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IPCM-113-刑智聲再-2-20241111-1

字號

刑智聲再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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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梓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陳麗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 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84號、第7985號、第7986號、第7987號 、第138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8178號、第108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經濟部工業局(已改制更名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赴時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超公司)稽查採樣之檢測結果,僅含棕梠酸甲酯等多種醇類等,而認聲請人未實際依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下稱減稅證明書)用途製造棕梠酸乙酯,實忽略時超公司於查驗前數日即改為製造其他化學物質,或因清洗機台使用之清潔劑,致採驗結果失準,此有時超公司登記資料記載所營事業包含諸多化學品、化工原料製造批發等(見證物2)可佐。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本案由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時超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確有售予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本公司)等,再由國本公司等加入香料等調和為威士忌、高粱酒等酒類於市場公開販售,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本案進口酒精未用於工業用途。㈡縱使時超公司非依上開減稅證明書,使用本案進口酒精製造棕梠酸乙酯,而改為「製造其他化學物質」之用途,仍屬依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7節,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90.22-0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見證物3)規定之供化學反應用途。且「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與「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之其他用途未變性酒精,均為未變性酒精而可能為同一物品,有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10日台關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證物4)。另依菸酒管理條例第4條第4項、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等規定,未變性酒精原則上應以工業等項用途申報進口及報稅,進口後復得變更為製酒(即食用)用途,二者實際為同一物,僅因用途不同而有不同稅則編號,聲請人自無使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課以錯誤稅率之行為,依關稅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也僅是補稅及罰鍰,不會構成詐欺。另聲請人於本案前多年間,已向工業局申請未變性酒精之工業使用進口8、9次以上,事後均有經主管機關核查全依申請內容作工業用途,本案進口酒精亦採相同模式,原確定判決卻認本案進口酒精均非供工業用途,遽認聲請人觸犯詐欺罪責,實嫌速斷。㈢原確定判決與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二致,而檢察官未以量刑過輕為由提出上訴,且原確定判決係以一審認定僅部分未變性酒精未作為生產棕梠酸乙酯所用而撤銷改判,純為未變性酒精多寡等事實問題,並非就一審判決適用法條有任何不當而撤銷,是原確定判決判處之刑度高於一審判決者,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㈣本案所採用於時超公司機台上稽查採證取得之樣本並非為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之偵查所取得,乃逕以行政調查方式取得,復轉為刑事訴訟程序,資為聲請人犯罪證據使用,有程序瑕疵而應否定其證據能力。㈤綜上,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就同一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原確定判決自形式上審查,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核無違誤,其聲請無理由或程序不合法,已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刑智聲再第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可佐。另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證物2即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12年3月20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時超公司基本資料、證物3(GC411)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與本案相關之稅則號別22071010、22071090均新增「112年12月6日起,自宏都拉斯(HN)全部進口貨物停止適用第2欄稅率」、證物4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10日函復「環台法律事務所」函、證物5檢驗毒品誤判致冤獄新聞(未詳載刊登日期,觀其內容可推測係於112年12月1日之後)及證物6時超公司請求被告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工業技術研究院損害賠償之113年10月11日民事起訴狀,形式上均係於原確定判決之後始存在,且未經調查斟酌而具新規性。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均合先敘明。㈡惟查,縱依證物2時超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其所營事業包含諸多化學品、化工原料製造批發,然此僅為該公司登記之公示資訊,衡以經驗及論理法則,無從憑此推認時超公司於案關期間之實際營業活動與內容,自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時超公司並未實際依工業局核發減稅證明書之用途製造棕梠酸乙酯等情無實質關連,而顯然欠缺確實性。又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詳載「......,以申請進口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時超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然進口後實際做為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使用,使財政部關務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據以課徵進口相關稅費,並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3月止,寶城公司共申報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未變性酒精,共計約252萬38公升,再委由不知情之陳憲正(另為無罪判決)將前開進口酒精從林俊呈向許玉青所借用位在○○市○○區○○路00號之1華中倉儲有限公司空地(下稱華中倉儲),先運往陳憲正所有位在○○市○○區○○路○段000巷00號鐵皮廠房(下稱月眉廠房)存放,再由陳憲正依指示載往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金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統洋公司)販售,......」(原確定判決第4、5頁)已明確認定本案進口酒精之販售對象,本即不包括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國本公司,此應為聲請人及代理人明知之事,是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檢察官未能證明本案進口酒精確有售予國本公司,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無稽。㈢聲請人以證物3及證物4主張「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與「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之其他用途未變性酒精,均為未變性酒精而可能為同一物品,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詢乙節,經詢以代理人陳麗雯律師陳稱:函詢事項與證物4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10日函文相同,我們只是怕法院不相信我們的函詢內容而再聲請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佐以證物4函文所示之待證事實:稅則號別第2207.10.10號及2207.10.90號之貨品均屬「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0%以上之未變性酒精」,可能為同一物品乙節縱使為真,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施用之詐術,係以不實之工業用途名義申報進口以適用低稅率(3%),進而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之不法利益(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際上僅繳3%)無涉,蓋本案得以適用低稅率的詐術是不實之工業用途名義,與實際進口之酒精貨物性質無關,是證物3、4亦均欠缺確實性,自無再依聲請函詢調查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向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稱產發署)函詢以佐其聲請意旨㈡所示事項,經核與其代理人陳水聰律師等人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為原確定判決共同被告高紹銘所聲請者相同,業經本院於另案函詢產發署復以時超公司歷年申請結果,可知時超公司確曾9次(含原確定判決之105年11月11日申請進口,下稱本次)申請供工業用之未變性乙醇(酒精)進口同意用途證明,並取得產發署核發之減稅證明書,然產發署亦說明其審核申請案件係依據申請說明審核廠商之相關應備文件,並無進行實地查核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確認,且有卷附該署113年4月23日函影本可佐,足認產發署就時超公司之歷次申請案(含本案)均僅係書面審核,進口酒精後是否實際供作工業用途,該署並無進行實際或現地查證,自無從徒以時超公司先前曾獲准核發減稅證明書之次數或歷史記錄,推論其進口後之實際用途,更遑論歷次申請進口後是否確為工業用途,於邏輯論理上均屬獨立事件,而無從以前次或下次進口為工業用途使用,而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本次實際用途事實,亦不具確實性。㈣按「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但有正當理由擬變更用途者,經用途變更前後之使用人檢具雙方負責人共同簽署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前條規定之變更後用途權責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該機關會商原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後使用。」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不依第55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關稅法第55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未變性酒精進口後,本應依申報用途使用,如有正當理由擬變更用途者,亦應檢具相關申請書及文件向變更後用途權責機關提出申請,並經原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使用用途,且應依變更後用途補繳關稅,然聲請人始終未舉證說明其曾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用途之情事,是上開規定實與本案無關而無庸審酌。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我國採刑責優先主義,聲請意旨所稱就算可證明進口後變更用途,疏未依法辦理補稅,也只是課予行政罰鍰而不是詐欺乙節,於法無據,是上開規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甚明。㈤聲請意旨㈢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乙節,經查,本案檢察官已就聲請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聲請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上字第78號上訴理由書第2頁),足認本案已非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又原確定判決係以「本案寶城公司為時超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全部未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業如前述,原審認定僅部分未變性酒精未做為生產棕櫚酸乙酯所用,就高紹銘、李梓青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顯有違誤」為由撤銷一審判決,並認聲請人所生損害較一審認定之情節為重,以量處較重之刑(原確定判決第44頁),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況且有無違反該規定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事由,核與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無涉。㈥聲請意旨㈣指稱原確定判決採認於時超公司機台上稽查採得樣本之證據,係逕以行政調查方式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就上開樣本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06 年6月20日報告編號10654C01180-1-1-01號檢測服務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因實施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檢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扞格。又倘事實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賦予被告詰問權,對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工研院檢測報告係因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基隆關分別於106 年5 月1 日、2 日發函臺中市政府,促請追蹤查核寶城公司所進口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之實際用途,嗣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即會同工業局於106 年5 月19日至時超公司進行現場採驗,並由工業局囑託工研院進行鑑定,結果未檢測到棕櫚酸、棕櫚酸乙酯等情,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具證據適格。又本案經工研院指派負責檢測報告製作人莊雅嵐副研究員,已於一審審理時到庭就其為本案鑑定所具備之化學專業背景、鑑定經過、鑑定方法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經被告等為詳盡、充分地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壹、四,第10-1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不具備新證據之新規性,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縱認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取捨證據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亦屬非常上訴範疇,而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㈦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質疑原確定判決所採上述工研院檢測報告明顯有誤,就檢測報告第1張圖即棕櫚酸GC/MS圖,若係由熟悉棕櫚酸乙酯之專業人士判讀,「一望即可知」確有顯示檢出棕櫚酸及棕櫚酸乙酯成分,提出證物5之檢驗毒品誤判新聞報導及證物6之民事起訴狀為佐,並聲請再送國立臺灣大學、清華大學或雲林科技大學等相關學系鑑定乙節,然自形式上審查上開報導及起訴狀之內容,顯然無從憑認工研院檢測報告有何違誤之處,遑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時超公司並無以寶城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生產棕櫚酸乙酯之事實,而均欠缺確實性。又經本院詢之代理人陳麗雯律師陳稱:其認工業院鑑定有誤之唯一依據就是聲請人的專業,聲請人是中興大學分子生物學博士,曾經在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所工作5年,在這方面學有專精,並聲請向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環境工程學系鑑定等語(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惟查,該檢測報告之製作人莊雅嵐已於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經詳盡、充分地交互詰問,並由聲請人當庭詢問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節本在卷可查(卷證位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一審卷八第217至225頁反面),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憑採該檢測報告資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並就聲請人質疑該報告所附圖譜有顯示棕櫚酸、棕櫚酸乙酯,然報告結果卻記載未偵測到而顯然有誤一節,敘明「證人莊雅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取得樣品後,將標註棕櫚酸之樣品取樣後,將樣品打進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就出現檢測報告第1 張圖即棕櫚酸GC/MS圖,上面一根一根的東西就是就是層析圖,每一個層析圖都是質譜圖,質譜圖就像是人類的指紋,每一個成分之質譜圖都不同,其看到質譜圖後用資料庫回推,上面顯示的名字就是所代表之成分,都是長碳鍊醇類或酯類,成分從8 個碳到18個碳,並無偵測到棕櫚酸,棕櫚酸是16酸之物質,如果質譜圖有出現16酸就能清楚判斷;第2 張棕櫚酸乙酯的圖也是一樣,將樣品打入儀器後,出來之成分都標示在圖裡,第2 張圖單純一些,看起來都是酯類,最高的成分是棕櫚酸甲酯,次高的是18C酸甲酯,沒有偵測到棕櫚酸乙酯,其有以棕櫚酸16酸之標準品製作棕櫚酸、棕櫚酸乙酯之質譜圖、層析圖,與本案送鑑樣品質譜圖再對照比較等語綦詳(原審卷八第218 至219 頁、第220 頁反面至222 頁)。且觀之前開報告所附GC層析圖(原審卷五第221頁),滯留時間17至19分鐘間,雖有多個有機物質析出,然該等物質係碳數18之醇類或酯類、棕櫚酸甲酯等,並未顯示出與棕櫚酸(碳數16之有機酸類)或棕櫚酸乙酯相對應之峰值,尚難認定該報告所檢測樣品中含有前述兩種成分」,並憑以論駁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6-18頁),顯見聲請人所謂「一望即知有誤」亦僅係其片面對於法院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證物5、6及聲請意旨均無法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其聲請再送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㈧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證據及所述情事,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時超公司並無以本案寶城公司所進口之未變性酒精生產棕櫚酸乙酯之事實,而均欠缺確實性,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34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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