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日期

2025-02-10

案號

IPCM-113-刑智抗-13-20250210-1

字號

刑智抗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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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嘉賓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抗告人)因其代表人、員工及從業人員即同案被告莊嘉賓、劉逸寧、曹順銘、葉長鑫等人(下稱莊嘉賓等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前開之罪之罰金,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在案,且本件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11億6,244萬元,審酌本件如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極高,抗告人自有將所有之財產隱匿、變賣或處分之高度可能,故認有扣押附表所示財產以保全追徵之必要。依卷附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之財產調查結果,附表所示不動產估計價值並未逾目前估計之不法所得,復審酌對於不動產之扣押,僅使抗告人暫時無法任意加以處分,不影響原來之使用收益,對其財產權益尚無過度妨害之情事。因認聲請人為免犯罪嫌疑人脫產以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就抗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法院核發扣押裁定,合於法定程序,且其扣押之範圍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過度扣押而侵害財產權之情事,爰裁定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犯罪利得之扣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扣押之範 圍亦應遵守比例原則。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授權範圍可區分為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營業用與家用、永久使用與單次使用,不同授權範圍之授權金額差異甚大,原裁定逕以每首歌曲專屬授權之權利金12萬6,000元為基礎來計算本件扣押之犯罪所得為11億6,244萬元,顯有違誤,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受扣押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抗告人因其代表人、員工及從業人員即同案被告 莊嘉賓等人未經授權,重製他人歌曲後灌錄至伴唱機內,或上傳至雲端硬碟,供客戶下載至伴唱機內,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前開之罪之罰金,抗告人及莊嘉賓等人重製未經授權歌曲共9687首,致節省支出之授權金費用11億6,244萬元為犯罪所得,並為保全將來追徵,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等情,有聲請書、刑事請求狀、起訴書及不動產相關資料等事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裁定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涉有前開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獲有犯罪所得高達11億6,244萬元,審酌抗告人如經法院論罪科刑,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極高,抗告人自有將所有之財產隱匿、變賣或處分之高度可能,為保全日後對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認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屬必要之範圍,且附表所示不動產估計價值並未逾上開估計之不法所得,尚屬適當,復審酌對於不動產之扣押,僅使抗告人暫時無法任意加以處分,不影響原來之使用收益,對其財產權益尚無過度妨害,因而裁定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⒈按扣押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之性質有別,本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業經提起公訴,抗告人是否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其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是否有犯罪所得及其數額為何、附表所示財產可否作為沒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節,均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但依卷內事證,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所為可能獲取相當數額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財產價值尚在抗告人前開犯罪所得範圍之內,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扣押如附表所示財產,即有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況就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數額,業經聲請人提出卷內證據並加以釋明,難認聲請人於此階段所提出之證據及釋明仍有不足。⒉又犯罪所得之沒收,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且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所得扣押」之規定,乃賦予凍結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所購入等情,此有不動產相關資料在卷(參見原審卷第41至59頁)可佐,故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且無違比例原則下,自得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予以扣押。至抗告人有無涉犯侵害著作權、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可否作為將來追徵不法利得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審理時之實體判斷問題。 五、綜上,原裁定綜合卷內各項事證,並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財產,於法並非無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扞格,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標的 權利範圍 1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八德區中華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1分之1 2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八德區中華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1分之1 3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八德區中華段00000-000建號建物 全部1分之1 4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八德區中華段00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分之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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