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IPCM-113-刑智上訴-10-20241017-1

字號

刑智上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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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昆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雯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雯怡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事 實 一、吳雯怡原為址設○○市○○區○○街00巷0號之鼎鑫國際創投有限 公司負責人(嗣於民國111年5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昆遠,下稱鼎鑫公司),明知其於109年1、2月間委託豐禾形象策略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負責人劉梓儀設計其欲經銷販賣商品「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圖樣為豐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STOPPER圖樣),未經豐禾公司同意、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本案STOPPER圖樣,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2日,應予更正)收受劉梓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經設計完成之本案STOPPER圖樣,且未依劉梓儀要求支付設計費用美金500元,仍擅自於109年3月12日後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STOPPER圖樣之紅色S字樣顏色、位置及「STOPPER」字樣高度及傾斜角度均稍加調整後(未達改作程度,如附圖二所示),自110年9月間起,以電腦相關設備將重製後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上傳至其所申設經營之LINE及FACEBOOK(起訴書漏載LINE部分,應予補充)暱稱「Winnie孤獨寂靜的環境才能與真我相見」帳號貼文,並指示鼎鑫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印製於上開商品之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片中(起訴書漏載上述後四種,應予補充),作為銷售上開商品之圖樣或商標使用,侵害豐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豐禾公司於110年11月底發現上情後,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豐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4至196頁),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吳雯怡固 坦承其前為被告鼎鑫公司負責人,有委請告訴人豐禾公司之負責人劉梓儀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並於109年3月12日收受劉梓儀傳送設計完成之本案STOPPER圖樣,復於110年9月間起,將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使用在其社群媒體帳號及所銷售商品之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片中,以銷售上開商品之用等事實,惟其等均辯稱:本案STOPPER圖樣是被告吳雯怡發想的,劉梓儀只是照著其意思去修改,且一開始設計的底稿「ISTOP」是被告鼎鑫公司員工即第三人簡孝淳傳給劉梓儀,並非是劉梓儀所原創設計;又被告吳雯怡請劉梓儀協助設計、修改時,劉梓儀事前均未要求報酬,待設計完成才向被告吳雯怡要求美金500元之設計費用,而被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亦已匯付上開費用,依著作權第12條第3項規定,得利用本案STOPPER圖樣;另被告吳雯怡係將本案STOPPER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並非意圖銷售著作使用,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雯怡於111年5月4日前原為鼎鑫公司負責人(嗣於111 年5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昆遠),有於109年1、2月間委託豐禾公司負責人劉梓儀協助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並於109年3月12日收受劉梓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本案STOPPER圖樣,復自110年9月間起,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圖樣使用於其所自行申設經營之LINE及FACEBOOK暱稱「Winnie孤獨寂靜的環境才能與真我相見」帳號貼文及「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商品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片中,作為銷售上開商品之圖樣或商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吳雯怡坦承在卷(偵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有被告鼎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表、告訴人所提被告吳雯怡使用本案著作之相關截圖資料、劉梓儀與被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13頁、第19至25頁、第27至36頁、偵卷第114至118頁、本院卷第104至10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本案STOPPER圖樣之設計過程,業據證人劉梓儀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吳雯怡是在108年間透過朋友認識,在109年1、2月間有受到被告吳雯怡口頭委託要設計SSTOPPER商標,我就親自設計,豐禾公司員工沒有參與,產品名稱是SSTOPPER,S用兩個箭頭,S代表速度、SMART,智慧踩煞車的意象,雙向交流因為誤踩煞車時會自動停止,像是人類跟人工智慧AI智慧互動意象,會用銀色金屬字是為了有質感,紅色代表速度及動力,因為要用在汽車上,故整個外觀我是參考中華賓士汽車,賓士汽車外框就是長這樣,用黑色感覺比較高級,下面的「Smart Life Saver」就是聰明拯救生命的意象,是我想的,SSTOPPER我也建議多加個S,被告吳雯怡只有提供上開產品的英文文字給我,還有讓我充分瞭解商品,是用LINE訊息或口頭講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56至270頁);再觀諸證人劉梓儀與被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04至109頁),被告吳雯怡於對話中告知證人劉梓儀「可以幫我改個logo嗎」、「I改成S stop改stopper我要登記」、「劉先生能拜託您幫我們在改一下商標嗎」、「下面字要改成Smart life saver」等語,可知被告吳雯怡、被告鼎鑫公司員工簡孝淳(即MaTcH簡)曾傳送如附圖三所示之「iSTOP」圖樣予證人劉梓儀(本院卷第104頁),供證人劉梓儀作為設計文案參考,且本案STOPPER圖樣之2個S及圖樣下方之「Smart Life Saver」部分,為被告吳雯怡告知證人劉梓儀設計所必要之文字內容;惟就本案STOPPER圖樣之顏色、文字字體、大小及配置、第一個S之設計方式、文字傾斜角度等仍為證人劉梓儀依被告吳雯怡之要求內容依照其經驗及參考相關汽車產業外型,經綜合考量後設計而成,以整體觀察比對如附圖三所示之圖樣,本案STOPPER圖樣已藉由整體文字之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自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⒊被告等雖辯稱本案STOPPER圖樣是被告吳雯怡發想的,證人劉 梓儀只是照著其意思去修改,且一開始設計的底稿「ISTOP」是被告鼎鑫公司員工簡孝淳傳給證人劉梓儀的,並非是證人劉梓儀所原創設計等語。惟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著作之表達,而非觀念,此觀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即明,依前述證人劉梓儀與被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吳雯怡僅係在告知證人劉梓儀設計所必要之修正文字內容,以符合其商品行銷之概念,該等思想、概念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又被告吳雯怡、簡孝淳(即MaTcH簡)固有傳送如附圖三所示之「ISTOP」圖樣予證人劉梓儀(本院卷第104頁),惟該等圖樣與證人劉梓儀所設計之本案STOPPER圖樣,就具有兩個箭頭「S」之設計及文字之字體、大小、顏色、傾斜角度均與如附圖三所示之「ISTOP」圖樣有所差異,且參諸被告吳雯怡曾委請其他人就「S」、「STOPPER」所設計之圖樣(原審卷第125頁,如附圖四所示),均與證人劉梓儀設計之本案STOPPER圖樣有明顯差異,益徵本案STOPPER圖樣確為證人劉梓儀所原始創作而具有原創性甚明。  ⒋被告等另辯稱本案STOPPER圖樣與大陸之碩力特S商標設計相 類似,並非原創等語,觀諸該碩力特S商標固有於大陸申請引證商標獲准,專用期限為西元2019年7月14日至2029年7月13日,此有大陸之碩力特S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1頁),然參以該商標圖樣僅有「S」及以中文註明「碩力特」,與本案STOPPER圖樣中之「S」字體比例及顏色及角度均略有不同,縱證人劉梓儀創作本案STOPPER圖樣時有參考該大陸商標,惟已因與其他文字「STOPPER」結合,並加以文字字體、位置、配置、顏色及傾斜角度而有所差異,已為一新的獨立創作,被告等仍辯稱本案STOPPER圖樣並不具原創性,亦非可採。  ㈢告訴人為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雇用人為著作財產權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時,始例外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或受雇人為著作財產權人。  ⒉查本案STOPPER圖樣為證人劉梓儀所創作,業如前述,而證人 劉梓儀為告訴人之負責人,廣義上亦屬公司之一員,而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告訴人所有(偵卷第51頁),亦核與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相符,堪認告訴人確為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  ㈣被告意圖銷售而使用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為侵害告訴人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既稱「整體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且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  ⒉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STOPPER圖樣與被告吳雯怡使 用於其所申設經營之LINE及FACEBOOK暱稱「Winnie孤獨寂靜的環境才能與真我相見」帳號貼文中及「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商品之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片中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相較(他卷第17頁、第27至36頁、本院卷第267頁),可知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僅係將本案STOPPER圖樣之紅色S字樣顏色、位置及「STOPPER」字樣高度及傾斜角度均稍加調整,實質上兩者文字字體、大小、顏色、位置及傾斜角度係大致相同,近似程度甚高,給予人整體之視覺感覺效果亦屬一致,且證人劉梓儀曾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STOPPER圖樣傳送予被告吳雯怡(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吳雯怡復自承:我在眾多LOGO中挑出一個LOGO用,就是劉梓儀設計的,但因為我沒有圖檔,我就另外請人再重新畫一個等語(調院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吳雯怡所使用之如附圖二之圖樣確係重製告訴人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作而來。又證人劉梓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跟被告吳雯怡說設計完成,並提報價單,報價後有跟被告吳雯怡說如果覺得太貴,可以找別家,不要用我的設計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58、268頁),足見被告吳雯怡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本案STOPPER圖樣。  ㈤被告主觀上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故意  ⒈觀諸證人劉梓儀與被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 雯怡告知劉梓儀「可以幫我改個logo嗎」、「I改成S stop改stopper我要登記」、「劉先生能拜託您幫我們在改一下商標嗎」、「下面字要改成Smart life saver」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9頁),足見本案係被告吳雯怡委請證人劉梓儀代為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當時固未言明是否需要費用或報酬,惟證人劉梓儀在完成本案STOPPER圖樣之設計,並將該圖檔傳送予被告吳雯怡後,即同時傳送報價單(他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吳雯怡見狀回覆「要錢喔 你沒跟我說」、「因為我朋友免費幫我做~我以為你這不用錢」、「抱歉我下午在忙,我真的真的忘了 就是要給你15000帳號給我」,待證人劉梓儀提供帳戶存簿翻拍照片後,被告吳雯怡再回覆「下次要先報價 我再決定要不要 事後再收錢感覺不好 因為我也是請朋友設計很多個」、「因為你都沒有說要錢 所以我讓你用。我朋友幫我用這些都是不用錢的」、「我公司說一個logo改到好行情最貴就是6000。還有給檔案」,證人劉梓儀則回覆「那還是你找別的設計師」、「我們沒辦法那麼低」等語(他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後續被告吳雯怡於110年9月間起開始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前,亦未將證人劉梓儀要求之費用匯予告訴人,則被告吳雯怡自當明知在未給付設計費用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前,不得使用本案STOPPER圖樣,卻仍於110年9月間起擅自使用與本案STOPPER圖樣實質近似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且被告吳雯怡自承其使用本案STOPPER圖樣主要是作為販售「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商品之用(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吳雯怡確係將本案STOPPER圖樣用以作為銷售上開商品之圖樣或商標使用,主觀上自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直接故意至明。  ⒉至被告等雖辯稱被告吳雯怡係將本案STOPPER圖樣作為商標使 用,且後續亦已匯付費用予告訴人,自有權使用本案STOPPER圖樣等語,惟本案STOPPER圖樣既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縱被告吳雯怡係將之作為商標使用,惟仍有重製本案STOPPER圖樣之行為,且其重製之目的即為行銷「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商品以便於銷售之用,此即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要件;又被告吳雯怡是否有權使用本案STOPPER圖樣係以其行為時為認定基準,自不因其於原審判決後匯付費用予告訴人而得免其刑事責任,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㈥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及辯護人雖聲請調查傳喚證人簡孝淳,以證明原始設計圖檔係由簡孝淳所提供(本院卷第197頁),惟簡孝淳有提供原始「ISTOP」圖檔即如附圖三所示之圖樣予證人劉梓儀,業據被告等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為證,於本案並無爭執,況本案依前述說明及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等及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以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吳雯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吳雯怡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吳雯怡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吳雯怡將與本案STOPPER圖樣實質近似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上傳於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此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散布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又被告吳雯怡自110年9月間起於多次將與本案STOPPER圖樣實質近似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使用於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及上開商品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片中,均係基於意圖銷售上開商品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⒉被告吳雯怡於本案行為時,係被告鼎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且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中亦為其親自所為等情,為被告吳雯怡供承在卷(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告鼎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他卷第13頁、偵卷第114至118頁),故被告吳雯怡於本案行為時自屬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之法人之代表人甚明。而被告鼎鑫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吳雯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吳雯怡上開犯行係為執行公司業務,原應給付予告訴人之設計費用亦應由被告鼎鑫公司支付,是本案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鼎鑫公司項下沒收,原審並未審酌及此,仍在被告吳雯怡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有未當;②被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應給付之設計費用匯付予告訴人,有匯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頁),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52頁),因該等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是原審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是被告等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所持前揭辯解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雯怡無視證人劉梓儀於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時所耗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在經證人劉梓儀告知應先支付設計費用始得使用本案STOPPER圖樣後,仍在未支付設計費用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重製本案STOPPER圖樣,並將之用於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及上開商品之銷售使用,已損害告訴人之商業利益,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設計費用匯付予告訴人,兼衡被告吳雯怡於原審中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鼎鑫公司之經營規模及可能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雯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本案STOPPER圖樣之設計費用匯付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本件被告鼎鑫公司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吳雯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羅雪梅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圖 附圖一 本案STOPPER圖樣 附圖二 被告吳雯怡重製之圖樣 附圖三 被告吳雯怡、第三人簡孝淳分別傳送予證人劉梓儀之圖樣 附圖四 被告吳雯怡於LINE群組「顧問團」傳送暱稱「林妮妮」之人所製作之圖樣 他卷第17頁 本院卷第269頁 本院卷第104頁 原審卷第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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