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IPCA-113-行著訴-1-20250327-2

字號

行著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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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家偉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怡凡律師 陳叔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洪若婷 黃夢涵 李家禎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經法字第1121730855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一第557頁),無正當理由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二第71頁)。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被告前以民國105年2月16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審定參加人「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為「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Ü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下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並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6項規定,溯及自利用人申請審議日000年0月0日生效。嗣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0月28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未有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參加審議。被告爰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及12月27日函請參加人及原告表示意見,並於112年3月16日召開意見交流會邀集雙方進行交流討論,會後復於112年4月7日分別函請雙方就相關待釐清問題提出資料及說明,且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8月11日召開112年第1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與決議。案經被告審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及雙方所提事證資料,核認系爭使用報酬費率為通案性費率,尚不因雙方間協商時所生個案特殊理由而影響其合理性,爰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8月30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駁回審議申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11 年10月21日之審議申請事件(即申請審議參加人「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一案),應作成於「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中,針對電子音樂節活動類型決定合適使用報酬之處分,並主張:  ㈠原告係推廣臺灣電子音樂活動之公司,時常租賃場地舉辦「 電子音樂節」之活動,發展並耕耘電子音樂於我國產業之發展,參加人針對「電子音樂節」活動之使用報酬費率計算,係援用105年2月16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適用於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系爭使用報酬費率。然「電子音樂節」與「演唱會」兩種活動,於歌曲表演模式、既有音樂使用方式、主辦單位對於表演人員之主控性、消費者前往參與之動機與誘因、活動內容暨其舉辦成本之結構等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應適用不同使用報酬率計算方式。電子音樂節係借重數位專業音樂人唱片騎師(英語:DiscJockey,下稱為DJ)進行活動,該些專業DJ人員會於活動現場以電腦混音方式即興拆解、重組音樂進行創作,因DJ表演之音樂播放形式,具備大量混音創作性質,無論係DJ直接現場對於原曲進行混音創作,抑或是DJ使用他人之混音創作再現場進行混音創作,均與原曲差異甚大,需進行一定程度之比對方能識別原曲,每首僅擷取極短片段,不可能於現場即時辨別與記錄,除非將表演錄下並以影片作事後比對方有可能進行識別(成本仍將極為高昂),原告與DJ所簽立之合約多載有不允許原告擅行錄音錄影之約定,原告難以事後比對之方式確認DJ所撥放之曲目。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未考量於演唱會費率項目下,基於電子音樂節表演形式之特殊性,另決定其它不同費率計算之可能,率認原告並未爭執演唱會之通案性費率合理性,未附任何理由,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未具體引述相關法令及為必要解釋而為涵攝,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36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並構成裁量濫用、怠惰之瑕疵。  ㈡原告提起本件審議申請,係因為參加人堅持主張電子音樂節 應直接適用系爭使用報酬費率,雙方因如何適用費率乙事之爭議,參加人業已對原告提起數件民事、刑事訴訟案件,而在行政審議程序期間,雙方針對電子音樂節應如何計算報酬費率並無任何共識,希藉由行政審議程序,以解決雙方間針對電子音樂節活動報酬率計算方式之爭議,被告卻逕駁回原告審議之申請,剝奪原告針對不合理費率尋求救濟之權利,致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之救濟權形同虛設。雖循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請求集管團體另定電子音樂節費率,不失為可供原告尋求的管道之一,然並不得據以排除原告依同法第25條第1項提起本件行政審議之權利(主管機關亦得審議決定於既有之演唱會費率項目下另針對電子音樂節決定特殊費率)。且參加人經被告於另案審議認定之費率中,針對「無線廣播電臺之營利性電臺及營利性實體廣播電臺於網路之同步播送公開播送概括授權」項下即區分全國性廣播電臺、中小功率調頻廣播電臺與調幅廣播電臺等類型,分定不同費率(智財局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參照);就「衛星電視台及購物頻道公開播送」項下亦分為音樂頻道、一般商業頻道、電影台、卡通台等不同類型,分定不同費率(智財局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參照),即可見著作權使用報酬率於特定費率項目下,再依具體情事區分為不同費率之處理方式。至被告、參加人辯稱各國對於UMF等電子音樂節活動之授權情形與費率業臻明確云云,渠等所提出之證物多為參加人的片面之詞,參加人並未說明其如何估算依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主張之曲目比例以及其收取授權金後係如何支付原著作權人,在在證明參加人係以不合理之方式向原告收取授權金。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與參加人間如係就個案特殊性,對於費率適用與否有爭議時,應係進行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可向被告申請調解)或可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規定請求參加人另訂費率,而非就通案性之費率提起審議(亦即個案上適用系爭使用報酬費率與否,非為本案通案性費率之審議範圍),原告陳稱被告要求其先行與參加人尋求解決之道,才得提起費率審議云云,顯有誤解。至於原告可向參加人請求另訂費率,於原告免除刑事責任之前提下,回歸民事並立於平等之地位協商,並無原告所稱無處尋求救濟或有因原處分而受有財產權違法侵害之情事,業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所肯認,原告稱被告錯誤適用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第25條第1項申請審議之規定,違法要求原告先行向參加人協商或請求另訂費率,顯於法未合云云,係原告就法條之錯誤解釋。  ㈡對比原告所述理由及其所提供之契約資料,以及參加人提供 原告過往舉辦之電音活動亦有紀錄曲目等情,原告並非不具辨識、紀錄及提供曲目使用清單之能力,原告所述難以提供曲目使用清單等理由應為個案協商問題(審議過程中並未有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申請審議),甚或原告稱曲目辨識成本高昂一節,亦未提供相關資料或數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並非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有所爭執,而係爭執其個案上不適用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實非為本案通案性費率之審議範圍。甚者,原告並未提供電子音樂節與一般演唱會兩者具體之成本與支出占比差異,僅以文字敘述電子音樂節通常之支出成本規劃,惟依一般通常情形,一般演唱會亦有舞台、燈光秀、舞團、醫療站等相關設備、設施之成本支出,亦有可能反映於演唱會門票售票價格中,而電子音樂節活動,原告所提之成本收益表及其說明,不論將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與藝人演出酬勞、廣告宣傳費用、場地費用等支出成本比較,皆占利用人支出成本中比例最低,僅占約2.2%,依原告西元2019年S2O電子音樂節活動成本收益表所列邀請表演者費用占總支出成本約22.4%、廣告宣傳費用占總支出約9.3%,皆遠高於利用音樂著作之成本,又電子音樂節活動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極高,且表演者皆以音樂著作為其表演的主要內容,原告卻針對總成本僅占約2.2%之音樂使用授權費,仍要求再降低,並非合理。  ㈢原告另稱被告得審議決定於既有之演唱會費率項目下另針對 電子音樂節決定特殊費率,並舉被告曾審定參加人另案之無線廣播電台及衛星電視台之費率為例,稱無線廣播電台項下即區分全國性廣播電台、中小功率調頻廣播電台等類型,以及衛星電視台項下亦分為音樂頻道、一般商業頻道等不同類型云云,原告所稱前述兩項費率「無線廣播電台」及「衛星電視台」項下所區分之不同利用型態,係參加人考量市場利用與協商情形、頻道屬性等加以區分訂定,而非係被告於受理利用人申請費率審議時,才逕予細分決定,尚與前述原告陳稱之情形有所不同。㈣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在市場上已實行多年,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已累積一定共識及經驗,除雙方確有變更費率基礎之合意外,不宜逕予變更,尚仍須由雙方協商,或向被告申請調解,而被告亦已於處分中同時敘明:「MÜST(即參加人)身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為著作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應從促進授權利用等服務的立場出發,參酌本案申請人其利用型態之市場占比多寡及特殊性等,考量是否另訂適當之費率或與申請人進行個案協商,不宜逕以本案費率已公告或已審定在案無法變更為由拒絕個案協商。」原告稱被告未考量於演唱會費率項下針對電子音樂節另行決定費率之可能性,實有誤解。如原告認為電子音樂節之利用型態有其特殊性,與一般演唱會性質不同,亦應就該等特殊之利用型態,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規定請求參加人另訂費率而非逕行提起系爭通案性費率之審議。而根據參加人提供其詢問其他國家姊妹協會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其查得國外集管團體網站公開資料表示,鄰近國家如日本、韓國、新加坡等國外集管團體尚無就電子音樂節活動另訂費率,其他國家集管團體網站公開資料亦無查得電子音樂節相關費率,參加人已提出近十年來國內其他相同或類似電子音樂節活動之利用人之申請表及授權證書等相關申辦資料,說明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於適用上並無原告所稱之困難。是以電子音樂節活動雖有個案特殊性,惟其仍係以音樂著作公開演出為主要目的,參酌參加人所提供國外集管團體之費率現況以及國內其他相同或類似活動利用人之授權情形,再加以本案並未有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參加審議,則於原告個案上究竟是否如其所稱電子音樂節活動不適用系爭使用報酬費率,而有另訂費率之必要,尚非絕對。 四、參加人雖未到場,惟具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 張:㈠原告早在活動前有餘裕可向表演DJ確認演出曲目、蒐集可能演出曲目,更有甚者取得演出曲目於活動前完整閱聽,工作人員更可現場錄影、紀錄演出曲目,無原告所稱之困難,且提供使用曲目清單為利用人依法之義務,原告以不能提供曲目清單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並無理由。況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本囊括單曲授權之意義,有使用到的曲目皆應取得合法授權,每一首歌曲被利用都須符合「使用者付費」,只要利用到著作不論部分或全部,都需取得授權,未獲授權之利用均屬非法侵害,參加人作為集管團體自當為創作人執行集管業務,而有效執行集管業務,當憑完整正確之曲目使用清單。原告做為專業音樂活動主辦單位於活動前可蒐集或向DJ直接取得演出曲目清單,只需驗證勾稽使用曲目清單,應不至於產生成本,縱有成本,也是利用音樂本應支付的成本之一,如同其他同類型業者;其他同類型業者均能提出使用曲目清單,遑論原告所辯與交流會中自述已進行曲目紀錄相矛盾,無法提供使用曲目清單並不能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理由。又我國電子音樂節活動或大型音樂演出活動(多組表演人/團體、組曲表演形式)長年穩定發展中,同樣在舉辦電子音樂、大型音樂輪播活動,其它業者可以按部就班完成授權:活動演出前申請授權、活動前後提出使用曲目清單、如實提供完整結算文件、給付使用報酬,而舉辦活動經驗長達20年之久之原告卻種種託辭,僅因其怠為提供使用曲目清單即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費率。㈡原告以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未採用原告提出之他國費率(ASCAP、APRA、SESAC、MCT),片面採信參加人提供之他國費率資訊,認原處分、訴願決定違法,系爭使用報酬費率2.2%最早自100年5月2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審議決定,沿用至今長達13年,13年間歷經數次審議,每次審議均參考多項它國費率,在各種因素綜合考量下,繼續維持2.2%,被告為利用人著想增加曲目比例、扣除娛樂稅營業稅額等,實質上縮減參加人費率。被告、參加人於審議程序中提出17國費率(其中多數可從各國集管團體官網公開資料查詢),作為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參考與對照資料,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實居於各國之末。㈢按集管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加人負訂定費率之義務,原處分、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審議申請未訂定新費率並未違法;又參加人依法應訂定費率,絕非原告所稱參加人不願訂定新費率,而是結合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程序中所獲資訊與參加人授權實務執行情形,原告要求訂定電子音樂節費率並無理由,不論曲目清單的提供或音樂利用情形,仍合於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適用,原告所主張提供曲目之困難並不存在、娛樂稅申報表收入超過97.8%應歸於成本更無實證可佐,更況電子音樂節利用之音樂更廣更多,遠高於一般演唱會,原告作為經營20年之音樂活動主辦單位,所舉辦之活動均未主動申辦合法授權,參加人顯難期待訂定新費率原告會申辦合法授權。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111年10月21日之審議申請事件,應作成於「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中,針對電子音樂節活動類型決定合適使用報酬之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   下列事項:…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 報酬爭議之調解。」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 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者,利用人得以書面或電子格式檔案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前,就其請求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利用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規定。」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㈢又按,「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   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 及相關資料。」、「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一項之申請,有應補正事項而未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限内補正,或無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予駁回。」、「第一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至第6項復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針對參加人所訂系爭使用報酬費 率,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議,並經被告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0月28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嗣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將原告申請審議之相關資料函請參加人表示意見,復於同年12月27日將參加人回復意見函請原告表示意見,並於112年3 月16日邀集參加人及原告召開意見交流會,進行討論交流以釐清爭點。其後,被告又於112年4月7日分別函請參加人及原告就相關待釐清問題提出資料及說明,並於雙方提出陳述意見或補充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8月11日召開112年第1次著審會,邀集參加人及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作成「本案演唱會費率(即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係通案性一體適用於相同類型之利用行為;申請人(即原告)亦未爭執本項演唱會之通案性費率之合理性,而是以其與參加人間協商時所生個案特殊理由主張無法適用本案演唱會費率,故申請人申請審議無理由,本案演唱會費率並無問題,應予維持」之會議結論,被告遂於參酌前揭著審會結論及雙方意見後,作成駁回申請之處分。凡此,有前述被告111年10月28日公告、111年11月30日   、12月27日與112年4月7日函、112年3月16日意見交流會議 文件及112年8月11日著審會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為本件處分前已充分給予原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集管條例第25條規定依法召開著審會諮詢其意見,所踐行之審議程序應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承上,難認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36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並構成裁量濫用、怠惰之瑕疵之情形。㈤次查,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所揭「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   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   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   額,再按參加人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之計   費方式,係通案性一體適用於相同類型之利用行為。而原告   所主辦之電子音樂節活動,固然就音樂利用之長短、數量、   如何提供使用清單以計算曲目及相關複合式服務與收入之關   係等方面與一般演唱會有其差異,然二者同樣具有主辦單位   、表演者、銷售活動票券、提供音樂表演服務,且須依法申   報娛樂稅,即使前者係透過DJ於現場即興編排重組既有音樂   之方式演出,並可能於活動中結合其他複合式服務,仍係以   DJ所演出之音樂歌曲為其活動主軸吸引消費者入場,並以音   樂著作之公開演出為其主要目的;且前者活動既有以音樂公   開演出為其銷售内容,對於所利用之音樂著作自仍須提供使   用曲目清單,以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至多於曲目清單之提   供方式、格式、範圍等得視實際使用狀況予以個案協商約定   ;又二者成本支出部分,均可能涉及舞台、燈光秀、舞團、   醫療站等其他事項之成本規劃並反映於售票價格中,且前者   所額外提供之複合式服務,其費用是否係涵蓋於票券價格致   二者成本結構截然不同, 抑或係另行收取費用,亦未可一   概而論。是以,電子音樂節活動雖有其特殊性,惟仍係以公   開演出音樂著作為其主要目的,並具有營利性質,自應適用   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以為計費。又原告主張以S2O活動為例, 旨在讓消費者體驗「水」、體驗「泰國潑水節」,而非以音樂歌曲為活動主軸云云,然查S2O活動係來自泰國最盛名   之S2O Songkran Music Festival潑水音樂節,並以知名DJ   之音樂表演作為宣傳主軸(詳參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附件 2),與一般社會通念下之「背景音樂」等次要性音樂差異甚大,且如真係原告所稱「電子音樂節之音樂為背景音樂,僅為提升現場氣氛之工具」,為何原告於2022年所舉辦之S2O活動,卻因活動前多位國際知名DJ無法來台表演,消費者紛紛請求退票(詳參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附件3),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容非無疑。承上,本件原告既僅以其與參加人開會協商時所生個案特殊理由主張無法直接適用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並未就該通案性費率之合理性提出具體爭執,則被告於審酌雙方事證資料並諮詢著審會意見後,認定原告申請審議並無理由而駁回所請,於法自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因電子音樂節之性質,其難以於活動事前或事後   提供使用曲目清單,即無法認定參加人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   目數之比例,進而計算費用云云。惟按「利用人應定期將使   用清單提供集管團體,作為分配使用報酬之計算依據。但授   權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為集管條例第37條第1項   所明定,故利用人本依法負有提供使用清單之義務,尚不得   僅以其難以審核或限制DJ演出内容為由卸免其責。且依參加   人提供之事證資料所示,國内其他相同或類似電子音樂節活   動之利用人,皆能於活動前、後提出使用曲目清單,如實提   供完整結算文件、給付使用報酬,顯示渠等並無適用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計費之困難。再由參加人所提供原告過去舉辦電   子音樂節活動之相關資料及原告提供其與DJ間簽署之合約內   容(原告112年5月17日陳述意見函申證6、7)亦可知,原告   曾有於電子音樂節活動前專文宣傳主要DJ,並於活動後如實   記錄演出曲目清單之情形,且合約中有明定DJ表演所使用之   著作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並約定於事先取得DJ同   意之情況下,原告仍得就DJ表演内容進行拍攝或錄製,或已   有DJ自行將完整演出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之情事。此外   ,於被告112年3月16日召開之意見交流會中,原告亦自承「   當初我們不了解,現在我們有開始特別安排人做每個舞台的   曲目紀錄」等語,顯示其並非不具辨識、記錄及提供曲目使   用清單之能力。是以,原告所述難以提供曲目使用清單或曲   目辨識成本高昂等,應僅屬個案協商問題,尚難執為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不具合理性之有利論據,所訴並非可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要求其須先行向參加人協商或請求另訂費   率,始能申請審議云云。惟按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具 有通案性一體適用之性質,原則上相同類型之利用人均得適用之,惟利用人仍得於個案以其特殊理由與集管團體進行協商。本件原告既非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通案性費率合理性作爭執,而係因電子音樂節活動中DJ利用音樂著作及公開演出之型態有其特殊之處,使其對於使用曲目清單之提供有個案上困難,進而導致其實際適用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時產生爭議,自得與參加人進行個案協商處理,倘協商不成,則得依首揭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調解;倘認參加人就該特定之利用型態應另行訂定使用報酬率,亦得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規定請求其訂定之。而原處分說明四(二)所載「申請人本可就其特殊性與MUST(即本件參加人)個案協商或另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8項請求MUST另訂費率,而非逕行提起本件費率審議」,即在告知原告尚有其他可供妥適解決前揭適用費率個案爭議之選擇方式,並非要求原告於踐行個案協商或請求另訂費率之程序前不得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費率審議,此業經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敘明,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解。㈧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考量於系爭使用報酬費率項下,針對電子   音樂節活動另行決定費率之可能性,即逕予駁回其審議申請   ,應屬率斷云云。但查,原告所舉於「無線廣播電台」及「   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項下區分不同利   用型態以分定不同費率之案例(訴證2),係參加人考量市場   利用與協商情形、頻道屬性等加以區分訂定,並非被告於受   理利用人申請費率審議時始為細分審定。再者,鑒於音樂著   作之利用型態方式推陳出新且日益多元,實際上本難要求集   管團體即時針對不同利用類型之授權態樣鉅細靡遺地訂定使 用報酬費率,而需考量授權業務推展之進程、是否有訂定一體適用之收費標準之必要等因素,以評估是否就某一特定利用型態訂定其費率,或變更現有費率以作細緻化區分。是以,電子音樂節活動固然有其特殊性,然仍係以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為其主要目的。原告雖另聲請調查泰國MCT、SESAC、ASCAP、APRA AMCOS等國外集管團體關於電子音樂節活動公開演出報酬費云云(本院卷二第53至58頁),惟被告已一併參酌參加人所提供國内其他相同或類似活動利用人之授權情形及國外集管團體之費率現況,例如日本、韓國、新加坡等國外集管團體均未就電子音樂節活動另訂費率(乙證1-17),其他國家集管團體網站公開資料亦無查得電子音樂節相關費率,參加人曾查詢國外集管團體網站公開資料,將國外電子音樂授權情形與費率於意見交流會簡報說明 (參乙證1-16),且各國國民所得、消費水平也與我國大相逕庭,各國訂定費率基礎上存在客觀明顯的差異,著作權法採屬地主義,本件所提及之外國集管團體費率僅作為參酌,不必然會發生影響被告維持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審議決定,是原告聲請函詢各國費率相關,並無實質意義,不應准許。況參加人亦已提出近十年來國內其他相同或類似電子音樂節活動之利用人之申請表及授權證書等相關申辦資料,說明系爭演唱會費率於適用上並無原告所稱之困難,並考量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已於市場實行多年,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已累積一定共識及經驗,始認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合理性並無問題,尚不宜逕予變更該費率,仍須由原告與參加人協商,或由原告向參加人請求另定費率始為正辦等情,業經被告於訴願答辯書論明,經核應屬妥適。承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㈨至於參加人以電子郵件詢問舉辦UMF國家集管團體之資料(參 乙證1-13),雖參加人不同意原告閱覽(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參加人行政訴訟陳報狀),惟據被告陳稱乙證1-13是參加人詢問其他國家姊妹協會是否有另訂電子音樂節的費率,其詢問的結果與被告自行查找的是一致等語,參以本院對於原告所請認為無理由,已敘明如前,本院因認乙證1-13不予採用並不會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故原告請求閱覽乙證1-13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參酌參加人與原告 雙方意見及諮詢著審會意見後,認原告申請審議並無理由,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規定,所為駁回審議申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0月21日之審議申請事件(即申請審議參加人「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一案),應作成於「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中,針對電子音樂節活動類型決定合適使用報酬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陳述或援引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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