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7
案號
IPCM-113-刑營聲自-2-20241227-1
字號
刑營聲自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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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豐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秋霞 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被 告 饒惠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0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必以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饒惠雲涉犯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位於高雄市之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即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各該案卷核對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91年11月5日起任職於聲請人擔任業務開發暨品檢組 長,其於107年7月31日離職後,任職於美商帝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帝偉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明知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12個圖檔(下稱系爭圖檔),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且係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或洩漏予他人,竟於107年7月31日離職前某日,未經授權重製系爭圖檔,並於離職後將該等檔案存放其在美商帝偉公司內之電腦而持有之,另於109年8月24日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圖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珉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珉昌公司);另於107年9月13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億峰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峰富公司),而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擅自以重製之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云云。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就所涉營業秘密法之罪部分 ⒈系爭圖檔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⑴就秘密性部分: 就一般公差值部分: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9、編號11、 編號12所示圖檔所記載之一般公差,其數值均相同,另附表編號10所示圖檔雖未標註一般公差,然仍適用相同之公差數值,而附表編號7、8所示3D圖檔,分別為附表編號6、9所示2D圖檔製作而成,自亦適用相同之公差數值。該等一般公差值係經聲請人多次測試修改,始得出不同零件統一適用之公差數值;就特別公差值部分:附表編號1、2、4、5、9、12所示圖檔記載有特別公差值。前開公差資訊,均係聲請人依客戶所提供初步設想之外觀、尺寸需求,復依委託製成之產品與其他各零件間之配合計算,並花費大量時間反覆嘗試與驗證所得,且聲請人並未對外公開,顯非相同領域者得知悉之資訊,而具秘密性。 ⑵再者,如取得系爭圖檔即可投入生產零組件,直接用於製作 產品,而削減聲請人於樂器零組件市場之競爭優勢,故系爭圖檔具備實際及潛在經濟利益。 ⑶聲請人已採取如將儲存系爭圖檔之電腦設定存取權限、針對 放置電腦之辦公室實施管制,另針對系爭圖檔之紙本以加註機密並上鎖管理之方式,使系爭圖檔置於不易被任意接觸之狀態,復已與員工及被告簽訂保密條款,堪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⒉被告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系爭圖檔,已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 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罪責甚明。㈡就所涉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系爭圖檔係聲請人依美商帝偉公司提供之紙本圖及實品,另 為測試以取得符合較低製作成本之精密圖,為聲請人所有、不欲公開之設計及方法;系爭圖檔均存放於專用電腦中,並設定有帳號及密碼進行管控,需使用系爭圖檔者,須依循公司内部已建立之ISO制度。聲請人亦於系爭圖檔之紙本檔案標記機密字樣,並與下游廠商口頭約定保密協定,系爭圖檔已符合「資訊非公開性」之要件,足見聲請人確有「保護系爭圖檔不為他人所知悉」之意思,系爭圖檔應屬聲請人公司之工商秘密。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㈢就違反著作權法之罪部分 ⒈系爭圖檔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且聲請人為系爭圖檔著 作權所有人: 系爭圖檔係聲請人先前之實際負責人廖村梧進行設計後,指 示員工繪製,載有聲請人反覆計算得出之公差、尺寸及加工方式,且雖美商帝偉公司曾提供實品予聲請人參考,然就其中鑽孔之位置、深度、公差值之設定,均須由聲請人自行測試及計算以製作更精密之圖則,系爭圖檔之內容仍具有相當之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聲請人為系爭圖檔之著作權人。 ⒉被告擅自重製系爭圖檔,又於離職後將系爭圖檔以電子郵件 寄送予珉昌公司及億峰富公司,所為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前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並參與多次圖檔開發、修正會議,其對於系爭圖檔為何人所有,自無從誤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無主觀犯意,顯有違誤。㈣綜上,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被告自91年11月5日起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其於107年7月31日 離職後,即任職於美商帝偉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中檢109年度他字第9553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他字卷一第6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於離職後將系爭圖檔存放其在美商帝偉公司內之電腦,並於109年8月24日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圖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聲請人之下游廠商即珉昌公司之人員;另於107年9月13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聲請人之下游廠商即億峰富公司之人員,且系爭圖檔下方均載有聲請人公司名稱等情,分別經證人即珉昌公司負責人陳昂瑜、億峰富公司負責人王國鋒證述在卷(他字卷二第115至第118頁、第159至第162頁),並有109年8月24日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他字卷二第111頁)、107年9月13日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他字卷二第135頁)及系爭圖檔之列印資料(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在卷可佐,亦堪認定屬實,則被告客觀上確有重製系爭圖檔之行為,固堪認定,惟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涉犯營業秘密罪部分: 聲請意旨固以系爭圖檔所載公差值(含一般公差及特別公差)之內容,均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云云。然查: ⒈就秘密性部分: ⑴一般公差部分: 聲請意旨固以:系爭圖檔所適用之一般公差,係聲請人經過 多次測試修改,始得出不同零件統一適用之公差數值,與業界一般採取之公差數值不同云云。然查:經比對系爭圖檔中「一般公差」欄所載數值,與網路上可取得之一般公差表(見中檢112年度交查字第731號卷【下稱交查字第731號卷】)第18頁,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表二)中「A級」公差值(除另行指定外,一般行業之公差值為A級)比對之結果,其差異如下: ①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 寸為1-4時,公差為±0.05mm,就此僅有最小尺寸範圍為0或1 之差距。 ②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4-16時,公差為±0.07mm,兩者相同。 ③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16-63時,公差為±0.01mm;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63-250時,公差為±0.2mm,均僅有尺寸範圍之些微差距。 ④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250-1000時,公差為±0.03mm,兩者相同。 ⑤原告之尺寸 時,公差為 mm,前開一般加工公 差表雖未顯示該尺寸範圍,然依億峰富公司於另案中所提供之加工尺寸之一般容許公差(交查字第731號卷第178頁,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表二)已記載尺寸 時,公差為 mm,亦屬相同。 由上開比對結果,足見聲請人所特定之一般公差,與一般網路上可取得之公差表間,僅有些微差異,則依卷附積極證據,系爭圖檔所載之一般公差尚難認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無法輕易得悉,難認具秘密性。 ⑵特別公差部分: 聲請意旨固以: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表二所示特別公差 ,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云云。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表二所示內容(見本院限閱卷第29頁至第31頁)內容記載,聲請意旨所主張特別公差之內容,應包含系爭圖檔所載之零件之螺絲孔數量、尺寸、深度(即有效牙深)之內容,查: ①聲請意旨業已自承:聲請人為美商帝偉公司之下游廠商,美商帝偉公司會提供尺寸資訊及實品(包含鑽孔數量),供聲請人參考等語(本院卷第21頁),再參酌依卷附美商帝偉公司所提供之原圖,其上已標示有尺寸「10-24UNC」及內螺紋精度「2B」等內容(他字卷二第65頁、第67頁),而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圖檔之記載相同,已難認系爭圖檔中關於螺絲數量、螺絲孔尺寸、精度之內容,係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再參酌網路上搜尋可得之美制粗牙螺紋表(見交查字第731號卷第179頁,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表四)之記載,螺紋尺寸NO.10-24 UNC揭示內螺紋之最小直徑為3.683mm,最大直徑為3.962mm,而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為了加工方便可選擇的內螺紋直徑為3.7mm、3.8mm、3.9mm,聲請人選擇內螺紋直徑 mm或 mm,均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簡單嘗試與改變即可得知,則就此部分依卷存事證,亦難認係具有競爭優勢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或同業難以知悉,而難認具秘密性。 ②聲請意旨雖又以附表編號9中「 」之記載,為其花費人力、時間研究所得云云,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此部分內容具有技術導向之秘密性,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或同業無法知悉或輕易可達成,或並非習知技術,亦無從認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③關於附表編號12中「 」之記載: 依前開美制粗牙螺紋表之記載,螺紋尺寸NO.10-24UNC欄位中揭示內螺紋之最小直徑為3.683mm,最大直徑為3.962mm,而附表編號12中「 」之記載,意指使用鑽頭直徑 mm鑽孔,公差直徑之上下限分別為 mm、 mm,其設定之直徑及公差尺寸均落入前開美制粗牙螺紋表中螺紋尺寸NO.10-24UNC欄位之範圍,尚難認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難以得悉,難認具秘密性。 ⑶綜上,系爭圖檔所載一般公差、特別公差等內容,依卷存事證,均難認具秘密性。 ⒉聲請意旨又以:聲請人就系爭圖檔業已採取如聲請准許自訴 狀附表三(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所示之合理保密措施云云。然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者。故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就電腦資訊之保護,使用者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合理保密措施,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護之意思,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查: ⑴聲請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及紙本檔案均採取管 制措施云云,然查: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人員廖莉燕固證稱:我是從99年起開始至聲請人公司任職。101年11月前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是儲存在聲請人公司2樓的1台電腦內,要輸入帳號、密碼才可以登入,只有董事長及繪圖小姐有帳號及密碼,後來101年11月後董事長有將前開帳號、密碼告知廠務廖啟璟,後來廖啟璟就將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下載到自己的筆記型電腦保存,將原本的檔案刪除,之後就只有廖啟璟得知該筆記型電腦之帳號及密碼;系爭圖檔的紙本檔案則放在品管室,品管室有上鎖,非相關人員不得查看該紙本檔案,但是品管人員有工作需求時,隨時都可以察看,並沒有查閱紙本檔案之規定或程序等語(他字卷一第115頁、第120頁、第136頁),然被告係自91年起即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早於證人廖莉燕任職之時間甚多,聲請人復未舉證被告係不法取得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自難以證人前開證述,即認被告取得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時,聲請人業已採取前開管控措施,或以聲請人嗣後採取之保密措施,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廖莉燕亦明確證稱聲請人並無察看系爭圖檔之紙本檔案之規定或程序等語,業如前述,則聲請意旨主張業已就系爭圖檔之紙本檔案採取保密措施云云,亦難憑採。 ⑵聲請意旨雖又主張系爭圖檔均經聲請人於其上加註機密、保 密等字樣,也有口頭與下游廠商約定保密協定云云。然按以傳真方式將某配方交付他人,傳真接收端所在之不特定人員均可任意獲悉或取得,且接收傳真者未簽訂保密協議,除無法律上保密義務外,亦未採取分類、分級之群組管制措施,或應與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告知承辦人保密內容及保密方法等合理保密措施,僅以商業機密或機密之記載,未盡合理保密措施,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①由系爭圖檔之紙本列印資料觀之,其上並無機密、保密等相關字樣;再參酌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處於110年4月8日至億峰富公司所取得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列印資料(他字卷一第59頁下方圖片),其上亦未見註記有機密或保密等類似文字,是聲請人主張系爭圖檔有加註機密等文字,已難憑採;②又證人陳昂瑜證稱:聲請人如果向珉昌公司訂購零件,都會先提供成品圖,就是像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圖檔這種設計圖,給珉昌公司報價,通常都是傳真或用電子郵件寄送過來,由珉昌公司的會計小姐先接受。聲請人所提供之成品圖上面並沒有註記機密或不得外流等類似意義的文字,也沒有口頭講過說要保密等語(他字卷二第117頁),另證人王國鋒亦證稱:聲請人與億峰富公司合作時,都是由聲請人提供模具或圖檔,圖檔有時是用傳真,有時是用電子郵件寄送,都是由億峰富公司的開發或品管人員先接收。聲請人並未與億峰富公司簽署保密協定,也沒有口頭約定保密等語(他字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則依證人陳昂瑜、王國鋒之前開證述,足認聲請人有時係以傳真之方式提供圖檔,且未曾與珉昌公司或億峰富公司簽署保密協議,亦未限制該等公司接收傳真或電子郵件人員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圖檔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⑶綜上,本件依卷存積極事證,尚難認被告係不法取得系爭圖 檔之電子檔案,而系爭圖檔未經聲請人加註保密、機密等字樣,聲請人復未與下游廠商簽署任何保密條款,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圖檔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至聲請意旨雖又以:聲請人已與包含被告等在內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員工,以簽訂保密契約之方式課以保密義務云云,並提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他字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為證。然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6條雖約定:(保密義務)乙方(即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守其於任職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甲方(即聲請人)或甲方客戶之營業秘密。除因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事前書面同意,對於甲方或甲方客戶之營業秘密,乙方不得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露於任何第三人。前項所稱營業秘密係指與甲方業務有關之技術性及非技術性之資訊(包括:方法、製程、程式、設計、客戶資料、供應商、經銷商資料、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會計資料、產品底價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或甲方標示有限閱、密、機密、極機密等同義之資訊文件等內容,惟前開條文就營業秘密約定之內容,顯然過於空泛不明確,難認已符合具體、明確特定之範圍,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無從以被告與聲請人間有簽訂上開勞動契約,即認聲請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⒊綜上,系爭圖檔中公差等內容之記載,難認具秘密性,亦難 認業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則系爭圖檔自難認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意旨猶執上情,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自不足採。 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⒈就系爭圖檔是否為聲請人之工商秘密部分: 按刑法第317 條之洩露工商秘密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 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知不相關之人而言,即必須具備秘密性。且此罪立法目的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故是否為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且應具備一定經濟價值,始足當之;又工商秘密罪既在保護工、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個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即屬之(本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參照)。聲請意旨雖以上情,主張系爭圖檔中關於公差之記載等內容亦為其工商秘密云云。然查: ⑴就秘密性部分 ①系爭圖檔中關於一般公差之記載,其內容與一般網路上可取 得之公差表間,僅有些微差異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堪認一般同業均可透過網路查詢取得,係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而與工商秘密之要件有所不符。 ②就特別公差部分:美商帝偉公司曾提供原圖及樣品予聲請人 參考,且提供之原圖已記載尺寸「10-24UNC」及內螺紋精度「2B」等內容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圖檔中關於螺絲數量、尺寸、內螺紋之記載,自難認屬聲請人所有之工商秘密;另系爭圖檔中關於「 」、「 」之記載,及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中關於「 」之記載,則均在網路上搜尋可得之美制粗牙螺紋表範圍內。準此,雖刑法317條就是否構成「工商秘密」,並不採與營業秘密相同之「業界標準」,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該等資訊仍須在客觀上具有一定之私密性,而依卷存積極事證,就「 」、「 」、「 」之記載,既仍在美制粗牙螺紋 表範圍內,即難認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難認符合工商秘密之要件。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編號9 中「 」之內容,具有技術導向之秘密性,或並非習知 技術,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認符合工商秘密之要件。 ⑵再者,本件依卷存積極事證,聲請人除與被告簽署勞動契約 ,而約定有保密條款外,尚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圖檔加註有機密、限閱等文字,亦無從認聲請人曾與其下游廠商(即珉昌公司、億峰富公司)有何保密之約定,且就觀覽系爭圖檔之紙本檔案部分,亦未有管控措施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揆諸前開說明,雖刑法第317條工商秘密罪,並不要求如「營業秘密」般須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即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必要,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聲請人已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系爭圖檔者,能知悉此為聲請人之工商秘密,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難認係聲請人之工商秘密。 ⒉況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固以「依法令或契約有守 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要件。查: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部分,證人王國鋒已證稱:在被告寄送圖檔編號GE1490電子檔案(即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給我公司人員之前,聲請人就有委託億豐富公司製作這項產品等語(他字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是億豐富公司先前既已受託製作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之產品,自已獲得該圖檔,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難認合於「洩漏」之要件,即難以刑法第317條之罪相繩。 ⒊綜上,系爭圖檔中關於公差值、加工方式等記載,難認合於 工商秘密之要件,業如前述,且被告寄送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之行為,亦難認屬洩漏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17條之罪相繩。準此,聲請意旨執此為由,主張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自不足採。 ㈣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部分: 被告確有將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珉昌公司 、億峰富公司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屬「重製」系爭圖檔之行為,聲請意旨就此主張系爭圖檔中關於公差、尺寸、加工方式之記載、鑽孔位置、深度、公差值之設定等聲請人自行測試與計算之部分,仍具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告所為已侵害其重製權,且被告顯有故意云云,被告則辯稱:聲請人僅係代工美商帝偉公司生產之產品,美商帝偉公司會提供產品規格圖面,聲請人只是換框而已,僅美商帝偉公司因更換電腦而無法尋得零件原圖等語(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22號卷第23頁刑事陳報狀),而抗辯系爭圖檔不具原始性。查: ⒈就系爭圖檔是否具原創性之部分: 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係指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創作如符合「原始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所稱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6款意旨可參。 ⑴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 告訴代理人廖莉燕自陳:美商帝偉公司有提供產品編號GM-0430(即附表編號3至5)、GM-0431之紙本圖檔(即附表編號1至2),再由聲請人之前董事長廖村梧指示繪圖小姐蔣文鶯繪製成電子圖檔,副檔名「.bak」是繪圖軟體自動備份的檔案、副檔名「.dwg」是使用繪圖軟體儲存的檔案等語(交查字第731號卷第153至第158頁);又將美商帝偉公司所提供產品編號GM-0430、GM-0431之原圖(他字卷二第65頁、第67頁),分別與附表編號3至5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圖檔相比對結果,附表編號3至5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圖檔記載之圖形及尺寸內容,除有少數數字調整及加入「有效牙深」之字樣外,其餘與美商帝偉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原圖均屬相符,顯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圖檔中關於零件視圖之選定方向、結合比例、分布位置及相關標註等排佈編輯,均係聲請人重製美商帝偉公司提供之紙本圖檔而來,自難認屬聲請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具原始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著作。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圖檔中,與前開原圖相較,雖有少數數字調整及加入「有效牙深」之字樣(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圖檔與美商帝偉公司所提供原圖之差異,詳見他字卷一第339頁、第341頁螢光筆劃記部分;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圖檔與美商帝偉公司所提供原圖之差異,詳見他字卷一第343頁、第345頁螢光筆劃記部分),然前開修改之文字及數字,係為供生產及製造之需要,其表達方式難認具最低程度之創作思想,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圖檔難認係聲請人針對原著作所為之改作,並非衍生著作。 ⑵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 聲請意旨雖主張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係聲請人之著作云 云,並提出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證人廖莉燕之證述及系爭圖檔之製圖過程截圖列印資料(他字卷一第53頁至第65頁)、品質稽核查檢表(中檢110年度他字第4621號卷【下稱他字第4621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等資料為證。然: ①聲請人業已自陳:美商帝偉公司從92年起迄今,長期委託聲 請人公司就相關樂器產品進行代工事務,美商帝偉公司委託聲請人公司進行代工事務時,均會提供欲委託代工之物品外觀樣式與尺寸圖(如他字卷一卷附之告證2所示)予聲請人公司等語(他字卷一第5頁刑事告訴狀),復有美商帝偉公司所提供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圖檔之原圖(他字卷一第301頁、第305頁)可佐,則被告辯稱美商帝偉公司均會提供產品規格圖等語,已難認全屬子虛。 ②又證人廖莉燕雖證稱:附表編號6至11所示圖檔都是美商帝偉 公司提供實品後,由聲請人公司前負責人廖村梧設計、發想後,告知聲請人公司之製圖小姐蔣文鶯,由製圖小姐蔣文鶯利用製圖軟體將廖村梧之設計畫出來,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是美商帝偉公司表示要將某個生產中之舊產品進行修改,將產品後面的斜度改掉,再由聲請人公司人員進行電子圖檔的繪圖修改等語(交查字第731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而證稱附表編號6至11所示圖檔,均係由美商帝偉公司提供實品,由聲請人公司人員所繪製,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圖檔製作及修改時間整理表(他字第4621號卷第27頁告證25),其中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之最初製作時間及最後修改時間均在96年9月24日前,而均在證人廖莉燕任職之前,而依卷存事證,亦無從得悉證人廖莉燕係如何確認前開圖檔之設計過程,再參酌及聲請人確實為美商帝偉公司之代工廠等節,則尚難僅以證人廖莉燕前開證述,即認聲請意旨所主張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均為聲請人公司人員自行設計、發想等情,係屬可採。 ③再者,美商帝偉公司曾要求聲請人前董事長廖村梧簽署一份 中英文合約書,聲請人並於該合約中聲明:「本人並無授權或主動參與變更規格;或沒有Drum Workshop Inc.公司(即美商帝偉公司,下同)的明確書面許可下修改任何Drum Wor kshop Inc.公司所設計的產品」等語,此有該中英文合約書 2份(他字第4621號卷第301頁至第303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辯稱聲請人所代工之產品均為美商帝偉公司所設計等語非虛。 ④至聲請意旨雖又提出系爭圖檔之製圖過程截圖列印資料(他 字卷一第53頁至第65頁)為證,然由前開事證,僅足認系爭圖檔係由聲請人進行電腦繪圖,尚無從以之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聲請人固又提出品質稽核查檢表(他字第4621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為證,然由前開稽核查檢表之記載,亦難推知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是否由聲請人自行發想、設計,亦難以之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⑤況證人廖莉燕更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是美商帝偉公 司表示將舊產品後面的斜度改掉,再由聲請人修改電子檔案等語,業如前述,則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部分,亦無從確認該「舊產品」圖檔之創作過程,或修改後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衍生著作,就此部分,自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⑥綜上所述,雖被告並未提出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之原圖為 證,然被告業已舉證其所辯並非全屬子虛,聲請意旨主張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為聲請人發想、設計之著作,亦難憑採。 ⑶至聲請意旨雖又以:系爭圖檔中經聲請人反覆計算所得出之 公差、尺寸、加工方式之記載、鑽孔深度等,均足以顯現聲請人所繪製系爭圖檔之獨特性,而具原創性云云,然系爭圖檔上註記之尺寸數據、公差標示、加工註記文字均屬於生產製造之技術上要求,且關於公差數值及加工方式之記載,亦有生產製造規範必須遵循,並非繪圖者可依其思想或感情而表現個性或獨特性之布局形式、文字,均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有異,自難認此部分具原創性,或此部分之記載得以表現創作人之獨特性,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憑採。 ⒉綜上,依卷存積極事證,尚難認系爭圖檔中關於零件視圖之 選定方向、結合比例、分布位置及相關標註等排佈編輯,為聲請人之獨立創作,至聲請人於系爭圖檔中所為公差、加工方式等註記,則難認具少量之創意,亦難認合於著作權法關於著作之要件。準此,聲請意旨執此為由,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遭侵害圖檔名稱 完成日期 卷證出處 1 GE-1314(GM-0431).bak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9頁至第12頁 2 GE-1314(GM-0431).dwg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3 GE-1315(GM-0430).dwg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 4 GE-1315_1(GM-0430).bak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 5 GE-1315_1(GM-0430).dwg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 6 GF-0112(GM-0002).dwg 89年3月10日 他字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 7 GF-0112(GM-0002).SLDPRT 97年4月30日 他字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 8 GF-0521(GM-0020).SLDPRT 97年3月12日 他字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 9 GF-0521(GM-0020)-4.dwg 93年6月8日 他字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10 JW-025(GM-0022).dwg 91年3月22日 他字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 11 JW-061(GM-0021).dwg 99年3月9日 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 12 GE-1490(GM-0438).dwg 91年10月15日 他字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