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0-24

案號

IPCM-113-刑智上易-14-20241024-1

字號

刑智上易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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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天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筱天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共參拾肆把及廣告帆布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筱天係香港商駿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SmartTeamInterna tional Industrial Ltd.,下稱駿盟公司)總經理,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業經德商烏瑪雷克斯有限兩合公司(更名前為德商烏瑪雷克斯運動武器有限兩合公司,下稱烏瑪公司)、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下稱海克勒公司)、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特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空氣槍、手槍、玩具槍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海克勒、派特公司並分別將其商標權專屬授權予烏瑪公司,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與烏瑪公司簽署之製造及供應合約之約定授權期間僅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並僅得於103年6月30日前繼續銷售已出產或當時正在生產之產品,竟仍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犯意,於約定授權期間屆止後之103年3月至104年2月間,在駿盟公司位於大陸福建省之工廠,製造標示相同及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及外包裝盒(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黃娟、日本UFC公司員工山本延幸(尚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辦理「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及外包裝盒輸入臺灣後,自105年2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止,在○○市○○區○○路○段○號(○○市○○運動中心)3樓「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第B26-30、B36-40號攤位,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烏瑪公司之商標權。嗣經烏瑪公司於105年2月20日發現報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34把及廣告帆布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烏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2至133頁),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筱天固坦承其係駿盟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大陸福建省之工廠,製造標示有如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及外包裝盒,於輸入臺灣後,自105年2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止,在上址之「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第B26-30、B36-40號攤位,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係於臺灣境外製造,依刑法屬地主義原則,難認有構成我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情事;駿盟公司展出商品時,係以銷售自家產品為目的,部分商品因員工誤取而出現於展覽會場,且現場已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予以遮隱;另本次展覽係由駿盟公司員工黃娟依倉庫存貨製表後,再與日本公司員工山本延幸討論後決定參展商品,被告自始至終並無任何指示參與,自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等語。經查:㈠如附表一「商標名稱及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一「商標權人」欄所示之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空氣槍、手槍、玩具槍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商標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附卷可參(偵卷㈠第115至119頁、第125至127頁、第133至135頁、第139、143頁);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商標權人即海克勒公司、派特公司分別於99年4月28日、100年2月10日與告訴人烏瑪公司簽訂授權合約,將上開商標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有其等間簽立之商標授權契約及中譯文節本在卷可參(偵卷㈠第291至367頁),堪認告訴人確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又被告代表其所經營之駿盟公司與告訴人陸續於99年1月20日、同年4月14日及101年4月24日簽訂製造及供應合約,取得告訴人授權製造海克勒公司所有商標權之空氣槍、零組件及配件商品,並得於美國及亞洲地區獨家銷售其所製造之授權商品,契約授權期間定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終止後駿盟公司應立即停止製造銷售授權商品,僅得於契約終止後6個月內繼續銷售已生產或當時正在生產之授權商品;而前揭製造及供應契約於102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後,駿盟公司與告訴人未再就如附表一所示商標簽立授權契約取得授權,是駿盟公司僅得銷售上開商品至103年6月30日止;另駿盟公司與告訴人於99年間簽立模具契約,由告訴人出借用以製造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型號之玩具槍模具予駿盟公司,用於履行告訴人訂單使用,但並未授權駿盟公司或被告得銷售該等玩具槍等情,有駿盟公司與告訴人分別於99年1月20日、101年4月24日簽訂之製造及供應合約、99年4月14日簽訂之第一次增訂內容影本及中譯文節本、模具合約等附卷可稽(偵卷㈠第369至433頁),被告復自承合約多年前已終止,後來也沒有再簽字續約(原審卷㈠第78頁、卷㈡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均係被告經營之駿盟公司位在大陸福建省之工廠所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㈠第84頁、卷㈡第11頁、卷㈤第165頁、第369頁);被告經營之駿盟公司員工黃娟及日本UFC公司員工山本延幸於105年2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止,在○○市○○區○○路○段○號(○○市○運動中心)3樓「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第B26-30、B36-40號攤位,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24至126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據證人黃娟、麥耀邦、山本延幸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㈠第33至39頁、第43至51頁、原審卷㈡第209至2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55至65頁)、告訴人蒐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㈡第19至29頁、調偵卷第65至8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34把及廣告帆布1件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之外包裝盒、槍身、槍托或說明書所標示之商標圖樣相同、近似於如附表二「侵害之商標圖樣」欄所示告訴人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 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二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之外包裝盒、槍身、槍托或說明書標 示有如附表二「商標圖樣位置」欄所示之商標圖樣,扣案之廣告帆布上則有「G316」商標圖樣及槍身上有「HK」商標圖樣,有原審勘驗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25至272頁、卷㈢第5至55頁),應堪認定。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3所使用之「BERETTA」、「 」圖樣、編號4所使用之「G36」圖樣及編號5所使用之「Heckler & Koch」、「UMAREX」圖樣均與如附表一編號1、2、3、5、6、7、8所示之商標圖樣相同。而如附表二編號1、4、5及廣告帆布上玩具槍圖片所使用之「HK」圖樣為經過設計之粗體「HK」字樣,以「HK」字樣為主要部分,別無其他圖樣或字樣;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HK」商標圖樣,雖未經設計,然同樣係以「HK」為主要部分,堪認兩者係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非低。再如附表二編號1所使用之「G36C」、編號1、4及廣告帆布上所使用之「G316」,係以上開英文字母及數字為主要部分,別無其他設計或其他圖樣、字;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G36」商標圖樣,同樣未經設計,且英文字母及數字中均由G、3、6所組成,足見兩者係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非低。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空氣槍、手槍、玩具槍等商品,而如附表二所使用之圖樣則使用於玩具槍商品,兩者同屬玩具槍之商品領域,性質、功能相同,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相同之商品,堪認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圖樣,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甚明。  ⒊所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 授權,而將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商品上,即屬之;因此,工廠受商標權人委託製造附有商標權之商品,若逾越授權範圍製作超過委託數量之商品,縱使所製造之商品與商標權人授權製造之商品,在外觀、材質上完全相同,但其既然是逾越商標權人授權數量所製作之商品,自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商品,而為仿冒品無誤。而駿盟公司與告訴人間就HK、G36、Heckler & Koch商標之製造及供應合約早已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且駿盟公司僅得銷售該等商標商品至103年6月30日止,另依模具合約,駿盟公司雖得製造「BERETTA」、「」商標圖樣之玩具槍,但並未經授權銷售該等商標商品,業如前述。而原審拍攝扣案玩具槍之序號(原審卷㈢第8至5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7至318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玩具槍產品序號規則(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原審卷㈤第291至295頁),可辨識製造日期均為西元2014年3月至西元2015年2月間(即103年3月至104年2月間)生產,顯逾102年12月31日製造及供應合約終止日;至部分槍枝雖無序號或序號不清,然與上開玩具槍均為同批至臺灣展示銷售之商品,應可推認係屬同一期間製造,且如為授權期間內合法製造之商品應無未標示序號之可能,堪認如附表二所示玩具槍之製造均已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而屬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仍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玩具槍係依據駿盟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模具契約所製造,編號1、4所示之玩具槍則係依據製造及供應合約所製造,是該等商品均係屬於真品,被告之銷售行為僅係逾越契約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行為,並非違反商標權之行為,即非有據。  ⒋被告在與告訴人間之製造及供應合約結束後,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即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並基於行銷之目的,在上開時間、地點,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自屬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事實,應堪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玩具槍是駿盟公司出貨給告 訴人後,再由告訴人出售予日本UFC公司之商品,為合法平行輸入,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並提出告訴人與UFC交易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㈡第81至91頁),再參諸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告訴人開立予日本UFC公司之發票(原審卷㈡第155至161頁、第165頁),可知該等電子郵件僅能證明日本UFC曾向告訴人採購型號BERETTA ARX160之玩具槍,然尚無法證明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玩具槍即為告訴人出售予日本UFC之玩具槍商品;況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玩具槍商品,其槍身上之商標圖樣部分大多均經以貼紙遮隱,外包裝盒部分則有以反折方式朝內遮隱,此觀武哈祭攤位現場照片及現場查扣之玩具槍照片即明(偵卷㈡第19至29頁、原審卷㈠第127至272頁),倘該等商品為經授權製造之真品,豈有刻意遮隱告訴人商標之理,被告復未能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係由日本出口及進口至臺灣之相關進出口報單,足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⒍被告雖再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並非於臺灣境內製 造,自無違反商標法之情事等語,而基於註冊保護及屬地主義,如被告製造、行銷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玩具槍商品之情為均係發生於臺灣境外,在臺灣境內均無任何製造、行銷販賣之行為,則依屬地主義原則,自無法依我國商標法第95條之罪名處罰,惟被告僅製造行為在大陸福建省,在臺灣境內之上開地點仍有行銷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玩具槍商品之行為,業如前述,自有我國商標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㈢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之故意  ⒈按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被告秘書黃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參展 內容要根據現在倉庫現有的倉儲產品按比例挑出來,用倉存單去挑,分為倉庫現有的貨及新產品,再計算總量可否夠組成一個貨櫃,如果夠就運到臺灣去,如果量不夠就從現有產品增加量到可以組成一個貨櫃為止,決定好型號及數量後就發EMAIL給山本延幸確認,並副本給被告,確定好內容就會由倉庫同事把貨裝好,聯絡出櫃,至於扣案槍枝為何被上貼紙,我不知道,並非我決定或交代的等語(原審卷㈡第211至224頁),證人即日本UFC員工山本延幸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西元2016年臺灣武哈祭活動,參展商品內容表格是黃娟以電子郵件傳給我的,我拿到表格後確認商品價格有無錯誤,並整理表單,然後回傳給黃娟,並副本給被告,要參展什麼槍枝我沒有決定權,我到場之後才知道槍枝上有被貼上貼紙,不知道是誰也不知道是何時貼上去的,我也不清楚現場玩具箱紙盒為何要反折等語(原審卷㈡第226至238頁),足見證人黃娟擬定參展商品型號及數量或後續經證人山本延幸確認之表單,均有以電子郵件副本給被告,被告事前當可得而知參展玩具槍型號及數量,且現場參展商品槍身之商標貼上貼紙及外包裝盒反折均非證人黃娟、山本延幸所決定或指示。再參酌被告為駿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海外銷售及產品開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頁);而證人黃娟、山本延幸均證稱:被告於「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參展時,有至攤位現場,大約停留10至20分鐘等語(原審卷㈡第212、227頁),可知被告身為駿盟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有至「第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攤位現場,當可知悉現場展示之玩具槍槍身上之商標經貼上貼紙及外包裝盒反折之情事。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槍身上之商標圖樣大多經以貼紙遮隱及外包裝盒部分則有以反折方式朝內遮隱之情事,倘非有人指示刻意為之,豈有如此遮隱所販售之商品之理由;再由證人山本延幸證稱:當下我沒有問被告,事後問被告,被告說貼貼紙是因為槍枝上有其他廠牌的商標,之後是要用S&T商標去賣,所以拿貼紙貼上去等語(原審卷㈡第228、230頁),足見被告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有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情形,始有指示員工以上開方法遮隱該等商標之情事,主觀上自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槍身及外包裝盒所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有 遮隱,且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玩具槍商品僅有1件,係屬誤取,自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玩具槍槍身上之商標圖樣僅係以貼紙遮隱,可輕易除去,此觀原審勘驗扣案物照片其上均有明顯撕去貼紙之痕跡即明(原審卷㈠第127至272頁),而外包裝盒部分僅以反折方式朝內遮隱,一將外包裝盒打開即清晰可見「BERETTA」及「」商標圖樣(偵卷㈡第21頁、原審卷㈠第127至272頁),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或購買上開商品後,自有認為該等商品來源係來自於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又證人黃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ERETTA Mod.12s(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玩具槍)事後查證是從日本運到臺灣,因為新產品想拿去展示,但香港沒有貨,就會去問日本公司,當時是我決定把這把槍放到會場展示的,因為這把槍原本就在我們的倉存單上等語(原審卷㈡212至213頁、第224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玩具槍原本即在本次「第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之展示清單內,被告仍辯稱僅屬誤取等語,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黃娟、山本延幸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販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商標權,以及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及故意,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客觀上確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故意,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 來源之功用,且權利人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告訴人之商標圖樣在其所經營之駿盟公司所製造之玩具槍上,並予以行銷販售,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期間及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美金1、2萬元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配偶、父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2頁、原審卷㈤第3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 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等語。惟商標法第97條所規範者乃係同法第95條行為主體以外之「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是若該條所列之商標使用行為,已由同法第95條行為主體所實施者,已為同法第95條罪責所涵蓋,無另行構成第97條罪責之餘地;蓋商標法第95條之處罰目的在於商標使用,而商標使用係以行銷為目的,行銷之目的在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並非行銷商品或服務所標示之商標。是本質上以行銷為目的之使用商標行為,必然而生後續之商品販賣、陳列、持有等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主要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罪所吸收,自不另論罪。是被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於相同商品之行為,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必然而生後續之商品販賣、陳列、持有等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行為之罪責所涵蓋,即無再予處罰之餘地,是被告自不另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共34把及廣告帆布1件,均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間 商品類別、 商品或服務名稱 卷證出處 1 第01521036號 UMAREX 德商烏瑪雷克斯有限兩合公司 自101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第009類 雙筒望遠鏡,望遠鏡,武器用瞄準望遠鏡,火器用夜視瞄準望遠鏡,非醫療用雷射設備,視訊遊戲軟體。 偵卷㈠第115至117頁 第013類 狩獵用槍,防衛用槍,空彈槍,空氣槍,火器,小型火器,運動用槍,壓縮空氣武器,壓縮瓦斯武器,瓦斯武器及信號武器,射發橡膠子彈用武器,射發胡椒彈藥用武器,彈藥,橡膠子彈,胡椒彈藥,煙火,槍管,彈匣,扳機,槍托,來福槍用擊鎚,槍後膛,槍用扳機護圈;槍用雷射瞄準器,槍用瞄準器。 第028類 運動用具,體育及運動器具,玩具,玩具武器,玩具武器用彈藥,武器複製模型,成套的武器模型,裝飾用武器,漆彈武器,軟性空氣玩具武器,箭術用具,標靶,飛鏢,飛盤(玩具),石弓(玩具),漆彈,軟性空氣玩具武器用彈藥,玩具火帽,玩具槍。 2 第01448134號 Heckler & Koch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 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第008類 漁刀,獵刀,童軍刀,求生刀,萬能刀,登山刀,潛水刀,水果刀,菜刀,餐刀,佩刀,劍(武器),刺刀(槍上的),軍刀,匕首,火器以外的可攜式武器。 偵卷㈠第119頁 第013類 槍砲,空氣手槍(武器),空氣槍(武器),震撼槍(電擊槍),使用空氣做動力的武器,彈藥,導彈。 第028類 玩具武器,空氣手槍(玩具),空氣槍(玩具),手槍(玩具),漆彈槍(玩具)。 3 第01373379號 G36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 自98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第013類 槍砲;空氣手槍(武器);氣槍(武器);使用空氣做發射動力的武器;用以發射空包彈的武器。 偵卷㈠第125頁 第028類 玩具武器、空氣手槍(玩具);氣槍(玩具);手槍(玩具);可發射彩彈的手槍(玩具)。 4 第01348093號 HK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 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 第013類 槍砲;彈藥;軍火器;空氣槍;空氣手槍;能發射空包彈之武器。 偵卷㈠第127頁 第028類 玩具空氣手槍;玩具空氣槍;能發射彩色漆彈的玩具槍及手槍;以彈簧、電力、或氣體為動力,發射塑膠BB彈的遊戲用槍。 5 第00684382號 BERETTA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8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第013類 壁槍;手槍;卡賓槍;來福槍;槍枝伸縮管;槍枝支架;槍管;彈夾;煙火。 偵卷㈠第133頁 6 第00684383號 three arrows device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8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第013類 獵槍,手槍,卡賓槍,來福槍,槍枝伸縮管、槍枝支架、槍管、彈夾,煙火。 偵卷㈠第135頁 7 第00940739號 BERETTA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90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第028類 模型玩具手槍。 偵卷㈠第139頁 8 第00940740號 three arrows device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90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第028類 模型玩具手槍。 偵卷㈠第143頁 附表二: 編號 玩具槍型號 數量 扣案物放置位置及卷證出處 商標圖樣位置 侵害之商標圖樣 1 Heckler & Koch G36C 3 (原判決附表二誤載數量為2) 第5箱第5把(原審卷㈠第203至205頁、原審卷㈢第36頁) 槍身標示G36C、HK 第8箱第3把(原審卷㈠第247頁、第250至253頁、原審卷㈢第51、52頁) 槍身標示HK、G36 說明書標示HK 第5箱第3把(原審卷㈠第195至198頁、原審卷㈢第34頁) 槍盒標示G316 槍身標示HK、G36C 2 BERETTA ARX160 26 第1箱第1至4把、第2箱第1至4把、第3箱第1至4把、第4箱第1至3把、第6箱第4把、第7箱第2至4把(原審卷㈠第129至140頁、第142至153頁、第155至166頁、第168至178頁、第217至222頁、第228至238頁、原審卷㈢第8至11頁、第14至17頁、第20至23頁、第26至28頁、第45至47頁) 槍身標示BERETTA、 槍盒標示BERETTA、three arrows device圖樣 第4箱第4把、第5箱第1至2把、第6箱第1至3把、第7箱第1把(原審卷㈠第179至184頁、第187至194頁、第208至216頁、第224至227頁、原審卷㈢第29頁、第32至33頁、第38至41頁、第44頁) 槍身標示BERETTA 槍盒標示BERETTA、three arrows device圖樣 3 BERETTA MOD.12S 1 第8箱第2把(原審卷㈠第246至249頁、原審卷㈢第51頁) 槍盒標示BERETTA、three arrows device圖樣 槍身標示BERETTA MOD.12S     4 Heckler & Koch G36 3 (原判決附表二誤載數量為4) 第8箱第1把(原審卷㈠第240至245頁、原審卷㈢第50頁) 槍盒標示G316(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G36) 槍托標示HK 第9箱第1把(原審卷㈠第255至262頁、原審卷㈢第54頁) 槍盒標示G316(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G36) 槍身標示G36 槍托標示HK 第9箱第2把(原審卷㈠第263至268頁、原審卷㈢第55頁) 槍托標示HK 5 Heckler & Koch UMP 1 第5箱第4把(原審卷㈠第199至202頁、原審卷㈢第35頁【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第55頁】) 槍盒標示HK、Heckler & Koch、UMAREX 槍身標示HK、Heckler & Ko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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