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IPCM-112-刑智上訴-21-20241220-9

字號

刑智上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展勤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洪展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展勤(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雖無羈押之必要,然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刑責輕重、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命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122巷48號3樓,併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核閱現階 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除否認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餘均坦承犯行,復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罪責非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戶籍地在金門,對於金門有深厚地緣關係,並具有長期以小三通方式往返臺灣、大陸地區之經驗,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紀錄明細在卷可資佐證,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出境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其雖無羈押之必要,然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刑責輕重、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有無在境外生活之能力等因素,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限制出境、出海之性質、功能、效果、替代羈押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等個人基本人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既有審理程序尚待進行,為防免被告逃亡,並確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干預被告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 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法院於認定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暨有無賴此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雖稱亟欲返回金門探望鄉親或處理家中突發事故,如需事先向法院陳報獲得許可後,才能返回金門,恐造成諸多困擾乙情縱令屬實,亦得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其事務,尚無從資為法院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因素。倘若被告違背應遵守事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