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PCM-113-刑智上重訴-3-20241128-1

字號

刑智上重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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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恆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恆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恆維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嗣後以113年度上蒞字第30號撤回上訴書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93頁),被告並於本院審判程序均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其餘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陳述之上訴部分均撤回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賠償,已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復說明被告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取得本案資料,佯稱受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處理投資事宜,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實施本案犯行,且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量刑基礎已有不同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即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2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告訴人並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明確,是被告已獲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又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銷售電腦,與配偶及未成年女兒同住,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形,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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