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IPCM-113-刑智上訴-26-20250109-1
字號
刑智上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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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鑫 選任辯護人 石佩宜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陳春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而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四、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五、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八、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應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作成裁判。有關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對於法律規定應以合議審判之案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乃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上重大瑕疵,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亦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受有侵害,不論當事人有無聲明異議,此重大瑕疵仍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獲補正或治癒。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泓鑫、陳志忠、陳春辰經檢察官起訴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原審審智易卷第9至12頁),為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非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案件,而為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該案件之法院組織自應為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惟原審歷次所行之審判程序(原審智易卷㈢第177至197頁、卷㈣第175至199頁、第313至370頁、第385至434頁、卷㈤第87至120頁、195至264頁、第281至385頁)及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均由法官一人獨任為之,未行合議審理,其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當事人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為嚴重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 三、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雖未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惟本院斟酌原審未依法行合議審理並予判決,使當事人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其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顯難因上訴於本院而得以事後補正或治癒。再者,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即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對於應行合議案件誤由獨任法官一人審判,雖無明文規定第二審如何裁判,但其情形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將應行合議審判而不得行獨任通常審判程序之案 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