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IPCM-112-刑智上易-10-20241009-1

字號

刑智上易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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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德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5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劉錫德(下稱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附件1所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告訴人瞬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瞬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扳手等商品,其係以墨色、高對比之扳手圖樣為設計主軸,於上方設計缺口、並於圖形四角略作延伸,使其整體外觀呈現瞬豐公司日文拼音字首「M」之英文字母形狀,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又被告使用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之扳手圖樣(即原判決附件2所示圖樣,下同),並非單純以簡單線條勾勒扳手之外觀形狀,已具有識別性而為獨立之商標圖樣,應與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始為合理且適法,鈞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即係以原判決附件1、2所示商標圖樣為比較;縱令以原判決附件4所列圖樣與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原判決附件4所列圖樣使用之扳手圖形放在「HETOK」英文字母之前,並經設計,依消費者之閱讀習慣,自為首要閱讀且形成印象之部分,較容易使消費者注目並留下印象,當屬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之「主要部分」,且二者使用之商品均為普通日常消費品之手工具產品,更容易令相關消費者產生近似之印象。原審遽認原判決附件4所列圖樣使用之扳手圖形並非主要識別部分,並忽視此類商品性質,會影響其消費者之注意程度,實屬不妥。 (二)瞬豐公司為臺灣扳手等手工具業龍頭大廠,使用原審附件 1所列商標近30年,而被告先前於鈞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民事事件開庭時業已表示:業界很小,有跟瞬豐公司聯繫過等語,復於原審供稱:只要是想買扭力扳手之客戶,都知道瞬豐公司等語,並曾收受瞬豐公司110年1月19日律師函,足徵被告使用原判決附件2所列商標時,知悉瞬豐公司有於扳手等手工具產品使用原判決附件1所列商標之情形,原審逕認被告不具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故意,認事用法顯有所違誤。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判斷: (一)原判決依憑告訴代理人曾信嘉律師之指述,佐以原判決附 件1所列商標之智慧局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集圓公司官方網站電子型錄及翻拍照片、購物網站網頁截圖暨翻拍照片、蒐證購得之商品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說明系爭商標係瞬豐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扳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又被告於其擔任代表人之集圓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圓公司)製造、販售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相同之金屬手工具及電子型錄上,使用印有如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行銷商品,然觀諸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之整體圖樣,分別係以「墨色四方型為底,中間反白」或「白色四方型為底,中間墨色」之扳手圖樣,結合對應黑底白字或白底黑字之「HETOK」英文字母而成,對照系爭商標係以墨色「M」英文字母為底,中間為反白之扳手圖樣,其整體構圖不同,且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所結合之英文字母「O」內側係經特殊設計之齒輪狀,具有相當識別性,復參照瞬豐公司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照片及網路報導截圖,可知瞬豐公司係同時使用系爭商標並結合其公司名稱日文拼音即「MATATAKITOYO」之英文字母,並未單獨使用系爭商標,顯見系爭商標之商業強度遠低於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堪認相關消費者不致誤認二者為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雖係以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之扳手圖樣與系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為比較,然此為該案法官對於卷證資料之評價及意見,法院無須受上揭判決書拘束;另被告在接獲瞬豐公司委請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之侵權通知後,雖仍繼續使用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並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然被告上開所為係遵循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建議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故意。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或闡明之證明方法,均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並未以其附件4所示圖樣左 側之扳手圖形與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然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之範圍,以註冊公告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準,而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自消費者角度,整體觀察商標之圖樣,此乃因商標在商品或服務上呈現在消費者眼前係整體圖樣,並非割裂為各部分後分別呈現,即應就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等方面加以觀察,是否達到可能誤認之近似程度。系爭商標係以墨色、高對比之扳手圖樣為設計主軸,於上方設計缺口、並於圖形四角略作延伸,使其整體外觀呈現瞬豐公司日文拼音字首「M」之英文字母形狀,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雖有使用扳手圖形,然扳手圖形為常見之手工具外型,使用於扳手商品,相關消費者無需想像或思考,即可理解到其與商品本身形狀間之關聯性,極易視為指定商品之說明,而我國以扳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於與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類別重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此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圖形近似檢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87頁),自難僅以單純之扳手圖形作為消費者區辨商品來源之標示;再者,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結合之英文字母所占比例遠遠高於扳手圖形,且其中「O」之英文字母內側呈現齒輪狀之特殊設計,已有可資區別之差異,自難認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之扳手圖形屬於相關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區別商品來源之重要標識。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縱令以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與 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之扳手圖樣係商標之主要部分,考量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性質屬於平價之普通日常消費品,消費者之普通注意程度較低,更容易令相關消費者產生近似之印象云云。惟查,被告雖於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相同之金屬手工具及電子型錄上,使用印有如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行銷商品,然經本院整體觀察,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之相似處僅在與商品形狀重要特徵相去不遠之扳手圖形,使用於扳手類手工具產品,性質上僅屬傳達或標示與扳手等金屬手工具商品相關之描述性標識,而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之整體外觀呈現給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感受、讀音顯有不同,以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難認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實難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看到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之瞬間,可能產生與系爭商標權人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二者間存有授權、加盟等相當關係之印象,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 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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