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日期

2024-12-10

案號

IPCM-113-刑智抗-12-20241210-1

字號

刑智抗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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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江愛娜 江昌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2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以抗 告人即受扣押人兼犯罪嫌疑人江愛娜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252萬2,325元。抗告人江愛娜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以前開犯罪所得購得,又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江昌銘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係抗告人江愛娜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價值遠低於上開犯罪所得,其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而就附表所示財產聲請扣押,並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原則及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且屬對於財產權侵害較小之手段,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適當,爰裁定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江愛娜為印尼裔,其中文能力欠佳,無法確認警詢筆 錄之內容是否符合其真意,是原裁定有下列違誤:  ㈠原裁定計算犯罪所得之方式顯有瑕疵:   抗告人江愛娜係以網路直播為業,販賣自製印尼料理、美妝 保養品等商品;抗告人江愛娜於警詢時所稱每日營業額1至2萬元、一天賣10至20個、1個東西賣400元至1,300元等語,係意指所有網路上販賣之商品,並非僅指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尚不能僅以抗告人江愛娜前開警詢所述,計算其犯罪所得,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江愛娜之犯罪所得為3,252萬2,325元,顯有違誤。  ㈡系爭車輛為抗告人江愛娜以其先前存款購入,並非以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購入。  ㈢抗告人江昌銘雖有將系爭帳戶借予抗告人江愛娜使用,然抗 告人江昌銘並未參與抗告人江愛娜之網路直播事業;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全部均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貨款,聲請人就此亦未加以舉證,原裁定認系爭帳戶內存款均為犯罪所得云云,顯然無據。  ㈣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受扣押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江愛娜確有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且因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獲有前開犯罪所得,系爭車輛為抗告人江愛娜以犯罪所得所購入,系爭帳戶內存款則為抗告人江愛娜犯罪所得,並提出聲請書所附之偵查報告及所載證據資料(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此裁定詳述,詳參卷附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原裁定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江愛娜涉有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獲有犯罪所得,且系爭帳戶為抗告人江愛娜所使用,為保全日後對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認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屬必要之範圍,尚屬適當,因而裁定扣押,經核並無不合。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⒈按扣押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之性質有別,本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雖因案件尚在偵查中,抗告人江愛娜是否確實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是否有犯罪所得及其數額為何、系爭車輛、系爭帳戶內存款,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節,均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但依卷內事證,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江愛娜所為可能獲取相當數額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財產價值尚在抗告人江愛娜前開犯罪所得範圍之內,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扣押如附表所示財產,即有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況就抗告人江愛娜之犯罪所得數額,業經聲請人提出卷內證據並加以釋明,難認聲請人於此階段所提出之證據及釋明仍有不足。  ⒉抗告意旨雖又以:系爭車輛乃抗告人江愛娜以自己存款購入 ,並非犯罪所得,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均係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貨款云云。然:聲請人就此部分業已釋明,業如前述,難認釋明有所不足,如前所述;又犯罪所得之沒收,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且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所得扣押」之規定,乃賦予凍結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本件系爭車輛為抗告人江愛娜以其多年存款所購入,另系爭帳戶餘額為抗告人江愛娜於網路販售商品之貨款等情,此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刑事抗告狀),故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且無違比例原則下,自得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予以扣押。至抗告人江愛娜有無涉犯侵害商標權罪、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追徵不法利得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審理時之實體判斷問題,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綜合卷內各項事證,並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財產,於法並非無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扞格,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財產名稱 1 江愛娜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含行車執照、鑰匙) 2 江昌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65萬8,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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