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PCM-113-刑智上易-40-20241226-1

字號

刑智上易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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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宗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62、34467、4 0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外撤銷。 洪宗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宗佑因知悉成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YOUTUBER及藝 人,心生愛慕追求之意,進而於其YOUTUBE或FACEBOOK(下稱臉書)或INSTAGRAM得知聯絡方式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持續、反覆以暱稱「Ясонмартин」之gmail帳號「[email protected]」(下稱本案帳號),傳送附表一編號1之電子郵件予A女,表達欲追求A女並與A女結婚之意,A女收受前開電子郵件而無回應,洪宗佑已知A女無意接受其追求,仍進而傳送附表一編號2至17之電子郵件騷擾A女(因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尚未施行,此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詳如後述),仍未獲A女回應後,竟基於跟蹤騷擾、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之時間,違反A女意願,以本案帳號 ,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對A女為要求聯絡或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之影片係A女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起訴書贅載為攝影著作,應予更正,下稱本案著作),未經A女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將本案著作重製後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黑道白道」(網址詳卷,下稱「本案臉書」),供不特定人得以在本案臉書上瀏覽、觀看本案著作,以此方式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權。 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本案臉書 ,以網路留言之方式,散布附表三關於A女有多角戀情、私生活紊亂、濫交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言論(下稱本案留言),供不特定人傳送閱覽,以此方法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嗣經A女提出告訴,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所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刑警大隊)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得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   按跟跟騷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宗佑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係對原審認定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0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針對原審有罪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三第62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6)、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加重誹謗部分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被告雖辯稱A女就本案留言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又接續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被評價為接續犯之情形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經查,本案留言共有4筆,最後一筆之日期為111年5月11日,A女委由告訴代理人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之日期為同年8月31日,有該署收文章在卷可佐(他9333號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期間尚未逾期,本院自得審判,被告辯稱本案留言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四、證據能力:   ㈠、被告認員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規定,係違法拘提 ,且未持搜索票搜索違反同法第133條之1,違法搜索所得附表四之物不得為證物云云。經查: 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 傳喚逕行拘提: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A女因被告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使其心生畏懼,已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遂委由告訴代理人史洱梵律師向新北刑警大隊提出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7日,以被告有前開規定之事由,依法核發拘票,由新北刑警大隊員警執行拘提,均合於法定程序(偵40412號卷第3、11頁),況被告於112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對於警方拘提過程有無意見,被告亦稱不爭執警方拘提過程等語明確(偵40412號卷第83頁),被告事後爭執警方為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2、被告復辯稱未持搜索票非法搜索扣得附表四之物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本件係員警持原審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231號搜索票,其上地址記載「新北市○○區○○路O段OOO巷O號O樓」,此有上開搜索票在卷可查(偵40412號卷第13頁),員警持原審合法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所執行搜索,且有經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搜索票、新北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偵40412號卷第13至21頁),並無被告抗辯未持搜索票而違法搜索之情事,況被告亦於112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對於扣押程序沒有疑問,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的物品都是伊所有等語明確(偵40412號卷第83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三第623至630頁),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係因警察違法逮捕且在做筆錄之前出言恫嚇,該次筆錄是受脅迫而為陳述等語(本院卷三第630頁),惟本院就該次警詢筆錄並未加以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即毋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亦有上傳本案 著作至本案臉書,及發表本案留言各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加重誹謗等犯行,並辯稱其行為均與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一所載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並經營本案臉書 ,未經A女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本案著作下載後上傳至本案臉書,且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本案臉書,張貼本案留言等情,業據被告不否認(本院卷二第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史洱梵律師於警詢時指述、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號之註冊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本案電子郵件影本、本案著作、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就本案著作之原始資料、本案留言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有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   1、按跟騷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理由「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2、查被告於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前,先傳送附表一編號1之 電子郵件予A女,向A女表達登記結婚之意願,與其於原審供稱寄送電子郵件予A女之目的是以結婚為目的想要追求A女等語大致相符,惟未獲A女回應,被告應可知A女無意接受其追求,被告仍傳送附表一編號2至17之電子郵件予A女,期間長達3個月,且其內容已對A女造成騷擾行為(因斯時跟騷法尚未施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未獲A女回應,益徵被告已知悉其寄送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均係違反A女意願之干擾行為。詎被告竟仍違反A女意願,以本案帳號反覆、持續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對A女為要求聯絡、約會或其他追求行為,或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一節(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並經A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收到被告寄的電子郵件……覺得被告會因為伊一舉一動監視伊,覺得被告可能會到現場活動來傷害伊,伊覺得被騷擾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A女之意願,且使其感受不安,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屬跟蹤騷擾行為,堪已認定。是被告辯稱A女工作順利、廣告繁多,其寄送本案電子郵件之行為不構成跟蹤騷擾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著作,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1、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視聽著作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 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款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著作分別為A女或其委由攝影師為其拍攝,A女為著作權人,觀諸本案著作之內容,為A女分享日常生活或運動打壁球之情形,並上傳至其經營之社群媒體,業據A女提出本案影片原始檔案資料在卷可參(他10653不公開卷第185至199頁),本案著作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且經A女發表於其經營之社群媒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著作權法保障之視聽著作無訛。 2、被告雖辯稱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1條、第65條第1項之規定 ,故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惟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1條、第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係於其經營之本案臉書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著作,遂行其追求、騷擾A女之目的,是依被告利用本案著作之行為實難認有公益之性質。⒉由著作之性質觀之,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查本案著作分別為A女分享日常生活或運動之情形,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⒊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於本案臉書上,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4全部重製,足見被告所使用本案著作之質、量比例極高。⒋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查A女自陳以藝人、YOUTUBER為業,其上傳本案著作至其經營之社群媒體供粉絲追蹤觀看,獲得媒體流量賺取收入及商業代言,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本案臉書,且本案臉書另有誹謗A女之本案留言(詳後述),客觀上當使瀏覽本案臉書之公眾,產生或強化對A女負面形象之觀感,並進影響A女正面形象,況A女為藝人,收入主要為影片網路流量及商業代言,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於本案臉書之利用結果,已足使公眾對A女產生負面形象之聯想,自有可能導致本案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受到影響。綜上,基於著作權法第51條合理範圍、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上情,實難認被告之利用行為係屬前開規定之合理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云云,惟依該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為同法第64條第1項明定,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於本案臉書,均未以合理之方式註明該等來源之出處為何,尚難認被告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豁免規定,是被告辯稱其為合理使用云云,均非可採。 ㈣、被告張貼本案留言構成加重誹謗:   1、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2、經查,依被告張貼本案留言觀之,其內容指涉A女同時與多人 談論感情或私生活紊亂,甚至提及A女男女關係複雜,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已足以使A女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足以損害A女之名譽。被告雖抗辯其張貼本案留言係關於重婚、侵害配偶權、多重伴侶等,均與公共利益相關,且為可受公評之事云云,A女雖具有藝人、YOUTUBER等身分,惟其並非參與公共議題之公眾人物,況A女個人感情生活,全然屬其私人領域之事,更與公共利益無涉,任何第三人自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遑論本案係因被告為追求A女未果,進而以本案臉書張貼本案留言,顯非基於公益目的無誤,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重製本案著作後隨即公開傳輸至本案臉書,其重製之目的係為公開傳輸至本案臉書,是其前階段重製行為當為後階段公開傳輸所吸收,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㈡、按跟蹤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 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寄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跟騷法部分應以接續犯論之,容有誤會。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遂行其追求A女之目的,多次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及張貼本案留言,各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係接續一行為。 ㈢、又被告上開違反跟騷法、著作權法、加重誹謗之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明知附表二編號1為A女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竟擅自將上開著作重製後公開傳輸至本案臉書,以此方式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㈡、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本文定 有明文。又著作權法91條、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其次,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復按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經函詢A女後,其同意公訴人當庭減縮等語(本院卷三第631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就此部分予以記載,且未經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即屬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檢察官上開所為減縮之表示顯然不生效力,法院仍應就附表二編號1攝影著作重製、公開傳輸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㈣、經查,附表二編號1之攝影著作為被告於111年2月24日重製、 公開傳輸至本案臉書(他10653不公開卷第105、106、107頁,偵9333號卷第95、96、97頁,告證22),惟A女於偵查中提出之112年3月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攝影著作之原始照片資料日期為111年3月2日(他10653不公開卷第187頁,告證32),二者互核以觀,A女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攝影著作原始照片資料顯然晚於被告重製、公開傳輸附表二編號1攝影著作之時間,則A女是否為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已非無疑,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A女為附表二編號1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是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此部分已據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編號1之攝影著作,因卷內無證據資料足認A女為著作財產權人,此部分之告訴與法未合,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標題係附表一所示跟蹤騷擾行為(原判決第3頁),惟㈡⒉、⒊部分尚有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均係跟蹤騷擾行為(原判決第4至5頁),前後已有不一;另被告於111年6月1日跟騷法施行前已持續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17之電子郵件予A女,A女已感覺被監視,也覺得被告會到現場活動來傷害伊,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A女在此種龐大心理壓力之情形下,被告於跟騷法施行後寄送本案電子郵件以網際網路為騷擾之行為,致A女內心更加恐懼、不安,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甚鉅,被告犯罪情節顯然較原審認定為重,則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所持前揭辯解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表達其對A女愛 慕之意,無視A女之意願而施加大量關注,進而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以不實之本案留言減損A女社會人格,已使A女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因而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顯然欠缺尊重兩性及他人人格、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素行、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情況,現照顧年邁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部分(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在被告處扣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629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無違誤,是被告仍以前開扣案物係違法搜索而不具證據能力為上訴理由云云,業經本院認定係合法搜索並說明如上,是被告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信件主旨 與性或性別有關 行為態樣 1 111年2月8日 [請益][婚姻]登記結婚 你願意登記結婚嗎 、我願做那明默默無名的推手,你願做我牽手嗎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2 111年2月13日 [會晤][討論]感情、婚姻、家庭、小孩 若接○小姐願賞光撥冗,就約在解府附近。檢附LINE QR code 供A女加入好友聯繫 二、以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   。 六、對特定人寄送文字、圖畫、影像或其他物品。 3 111年2月14日 [請益][感情]您想要我留在您身邊,還是要我走? 我頂多持續再對您釋出善意至2022年2022年6月15日星期三,畢竟自去年(2021年)6月15日星期二迄2022年2022年6月15日星 期三滿1年 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4 111年2月19日 [討論][請益][文定]願為您犧牲 我們不登記,維持柏拉圖式關係、送給您自己一項人生中最大生日禮物「 文定」、「宴客」 、我只要您的❤️❤️❤️ 五、對特定人要求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5 111年2月22日 [提案][建議][戰爭]帶您暨其家眷一同避難 你說不婚,本人也妥協,你說不生,本人連柏拉圖式關係都提出來了,您就不能夠給予本人一個機會您身邊陪您、照顧您嗎 五、對特定人要求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6. 111年2月24日 [請益][戒指]戒指很好看,請問何處可購得? 發現您右手中指戴著1 枚戒指很好看 ,請問哪家店在販售 六、對特定人寄送文字、圖畫。 7 111年2月25日 心這個東西很貴,給對了人就是無價,給錯了人就是一文不值,喜歡和善良可以免費,但絕不廉價。 心這個東西很貴,給對了人就是無價 ,給錯了人就是一文不值,喜歡和善良可以免費,但絕不廉價。 六、對特定人寄送文字、圖畫。 8 111年3月5日 [會晤][拜訪]想見您 我只想跟您講我想見您,今晚(2022年3月5日星期六)可以去找您嗎?就算什麼事也沒做,哪怕四目相交,很想您,想見您,就是想見您!我不想再壓抑了,我不想再忍耐了! 二、以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   。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9 111年3月11日 溫柔和讓步能把事情變得簡單 …為求個明白,不得已再度來信,有幾件是有勞閣下親覆此信,進行最後終確認(最後一次確認),於確認後再決定是否應暫時性中止往來,或等您新關係(第7段感情)結束後再往來,或您已婚後便無此緣分。 六、對特定人寄送文字。 10 111年3月12日 如果我喜歡你,我會主動往你的方向走幾步,再走幾步,如果你看我走過來了,卻沒有要迎接我的意思,那我就會停下來了。 如果我喜歡你,我會主動往你的方向走幾步,再走幾步 ,如果你看我走過來了,卻沒有要迎接我的意思,那我就會停下來了。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1 111年3月23日 [避難][請益]您現在人在哪裡?我過去接您! 現在人在哪裡?我過去接您! 二、以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   。 12 111年3月23日 [安危][聯繫][請益]請提供直接聯繫方式 為避免憾事發生,能否請A女提供直接聯繫方式 六、對特定人寄送文字。 13 111年4月7日 [討論][事業][感情]繼續-中止(若中止,鉅金聚積保您至死無憂) 至於您過往會劈腿的原因不外乎是因為初戀男友,因此您認為對男友再好都沒用,想要獲得您自己想要的愛情填滿您自己心靈上的空虛,導致您成為多人運動時間管理大師。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14 111年4月9日 你若不離不棄---,我定生死相依--- 愛情不是最初的甜蜜,而是繁華退卻依然不離不棄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5 111年4月20日 [提案][建議][關心][健康]麻煩您帶爸媽接種武漢肺炎病毒疫苗(打Covid-19疫苗) 您的父母就是我的父母,令尊即家父 ,令堂即家母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6 111年5月1日 [提案][關心][安危]接送 基於行車安全,讓在下恭送您回府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7 111年5月2日 [請益][關心][事業]工作接二連三蜂擁而至,請問您開心嗎? A女您好,工作接二連三蜂擁而至,請問您開心嗎?若覺得辛苦,可以送您一個長假,讓您好好休息○~就私心而言,捨不得您這麼辛苦,只有您有休假時,我們才有機會可以見面…您何時才要跟本人見面?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8 111年6月2日 [提案][關心][安危]接送 A女您好 需要到臺鐵臺北車站接送您、丹丹🍔🍔、李○、昌○○您們4個人嗎🤔🤨🧐❓ 還望不吝函復🙇🏻🙇🏻‍♀️🙇🏼‍♂️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9 111年6月5日 [關心][健康]請問令友人許○○安好? 一、請問令友人許小姐安好? 二、請問令友人許小姐住在哪間醫院?哪一間病房? 三、請問該醫院或該病房探訪時段?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20 111年6月9日 [速件][關心][提醒][直播]令表妹陸○○再起事端 正如同日前公開譴責許○○意圖發展婚外情,反而替許元一爭取到休假機會、減少工作量;同時可以警惕李○ 、丹丹二人對於有婦之夫要保持距離 ;縱然,本人預判非100%準確,仍在預料之中;許○○超時工作達18個小時,您與昌○○皆為許○○好友,卻無法替許○○減輕工作負擔,亦無法替許○○爭取休假 ,這不也正是「講都講朋友,做都做自己」,這種朋友 ,真的是朋友嗎⁉️ 立意良善,卻遭您屢屢誤解本人,雙方對於同一起事件 ,總有著不同想法 ,爭執、衝突、口角在所難免,縱使無法盡如人意,至少相互諒解,求同存異。 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 21 111年6月9日 [提案][建議][訴訟]替令表妹陸○○討公道 以上拙見,有勞A女轉達給令表妹,供令表妹卓參。 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 備註:編號18至21之電子郵件合稱為本案電子郵件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侵害行為 1 111年2月24日 卷內無證據證明A女為著作人 2 111年3月1日 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視聽著作 (網址:詳卷) 3 111年3月11日 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視聽著作 (網址:詳卷) 4 111年3月12日 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視聽著作 (網址:詳卷) 備註:編號2至4合稱本案著作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0年8月7日 (1)「A女表示對拍攝🅰️🎞️🔞感到興趣,您怎麼看?」 (2)「自2015年○○事件,2017年曾與翁○○、薛○○共同影射或是暗諷張○○(新聞網址詳卷;影片:網址詳卷),迄今(2021年8月7日)表示對拍🅰️🎞️🔞感到興趣,有無間接藉他人拍攝🅰️🎞️🔞影射(共同好友鏡頭側錄影片事件)或是指桑罵槐或是傷口上灑鹽?」 (網址:詳卷) 2 110年8月31日 (1)「A女原來解與毒蟲熟識?該不會A女也有💉🔲◼️🔳◾▪️▪️😳⁉️」 (網址:詳卷) 3 111年4月26日 (1)「共同好友昌○○已有女友欲與共同好友汪○○傳聞女友暨共同好友A女登記結婚」 (2)「共同好友曹○○四處布線灑餌追求其他女性亦曾約共同好友汪○○傳聞女友暨共同好友A女開房間」 (3)「無論是歌唱、電影、戲劇、綜藝、泛演藝圈、直播、實況、泛數位影音平台、網紅、網美、網帥、網醜、泛社交群眾網站…等公眾人物又敬又畏,寶寶👶🏻👶👶🏿覺得亂😩😣😖😫,但寶寶👶🏻👶👶🏿不敢說😦😮😯😧😓😥😨😰😱⚡⚡⚡😶🌫️😲🤯‼‼‼‼‼」 (4)「錯綜複雜的六角戀情❗❗❗(汪○○、A女、昌○○、昌○○女友、曹○○與其曹女郎「們」)」 (5)「請問現在流行共享女友還是換妻俱樂部❓❓❓」 (6)「貴圈真亂」 (網址:詳卷) 4 111年5月11日 (1)「於2022年3月12日,A女與汪○○共同好友曹○○,甚至約A女一同開房間。」 (2)「於2022年3月20日,昌○○上傳1部影音,⚠⚠⚠已有女友⚠⚠⚠的昌○○竟然還約A女登記結婚;A女親口承認過去與陳○○、吳○○、林○○、吳○○、羅○○、王○○…等數名多人🏋️運動🏋️🕐🕑🕒🕓🕔🕕時間管理大師🕖🕗🕘🕙🕚🕛一樣有過輝煌的🌬💨🌹🌨❄🌝(風花雪月)啊😦😧😮😯😲😨😰😳🤯‼️‼️‼️」 (3)「早於2019年之前,A女與汪○○恐怕已在🎹🎵共譜🎶🎼五月天的《戀愛ing》❤💗💓💖💕💞了⬛⬜◼◻◾◽▪▫」 (網址:詳卷) 備註:編號1至4合稱本案留言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ASUS廠牌筆電1台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 realme6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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