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日期

2025-01-03

案號

IPCM-113-刑營抗-8-20250103-1

字號

刑營抗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告訴人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營業秘密限制閱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被告即聲請人林松慶、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係於110年8月3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7日新北檢錫書109偵3922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該法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刑營抗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95頁),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二、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6日訊問聲請人等確認聲請範圍,經聲 請人等減縮聲請人為本案被告湛積公司、林松慶;聲請限制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卷證範圍如前裁定附表一編號7、8、10至17及附表二編號1至6;相對人即抗告人等(見原審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卷第157至158頁)。嗣抗告人等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限制其等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附表三所示卷證部分(即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且聲請人並未就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原裁定上開限制檢閱卷證部分,不及於原裁定其他准許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其他駁回聲請者(即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以下僅就上開抗告審理範圍所指摘部分加以論斷(本件聲請限制檢閱卷證範圍對照表,詳如附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1顆(下稱2TB硬碟)為被告等人扣案物電子檔案,該檔案所包含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內容,業經彙整如附表一編號1「二十四本處依據扣案證物彙整之50件遭林松慶等人竊取之營業秘密」檔案,已足證明待證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示「境外」檔案亦包含部分起訴書所載證據方法之電子檔案,除上開檔案外,其餘電子檔案難認與本案被告林松慶等人犯罪事實相關,且該檔案包含大量被告湛積公司營業文件及被告林松慶等人之個(家)人隱私文件、圖片等,倘交由抗告人等閱覽,實有侵害被告林松慶等人隱私權之虞,且因告訴代理人就卷證有獲知權,應限於與犯罪事實相關之卷證,若辯護人閱覽上開卷證後倘有提出相關答辯,法院將另審酌是否有由抗告人閱覽之必要,自不得僅以現階段之推測,預先同意其閱覽。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檔案,經檢察官認定並未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難認此證據方法與被告林松慶等人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亦無准許抗告人閱覽之必要。再附表三編號3所示檔案固據起訴書記載為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然被告林松慶等人抗辯該檔案為被告湛積公司之營業秘密,且未經列印為紙本,亦未存於2TB硬碟,起訴書僅記載相關扣押物編號及名稱為「A-16湛積公司會計經理余麗娥電腦」,檢察官未說明該檔案實際所在,不能確認其存在而無從使抗告人閱覽,爰准許聲請人就附表三部分之限制檢閱卷證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三編號1所示2TB硬碟內儲存之電 磁紀錄含有多達上千筆明顯屬於告訴人機密檔案,前甫經原審裁定被告辯護人得「完整拷貝重製」所有檔案,卻「完全禁止」抗告人檢閱,使被害人無從釐清自身內部機密資料遭竊取之犯罪情節全貌,致無從協助檢察官舉證及為訴訟攻防,進而反駁被告辯解。另依本案明確事證可知該2TB硬碟確有儲存明顯與被告犯罪情節直接相關之事證,且經檢察官肯認為本案證據方法,故原裁定禁止抗告人檢閱,剝奪抗告人於審判中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顯於法未合,因本案現階段確已存在審理需求,有賴抗告人檢閱原裁定附表三編號1所示2TB硬碟內證據,方足以協助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發現真實。又本件聲請經本院撤銷發回前,原審就附表三所示證據於前裁定准許抗告人「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已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並敘明「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均為公訴人偵查後提出之證據方法…本院審酌附表二證據資料非少,且內容具高度專業性,相對人須經閱覽分析比對,不宜完全剝奪相對人…之閱卷權。」等理由,可知原審已肯認附表三所示卷證攸關告訴人之訴訟權,須由抗告人閱覽後協助檢察官舉證及訴訟攻防,詎原裁定完全推翻前次認定,並違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完全否准抗告人閱覽相同證據,致抗告人無法就該等證據協助檢察官,故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完全禁止抗告人檢閱附表三所示證據,其正當性顯有重大疑慮等語。 三、按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利。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同法第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院對刑事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法院依據前開規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圍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綜合判斷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故在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惟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此時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  ㈠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審判中,為保護營業秘密,而限制閱卷權 之行使不得以任何複製之方式為之,旨在防範閱卷權人將閱卷得悉之訴訟資料不法洩露予他人,如於防杜洩密目的無礙之閱卷行為,閱卷權人均得依法為之,故原則上應使告訴代理人得以適當方式檢閱卷證,適時獲知告訴人受侵害之營業秘密全部內容,以有效協助檢察官舉證其提出相應之訴追內容。然而,倘於訴訟階段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之卷證資料,不問該卷證係出於被告持有之營業秘密資料,抑或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無關,限制告訴代理人此部分閱卷權之行使,並無礙於其協助檢察官舉證之閱卷目的,並可避免告訴人藉由訴訟手段窺知被告(如競爭對手)之營業秘密,始符合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準此,2TB硬碟雖為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之證據,然其待證事實僅為「證明自被告等人之扣案物中查獲包含附表一所示之秘密資訊之事實」(見本院前審卷第179頁),並經原裁定敘明上揭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檔案,已足證明待證事實,可見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子檔案,不僅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且因其為本案被告相關扣案物之電子檔案匯集,其內包含聲請人等之營業文件或個人資訊,考量就現訴訟階段而言,該等資料既不得作為本案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抗告人等縱未檢閱尚無妨害其協助檢察官或其等訴訟權之行使,原裁定已詳述上揭審酌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依本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及 其附表二所載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而非屬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證據清單亦未引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前審卷第159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自難認其與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有關,原裁定已述明限制理由,核無不當;至附表三編號3部分雖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載之營業秘密檔案,然起訴書僅記載相關扣押物編號及名稱為「A-16湛積公司會計經理余麗娥電腦」,並未於證據清單中明列其證據,又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詢問檢察官陳明:「(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部分,包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含意為何?是指有扣到這些物品,還是指扣押物全部都要作為證據方法?)是指有扣到這些物品,真正相關扣案物裡包含本案的證據,都在資安處鑑識科2T隨身硬碟內,以此做為證據方法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認其非屬本案卷證甚明,況原裁定已說明上述不提供抗告人檢閱之理由,並敘明日後將隨訴訟程序進行,再審酌有無使其等檢閱之必要,亦無違法不當,是此部分抗告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此外,本案聲請人係聲請原審「應限制禁止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2TB硬碟所存電子檔案及檢察官移送之卷宗紙本部分內容(見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689號卷附刑事聲請限制閱覽狀第2至4頁),然原裁定第二項主文所載抗告人「就附表三所示卷證,禁止以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重製方式留存」,並於理由中說明聲請人請求就此部分限制抗告人等閱覽、抄錄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為有理由」等語,恐生准許檢閱,但不准留存之誤解,除與聲請意旨容有差異外,亦與上開法文所定「限制檢閱、抄錄或攝影」不符,是就附表三所示卷證應限制即禁止抗告人等檢閱、抄錄或攝影,始符規定,惟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上開記載,尚不影響本件之結論,爰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乃對原審已敘明理由之裁量事項,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實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證據出處 1 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中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外之檔案 附於卷外證物袋內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檔案紙本 附於偵查彌封卷內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Software-Engineering Program Purchase Request Status」 未據公訴人說明其出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