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1-01
案號
IPCM-113-刑智上易-37-20241101-1
字號
刑智上易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書雖記載「被 告廖文志明知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3至18所示商品係屬仿冒物品……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顯有謬誤,至為明顯」等語(本院卷第45頁),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開「附表二編號3至18所示商品」更正為「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商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員警於被告居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商品係 仿冒商標商品,且查扣之數量不少,被告僅以上開扣案物為其於民國92年間在○○市○○路開店購入,且於95年間結束營業搬到左營大路居所,即將上開扣案物存放在該居所之地下室,並未販賣亦無刊登在網路上販賣等語,惟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欲販賣之商品一同置放在居所之地下室,況附表二編號7之扣案物,數量達169件,顯非自用而係欲販賣之商品,原判決以被告雖有在雅虎拍賣網頁上刊登相關文具商品,惟尚難遽以推認被告有刊登上開扣案物之拍賣廣告訊息,而諭知被告無罪,即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經查: ㈠、「Y8864133957」之帳號係被告於雅虎拍賣網站所申設,有奇 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及拍賣網頁截圖、訂單明細及寄貨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34頁),又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商品,經警方搜索扣得後送請鑑定,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另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内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各節,除經原判決依卷內資料認定外,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編號3至8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是附表二編號3至8為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乙節,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之被告奇摩拍賣網站商品網頁資料(警卷第22至32頁) ,可知被告於網路上販賣之商品類別種類眾多,而與附表一編號1至4商標權人相關者,為「韓版可愛卡通摺疊防水環保購物袋大容量收納袋大號便攜單肩手拎包」、「卡通手持汽球棒/凱蒂貓/鋁箔氣球/尾牙/婚禮小物」等商品,復以上開商品網頁資料與附表二編號3至8扣案物照片互核觀之(偵二卷一第156、158至162頁),二者商品名稱及內容均不相同,是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至8之扣案物並未刊登在奇摩拍賣網頁販賣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者,本院經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尤成翰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奇摩拍賣網頁商品資料互核以查(偵二卷一第265至275頁),被告於網路上刊登販賣之文具商品,不僅與附表二編號3至8之扣案物均不相同,且其所刊登販賣之文具商品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標之商品無涉,實無從逕以前開奇摩拍賣網頁之文具商品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尤成翰於偵查中亦證稱扣案物是在地下室扣到等語明確(偵二卷一第184頁),綜合前開事證,益徵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至8之扣案物是之前開店剩下的,係存放在居所之地下室,並無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等情,應非無稽。 ㈢、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檢察官係認被告違反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然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於被告居所地下室查扣,且無刊登於被告所申設奇摩拍賣網頁上,即無該當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要件。至於附表二編號7之數量雖達169件,惟該項商品為會員卡,卡片正面標示「奇幻屋卡通精品館」、背面標示奇幻屋之VIP會員權益注意事項高、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543號、電話07-2250516等情,有該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參(偵二卷一第159至160頁),顯然非市面上販賣之商品,且前開住址及電話亦與卷附之偉傑企業行之地址、電話資料相符(警卷第18頁),被告前開拍賣網頁資料亦無前開會員卡之商品可供選購,在在足證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7扣案物是伊於20幾年前在建國路開店的時候,請廠商按照店面的地址去做會員卡,剩下的放在地下室等情,應屬有據而堪採信。是以,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至8之扣案物,並非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檢察官上訴書以附表二編號7之數量達169件而逕認上開扣案物顯非被告自用而係欲販賣之商品等語(本院卷第45頁),難認有據,應非可採。 五、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附資料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8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 ,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