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IPCM-113-刑智上訴-14-20241107-1

字號

刑智上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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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孟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顧孟修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因與起訴意旨涉犯之非法公開展示罪部分,僅涉及同一法條所規定之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56頁、第83頁),被告則未上訴。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認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構成犯罪,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上開規定,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即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量刑部分。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事證明確,並認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非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出多 張僅有眼部以下之照片訊問被告,被告均可在短短幾秒內正確回答該照片為何人,顯然眼部以下之特徵,足以特定其人;又被告使用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照片上傳至其註冊之Twitter社群網站個人帳號「台南丹男-DS」,且未設定觀看權限,該照片尚涵蓋告訴人之穿著、身形,可見任何可能認識告訴人之人,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辨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況本案係告訴人之友人發現後告知告訴人,更足徵被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已足令一般對告訴人有基本認識之人特定告訴人身分;而被告除擅自刊登告訴人照片外,並接續發布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不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比例性,核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處罰之;而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如為有罪諭知,量刑基礎即有變動,亦一併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人資料種類繁多、社會態樣複雜,故除第1款所例示之外,尚應包含「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之個人資料。準此,個人資料係指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而不論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須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已達於足資識別特定人之程度,方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若該資料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自無侵害隱私權可言,當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㈡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多張僅有眼部以下之照片訊問 被告,經被告得以辨識其人者(原審卷第48頁、第55至65頁),均為新聞上能見度甚高之政治名人及具有歷史地位之國父,自難以被告得以辨識該等特定名人,即認所有眼部以下之照片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而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僅為眼部以下,即鼻子中段開始至上胸部之範圍,其髮型、穿著及身形均無特殊性,亦無刺青、胎記或痣等得由告訴人本人以外之不特定人,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其人之資料,且被告所刊登之文字部分,其個人自我介紹為被告個人之身高、體重、年紀等資料,並非告訴人之資料,其餘「有女孩要一起玩的嗎?」、「#單女#3p#台南#約砲#調教」之貼文亦無任何足以比對、連結而得間接推知該照片之人為告訴人之相關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97號卷〈下稱偵12197卷〉第83至85頁),已難認上開告訴人眼部以下之照片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況且,觀諸被告上開Twitter帳號頁面(偵12197卷第83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1日將大頭貼變更為告訴人眼部以下之照片,並為上開貼文,而告訴人亦證稱係於112年3月30日發現被告重製其照片使用在上開Twitter帳號之大頭貼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第22頁),並未稱係因友人告知始得知上情,檢察官所指告訴人係經友人告知部分,實係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所述被告另案於112年2月12日所犯之張貼告訴人私密照片及帶有侮辱字眼之貼文部分(警卷第8頁),要與本案之犯罪行為無涉,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㈢另公訴檢察官雖陳明就有罪部分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6 頁),惟原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無違誤,並無變更原判決審酌之量刑因子,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 均有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即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孟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孟修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孟修與A女(真實姓名詳卷)前為情侶,於民國○年○月間分 手,其2人於111年2月28日交往期間內共同出遊,由顧孟修以手持方式固定其所有之手機,由A女自行調整鏡頭角度、方向及構圖後,拍攝A女自拍照1張。顧孟修明知該照片係A女之攝影著作,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A女於○年○月間提出妨害性隱私告訴後之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接網路,登入其在社群網站Twitter註冊之個人帳號頁面(帳號@cattainan,暱稱「台南丹男DS」),先重製手機內留存之A女自拍照,截取該照片A女眼部以下(鼻頭位置)至上胸部之人像範圍,再上傳至該帳號之大頭貼欄位作為大頭貼照片,且未設定觀看權限,使不特定人閱覽其貼文時,亦同時得以瀏覽該大頭貼照片,以此方式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之A女自拍照、截取自拍照部分範圍作為大頭貼之翻拍照片各1張(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2第81頁,置於該卷證物袋)、被告推特帳號頁面翻拍照片1份(卷2第83-87頁,置於該卷證物袋)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說明   (一)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定有明文。又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7條亦有規定。 (二)被告係擅將手機內留存之A女自拍照重製,截取A女眼部以 下(鼻頭位置)至上胸部之人像範圍後,上傳至所屬Twitter帳號之大頭貼欄位作為大頭貼照片,使不特定人上網閱覽其貼文時,亦同時瀏覽該大頭貼照片,其所上傳者乃A女自拍照之小部分範圍,並非向公眾展示A女自拍照之全部,是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非法公開展示罪嫌,容有誤會,因僅涉及同一法條所規定之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重製A女自拍照並截取其中部 分,上傳至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而公開傳輸,其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非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分手後,因遭A女提出妨害性隱私告訴, 未能因此自省,竟擅將手機內留存之A女自拍照,重製、截取部分人像,再上傳至個人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述動機係因A女將其貼文內容傳給家人,故更換大頭貼照片,防止A女再有類似行為,兼衡該自拍照性質為一般生活影像紀錄,並無商業用途及價值,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微乎其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為A女自拍照除為A女之攝影著作外,因其具有 A女外觀特徵,得以識別A女個人之資料,被告主觀上除有上述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外,亦同時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為上述重製、截取部分人像、上傳至個人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等行為,用以表彰該帳號之使用人為A女,使網路上之不特定人誤認A女為該帳號使用人,被告並接續於同年3月21日以該帳號發布#3P、#約砲、#調教資訊,造成A女之個人資料與該等不名譽訊息產生連結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立法理由認為「本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人資料種類繁多,第一款關於個人資料之定義,除現行條文例示之日常生活中經常被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外,另增加護照號碼、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補充說明個人資料之性質。此外,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2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條,將『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期周全。」 (三)由上可知,個人資料係指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而不 論是以直接方式或間接方式識別,須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已達於足資識別特定人之程度,方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若該資料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自無侵害隱私權可言,當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申言之,個人資料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一旦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別程度已達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要求;至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勾稽,始能識別某一特定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低,須連結以其他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人之效果,方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 (四)查:就本案A女自拍照而言,因具有A女完整之五官特徵, 憑藉該照片,固得清楚識別照片之人即為A女本人,然被告係截取A女自拍照之部分人像範圍,上傳至其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觀之該大頭貼照片,被告截取範圍為A女眼部以下(鼻頭位置)至上胸部之人像,亦即該照片僅能看到女性之鼻頭、嘴部、頸部及上胸部,而A女並非公眾人物,一般人依據該大頭貼所顯示人臉之鼻頭至下巴位置,實無從辨認照片中之女性為何人,參以被告於Twitter帳號發布之貼文,係#3P、#約砲、#調教等文字,並無任何足資比對、連結而得間接推知該大頭照之人為A女之相關資訊,是認被告於Twitter帳號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因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照片之人為A女,未達個人資料保護法就識別程度之規範要求,自無該法之適用。 (五)從而,被告未經A女同意,擅自重製並截取A女自拍照之部 分,上傳至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使用,固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權,前揭有罪部分業已敘明,然觀之該大頭貼照片,同時合併觀察被告之貼文內容,實無從直接或間接辨識照片之人為A女,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卷宗編號索引(編號於卷皮左上角) 【卷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63232號卷宗(影卷)。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97號卷宗(影卷)。 【卷3】:臺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宗。 【卷4】: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25號卷宗。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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