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PCM-113-刑智聲-16-20241231-1
字號
刑智聲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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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國美光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張仲宇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代 理 人 殷玉龍律師 陳品維律師 相 對 人 陳嘉亨 顏本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嘉亨、顏本源律師就本院一一○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八 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 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亨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 鈞院以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國美光科技公司、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廠房興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陳嘉亨及其辯護人顏本源律師,僅得以鈞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下稱限制閱覽卷證)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9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14日桃檢坤建106偵5109字第086234號函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廠房興 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僱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進行面談,告以應交還或刪除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陳嘉亨、顏本源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陳嘉亨於刑事本案係涉嫌使用行動電話拍攝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複製並儲存於其所使用之扣案電磁紀錄儲存裝置,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陳嘉亨離職前擔任工務處設施規畫部電力系統專案經理,負責電力系統規劃、監工、實測等工作,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兩造競爭關係、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陳嘉亨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摘其等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及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而聲請人既已提供如附表所示卷證經遮隱涉及營業秘密內容後之電子檔案,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