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IPCM-113-刑智聲-38-20250226-1
字號
刑智聲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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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郝鎮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 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鎮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從而執行刑之量定,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4年2月6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地,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與手段均不同,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範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等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故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