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IPCM-113-刑智聲再-7-20250207-1
字號
刑智聲再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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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昭堂(原名張照先)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僅有商標權人及告訴人等之單一指 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且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昭堂(下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就本案扣案物是否為聲請人當時出售之商品同一性已有爭執,原確定判決卻未為交代何以扣案物即為交易物品。又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報告均由商標權人即各該告訴人自行委任之鑑定人,並非由依法擇定之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憑性信甚低,且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CELINE鑑定報告仿品理由4認「扣案收據顯示女生飾品(WomanACC)7件,與本案扣案物為皮包不符」(即聲證5),然該收據係告訴人吳佳倩提出他品牌DIOR表參道店之購買單據,品牌、品項均不相同,鑑定人僅憑收據之購買品項錯誤即認定為仿品,顯見鑑定人是否具備鑑定資格、專業性,實有疑義;況且,依證人李崇熙於警詢證稱:係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收到商品等語,但前開單據所載日期卻為107年12月15日,豈有於107年12月6日收件時,收到其後開立之購買單據之理,顯見告訴人吳佳倩所提出者非CELINE商品之購買單據;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另尋得委託證人陳東凱購入CELINE之購買單據(購買日期為107年7月27日,即聲證8),且證人陳東凱於該日確實在國外(即聲證7),可證CELINE包包確係證人陳東凱在國外購入。再者,聲請人在第一審程序即已提出委託證人陳東凱購入巴黎世家鞋子2雙之購買單據(購買日期分別為107年4月2日、7月26日,即聲證6),且證人陳東凱於該2日確實在國外(即聲證7),可證巴黎世家鞋子2雙均是證人陳東凱由國外購入,惟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及此。另告訴人林義涵提出之GUCCI皮夾檢附之購買單據,係被告於臺中新光三越專櫃購入之購買單據,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函詢該專櫃人員是否為被告購入及購買品項為何,實有不及調查審酌之情事。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多項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於判決有影響,本件確有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及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扣案物與交易物品之同 一性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均已明確證稱其等購買、提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向被告所購買,並有相關交易記錄、對話記錄、YAHOO賣家帳號Y0000000000之網頁翻拍照片及交易評價記錄、前開帳號之會員資料、販賣明細及帳務明細等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69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81頁、第105至117頁、第149至161頁、第173至183頁),亦未見被告就所質疑之扣案物與交易物品同一性部分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已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㈡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CELINE包包部分,聲請人 所提出之聲證5(第二審卷㈡第125頁)及所稱購買單據之品牌、品項與日期不符一事,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卷內原有之證據資料及依該證據資料所得之事實,並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復於原確定判決中詳為說明該購買單據並非真實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㈢⒉),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況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前開CELINE包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部分,並未採納聲請人所稱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內之仿品理由4(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⒈⑴),聲請再審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對其證據取捨評價,徒憑己見,再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又聲請意旨所稱另尋得委託證人陳東凱在境外代購之CELINE購買單據(聲證8,本院卷第187頁),以及證人陳東凱在該購買單據所示之購買日期人確實在境外(聲證7,本院卷第137頁)部分,從形式勾稽聲證7、8,固可認證人陳東凱107年7月27日於日本購得「セリ-ヌ(按:即CELINE)HANDBAG」之事實,然該CELINE手提包,是否證人陳東凱受被告委託購買,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憑。況證人陳東凱於原確定案件之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並無幫被告自日本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1、5至6所示之包包;其曾於106、107年間幫被告自日本購買BALENCIAGA之鞋子1雙,但無法確定是否係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鞋子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5-9行),已明確證稱並未受被告委託代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CELINE手提包。再者,觀諸聲證8之購買單據,其上僅有記載「セリ-ヌ HANDBAG」,並未記載所購買之型號,且其上之價格折合新臺幣(下同)約為34,705元,亦與真品之市價為6萬元(第二審卷㈡第111頁),顯有相當之差距,則該購買單據是否確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CELINE包包之購買單據,自非無疑;此外,如聲請人販賣予告訴人吳佳倩之CELINE包包確為其委請證人陳東凱代購之真品,其盒裝內理應會有品牌之保固卡及保養說明,有鑑定暨鑑價報告書所載之仿品理由3在卷可參(第二審卷㈡第123頁),告訴人吳佳倩收受之商品內容僅有包包、包包的盒子、袋子、背帶及購買證明(第一審卷㈡第138頁),而無真品應有之保固卡。是即使聲證7、8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亦不符合「顯著性」要件,客觀上尚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此部分事實認定。 ㈢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BLENCIAGA鞋子部分, 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6購買單據2張(第一審卷㈠第121、123頁),係原確定判決前卷內原有之證據資料,並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復於原確定判決中詳為說明該購買單據真實性存疑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㈢⒉),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已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又聲請意旨另提出證人陳東凱在前開購買單據所示之購買日期人確實在境外(聲證7,本院卷第137頁),用以證明證人陳東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僅幫忙聲請人代購1雙BLENCIAGA鞋子之證詞有誤等語,惟聲請人原提供予告訴人吳偉德、林志鋼之購買單據由形式上觀察,除其中一張之金額欄有遭塗去之痕跡外,其餘內容均完全相同(第一審卷㈡第309、311頁),後於第一審審理時始另提出另2張購買單據(即聲證6,第一審卷㈠第121、123頁),顯見聲請人販賣商品時,所提供之購買單據均未必與實際來源相符;況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前開BLENCIAGA鞋子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理由係因扣案物上並無真品所應有的尺寸標籤(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⒈⑵),要與證人陳東凱為聲請人代購何種商品及商品數量為何無涉。是即使聲證6之購買單據2張確為聲請人委託證人陳東凱在境外購買,亦無礙於聲請人所販賣予告訴人吳偉德、林志鋼之BLENCIAGA鞋子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是縱聲證7符合「新規性」之門檻,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之心證,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㈣聲請意旨雖指告訴人林義涵提出之GUCCI皮夾檢附之購買單據 ,係被告於臺中新光三越專櫃購入之購買單據,然第二審審理時卻未調查該專櫃人員是否為被告購入及購買品項為何,實屬不及調查審酌等語;然聲請意旨所稱之購買單據(第一審卷㈡第229頁),係原確定判決前卷內原有之證據資料,並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自非屬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況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前開GUCCI皮夾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⒈⑵),而聲請人所提供予告訴人林義涵之購買單據亦未必與實際來源相符,是即使前開購買單據為真,亦無礙於聲請人所販賣予告訴人林義涵之GUCCI皮夾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是縱函詢確認前開事項,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之心證,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㈤至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僅有商標權人出具之鑑定報告 及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有罪判決之理由,並非僅依憑商標權人之鑑定報告及告訴人等之證述,而係就其二者互為補強,卷內並有其餘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非僅有單一指訴,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㈥另聲請意旨雖一再質疑鑑定報告之憑信性,惟原確定判決已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案事證,說明鑑定報告係法院囑託就扣案物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依其特殊相關知識所為之專業說明,核其性質屬受法院囑託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意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屬於傳聞例外,採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三),並指明無傳喚鑑定人必要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對其證據取捨評價,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所為指摘,其所提新證據 (聲證7、8),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於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亦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自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