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IPCM-112-刑智上重訴-6-20250121-2
字號
刑智上重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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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樹德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安樹德犯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 實 一、安樹德自民國94年5月2日起,受僱於友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輝公司,址設桃園市大溪區新光東路80號),擔任桃園廠生產處模具組副理,復於103年5月16日起調任模具組製模課高等工程師,負責與刀具供應廠商聯繫加工需求等工作,並與友輝公司約定,對於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為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友輝公司工商秘密義務之人,知悉友輝公司委託柳松鑽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柳松公司,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53弄5號)研磨製作應用於精密鑽石雕刻、生產液晶顯示器關鍵元件增亮膜製程所需之鑽石刀尖,涉及友輝公司自行研發用於生產之未公開資訊,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核屬其因業務知悉或持有而依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下稱本案工商秘密),不得無故洩露,竟基於無故洩漏因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之犯意,未經友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賠償友輝公司刀具為由,指定夾角、圓弧角(規格詳卷),向柳松公司業務人員鄭勝文購買用於友輝公司生產增亮膜製程所需鑽石刀尖(下稱本案刀具),再將之交付與維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奇公司)所屬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成年員工,以此方式洩漏本案工商秘密。嗣因維奇公司將本案刀具送回柳松公司維修,經柳松公司品管人員比對刀具編號後察覺有異而通知友輝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友輝公司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樹德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371頁、第499頁),核與證人楊景安【友輝公司模具組副理】、鄭勝文【柳松公司業務人員】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楊景安部分,見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57至159、171頁;證人鄭勝文部分,見偵卷第57至61頁、原審卷第172至181、188至189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任職同意書、保密同意書、柳松公司105年12月22日銷貨明細、本案刀具實體照片、被告與友輝公司科技處處長辛隆賓、人資處經理黃平宇間談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4頁、第55頁、第61至75頁、第77至83頁、原審卷第12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7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1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持有工 商秘密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並未就被告被訴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逕為有罪認定,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均有違誤;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經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承認犯罪,並經告訴代理人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致量刑稍屬過重。被告提起上訴後承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均已變更,而有上開違誤與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任職友輝公司, 對於其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未經友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將本案工商秘密洩漏予友輝公司之競爭同業,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達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373、501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故洩漏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數量多寡及侵害情節,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品性素行、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目前待業中,身體狀況不佳,罹患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及左側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等病狀)、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具體表現,而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衡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暨告訴代理人表達不追究刑責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000元,以啟自新。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友輝公司之利益, 於105年12月22日某時許,未經友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向柳松公司業務人員鄭勝文佯稱:因撞壞友輝公司使用之鑽石刀尖,擬以個人名義及現金付款購買本案刀具云云,致鄭勝文信以為真,將屬於友輝公司營業秘密之本案刀具交付被告,被告再將之轉交予友輝公司之競爭同業而洩漏該等特殊規格之刀具設計【被告涉犯無故洩漏工商秘密部分,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1款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鄭勝文之證述、友輝公司之指訴、被告任職同意書、員工保密同意書、請購單、設計及加工圖面、實體刀具存放友輝公司桃園廠模具組辦公室保險櫃之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刀具交付與友輝公司之競爭同業 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犯行,辯稱:友輝公司未曾使用本案刀具生產增亮膜,且本案刀具關於刀尖夾角、圓弧角等規格係其所提供,非屬友輝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而其辯護人亦以上揭情詞為被告置辯。 (四)本院判斷: 1.證人楊景安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增亮膜係友輝公司主要產品,其聚光亮度數值(專業用語為「輝度」)之關鍵在於稜鏡角度設計,本案刀具規格係友輝公司最為常用之工具,其刀尖角度係利用光學軟體模擬、實驗得出最佳光學行進路徑,並依據模擬所得最佳稜鏡角度,友輝公司僅須提供主要影響滾輪刻痕效果之刀尖夾角、圓弧角規格,即得委請刀具供應廠商製作相同角度之刀尖乙情(見原審卷第149至153、158、169至170頁),然經本院向友輝公司確認本案刀具之歷次訂製、定期盤點及後續報廢等刀具管制資料乙事,告訴代理人明確答稱:友輝公司未曾訂製或使用與本案刀具規格相同之刀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復觀諸證人鄭勝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訂製本案刀具之過程(見原審卷第176、182、188至189頁),並對照友輝公司所提供標示各項規格名稱之刀具設計圖面(見本院卷第393頁),可知本案刀具關於刀尖夾角、圓弧角等規格確係被告所提供,是被告所稱友輝公司未曾使用本案刀具生產增亮膜,且本案刀具關於刀尖夾角、圓弧角等規格係其所提供之事,並非無據。2.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刀具包含刀尖夾角、圓弧角等規格之資訊,均屬友輝公司之營業秘密,然稽之證人楊景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友輝公司之業界競爭優勢來自於增亮膜表面之稜鏡微結構技術,鑽石刀尖在滾輪表面雕刻設定之加工參數、滾輪模具塗佈製程使用之膠材種類與調配比例,均屬友輝公司之機密等情(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核與證人陳其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光學增亮膜技術早期是3M公司擁有之專利,專利保護期間屆滿後,光學產業各家廠商均得使用鑽石刀具生產,不同公司可能使用相同刀具,刀具供應廠商均係依據客戶提供之規格製作,各家廠商均係以稜鏡角90度為基礎,配合後續製程、膠材使用數量進行修正,真正影響輝度之關鍵在於雕刻機臺設定刻痕力道、刀法、刀具裝設角度等加工參數與後續製程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90至191、194、196、202至203頁);復觀諸友輝公司所提供之本案刀具規格研發歷程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217頁),僅為一般產品設計企劃、產品需求評估、試驗計劃、圖樣設計、設計開發進度管制表,其中產品設計企劃表記載:「以現行製程進行相關送樣試片製作」;產品需求評估表記載:「進行相關之參數設計與試產」;試驗計劃表均記載:「D/T製程除更改吋動方向進行參數調校外,其餘均依SOP進行模具製備」、「C/C製程均依現有製程進行樣品試製」、「貼合與裁切製程均依現有製程進行樣品試製」等語,可知相關試驗均與刀具規格調校無涉,其上既未見本案刀具相關規格之數值,亦未具體指明有何確屬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無法輕易知悉或取得足資構成營業秘密之秘密資訊及其與增亮膜輝度增加之關聯性,供本院調查審酌,自無從認定本案刀具相關規格資訊具有秘密性,是縱令被告未經友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將本案刀具交付與友輝公司之競爭同業,亦無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情事。3.再者,證人鄭勝文之證述、友輝公司之指訴、被告任職同意書、員工保密同意書、請購單、設計及加工圖面、實體刀具存放友輝公司桃園廠模具組辦公室保險櫃之照片等證據資料,雖能證明本案刀具涉及友輝公司自行研發用於生產之未公開資訊,非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確有無故洩漏本案工商秘密之事實,然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復 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之心證,已如上所論述,參照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以外之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指犯行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承認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否認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復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 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