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PCM-113-刑智上訴-17-20241128-1
字號
刑智上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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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慶全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慶全經原審論罪處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內,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儲存告訴人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告訴人等)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檔案於12個外接硬碟,違法重製數量高達5,225個數位檔案,足臻其於重製前有完整之犯罪重製計畫,且被告多次重製犯行,具有反覆實施慣性;再審酌被告重製數量龐大,危害甚鉅,惟被告矢口否認,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收受原判決後已瞭 解行為實屬不該,坦承全部犯行,並願主動繳回原判決所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9,177元,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僅因告訴人等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並非現擔任保全及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被告所能負擔,爰請審酌被告已誠摯悔悟且坦承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㈡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等之授權或同意,竟為銷售牟利,違法重製本案著作,並公開傳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7至152所示之檔案,非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然其提出之金額與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相較,差距顯然過大,難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等損害之誠;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著作權之時間長短及侵權著作物之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及清潔、平均月收入24,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其所指,無非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固於上訴後坦承犯行,惟被告係經原審調查證據,並於原判決逐一指駁其辯解而為有罪判決後,始坦承犯行,尚難僅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執為量刑減輕因子,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量刑妥適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緩刑之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至上訴後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