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IPCM-113-刑智聲-36-20241205-1

字號

刑智聲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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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安 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9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刑智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 所明定,而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建安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及立法說明,審酌檢察官業已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衡以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認僅須依憑卷內相關資料而為書面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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