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IPCM-112-重附民上-4-20241209-1

字號

重附民上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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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上杰 住新竹縣竹北市文采街36巷19號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裕敏 住新竹縣寶山鄉學府街23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3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銘公司)經核准解散登記後,於民國108年8月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劉上杰為清算人,向原審法院呈報,而於109年1月30日核准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12號、第160號全案卷宗查明無訛。茲因瑞銘公司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仍屬公司未了業務,於該爭議未了結範圍內,瑞銘公司仍應視為存續,故其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劉上杰於涉及本件爭議事項範圍內,仍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瑞銘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嗣於111年12月23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23,560,0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229、240頁);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登報範圍,原包含判決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欄,嗣變更為判決案號、當事人、主文(見原審附民卷第245頁),核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瑞銘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葉裕敏(下稱葉裕敏)明知其因業 務所知悉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電路圖等設計資料,均係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竟以不正方法攜出「A1101」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將之作為開發集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藝公司)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業務參考使用,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並擅自重製、改作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A1101」積體電路設計資料,使集藝公司得以在102年1月初即完成「GT911」晶片設計圖研發階段,而自102年1月10日起開始進行「GT911」系列晶片之投片代工業務,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一)葉裕敏應給付瑞銘公司223,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葉裕敏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主文),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三)葉裕敏不得使用、洩漏或重製瑞銘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內容;(四)第一項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葉裕敏則以:並未侵害瑞銘公司主張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 及著作財產權,且瑞銘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瑞銘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瑞銘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葉裕敏應給付瑞銘公司223,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葉裕敏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主文),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四)葉裕敏不得使用、洩漏或重製瑞銘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內容;(五)上訴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裕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葉裕敏明知其因業務所知悉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係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工商秘密(下稱本案工商秘密),並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竟將之作為開發集藝公司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業務參考使用,無故洩漏本案工商秘密等事實,業經本院認葉裕敏係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罪,以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瑞銘公司主張葉裕敏於上開時地有故意侵權行為,致瑞銘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瑞銘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葉裕敏應就上開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瑞銘公司代表人劉上杰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瑞銘公司迄 至104年6月17日進行逆向工程分析後,透過管道始悉葉裕敏負責設計之「GT911」積體電路,確有使用瑞銘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乙情(見原審卷6第98頁)。然觀諸其於104年1月6日警詢中即已明確表示係因在市面上購得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經瑞銘公司技術人員測試,其讀取動作及燒錄動作,均與瑞銘公司開發之「A1101」積體電路一致,可知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係使用瑞銘公司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設計資料,循線追問集藝公司負責人張殿宇而知悉該項產品係由葉裕敏負責主導,證實葉裕敏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6號偵查卷宗第3至6頁);又其雖僅於該次警詢中表示要提起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然瑞銘公司所主張之秘密資訊均儲存於相關電磁紀錄載體,是其早已於104年1月6日警詢中敘述其知悉葉裕敏所負責開發之「GT911」積體電路相關電路設計,確有使用瑞銘公司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設計資料,瑞銘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⑵瑞銘公司係於106年3月16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紙存卷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參照上開規定,瑞銘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請求,顯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是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且葉裕敏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自得拒絕給付。原審以瑞銘公司於104年1月6日即已知悉其就本案工商秘密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106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因認葉裕敏時效抗辯為可採,而駁回瑞銘公司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2.就瑞銘公司主張葉裕敏侵害其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暨集 藝公司銷售「GT911」產品部分:    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經查,本件刑事部分,係就葉裕敏犯無故洩漏本案工商秘密而為判決,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即應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是瑞銘公司就葉裕敏上開業經本院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有罪部分以外之主張,即非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瑞銘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瑞銘公司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三)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於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標的係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經查,瑞銘公司主張葉裕敏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核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瑞銘公司之權利有間,非屬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依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就此部分為瑞銘公司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瑞銘公司就葉裕敏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侵權 行為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葉裕敏復為時效抗辯,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瑞銘公司請求非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屬不合法。原審為瑞銘公司敗訴之判決,所執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指駁。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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