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PCM-113-刑營聲自-1-20241231-1
字號
刑營聲自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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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韻媫 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鄒璧羽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黃士訓 選任辯護人 鄭珮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璧羽、黃士訓二人(下稱被告二 人)均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員工,被告鄒璧羽(業於民國110年8月12日離職)曾任節目總監,被告黃士訓(業於111年7月離職)則為大夜班行政人員,均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應遵守勞動契約,於任職期間接受聲請人之指揮監督,對聲請人盡忠實義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①被告鄒璧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背信、以不正方法重製、取得及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凌晨1時10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44分止,在高雄市○○區○○街00號夏優旅居旅館內,透過筆記型電腦設備,遠端登入聲請人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34樓之2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未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以不詳方式破解聲請人公司網路備用存檔硬碟使用權限,入侵聲請人公司所有之網路備用存檔硬碟,違法重製網路備用存檔硬碟之C槽(作業系統)、I槽(資料)、Z槽(公司網路分享資料)內屬於財務部、管理部控管之營業秘密檔案,傳送備份至其個人電腦主機「I:\」資料夾內,再於同日上午7時9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34分止,由不明人士在上址聲請人公司辦公室內,以網域帳號「ki9982」(處分書誤載為「kig982」,應予更正,下同)登入被告鄒璧羽個人電腦主機,將其個人電腦主機I槽內之檔案資料複製至其隨身硬碟中「J:\KIKI\kiki-i」資料夾內,而為違背任務及不法重製、取得、使用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②被告二人再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背信、以不正方法重製、取得及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士訓於110年8月12日凌晨0時40分起至同日凌晨0時44分止此大夜班工作時間,在上址聲請人公司辦公室內,以網域帳號「ki9982」登入被告鄒璧羽之個人電腦主機,刪除被告鄒璧羽上揭違法重製之檔案及存放被告鄒璧羽個人電腦主機之檔案,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以不正方法重製、取得、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法務部調查局以專業軟體還原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檔案 及電腦主機操作歷程之證據,具有高度可信性,並未受到聲請人公司事先指示網管人員即證人王昱凱修改被告鄒璧羽電腦主機之帳號、密碼,並以坊間還原軟體還原之干擾而影響其正確性,原處分書在未詳加調查、確認被告鄒璧羽之電腦內證據同一性有無變動之情況下,空言泛稱電腦內證據同一性已不存在,並無視卷內營業秘密釋明事項表、相關電磁紀錄原始檔及紙本等證據資料,逕謂聲請人公司並未提交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聲請意旨所指檔案是否涉及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2.原處分將證人王昱凱遠端登入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之日 期誤植為110年9月30日,誤認聲請意旨係主張證人王昱凱於110年9月30日以其帳號「k999508mis」遠端登入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存取Outlook及IE瀏覽紀錄,進而誤判證人王昱凱係於110年8月17日(原處分誤植為110年8月25日)修改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密碼後才有登入行為,逕認被告鄒璧羽並未將其員工帳號、密碼告知證人王昱凱,亦無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導致其論述出現重大錯誤,聲請人難以接受如此草率、錯誤百出之處分結果。 3.被告鄒璧羽在預備離職期間,利用三更半夜透過網路遠端 連線進入聲請人公司網路備用存檔硬碟,大量重製與其職務毫無關聯之電磁紀錄至其桌上型電腦桌面後,均在被告黃士訓夜間值班時段,有人使用被告鄒璧羽之員工帳號、密碼登入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主機,重製聲請意旨所指電磁紀錄至隨身硬碟,並刪除該電腦主機所儲存之電磁紀錄。原處分無視被告鄒璧羽上開可疑行徑,逕認被告鄒璧羽並無惡意逾越授權重製,亦未審酌證人范淑娟證稱在夜間值班時段,沒有打卡紀錄之人不會出現在聲請人公司內,暨夜班人員值班地點在聲請人公司側門旁之工程部,對於任何人從側門進入公司均可一覽無遺,而側門係具有相當厚度之鐵門,開關時均有明顯聲響,且設有自動亮燈機制偵測人員進出,完全不可能發生非屬夜班值班人員在辦公室內操作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而未遭察覺之情形,逕以無人目擊被告黃士訓操作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複製或刪除電磁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黃士訓之認定,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4.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公司原以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聲請人公司再以被告二人同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以不正方法重製、取得、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64號、111年度偵字第1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公司於113年2月2日由受僱人代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查明無訛。茲因聲請人公司之受僱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起算10日之末日原為113年2月12日,惟該日適逢農曆春節連假(即113年2月8日至同年月14日),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之末日順延至該假日期滿之次日即113年2月15日,是本院就上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倘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即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以防止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濫用。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一)被告二人於聲請意旨所指案發期間,分別擔任聲請人公司 節目部節目總監、大夜班行政人員,各自負責節目企劃及執行、協助錄製節目等工作;又被告鄒璧羽確曾於110年8月10日凌晨1時10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44分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夏優旅居」旅館內,透過筆記型電腦,以遠端連線進入聲請人公司網路連備用存檔硬碟,重製聲請意旨所指電磁紀錄至其辦公室電腦桌面,其後均有人在被告黃士訓夜間值班時段,使用被告鄒璧羽之員工帳號、密碼登入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主機,重製聲請意旨所指電磁紀錄至隨身硬碟備份取出,再將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主機所儲存之電磁紀錄悉數刪除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被告鄒璧羽部分,見警卷第5頁、調查卷第39頁;被告黃士訓部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2頁、調查卷第82頁),復經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節目部節目經理范淑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151頁、偵卷第10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物檢視報告、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主機遠端登入紀錄、檔案存取、複製、刪除紀錄、110年8月打卡紀錄暨值班人員排班表在卷可資佐證(見調查卷第171至184頁、第185至186頁、第187至190頁、第191至206頁、第207至210頁、第211頁、第2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范淑娟雖於法務部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再證 稱:被告鄒璧羽在聲請人公司網域內之網路備用存檔硬碟使用權限僅限於節目部,對於財務部、管理部等其他部門之電磁紀錄並無取得權限,竟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逾越聲請人公司網路備用存檔硬碟之電腦使用權限,重製非屬被告鄒璧羽權限之電磁紀錄至其辦公室電腦桌面,再透過被告黃士訓輸入僅有被告鄒璧羽知悉之密碼登入被告鄒璧羽之辦公室電腦主機,備份其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且刪除屬於聲請人公司重要資產之電磁紀錄,致使聲請人公司耗費龐大勞力、時間還原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乙情(見調查卷第147至153頁、偵卷第102至10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577至580頁),並提出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權限畫面截圖、還原所得資料夾及其內檔案截圖、遠端連線紀錄以資佐證(見偵卷第37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4頁)。然衡諸下列事證,縱使被告鄒璧羽曾於聲請意旨所指期間重製聲請意旨所指電磁紀錄至其辦公室電腦桌面,亦難遽認被告二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 1.證人范淑娟雖證稱:被告鄒璧羽身為節目部節目總監,並 未享有瀏覽財務部、管理部等其他部門電磁紀錄之權限,應係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聲請人公司之電腦乙情(見偵卷第102至103頁),經檢察事務官詢以得否提供網路資料夾瀏覽權限原始設定資料,證稱:無法提供聲請人公司辦公室電腦原始設定權限及變更歷程紀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2至103頁),並提出聲請人公司所屬員工設定之網路資料夾權限顯示畫面列印資料等證據以資佐證(見偵卷第115至119頁)。然觀諸證人范淑娟上開證詞及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聲請人公司其他員工目前設定之網路資料夾權限範圍,尚難據以推論被告鄒璧羽於聲請意旨所指期間並無瀏覽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財務部、管理部等其他部門電磁紀錄之權限,且有在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後入侵電腦系統之舉。再者,證人即時任聲請人公司網域伺服器管理專員王昱凱於法務部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已證稱:我是從110年3月15日起任職聲請人公司負責管理網域伺服器,僅有在新進人員到職時,會設定與先前職位相同之網路權限,並未變更其他員工之網路資料夾存取權限,也不清楚相關設定更動流程,被告鄒璧羽之網路使用權限係由先前任職之網管專員所設定,我在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從未接獲被告鄒璧羽更動網路使用權限之要求,也未曾協助被告鄒璧羽存取、複製或刪除其辦公室電腦主機所儲存之電磁紀錄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108至112頁、偵卷第144至146頁、偵續卷第55至56頁),而依被告鄒璧羽任職聲請人公司之期間早於證人王昱凱,聲請人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可得證明被告鄒璧羽確有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後入侵電腦系統之證據等情,自難遽認被告鄒璧羽涉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罪嫌。 2.證人范淑娟雖另證稱:被告鄒璧羽在重製聲請意旨所指電 磁紀錄至其辦公室電腦桌面後,先後在被告黃士訓夜間值班時段,均有人使用僅有被告鄒璧羽知悉之密碼登入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主機,重製聲請意旨所指電磁紀錄至隨身硬碟備份取出,並刪除屬於聲請人公司重要資產之電磁紀錄乙情,經檢察事務官詢以得否提供案發時監視器錄影資料,證稱:本案並無人目擊究係何人使用被告鄒璧羽員工帳號密碼登入且備份辦公室電腦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亦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然本案均係在被告黃士訓值班時段所發生,而在夜間值班時段,沒有打卡紀錄之人不會出現在聲請人公司內,且被告鄒璧羽使用之辦公室電腦設有密碼,非本人或經授權之人無從登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3至105頁),並提出聲請人公司所屬員工使用電腦均設有密碼之螢幕顯示頁面照片以資佐證(見偵卷第120頁)。稽之證人范淑娟先後於警詢、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在110年8月11日晚上9時21分,透過通訊軟體接收聲請人公司董事長表達有意資遣被告鄒璧羽之訊息後,旋即採取關閉節目播出站之遠端連線,復於同日午夜親自確認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係登出狀態,並再次通知夜班值班人員關閉被告鄒璧羽使用之辦公室電腦等預防性措施,迄至110年8月25日下午,始發現被告鄒璧羽辦公室桌上型電腦所儲存之電磁紀錄已遭刪除等情明確(見警卷第8頁、第25頁、調查卷第151頁、偵卷第23頁),是果如證人范淑娟所言事前已預想被告鄒璧羽可能在知悉遭資遣之訊息後所為不利聲請人公司營運之舉措,何以在發現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所儲存之電磁紀錄已遭刪除之際,全然未思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保存證據;復觀諸證人范淑娟上開證詞及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聲請人公司辦公室電腦主機在登入前需輸入密碼,且證人范淑娟就被告黃士訓有無協助被告鄒璧羽重製聲請意旨所指電磁紀錄至隨身硬碟備份取出後刪除電磁紀錄所證述之事項,僅係以事後檢視值班、打卡紀錄、聲請人公司內部環境與設備等內容加以臆測,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臆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據以推論被告鄒璧羽於聲請意旨所指期間確有透過被告黃士訓登入其辦公室電腦主機,備份其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且刪除屬於聲請人公司重要資產之電磁紀錄之舉。 (三)聲請意旨雖指摘原檢察官誤載證人王昱凱遠端登入日期, 作為不利於聲請人公司之認定,並無視法務部調查局以專業軟體還原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檔案及電腦主機操作歷程之正確性,亦未檢視相關電磁紀錄列印紙本是否涉及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資訊,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乙節,然因本院並未採認原處分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另聲請意旨雖指摘原處分未審酌被告二人種種可疑行徑,亦未審酌聲請人公司不可能發生非屬夜班值班人員在辦公室內操作他人電腦而未遭察覺之情形,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乙節。惟查,被告二人自始均否認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稽之證人范淑娟先後於警詢、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鄒璧羽並未在聲請意旨所指期間進入聲請人公司,而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於110年8月11日晚上9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群組表達有意資遣被告鄒璧羽之訊息後,旋即採取關閉節目播出站之遠端連線,復於同日午夜親自確認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係登出狀態後,再次通知夜班值班人員關閉被告鄒璧羽使用之辦公室電腦等預防性措施後,於110年8月12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鄒璧羽已遭解雇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25頁、調查卷第150至151頁、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鄒璧羽於聲請意旨所指期間既未進入聲請人公司,亦未知悉已遭資遣,而聲請意旨所指訴之犯罪情節,僅係出於聲請人公司片面臆測推論之詞,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書分書暨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後,亦無從遽認被告二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原處分就此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 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二人所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疑均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略有差異,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二人所涉上開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