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08
案號
IPCM-113-刑智抗-10-20241108-1
字號
刑智抗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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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翊如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翊如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茲因扣案如附件所示印有「CHANEL」商標圖樣之物品(下稱本案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註冊之「CHANEL」商標圖樣,依其商品 類別不同,分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商香奈兒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香奈兒公司)登記,其中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註冊登記之「CHANEL」商標圖樣,使用於皮包、皮夾、手錶、珠寶等屬於奢侈消費、非消耗性商品之範疇,而法商香奈兒公司註冊登記之「CHANEL」商標圖樣,則使用於化妝、清潔用品等消耗性或美妝、美容產品及服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9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認定香奈兒彩妝專櫃確實有贈送禮品之活動,被告所稱係透過購買化妝品之正當管道取得本案扣案物之情節,並非虛言。況且本案印有「CHANEL」商標圖樣之扣案物,均為香奈兒彩妝專櫃之活動贈品,應由法商香奈兒公司判斷其是否為香奈兒化妝品所生產之輔銷物,而非由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認定,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45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又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在案,且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商標(下稱本案商標),此有本案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92號偵查卷宗1【下稱偵卷】第153頁);再本案扣案物前經商標權人指定專責人員檢視,均與原廠真品標準不符,復經本院函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具體指明真品標準之特徵暨本案扣案物與真品不符之處,嗣經該公司函覆略稱:瑞士商香奈兒公司、法商香奈兒公司為遵循世界各國法規與公司治理等因素,依據不同商品類別註冊商標,然均使用相同之「CHANEL」商標圖樣,並採取文字輔以照片之方式,具體描述本案扣案物上所印製之商標字體格式與原廠真品之差異,認非屬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產製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1年6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檢視報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薈台字第2217301131008號函暨商品比對照片等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3至131頁、第145至153頁、本院卷第111至124頁、第125至136頁),足認本案扣案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參照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原審經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案扣案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本案扣案物均為香奈兒彩妝專櫃之活動贈 品,應由法商香奈兒公司認定是否屬於其同意或授權產製之商品云云,並提出法商香奈兒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社群軟體及網站貼文、網路行銷文章暨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105頁)。惟查:1.按所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將相同或近似於商標之圖樣,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物品上。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為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此有卷附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列印資料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而本案扣案物為手提包,與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應屬同一商品,復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此與法商香奈兒公司有無進行認定一事無涉,抗告人上開所指,自無可取。2.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係以香奈兒彩妝專櫃確曾舉辦消費滿額贈送禮品之行銷活動,而被告亦有申報進口保養品,並透過通訊軟體與賣家討論與刊登「彩妝專櫃贈品」之銷售訊息等舉措,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此與認定本案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物品,核屬二事,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