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IPCM-113-刑智上重訴-2-20250219-2

字號

刑智上重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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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竹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13號、第24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告訴人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先進軟板 材料產品(軟性銅箔材料、覆蓋膜、純膠、補強板、複合板)及創新應用整合服務,擁有自主性基礎配方與精密塗佈兩大核心技術。被告吳修竹自民國88年8月2日起進入告訴人公司任職;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研發處研發四部代理資深副總;109年8月1日起,調職至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昆山凱特西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凱特西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兼代理總經理,負責推廣銷售OOO○OO產品。台虹公司於107年起開始企劃研發「○○○○OOO○○」(下稱「OOO」)(案號OOOOOOOOOOOO),並於109年完成量產測試階段進行銷售,後續復依客戶需求進行配方調整(案號OOOOOOOOOOOO)。OOO用途為FPC多層板結合,具有Low Df低損耗特性,可應用於天線、USB-C、傳輸線等產品,告訴人於109年3月開始販售研發完成之OOO,109年販售OOO之營收約新臺幣(下同)OOOO○○,110年OOO之營收約O○○,其客戶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可見OOO具有鉅額之經濟價值。另告訴人為臺灣第一大軟性銅箔基材(Flexible Copper Clad Laminate,下稱FCCL)製造商,FCCL為其主要產品之一,故FCCL自亦有鉅額之經濟價值。  ㈡詎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 訴人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8年11月5日,利用其擔任研發處研發四部代理資深副總 之機會,與研發處不詳同事於告訴人公司內之會議室討論OOO配方,並由研發處不詳同事將OOO配方書寫於白板上時,持手機拍攝上開白板,自行保存含有OOO配方之照片(即證物編號1-2),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⒉於108年11月11日,以其公務使用之電腦開啟告訴人公司內部 「OOOOOO○○○○」之Excel檔案(屬於OOO配方內容),並持手機拍攝電腦螢幕畫面,自行保存含有OOO配方之照片(即證物編號1-3),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⒊於108年11月13日,以其公務使用之電腦開啟告訴人公司內部 「OOOOOO○○○○ OOOOOOOO.xls」之Excel檔案(屬於OOO配方內容),並持手機拍攝電腦螢幕畫面,自行保存含有OOO配方之照片(即證物編號1-4),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㈢被告於88年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因職務需要取得告訴人所 有之營業秘密即「第一工廠合成區量產設備發包圖」(證物編號2-6-4,共8張,下稱合成設備圖)、OOO、OOO、OOO(均為OOOO型號名稱)配方表及特性表(證物編號2-6-1,共8張),以及被告在告訴人公司配發之「實驗紀錄簿上」記載製造「○○○○」之流程配方1張(○○○○○為OOOO結構物之一,下合稱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詎被告明知其持有上開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之營業秘密,竟基於隱匿營業秘密之犯意,於調職至凱特西公司後之109年8月7日,經告訴人公司資訊服務處資深經理徐新旺代表告訴人要求被告填寫「配方移轉申請單」以移轉其持有告訴人之配方等營業秘密,藉以刪除被告所持有之營業秘密,惟被告竟以電子郵件向徐新旺謊稱:「…我手邊並未任何配方資料,故無任何配方,需要填寫配方移轉申請單,謝謝!」等語,以此方式隱匿OOO、OOOO配方及與生產線配置有關之「合成設備圖」營業秘密。  ㈣因認被告前開㈡⒈、⒉、⒊所為,均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基於擅自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及行為,且所犯法條為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嫌,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00、320頁〉);前開㈢所為,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隱匿營業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孟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告訴人出具之委任狀、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務管理師林廣淳、研發處資深協理夏國雄、資訊服務處資深經理徐新旺、研發副理李育憲、OOO○○○○專案負責人沈仲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被告在職期間職務歷程、告訴人刑事陳報㈡狀、OOO配方照片3張(證物編號1-2、1-3、1-4)、告訴人提供之釋明事項表、產品開發企劃、專案開發歷程表與流程說明、雇佣暨服務承諾書、資訊安全教育訓練(含簽到表教材)、機密政策宣導、年度機密政策考核、配方管理作業辦法、智慧財產權管理政策書、被告切結書、成本分析資料之廠內文件分級、機密資訊保護措施清單、機密資訊保護手冊、告訴人公司108年12月6日【資訊服務處公告】關於無形資產委員會決議之電子郵件、入廠管理辦法(含區域畫分原則圖, 分為白區、藍區、黃區、紅區)、告訴人公司之實驗紀錄簿管理辦法、告訴人公司內部108年10月3日、109年8月3日電子郵件、被告在職期間搜尋OOO技術配方成分析資料LOG檔清冊(109/08/01~110/02/08)及光碟1片、被告於108年11月檔案讀取紀錄及光碟1片、被告簽署之雇佣暨服務承諾書、雇用人員保密合約、智慧財產權管理政策、資料保密暨電腦軟體使用同意書、員工訓練報表、被告109年8月7日回覆證人徐新旺之電子郵件、被告與東莞星星顯示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何夜泉之微信對話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其有於108年11月5日在會議室內將配方書 寫在白板上,並以手機拍攝後保存,復分別於108年11月11日、13日以其公務使用之電腦開啟「OOOOOO○○○○」、「OOOOOO○○○○ OOOOOOOO.xls」Excel檔案,並以手機拍攝電腦螢幕畫面後保存,且於88年任職期間取得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後,並未刪除或移轉予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在白板上之配方及前開Excel檔案均為被告自行以TOYOBO專利及公司現有的原料去做比例計算,並非OOO配方,亦與告訴人之OOO配方不同,被告從未接觸過OOO配方,且無從得知;另合成設備圖為20年前廠商提供給告訴人之設備圖,其上沒有任何機密資料,而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為被告在雛型開發階段所撰寫的,並非量產產品之配方表,不具任何經濟價值,自均非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況證人徐新旺亦未要求刪除當時資料,再加上時間久遠,被告已不記得留存這些檔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與研發處不詳同事於告訴人公司內之 會議室討論配方時,有持手機拍攝白板上書寫之配方,並保存該配方照片;又分別於108年11月11日、13日,以其公務使用之電腦開啟「OOOOOO○○○○」、「OOOOOO○○○○OOOOOOOO.xls」之Excel檔案,並持手機拍攝電腦螢幕畫面而保存前開配方之照片;復於88年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因職務需要取得前開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嗣於調職至凱特西公司後之109年8月7日,經告訴人公司資訊服務處資深經理徐新旺要求被告填寫「配方移轉申請單」以移轉其持有告訴人公司之配方時,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徐新旺稱:『…我手邊並未任何配方資料,故無任何配方,需要填寫配方移轉申請單,謝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並有被告手機內之前開翻拍照片(警卷第53、55、57頁)、合成設備圖(警卷第151至154頁)、OOO○OO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警卷第155至16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27號搜索票、110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1至289頁)、被告109年8月7日回覆徐新旺之電子郵件(警卷第421頁)、110年3月2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29至53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15號偵查卷〈下稱偵24315卷〉第31至35頁),復有IPHONE手機1台、台虹公司文件3批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及合成設備圖、OOOO 配方表及特性表非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⒈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應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始符合「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部分  ⑴秘密性與經濟價值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務管理師林廣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均為配方表,公司不允許翻拍,證物編號1-3、1-4照片之原始檔案有告訴人公司之浮水印,可以確認是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機密文件都會有浮水印等語(警卷第4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13號偵查卷〈下稱偵6713卷〉第37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高頻OOO主管李育憲亦於警詢時證稱:編號1-2○○○○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右方內容是告訴人公司的研發機密,被告職務上無權限知道該內容,左方內容是被告自己想要修改OOO配方所想之替代内容;○○OOO○○○○○○○○○○○OOO○○○○○○○○○○○○○○○○○○○○○○○○OOO○○○○○,而且照片上有公司機密資料浮水印,顯示為從公司内部翻拍而來的;○○OOO○○○○○○○○OOO○○○○○○○○○○OOOO○○○,照片上也有公司的機密資料浮水印,顯示為從公司内部翻拍而來的(警卷第81至82頁),雖均證稱證物編號1-2照片所示之配方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僅有一項原料比例上有微調,證物編號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均為公司內部機密文件翻拍而來,上有告訴人公司之浮水印。惟證人李育憲於偵查中證稱:證物編號1-2照片是被告自己寫的,證物編號1-3、1-4之Excel檔不知道哪裡來的,應該是他自己做的,原始配方不是這樣;之前在警詢說上面有公司機密資料浮水印,是因為當時刑事局拿很多照片給我辨認,其中一張有看到浮水印,但是哪一張我忘了等語(偵6713卷第36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證物編號1-2的配方與告訴人公司的資料配方名稱都一樣,裡面○○O○○○○○○O○○○○○○○   ○○○○○○○○○○○○○○○,證物編號1-3、1-4的配方也是調整過的 ,不是原始配方資料,因為被告也是研發人員,具有基本研發能力,每個人做的配方不一樣,要做到相似度有90%以上不容易等語(原審卷第268、274、275頁),可知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並非告訴人公司之原始配方資料,但證物編號1-2照片所示之配方與告訴人公司之配方、比例相較,僅1種成分之比例不同,顯然是參考告訴人公司配方資料而來。又就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是否與告訴人原始配方、比例大致相同而具有秘密性與經濟價值一節,卷內相關證據僅有該等翻拍照片,始終未見告訴人提出原始配方資料,實無從比對兩者是否大致相同,而告訴代理人亦具狀及當庭陳稱: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撤回本案告訴,就告訴人公司關於OOO之營業秘密與翻拍照片中所示之OOOOOO方是否相同一事沒有資料要再提出,請法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99、215頁),是本案依目前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判斷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為告訴人所有具有秘密性與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⑵合理保密措施   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提出之被告104年6月30日簽署之雇佣暨 服務承諾書(警卷第341至350頁)、資訊安全教育訓練(含簽到表與教材)(警卷第351至372頁)、機密政策宣導(警卷第373至381頁)、年度機密政策考核(含被告之考核結果)(警卷第383至392頁)、配方管理作業辦法(含配方移轉申請單)(警卷第393至402頁)、被告簽署之88年8月2日智慧財產權管理政策、雇用人員保密合約(警卷第403至406頁)、110年2月8日切結書(警卷第407頁)、91年5月17日資料保密暨電腦軟體使用同意書(警卷第409頁)、成本分析資料之廠內文件分級(警卷第411頁)、機密資訊保護措施清單(警卷第413至414頁)、機密資訊保護手冊(警卷第415頁、偵6713卷第345至356頁),主張告訴人已就其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前開文件固可證明告訴人要求員工就公司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公司內部並有資訊產品使用之管制、電腦及網路使用規範,以及機密文件分級等措施,惟查:  ①證人林廣淳於警詢時證稱:機密文件都會有浮水印,技術或 研發人員有加裝軟體且屬於公司網域的人,可以打開加密檔案等語(偵6713卷第378頁)。  ②證人李育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OOO○○○○○○○○○OOOOO系 統的權限是給部門的權限,當時的系統上並沒有做個人區隔,因為當時買帳號沒有買到這麼多,所以只會以大部門分別一個帳號,只要擁有這個帳號的人都可以自由登入,所以這個帳號基本上是共用的,部門每個人可以去看去瀏覽,當時並非被禁止,也沒有規定是誰才可以開檔案,只要有帳號都可以開啟,沒有限制,可以看到的資料○○○○○○都在裡面,後面是因為被告的事件發生後才去做部門區隔,被告當時是研發三部的副理,他沒有參與OOO配方的開發,可是他有權限可以去看,但當時這個跟他的業務無關等語(原審卷第269、270、271、273頁、偵6713卷第360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深協理夏國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 109年間研發部相關資料有無管制我不清楚,公司是陸續導入加嚴機制,被告在公司是負責OOO,材料雖會搭配OOO來做評估,但他沒有權限調閱OOO相關配方,也沒有權限修改,OOO有另外的專門團隊等語(原審卷第284、285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服務處資深經理徐新旺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8月間任研發部門資深經理,因為被告會協助相關專案,所以公司有提供權限給他,但以研發協助的職務內無權去調閱配方及成本資料等語(警卷第112頁)。  ⑤綜合前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並未負責開發、管理告訴人公 司之OOO配方,但告訴人就OOO配方之文件檔案管理,○○○○○○○○○○○○○○○○○○○○○○○○○○○○○○○○○○○○○○○○○OOO○○○○○○○○○○   ○○○○○○OOO○○○○○○○○○○○○○○○○○○   ○○○OOO○○○○○○○○○○○○○○○○○○○○○   ○○○○○○○○○○○○○○○○○○○○○○○○○○   ○○○○○○○○○○○○○○○○○○○,尚難認告訴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  ⒊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部分  ⑴秘密性與經濟價值   本案合成設備圖包括合成設備架構、尺寸、槽體設計規格( VESSELDESIGN SPEC.)、噴嘴及連通規格(NOZZLEAND CONNECTION)等資訊(警卷第151至154頁),且合成設備之設計規劃乃配合產品生產所需,業界並無一定標準,所含資訊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並可用以生產相關產品而有經濟利益之產出,自應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OOOO配方資料,包括實驗記錄簿內頁中記載○○○○○○所採用之配方及流程、告訴人產品與其他廠商產品之比較資料(耐折強度、剝離強度、抗拉強度、延伸率等特性比較)、○○○○○○○○之管制計劃(含各製程之物料、管制特性、規格等)、以及OOOOOOOOO研究開發進度報告(含樣品配方及其性能量測結果)(警卷第155至169頁),該等資料為告訴人內部研發資料,所含資訊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且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除可用以生產相關產品而有經濟利益之產出外,並可以減少試錯及修改之步驟,節省研發時間及勞費,自應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⑵合理保密措施  ①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提出前開四、㈡、⒉、⑵所示之文件主張告 訴人已就其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惟其中僅有被告簽署之智慧財產權管理政策、雇用人員保密合約(警卷第403至406頁)為88年間之文件,且其中僅規定不得對外洩漏公司之機密資料、文件秘密等級應分類等,並未就機密文件或營業秘密之攜出或管理有任何規範,其餘則均為91年間後之文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文件1批(編號2-6),撰寫研發開發報告使用,寫的時候公司並未規定要繳回,合成設備圖是87年間廠商所有、製造提供給我學長,學長再交給我,作為評估設備使用,當時公司沒有列為機密,證物編號2-6-4是88、89、90年間我作為研究開發報告使用紀錄,是公司職員黎伯謙交付給我,當時公司沒有列為機密,交付給我的主管及學長都沒有說這些資料是機密,只是作為初期開發報告使用,後續公司只有公告宣導將研發資料列為機密,並沒有要求公告前的資料要繳回,所以我就沒有主動繳回(警卷第9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3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565頁),而證人林廣淳亦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剛成立時分工沒有這麼細,被告的確有可能接觸到合成設備圖等語(偵6713卷第378頁)、證人李育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實驗記錄簿的時間是88年間,當時尚未有實驗紀錄簿管理辦法,我不清楚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是什麼配方,這應該只是開發初期的草寫而已,會記錄在實驗紀錄簿內的都是工程師或或研發人員的發想,做初步記錄而已,並不是正式配方表的格式等語(原審卷第277、278頁),以及證人夏國雄於偵查中證稱:實驗記錄簿只能放在公司,不能帶出去,但可能是比較早期的時候,規模越來越大才變嚴謹等語(他卷第387至38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草創之初關於營業秘密的規範沒有這麼嚴謹,一開始公司從六個人、八個人,慢慢搬到高雄時也不到百人,所以從無到有,到現在變成全世界最大的可撓式印刷電路板的基層材料供應商,我們針對開發的營業秘密是逐步加嚴,所以88年間公司有無營業秘密的規範我不清楚,也不確定有沒有規定研發紀錄不能帶出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80、281頁),足見88至90年間被告取得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係因工作所需而由公司其他人員所交付,亦未為告訴人所禁止,而告訴人於88、89年間時,並未就機密文件或營業秘密之攜出或管理有任何完整之規範,亦未就公司相關合成設備圖或研發資料、配方列為機密文件加以管理、保密,已難認指告訴人當時主觀上有將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列為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②至告訴人後續雖於被告104年6月30日簽署之雇佣暨服務承諾 書(警卷第341至350頁)第9點規定:「所有記載或含有台虹營業秘密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檔案、資料、圖表或其他媒體之所有權皆歸台虹所有,於本人離職或應台虹請求時,應立即全部交還台虹或台虹指定之人,不得保留任何副本或影本。」,並於110年2月8日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約定切結已立即繳回持有公司所有之機密性、敏感性資料(警卷第407頁),復於109年1月8日發布之配方管理作業辦法亦規定:配方負責人因組織異動、個人異動(例如離職)或者職務調動,不再負責該配方,應執行配方交接(警卷第393至402頁),惟前開文件僅泛稱被告應繳回、交接公司之營業秘密,惟被告取得前開文件之時間與前開規定簽立、發布之時間已相隔16年至22年之久,告訴人復未具體言明應繳回、交接之文件為何,實難認告訴人主觀上有將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當作營業秘密保護之意思,且前開規定之繳回、交接範圍包含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  ⒋從而,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依目前卷內 現有證據尚無從判斷為告訴人所有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且告訴人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難認係屬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而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雖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然告訴人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亦難認係屬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為未經授權而以手機拍攝保 存白板上書寫之配方及「OOOOOO○○○○」、「OOOOOO○○○○ OOOOOOOO.xls」Excel檔案之行為,並於88年任職期間取得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後而未刪除或移轉予告訴人,惟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依前所述,均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是被告前開行為自不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及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隱匿營業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存取相關檔案並依據原OOO配方微調少部分比例再行書寫或製作excel檔案並拍照保存之行為,屬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之「重製」行為,應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且被告私下與何夜泉接觸洽談合作,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早於104年6月30日即已知悉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告訴人營業秘密之複本或影本,文義解釋上自然包含應刪除、銷毁任何形式(包含電腦檔案或紙本文件)之營業秘密,且被告家中留存大量告訴人公司文件,在回覆證人徐新旺電子郵件時,仍謊稱其手邊並無任何配方資料,自有隱匿犯意甚明,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審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點,均應建立在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係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之前提下,而該等配方、資料非屬營業秘密一節,業經本院就被告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說明如上,檢察官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羅 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記: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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