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IPCM-113-刑智上易-26-20250109-1
字號
刑智上易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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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娟 選任辯護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楊麗娟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中被告固有於民國99年3月11日 申請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之商業登記,並販賣相關商品(如檜木聚寶瓶、香皂、精油、檜木盒等),惟被告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後,起初並未從事咖啡、餐飲、甜點之買賣,則被告縱有善意先使用「農林」字樣商標之情形,仍不得於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9年8月16日)後任意擴大使用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將「農林」字樣用於原經營項目以外之「提供咖啡、餐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又被告以「農林檜木精品」、「新農林檜木精品」及其字樣為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於商品類別第43類(如冷熱飲料店、飲食店、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等)之商品(服務),經智慧局認定其「農林」字樣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駁回其申請,惟被告於108年3月16日公告後,仍將「新農林檜木精品」、「新農林原檜」、「農林cafe」、「農林咖啡」等字樣,刊登、使用在公司網頁、臉書及○○○○○○○○○○○○○店面, 經營咖啡館販賣咖啡、餐飲、甜點等行為,自非「善意先使 用」之範圍。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早於99年3月11日即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商號,並開 始使用「農林」商標,販賣相關商品(如檜木聚寶瓶、香皂、精油、檜木盒等),而有善意先使用「農林」商標之事實,有農林檜木精品行商號設立登記資料、農林檜木精品行相關報導、銷售檜木精油、肥皂、聚寶瓶等商品之發票及單據、檜木精油出口報單、農林檜木精品行會計憑證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5至137頁、第271至272頁、第445至475頁、卷㈡第29至42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第457至45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所爭執僅為被告是否有將「農林」商標善意先使 用於咖啡、餐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其餘檜木手工香皂、檜木精油、山林涼檜霜等商品則不爭執被告有善意先使用而無被訴違反商標法犯行之情事,此觀檢察官上訴書即明(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457至458頁),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農林」商標使用於提供咖啡、餐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7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害之商標權為 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被告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所登記註冊之商品或服務與被告使用之商品、服務並非同一且非類似,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觀諸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商標之註冊類別分別為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等、第3類之化粧品等,要與被告提供之咖啡、餐飲、甜點間並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要難認被告將「農林」商標使用於咖啡、餐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有侵害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商標權之情事而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7條之規定。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商標之註冊類別為第35類之「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服務,雖與被告提供之販售現場調製咖啡、餐飲服務間並非同一飲料零售、食品零售服務,惟二者均屬於一般消費者民生採購之食品、飲料商品而對之提供服務,在產製主體、產銷地點或消費客群等因素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認二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屬類似之服務,另被告提供之販售甜點服務,則與上開食品零售批發屬同一服務,是被告辯稱前開附表編號3、4商標註冊之服務與被告使用之並非同一且非類似等語,尚非可採。 ㈣就被告是否有善意先使用部分: ⒈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 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商標法採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益,乃容許其得在特定條件下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免受商標權人之干涉,以為衡平並符公允。又所謂先使用他人商標之「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必要,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如判斷成立善意先使用者,即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為避免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商標權人得依該款但書規定,要求善意先使用人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⒉關於被告使用「農林」商標提供咖啡、餐飲、甜點之服務, 對於附表編號3、4商標權,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一節,觀諸99年4月18日有關「農林檜木精品館」開幕之報導照片(原審卷㈠第112頁下方照片),可見館內設有一大木桌,桌上備有餐飲茶具;又美洛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洛帝公司)早於99年6月間起即開始至被告開設「農林檜木精品行」購買相關檜木商品,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47至455頁),而美洛帝公司負責人黃清達具狀陳稱:其於99年間開始,就時常到被告開設之「農林檜木精品行」購買檜木藝術品、檜木精油、檜木香皂等檜木精品,而被告也會在其至店內選購檜木商品時,在店內附設之餐飲區招待咖啡、零食、甜點等作為款待服務之一(本院卷第375頁);再審酌「農林檜木精品行」設立於麻豆交流道附近,且館內除販售相關檜木商品外,亦展示多種檜木建材、家具及藝術品供一般民眾參觀,並提供洗手間,有99年4月18日報導附卷足參(原審卷㈠109至110頁),則被告在館內設置餐飲區為前來參觀、選購之人提供咖啡、餐飲、甜點之服務,以招待客人,要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足見被告至遲於99年4月間,即有在其經營之「農林檜木精品行」設置餐飲區提供咖啡、餐飲、甜點服務之事實。又被告於99年4月間在其經營之「農林檜木精品行」設置餐飲區提供咖啡、餐飲、甜點之服務,為其經營之「農林檜木精品行」提供服務之一部分,要屬其使用「農林」之商標範圍內,且斯時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商標均尚未申請註冊登記(申請日為99年8月16日),可證被告於告訴人申請附表編號3、4商標登記前已有先使用「農林」商標於所提供咖啡、餐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使用「農林」商標時,附表編號3、4商標尚未註冊,自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則被告於附表編號3、4商標註冊申請日後,仍持續使用該商標,應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被告善意先使用「農林」文字作為其提供咖啡、餐飲、甜點服務之商標,自不受附表編號3、4商標權效力之拘束,上訴意旨所指,乃告訴人是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要求被告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之問題而已,尚不得遽論被告所為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罪。 ⒊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以「農林」等字樣為商標,向智 慧局申請註冊於商品類別第43類(如冷熱飲料店、飲食店、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等)之商品(服務),經智慧局認定其「農林」字樣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駁回其申請,並於108年3月16日公告後,被告仍持續使用「農林」等字樣販賣咖啡、餐飲、甜點等行為,自非「善意先使用」之範圍等語,惟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核駁之類別為第3類化粧品、保養品等及第43類冷熱飲料店、咖啡廳等(他卷第24至43頁),均為被告早於99年4月間即有實際經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業如前述,且智慧局之核駁理由僅在於被告申請以「農林」等字樣註冊前開商品或服務類別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駁回其申請,並非認定被告不符合善意先使用之情形。縱被告前開申請存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然在原使用範圍內,仍無礙於被告善意先使用而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檢察官徒以被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業經智慧局核駁而認被告持續使用「農林」等字樣販賣咖啡、餐飲、甜點等行為,並非「善意先使用」之範圍,自有誤會。 四、綜上,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 從使法院確信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申請日 註冊公告日 專用期限 商品類別、商品或服務名稱 卷證出處 1 第01456504號 台灣農林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20年3月31日 第5類 營養補充品、胎盤素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人體用藥品、農業用藥劑、環境衛生用藥劑、敷藥用材料、生理期用墊、填牙材料、隱形眼鏡清潔液、捕蟲盒、動物用藥品、動物用含藥洗滌劑、嬰兒食品、已裝藥急救箱、空氣淨化製劑、保健貼布、生理期用褲、胸部護理墊、失禁用尿布。 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2 第01456505號(到期消滅) 台灣農林生技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10年3月31日 第5類 營養補充品、胎盤素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人體用藥品、農業用藥劑、環境衛生用藥劑、敷藥用材料、生理期用墊、填牙材料、隱形眼鏡清潔液、捕蟲盒、動物用藥品、動物用含藥洗滌劑、嬰兒食品、已裝藥急救箱、空氣淨化製劑、保健貼布、生理期用褲、胸部護理墊、失禁用尿布。 本院卷第241至244頁 3 第01457497號 台灣農林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20年3月31日 第35類 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 本院卷第245至248頁 4 第01457498號(到期消滅) 台灣農林生技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10年3月31日 第35類 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貨物公證、文字處理、辦理會計業務、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拍賣、市場調查、民意調查、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空間租賃、辦公機器租賃、辦公設備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成衣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家具零售批發、五金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化學製品零售批發、藥物零售批發、西藥零售批發、中藥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鐘錶零售批發、眼鏡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電子材料零售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批發、汽車零售批發、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攝影器材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康樂用品零售批發、機械器具零售批發、機車零售批發、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自行車零售批發、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燃料零售批發、喪葬用品零售批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布疋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靴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手提袋零售批發、皮箱零售批發、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嬰兒用品零售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衛浴設備零售批發、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配備零售批發、販賣機租賃、為他人安排電訊服務預約、加水站服務。 本院卷第249至252頁 5 第01460217號(廢止註冊) 台灣農林 99年8月16日 100年6月1日 120年5月31日 第3類 化粧品、化粧水、護手霜、面膜、修護霜、肌膚保養液、護膚保養品、含藥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浮水皂、洗面霜、沐浴乳、人體用肥皂、香料、香精油、精油、乾燥花瓣與香料混合芳香物、茶浴包、非人體用清潔劑、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 本院卷第253至256頁 6 第01460218號(到期消滅) 台灣農林生技 99年8月16日 100年6月1日 110年5月31日 第3類 化粧品、化粧水、護手霜、面膜、修護霜、肌膚保養液、護膚保養品、含藥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浮水皂、洗面霜、沐浴乳、人體用肥皂、香料、香精油、精油、乾燥花瓣與香料混合芳香物、茶浴包、非人體用清潔劑、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 本院卷第257至260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娟 選任辯護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麗娟為址設○○○○○○○○○○○ ○○○○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前身為民國105年6月30日始 設立之「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4日變更名稱為「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台灣農林」、「台灣農林生技」及其字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1456504、01456505、01457497、01457498、01460217、01460218,下合稱系爭商標)係在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設立之前,即由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285號),於99、100年間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3類(人體用肥皂、香精油、精油、護手霜、修護霜、洗面霜、沐浴乳、非人體用清潔劑等)、第35類(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等)等商品或服務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或服務,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服務,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且明知其於107年6月13日以「農林檜木精品」、「新農林檜木精品」及其字樣為商標,向智財局申請使用於①商品類別第3類之商品(服務),經審核後,僅核准指定使用於「香」之商品(服務),其餘同類之商品(服務),認與台灣農林公司之上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駁回,並於108年2月1日註冊公告(商標註冊/審定號:107037596、107037597);②商品類別第43類(如冷熱飲料店、飲食店、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等)之商品(服務),經審核後,認「農林」字樣,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於108年2月26日以(108)智商40505字第10880101080、10880101140號核駁審定書駁回申請,並於108年3月16日公告。詎被告竟為行銷之目的,基於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及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8年2月1日商標註冊/審定號:107037596、107037597公告起,將「新農林檜木精品」、「新農林原檜」、「農林cafe」、「農林咖啡」等字樣,刊登在網址為http://www.xin-nong-lin.com.tw/、https://nong-lin.greenyao.com.tw/、https://www.facebook.com/nonglincafe、https://www.facebook.com/a065702303等公司網頁、臉書及○○○○○○○○○○○○○店面, 販賣類似台灣農林公司註冊商標商品之檜木手工香皂、檜木 精油、山林涼檜霜等商品及經營咖啡館販賣咖啡、餐飲、甜點。嗣經告訴人員工於110年5月3日至○○○○○○○○○ ○○○○○○○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店面,購得檜木手工香皂1 塊、山林涼檜霜1條及附設之咖啡館消費餐飲、甜點、咖啡,發現上開違反商標法之情事,嗣幾經函請被告,停止上開侵害商標權行為,均未獲置理,始具狀訴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類似商品或服務、同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 理人之指訴、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告訴人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財局商標註冊簿、被告所申請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公文函查詢結果明細、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之網頁、臉書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員工採證購買之商標商品照片、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被告之名片、告訴人律師函、送達回證、和解協議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農林木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為其論據。 肆、本院判斷: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為善意先使用之情形,並沒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經申請核准為系爭商標權人、自己曾向 智財局申請商標經部分駁回之經過、以及有將「新農林檜木精品」、「新農林原檜」、「農林cafe」、「農林咖啡」等字樣使用於網頁、臉書及店面,並販賣相關商品、經營咖啡館等事實,均未予爭執,復有前述證據可資憑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已有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情形,例外容許在特定條件下維護第三人之權益,避免商標權人干涉,藉此衡平註冊保護原則。換言之,立法者係為在先使用之事實及商標註冊秩序中取得平衡,倘第三人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仍可繼續原商標之使用行為,但不得任意擴大,須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於此範圍內不受商標權人之干涉,惟商標權人亦得要求第三人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三、被告於告訴人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9年8月16日)前, 已於99年3月11日申請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之商業登記,並販賣相關商品(如檜木聚寶瓶、香皂、精油、檜木盒等),有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99年3月11日府經商字第990046653號函文、相關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頁105、113-119,本院卷二頁29-42),復依告訴代理人之律師函可知,告訴人址設於臺北,且係以「茶葉」等相關事業而聞名(見士林地檢署他字卷頁53-55),與被告公司位於臺南及從事「檜木」相關事業,兩者之地域、營業範疇似已有所區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有意攀附告訴人商譽或存有不正競爭意圖之事實,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善意先使用」之要件,是告訴人除得要求被告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外,仍應容忍被告善意先使用含有「農林」字樣之商標。綜上,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善意先使用含有「農林」字樣之商標,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既經智財局駁回處分,自斯 時起,已知所使用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與「善意」之要件不符,故不得就其後之行為主張係善意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頁126)。然被告善意先使用之行為,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自得於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繼續使用含有「農林」字樣之商標,告訴人依法僅得要求被告附加適當區別標示,倘認被告於收受駁回處分之時起,即不得再主張善意先使用之權益,瞬間變為惡意使用,則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異等同具文,架空立法者保障第三人先行使用事實之目的,且被告前因善意先使用所投入之財產(例如營業成本),亦形同白費,此種解釋容有害於現行商標法秩序之虞,誠難採憑。 伍、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