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PCM-113-刑智上易-31-20241226-1
字號
刑智上易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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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贏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告王贏萱則未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蒞庭補充理由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雖僅就原判決五、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部分之附表四編號2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3頁、267頁),惟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認此部分構成犯罪,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此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針對附表四編號2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附表四編號2與有罪部分屬於一罪關係,上訴效力及於有罪部分的事實」等語在卷(本院卷267頁),故本院即應就原判決有罪及附表四編號2部分一併進行審理。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就原判決有罪及附表四編號2部分,認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就原判決有罪及附表四編號2部分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寶可夢收納 盒」,其上之「皮卡丘」、「Pokémon」及寶貝球等圖樣,係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核准在案,商標審定號分別為00854016、00885978、02052102號等(下稱上訴3商標,檢察官113年8月29日蒞庭補充理由書變動為上開商標審定號,本院卷第233至235頁),並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編號18所定商品,前開收納盒尺寸11×8×4.5公分,可用於收納遊戲卡、紙鈔、硬幣、鑰匙、卡片、化妝品等物,功能與商品類別編號18所定之「錢包、名片皮夾、手提箱、化妝箱、鑰匙包」相同,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被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識用法上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告訴人之商標權為註冊第02113701號、第02003607號、第00889305號等3號商標(下稱系爭3商標),並載明「…自與上開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據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開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等語。可見本案起訴範圍並不包括被告侵害上訴3商標權部分之罪嫌,況系爭3商標與上訴3商標,乃不同核准註冊號商標,分屬告訴人之個別商標權,檢察官自不得以上訴書、蒞庭補充理由書記載上訴3商標,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使未經起訴之上訴3商標成為法院之審判客體。又檢察官雖於上訴書、蒞庭補充理由書及本院所陳,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四編號2所示「寶可夢收納盒」商品,係侵害上訴3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一節,然檢察官既未起訴被告侵害告訴人之系爭3商標權,且原審亦明確認定告訴意旨指被告侵害系爭3商標權部分,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被告侵害標上訴3商標權之上訴意旨,自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侵害上訴3商標權部份之事實為審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涉犯侵害系爭3商標權事實部分未 經起訴,而未予審判,並無不合。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四編號2所示「寶可夢收納盒」商品,係侵害上訴3商標權部分,因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且無起訴效力所及之可言,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