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15
案號
IPCM-113-刑智抗-11-20250115-1
字號
刑智抗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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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禎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62號)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前 來(113年度抗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壹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2411號)沒收。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偵字第693、4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沒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2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沒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1件,雖聲請人以扣案103年度保管字第2411號之Chanel商標皮包1件亦屬前次漏未沒收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聲請沒收,然並未檢附任何佐證屬仿冒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且上開案卷亦已銷燬,無從認定該Chanel商標皮包同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故駁回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關案卷雖已全數銷燬,然沒收僅須自 由證明,依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93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珮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露天拍賣網站賣方網頁列印資料、轉帳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帳戶使用人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香奈兒公司出具之授權委任狀暨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及郵寄包裝照片在卷可稽,復有上開仿冒雙C交疊圖樣商標之手提袋共2個扣押在案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遭扣案之皮包2個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原裁定遽以未檢附鑑定報告而駁回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僅視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四、經查,被告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 意,分別自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10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在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西港50號之19住處,使用個人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帳號「ohya_zhen」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50元、470元之代價,公開刊登、陳列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所有雙C交疊圖樣(註冊審定號00626580號)商標之手提袋商品訊息及照片2次,並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1913040380096號帳戶供買家匯款,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藉此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分別於103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下標購買並匯款615元、535元(均含運費65元)至上揭帳戶,向被告購得扣案仿冒商標圖案之手提袋2個,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93、449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此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已有實質確定力,雖該案卷宗業已銷毀而無法經本院調取核閱,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南檢和檔105丙24056字第9055號書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然經本院電詢被告對於本件聲請沒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已足認本件聲請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2411號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依上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原裁定逕以無證據認定本件聲請沒收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而駁回抗告人之沒收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考量本案已無事實調查之必要,亦與審級利益無涉,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核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