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IPCM-113-刑智上訴-19-20241024-1
字號
刑智上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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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均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林韋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均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其上訴範圍一節,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8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未諭知緩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經坦承犯行,且原審判決後 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並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等語。 三、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且獲其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又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與祖父母、媽媽、哥哥同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係就量刑及沒收上訴,依據卷證資料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就和解條件已經履行,告訴人已經具狀給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此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形,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諭知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8,146元, 原審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和解金20萬元給告訴人一節,此有告訴人之法務人員與辯護人之對話記錄、匯款單據、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9、59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照上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就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尚有未洽。 五、綜上,被告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