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IPCM-112-刑智上重訴-1-20250225-1
字號
刑智上重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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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宜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宜前受僱於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世邦魏理仕公司),並於民國104年5月8日至105年8月26日間,經世邦魏理仕公司派駐至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渣打銀行)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務,係為告訴人渣打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其於104年5月11日與告訴人渣打銀行簽署「守密宣誓書」,對於業務上所知悉之資訊負有保密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告訴人渣打銀行之利益,先於105年4月14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儲存於告訴人渣打銀行電腦系統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相關資料(excel檔名為「16」),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再於同年月19日,將該資料以「WeChat」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渣打銀行之客戶即法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凡公司)負責人陳柏堅,嗣後再以不正方法,取得非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處分計畫書後,於105年年底某日,將之交付予陳柏堅,致使告訴人渣打銀行受有商業機密外洩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復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工商秘密」亦需具備「經濟效益」、「不公開性」兩個要件。「不公開性」,係指非一般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一般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工商秘密」雖亦須具備經濟效益始有保護之必要,然該等經濟效益僅須可將之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即可,無須如「營業秘密」之「經濟性」須達到一旦秘密被公開,會使其市場競爭能力被影響之程度;至於「營業秘密」尚須滿足「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但因工商秘密罪係處罰依法令或契約持有工商秘密而無故洩漏者,因此僅須所有人主觀上將該等資訊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未經公開,即足當之,並不要求如「營業秘密」般須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為必要。然而,即使「工商秘密」之範圍較「營業秘密」為大,但兩者既均謂「秘密」,其秘密性之要求,並非僅由營業人主觀認知為斷,仍須以客觀上,該等資訊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或他人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陳柏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黃正宏、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Hoyt Tillman(中文名:田亮,下稱田亮)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4年5月11日簽署「守密宣誓書」、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於105年4月14日寄送紀錄、被告與證人陳柏堅於105年4月19日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證人陳柏堅於106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9日寄送予證人田亮之電子郵件、證人陳柏堅與證人田亮於106年6月22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取得、洩漏營業秘密、洩漏工商秘密 及背信犯行,並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資料不具秘密性、經濟性,且無合理保密措施,而上開文件資料上未標明「機密」等註記,電腦檔案亦未進行權限管制,當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亦無取得、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自不構成取得、洩漏營業秘密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資料並非刑法之工商秘密,其雖有簽署「守密宣誓書」,然無洩漏工商秘密之行為,當無構成洩漏工商秘密罪;又其並未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料予陳柏堅,復因陳柏堅表示欲向渣打銀行承租不動產,始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予陳柏堅,故無取得、洩漏營業秘密及洩漏工商秘密行為,亦無背信之不法意圖,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以上揭情詞為被告置辯。 六、經查: (一)被告前受雇於世邦魏理仕公司,並於104年5月8日至105年8 月26日間,經世邦魏理仕公司派駐至告訴人渣打銀行處理不動產租賃業務,復與告訴人公司有簽署「守密宣誓書」。又被告於105年4月19日晚間11時56分許,經由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予陳柏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陳柏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883號卷第23至24頁、108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卷第18頁正反面、108年度智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32至234頁)、證人田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883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原審卷二第179至18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1號卷第7至8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相關資料(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1號卷第10至22頁)、守密宣誓書(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1號卷第6頁)等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訴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取得、洩漏營 業秘密部分: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相關資料(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1號卷第10至22頁),其上記載不動產明細、面積、租約期間與房東、租金、押金等內容,而不動產明細、面積、租約期間及房東、租金、押金等資料,可自公開網路查詢取得,或可調覽建物謄本而輕易知悉,為公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陳俞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37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二第75頁),告訴人係利用已公布之各項資料整理所得,一般業內人士亦可輕易探知,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不知,不具秘密性及價值性。告訴人復未就上開不動產資訊採取設定授權帳號、密碼等資訊取得權限管理措施及人員使用紀錄之具體追蹤措施,亦未於該資料上註記機密不得洩漏,業據證人陳俞丞、田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164頁、第382頁),難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卷第37至63頁),其上記載不動產估價分析之事項與過程、估價總值等內容,係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定兼採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值所獲得之不動產估價總值,復稽之證人黃正宏於原審審理具結稱:公司就涉及不動產資產價格、處分價格始認定為機密文件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50頁、第254頁)綦詳,堪認該等資訊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或可輕易探知者,不具秘密性及價值性。再告訴人雖將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與其他雜物置於上鎖之文件櫃內,然並未於報告書上標示「機密」字樣,亦未對員工借閱上開報告書有何追蹤或記錄措施,而鑑價公司提供上開報告時亦未設定密碼或彌封,業據證人黃正宏、陳俞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參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58頁、第373至374頁),難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亦與營業秘密之定義不符。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處分計畫書(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卷第64至66頁),其上記載告訴人不動產之淨值、出售底價、銷售成本、銷售利潤等資料,涉及告訴人內部與經營相關之資訊,而證人陳俞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資料為機密文件,因其上有不動產淨值、出售底價、銷售成本及銷售利潤,並供董事會決策之參考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376至377頁),亦核與證人田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資料係不公開的,僅公司特定人士可取得或知悉,而出售底價依據公司內控機制係屬機密、最保密等級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68頁、第174頁)及證人黃正宏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公司就涉及不動產資產價值、出售價格等文件始認定屬機密文件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50頁、第254頁)大致相符,堪認該等資訊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不知者,具秘密性。再上開資訊為告訴人的商業秘密,係告訴人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之資訊,若遭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露,理應會節省前述時間、成本等之投資而提昇競爭力,並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該等資訊自具有經濟價值。又告訴人雖將本件不動產處分計畫書置於公司電腦公用資料夾內,惟並未採取設定授權帳號、密碼等資訊取得權限管理措施及人員使用紀錄之具體追蹤措施,亦未於該等資料上註記機密不得洩漏,業據證人黃正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二第252頁),難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尚難認係告訴人之營業秘密。⒋綜上,如附表所示資料顯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營業秘密,被告自無由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取得、洩漏營業秘密犯行。 (三)被訴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相關資料,其上記載不動產明細、面積、租約期間與房東、租金、押金等內容,而不動產明細、面積、租約期間及房東、租金、押金等資料,可自公開網路查詢取得,或可調覽建物謄本而輕易知悉,為公知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俞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37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可徵該不動產相關資訊非屬一般之人所無從知悉者,不具非公開性,應非工商秘密。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上記載不動產估價分析之事項與過程、估價總值等內容,並未對外公開,一般人亦難自公開管道得知,具非公開性。又上開文件係告訴人以相當努力以獲得用以經營之內部資訊,具有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該文件置於公司文件櫃內並未對外公開,告訴人並與被告簽署「守密宣誓書」,可認有保密作為,是上開報告書為工商秘密。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處分計畫書,其上記載告訴人不動產之淨值、出售底價、銷售成本、銷售利潤等內容,並未對外公開,一般人亦難自公開管道得知,具非公開性。又上開文件係告訴人以相當努力以獲得用以經營之內部資訊,具有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而該文件檔案置於公司電腦公用資料夾內並未對外公開,告訴人並與被告簽署「守密宣誓書」,可認有保密作為,是上開計畫書為工商秘密。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5年底某日,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料交付予證人陳柏堅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而關於證人陳柏堅究係何時地、何因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料及上開資料是否確係被告所交付等情,證人陳柏堅於偵訊時雖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被告在友人餐會上所提供,時間在106年6月22日伊提供上開報告書予證人田亮前半年所取得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883號卷第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料,印象中係伊承租之店面欲遭收回時同時所取得,因被告為炫耀不動產資金流動甚大而交付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頁),再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料,係被告在外面咖啡廳先後交付予伊,當時因伊表示欲承租桃園之不動產並欲了解租金行情,被告始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估價報告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35頁、第245頁),嗣於同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料並非被告所提供,伊沒印象有見過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46頁),再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料應均係被告所提供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46頁),又改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不確定是否係被告所提供,惟如附表編號3所示資料確實係被告所提供。在與告訴人公司接洽過程中,除被告外,告訴人公司的其他員工,亦會提供告訴人公司之相關資料予伊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46至247頁),則證人陳柏堅究係何時地、何因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料及上開資料是否確係被告所提供之證述,前後確非一致,其真實性自有可疑,難以遽然採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尤不得僅憑其前揭猶有可疑之證述,遽認被告於105年底某日有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料予證人陳柏堅而有洩漏告訴人之工商秘密。⒌綜上所述,公訴人並舉證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工商秘密資料洩漏予陳柏堅之行為,是依公訴人之舉證,尚難遽認被告有洩漏告訴人之工商秘密罪犯行。 (四)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其要件。準此,背信罪之行為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倘無此身分或已喪失者,即非該罪處罰之對象。⒉被告前係受雇於世邦魏理仕公司,並經世邦魏理仕公司派駐至告訴人渣打銀行處理不動產租賃業務,則被告是否居於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身分,仍屬可議。又縱認被告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然被告係因證人陳柏堅表示欲承租告訴人公司不動產始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相關資料供參,業據證人陳柏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245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謀取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意圖,自屬有疑。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與上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論以背信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取得、洩漏營業秘密及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取得、洩漏營業秘密及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取得、洩漏營業秘密及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果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惟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取得、洩漏營業秘密及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卷證出處 備註 1 不動產相關資料(檔名為「16」之excel檔) 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1號卷第10至22頁 告證4 2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卷第37至63頁 告證9 3 不動產處分計畫書 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卷第64至66頁 告證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