該串接輸出端子座43的中央處理器44,藉由該發光二極體31是透過該連接線組32而連接該控制單元4,因此使該發光二極體31能夠與該控制單元4及該液晶面板2是設置於同一框架91內,而便於更換維修。(參摘要)此外,由於本案的該光明燈顯示裝置並不需要配合使用特別的該框架91,因此能夠避免現有的光明燈顯示裝置僅能適用於上方透空的框架的缺點,而能方便使用。(說明書第0021段)值得一提的是,一般的光明燈的尺寸大小有很多種規格,因此相對應的該框架91的尺寸大小也有很多種規格,由於本案中,該液晶面板2是與該控制單元4相互連接,並透過該連接線組32連接該等發光二極體31,基於該連接線組32能夠方便彎曲的特性,而使該光明燈顯示裝置能適合設置於不同尺寸大小的該框架91,也就是能適用於不同尺寸大小的光明燈,增添使用的便利性。(說明書第0022段) 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西元2014年9月9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US 8827477 B2號 本院卷第99至108頁;乙證1第1至6頁/乙證1第31至33(中文翻譯) 甲證3(證據3)/中文翻譯 技術內容: 利用前射LED具有某些缺點。特別是,製造兩個分離的印刷電路板可能很昂貴。因此,有兩個印刷電路板增加冰箱設備的整體成本。此外 ,利用多個正交定向的印刷電路板在分配器內會消耗寶貴的空間。(說明書第1欄第37~43行)因此,具有將光引導到冰箱設備的分配器凹槽中的功能的冰箱設備是有益的。特別是,具有光引導到冰箱設備的分配器凹槽的功能的冰箱設備無需使用多個印刷電路板是有益的。(說明書第1欄第44~49行)側射LED 230位於或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說明書第6欄第21~23行) 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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