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專利舉發
日期
2025-03-20
案號
IPCA-113-行專訴-46-20250320-4
字號
行專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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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設計專利舉 發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行專 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