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日期
2025-03-05
案號
IPCM-113-刑營秘聲-18-20250305-1
字號
刑營秘聲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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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堯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泰立 告訴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盧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0號被告盧柏憲違反營業 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盧柏憲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 營訴字第20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原民國113年12月10日聲請範圍業 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9日以刑事秘密保持命令陳報狀更正如下)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件四」之檔案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自80年11月26日創立迄今,均仰賴該營業秘密以生產設備,附表檔案為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下載之內容,分別屬聲請人生產與九豪精密公司、光洋科技公司、百世慧通公司、興勤公司之獨一無二客製化設備,內容包含前開公司採購設備之SOP、溫度表參數、參數紀錄、參數設定、配線圖、氣降溫曲線等,係該等設備不公開而異於業界之重要技術,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執行如起訴書所載合理保密措施,符合營業秘密法保護要件。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現為同業,相對人甚至惡意向聲請人之客戶招攬生意,倘若前揭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目的之外之使用,顯有影響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致蒙受重大損害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聲請禁止相對人不得為本案訴訟目的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聲請人 即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周泰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本件營業祕密解說表(告證5,本院卷一第351頁以下)與相關事證(含告證5)可佐,足以釋明該卷證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屬其營業秘密。另衡以相對人對於本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4年2月27日訊問筆錄),且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離職後有接觸其客戶,並進行關於高溫爐之業務交易等情,此亦據被告於調查局供承,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另至本案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且此屬本案應調查之證據,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卷證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卷證名稱 卷證所在及頁碼 備註 告訴人113年5月6日(收狀日為同年月8日)刑事陳報(四)狀所附「附件17」光碟內1.至25.檔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77號卷二第175頁、「附件17」光碟置於光碟片存放袋 涉及起訴書「附件四」之營業秘密檔案內容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四之(二)(三)(七)、十六」光碟中資料夾名稱「證據四之(三)盧柏憲竊取之營業秘密檔案(電子檔)」及「證據十六、扣押物內之本案營業秘密檔案」內全部檔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6號卷光碟片存放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