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日期
2025-03-03
案號
IPCA-113-行專訴-42-20250303-3
字號
行專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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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專利師 (兼上一人及次二人送達代收人) 廖韋齊專利師 陳學箴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炳燻 住同上 參 加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彭國洋律師 (兼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 17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公告號第I623906號「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店鋪代收 物品方法」發明專利應為「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 3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均撤銷。」嗣刪除其中「之處分」文字(本院卷二第73頁),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爭點如附表1所示,其中藍色字型、劃底線所示之爭點 ,乃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應予審酌。 貳、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以「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店 鋪代收物品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623906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112)智專議(二)0413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5至6、9至10、13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提起舉發階段時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7不具進步 性,茲依智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撤銷理由(不具進步性)針對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提出證據5至7,各證據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各證據具有結合動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各證據揭示之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故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二、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 7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4、7至8、 11至12、15至17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11、16不具進步性;證據1、2、5、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12、17不具進步性;證據1、2、5、7或證據1至6或1、2、5、6、7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7、8、11、12、16、17不具進步性;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另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始依智審法第70條提出新證據,與原證據之組合非屬原告提起舉發時之舉發理由,如因該等新證據而撤銷原處分,並非原處分瑕疵,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1、2或證據1至證據6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7 、11、13、15、16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1、2、7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7、11、15、16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至證據6之結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8、12、17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2、5、6、7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8、12、17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1至證據6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7、8、11、12、15至17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至證據7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其技術手段,均迥異於系爭專利,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將證據5或證據6或證據7與證據1、證據2之組合結合,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7、8、11、12、15至17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陸、爭點如附表1所示(其中藍色字型、劃底線所示之爭點,係 智審法第70條第1項之新證據)。 柒、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系爭專利於102年10月11日申請,於107年1月26日審定准予專 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 表2所示,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表4至12所示,且經本院曉諭後當事人依此要件特徵為技術說明(本院卷一第429頁)。至原告所提引證,其公告日、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10月1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3所示)。 三、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代碼之輸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該交寄單;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刷取該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時,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此經 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㈢證據1至7具組合動機: 證據1、2、3、4、7摘要分別記載「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 重要信件或包裹,轉交給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再發送一個郵件招領信息告知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認領的系統與方法」、「提供消費者一方便寄件及取件的店到店寄件服務」、「本發明還涉及一種取得儲物櫃寄存郵件的方法。實施本發明的利用儲物櫃郵寄郵件及取得儲物櫃寄存郵件的方法,具有以下有益效果:成本低、方便使用人,郵件交接時可以不面對面進行」、「本發明的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現有存貨……使用者只需設定存貨上限參數,例如庫存最高天數,系統即可自動計算補貨量,進而自動控制庫存,達到自動化管理庫存的目的」、「……根據在先前投遞到或收取自某點地址期間使用便攜式計算設備已經獲得的先前地理編碼樣本比如GPS讀數的歷史……為了判斷某物品是否正在被投遞到錯誤地址……」、證據5【先前技術】第2段第3行記載「讓使用者將欲寄存的物品置入置物櫃中」及證據6說明書第5頁技術領域第1~2行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網絡維護可控電子系統,尤其涉及一種通過預警功能,監控庫存量信息,完善庫存管理的技術」,可知證據1、2、3、4、6、7皆為物流技術領域,證據5為物流相關技術領域,證據1之包裹、證據2之物件、證據3之郵件、證據4之存貨、證據5之物品、證據6之配件、證據7之收取自某點地址,該自某點地址即相當於寄件人的暫儲位置,證據1至7皆具有暫時儲物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證據1至7具組合動機。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比對內容。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2之比對: ⒈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3至17行記載「……第一圖所示,係本發 明一可行實施例的系統架構示意圖,主要係由至少一多媒體機(11)及一收銀機(12)共同組成一商店設備,該商店設備又分別與一資訊管理平台(20)連結……該資訊管理平台(20)將提供使用者由任一商店的多媒體機(11)上查詢收件商店及配送資費等相關資料,並於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11)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並產生在由多媒體機(11)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再利用收銀機(12)讀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經收取現金並將寄件單據貼在配送物件上,即完成收件;另一方面,由收銀機(12)讀取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透過連線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20),該資訊管理平台(20)遂將寄件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40)以進行配送作業,另傳送給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進行資訊整合」。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2揭示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供使用 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後,資訊管理平台(20)提供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及配送資費等相關資料,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並由該多媒體機(11)列印出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使收銀機(12)讀取該寄件單據的唯一條碼後,經收取現金並將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貼在物件上,即完成收件。故證據2僅揭露資訊管理平台(20)連結設置於店鋪的收銀裝置,收銀裝置刷取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收取費用後完成寄件之技術內容,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收銀裝置透過讀取交寄單條碼時紀錄寄件時間,並開始計算寄件時間及相應保管費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3之比對: ⒈證據3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步驟S12……在本發明中,還可 以通過固定或移動終端事先輸入郵件的物理參數(本發明中郵件的物理參數可以是與郵寄的尺寸、重量等對應的標識性符號、代碼等)……」、說明書第0033段記載「圖2示出了本實施例中步驟S12)的一種細化例子。在圖2中,包括:步驟S21選擇一個服務提供商:在本步驟中,當取得被郵寄郵件的物理參數後,儲物櫃會在顯示屏上顯示出一個基本的、基於上述被郵寄郵件的物理參數的報價清單,該清單中包括該儲物櫃或儲物櫃系統能夠提供的服務提供商的報價……」以及說明書第0034段記載「……,在第一實施例中,上述步驟是先進行步驟S11,再進行S12選擇,在進行步驟S12的選擇之後會給出一個最終的郵件費用,該費用與之前的費用相比,是會變化的。在其他實施例中,也可以先進行步驟S12的選擇,再進行步驟S11的選擇,這樣選擇的好處是一次得到較為準確的郵寄費用,不會變化」。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3揭示郵件費用係根據郵件的物理參 數,例如郵寄的尺寸、重量等(步驟S11)與選擇之服務提供商(步驟S12)計算而成,且先進行郵件的物理參數,例如郵寄的尺寸、重量等(步驟S11),再進行選擇之服務提供商(步驟S12),郵件費用是會變化的,反之先進行步驟S12的選擇,再進行步驟S11的選擇,則郵寄費用,不會變化。故證據3僅揭露提供不同郵件物理尺寸、重量等參數或不同操作順序步驟會影響郵件費用,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收銀裝置透過讀取交寄單條碼時紀錄寄件時間,並開始計算寄件時間及相應保管費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4之比對: ⒈證據4說明書第6頁第27行至第7頁第22行記載「……本發明的 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包括:一庫存管理數據庫(10),用以儲存庫存管理所需的數據,包括與庫存管理有關的庫存資源的品名、現有存貨、前置天數、每日需求量等信息;一存量上限參數設定模塊(20),以提供使用者設定一存貨上限參數……依據本發明的一實例,該存量上限參數為一在庫天數,……」。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4僅揭示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可計算 存貨在庫天數之技術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一後台系統,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部分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據收銀裝置讀取交寄單時間,以計算寄件時間及相應保管費用」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5之比對: ⒈證據5說明書第6頁第1至21行記載「該管理裝置13又與一讀 寫機14及一選譯裝置15電性連接。……。藉上述構件之組成,當使用者3使用時可將該智慧卡2置於該讀寫機14上讀取辨識內碼……當使用者3選擇櫃子11後,管理裝置13記取該智慧卡2之辨識內碼及選取之櫃子11於管理裝置13內,俟該櫃子11被置放物品而關閉櫃門後,該電子鎖12即自動鎖住該櫃子11,同時該管理裝置13進行計時,直到再將原智慧卡2置於讀寫機14上讀取辨識內碼,該管理裝置13即可根據其辨識內碼停止計時(關閉之時間)並計算其金額……並操控對應之櫃子11的電子鎖12開啟」。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5揭示管理裝置13連結讀寫機14,當 該讀寫機14刷取智慧卡2之內碼時,俟該櫃子11被置放物品而關閉櫃門後,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櫃子11直到再將原智慧卡2置於讀寫機14上讀取辨識內碼,該管理裝置13即可根據其辨識內碼停止計時(關閉之時間)並計算其金額,其中證據5之「管理裝置13」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一後台系統」;證據5之「讀寫機1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收銀裝置」;證據5之「讀寫機14刷取智慧卡2之內碼」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時」;證據5之「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櫃子11直到再將原智慧卡2置於讀寫機14上讀取辨識內碼,該管理裝置13即可根據其辨識內碼停止計時(關閉之時間)並計算其金額」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5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時,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⒊證據1、2、5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自可依證據1、2、5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單獨以證據1、2、5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全部技術特徵。 ㈨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6之比對: ⒈證據6說明書第11頁第2至6行記載「……倉庫管理員可點擊盤 點按鈕啟動盤點操作,系統自動生成盤點報告單,預警系統記錄盤點時間,倉庫操作員可以通過報告單直觀的看出配件庫存情況,包括配件的基本信息,數量,存放時間,上次盤點時間等……」。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6僅揭示系統可計算配件存放在庫的 時間之技術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一後台系統,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部分附屬技術特徵,證據6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據收銀裝置讀取交寄單時間,以計算寄件時間及相應保管費用」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㈩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7之比對: ⒈證據7說明書第0059段記載「便攜式計算設備30可以被配置 為在該設備識別出一個或多個預定義的觸發事件發生時收集地理編碼樣本(如GPS讀數)。這樣的預定義觸發事件可以包括但是不限於:(1)停車時的初次包裹掃描事件;(2)電子簽名捕獲事件;(3)表明駕駛員已經將特定包裹留在當前位置(如沒有獲得簽名)的對該設備的輸入……。如上所述,新捕獲的地理編碼樣本可以存儲並在某個點處上傳到投遞管理系統20……」與第0096段記載「……地理編碼觸發事件信息可以包括諸如響應該觸發事件而記錄的GPS讀數(如經緯度信息)、觸發事件的類型、觸發事件發生時間有關的時間戳信息取得GPS讀數相對於觸發事件的時間有關的信息、任何反饋信息等等之類的信息。」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7僅揭示投遞管理系統20與便攜式計 算設備3連結,用以當便攜式計算設備30可以響應相應的觸發事件,該觸發事件包含包裹在投遞路線上,該觸發事件發生時間的時間戳信息,上傳到投遞管理系統20,證據7未揭示便攜式計算設備30依據時間戳信息,開始計算包裹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故證據7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前揭附屬技術特徵。 綜上,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 、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7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代碼之輸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該交寄單;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刷取該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與請求項3之「如請求項1之店鋪代收物品系統,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時,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後台系統判斷該物品的總數是否超過一預定數量,當該物品的總數超過該預定數量時,該收銀裝置呈現一警示訊息」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序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所有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3、5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2、3、5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4之比對: ⒈證據4說明書第9頁第15至20行記載「本發明的自動化庫存 管理系統另提供一警示模塊(40),用以在單項庫存資源的庫存量過低時,產生警示信息。該警示信息的產生時間點,可為常規技術中所使用的“補貨點”,亦即安全存量加上前置天數與每日需求量的乘積。不過,在本發明某些實例中,該警示信息的產生時間點,是設在該“補貨數量”已經達到或超過一臨界值時。至於該臨界值的決定,……」。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4揭示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判斷貨的 庫存量是否超過一安全存量,當貨品的補貨數量超過臨界值時,警示模塊(40)產生警示信息,其中證據4之「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後台系統」;證據4之「補貨數量」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物品的總數」;證據4之「警示模塊(4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收銀裝置」。故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前揭附屬技術特徵。 ⒊如前所述,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 、2、3、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依附於請求項3「依據收銀裝置讀取交寄單時間,以計算寄件時間及相應保管費用」之部分技術特徵,故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6之比對: ⒈證據6說明書第10頁第3至14行記載「客戶A現有3塊LAA400 配件需要入庫,……預警系統發現若這三塊配件同時放入A1庫,那麽A1庫中將會有6塊LAA400配件,超過了我們在預警系統中預設的庫存量上限為5的標準,頁面跳出庫存量超出1個的提示信息……」。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6揭示在預警系統判斷該配件入庫總 數(3個)超過2個,而在頁面跳出庫存量超出1個的提示信息,其中證據6之「預警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一後台系統」;證據6之「該配件入庫總數(3 個)」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物品的總數」;證據6之「2個」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一預定數量」;證據6之「頁面跳出庫存量超出1個的提示信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收銀裝置呈現一警示訊息」,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6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前揭附屬技術特徵。 ⒊證據1、2、5、6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自可依證據1、2 、5、6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單獨以證據1、2、5、6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全部技術特徵。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7之比對: ⒈證據7第0096段記載「……每個包裹記錄都包括相關聯的停車 期間在相關聯的地址投遞或收取的物品有關的信息。物品信息可以包括物品有關的和/或物品是否成功地投遞或收取有關的信息。……」與第119段記載「……每個停車記錄都可以具有與之相關聯的多個包裹記錄,例如在向該點地址投遞和/或從此處收取了多個物品時」。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7僅揭示系統可根據包裹記錄得知向 該地址投遞或收取物品的有關訊息,例如向該地址投遞或收取了多個物品,證據7未揭示系統判斷向該地址投遞多個物品時,是否超過一預定數量,當該物品的總數超過該預定數量時,該系統呈現一警示訊息。故證據7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前揭附屬技術特徵。 ㈦綜上,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7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之 「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一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取件者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取件者資料時,將該取件者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取件者資料去列印該交寄單;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刷取該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時,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全部技術特徵,此經 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所有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三、項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5、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5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一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取件者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取件者資料時,將該取件者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取件者資料去列印該交寄單;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刷取該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與請求項7之「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時,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後台系統判斷該物品的總數是否超過一預定數量,當該物品的總數超過該預定數量時,該收銀裝置呈現一警示訊息。」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序依附於請求項5、7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7所有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3、5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2、3、5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四、項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9 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一收銀裝置,設置於一店鋪,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條碼,待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該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寄件條碼時,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全部技術特徵,此經 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9所有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11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三、項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9、1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9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一收銀裝置,設置於一店鋪,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條碼,待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該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與請求項11之「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寄件條碼時,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後台系統判斷該物品的總數是否超過一預定數量,當該物品的總數超過該預定數量時,該收銀裝置呈現一警示訊息。」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序依附於請求項9、11附屬項,包含請求項9、11所有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3、5之比對 :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2、3、5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12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四、項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7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3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透過於一店鋪之一多媒體機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之輸入,利用一物流系統以透過網路自該多媒體機接收該物品代碼,並透過該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一交寄單;以及(b)利用於該店鋪之一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使該收銀裝置根據該交寄單來列印一店鋪取貨單以附在該物品上,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其中步驟(a)更包含:在一手持裝置發送一含有該物品代碼的一位置訊息以後,利用該物流系統判斷該位置訊息是否對應於收件地址,當該物流系統判定該位置訊息對應於該收件地址時,進而依據該多媒體機所傳來的該物品代碼及其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計算該店鋪之一店舖地址與該收件地址之間的一路徑距離是否小於一預設距離,當該路徑距離小於該預設距離時,該物流系統允許該多媒體機列印該交寄單。」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全部技術特徵,此 經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所有技術特徵。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3、4、5、6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3、4、5、6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7之比對: ⒈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3行至第8頁第8行記載「使用者可以通 過移動電話210……等裝置,通過網際網絡環境100……與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50相連接,該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50是由一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當郵政服務員欲檢索一距離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營業單位時,郵政服務員可以通過移動電話210……連上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50……開始進行查詢動作……此時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在收到郵政服務員所提出的查詢要求後……此時郵政服務員可以通過光學掃描辨識的方式或是人工錄入的方式輸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此時郵政服務員即可根據該最接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名稱及該最接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地址,將該使用者的包裹與重要信件送至該最接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收,並且再通過發送郵件招領信息(書面通知信息)告知收件者,收件者在接獲通知後,即可在方便時到該最接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收取其包裹與重要信件」可知,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用以接受自郵局的服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所傳來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作為選擇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證據1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計算該店鋪之一店舖地址與該收件地址之間的一路徑距離是否小於一預設距離,當該路徑距離小於該預設距離時,」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⒉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3至17行記載「……第一圖所示,係本發 明一可行實施例的系統架構示意圖,主要係由至少一多媒體機(11)及一收銀機(12)共同組成一商店設備,該商店設備又分別與一資訊管理平台(20)連結……該資訊管理平台(20)將提供使用者由任一商店的多媒體機(11)上查詢收件商店及配送資費等相關資料,並於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11)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並產生在由多媒體機(11)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再利用收銀機(12)讀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經收取現金並將寄件單據貼在配送物件上,即完成收件;另一方面,由收銀機(12)讀取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透過連線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20),該資訊管理平台(20)遂將寄件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40)以進行配送作業,另傳送給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進行資訊整合」。」可知,證據2揭示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供使用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後,資訊管理平台(20)提供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並由該多媒體機(11)列印出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1)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進而依據該多媒體機所傳來的該物品代碼及其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與「該物流系統允許該多媒體機列印該交寄單」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⒊由證據1說明書第8頁第4至7行記載「郵政服務員……,並且 再通過發送郵件招領信息(書面通知信息)告知收件者」可知,證據1揭示郵政服務員的位置訊息對應於收件者地址時,始能以書面通知信息告知收件者,但證據1及2組合仍未揭示「以移動電話210發送不重覆的唯一條碼的一位置訊息以後,利用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判斷該位置訊息是否對應於之收件商店」技術內容。依上述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及2之差異在於:證據1及2組合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在一手持裝置發送一含有該物品代碼的一位置訊息以後,利用該物流系統判斷該位置訊息是否對應於收件地址,當該物流系統判定該位置訊息對應於該收件地址時,」部分附屬技術特徵(即利用物流系統判斷物品的位置訊息是否對應於收件者地址)。 ⒋關於前述差異技術特徵,證據7說明書第0054、0059段分別 記載「圖1顯示了投遞監視系統10的高級別框圖,它可以用於檢測物品是否正在被投遞到錯誤地址……」、「便攜式計算設備30可以被配置為在該設備識別出一個或多個預定義的觸發事件發生時收集地理編碼樣本(如GPS讀數)……新捕獲的地理編碼樣本可以存儲並在某個點處上傳到投遞管理系統20……例如,投遞管理系統20……分配給每個地址的參考位置數據集然後可以用於向駕駛員(或遠程監視系統)提供反饋,在投遞停車點是否正在發生潛在的誤投遞。在一個實施例中,做到這一點的方式為判斷物品的投遞(或收取)是否正在發生在分配給該地址的參考經緯度周圍定義的可信區內,它在一個實施例中是置信圓70」。 ⒌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7揭示在便攜式計算設備30發送一含 有物品的地理編碼樣本(如GPS讀數)至投遞管理系統20以後,利用該投遞管理系統20判斷該物品的GPS讀數是否在參考可信區之內(如算出的臨近距離小於置信圓70的半徑),若是則物品正在被投遞到正確地址,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前揭差異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⒍如前所述,證據1、2、7具組合動機,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7所揭示「便攜式計算設備30發送一含有物品的地理編碼樣本(如GPS讀數)至投遞管理系統20以後,利用該投遞管理系統20判斷該物品的GPS讀數是否在參考可信區之內(如算出的臨近距離小於置信圓70的半徑),若是則物品正在被投遞到正確地址」技術內容結合至證據1之「移動電話210」及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全部附屬技術特徵。 ㈤綜上,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 、4或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7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3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透過於一店鋪之一多媒體機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之輸入,利用一物流系統以透過網路自該多媒體機接收該物品代碼,並透過該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一交寄單;以及(b)利用於該店鋪之一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使該收銀裝置根據該交寄單來列印一店鋪取貨單以附在該物品上,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當該收銀裝置刷取一寄件條碼時,利用一後台系統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全部技術特徵,此 經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所有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16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三、項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7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依附於請求項13、16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3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透過於一店鋪之一多媒體機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之輸入,利用一物流系統以透過網路自該多媒體機接收該物品代碼,並透過該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一交寄單;以及(b)利用於該店鋪之一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使該收銀裝置根據該交寄單來列印一店鋪取貨單以附在該物品上,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與請求項16之「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寄件條碼時,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利用該後台系統判斷該物品的總數是否超過一預定數量,當該物品的總數超過該預定數量時,該收銀裝置呈現一警示訊息。」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依序依附於請求項13、16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16所有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3、5之比對 :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2、3、5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17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四、項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原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4、7至8、11至12、15至17不具進步性,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新證據(如附表1之藍色字型、劃底線所示),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則被告未及審酌原告所提之新證據,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為上開請求項舉發不成立之審定,雖無不合,訴願決定未及糾正,而維持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固非無據。惟依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所提新證據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則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不成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業經兩造及參加人充分攻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已就上開請求項逐一論斷均不符合專利要件,而無事證未臻明確或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此外,本件係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新證據,爰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