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PCM-113-刑營聲自-3-20241231-1
字號
刑營聲自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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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稻味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名澤 代 理 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林敬浩 劉俊豪 周誠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8、50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稻味餐飲有限公司以被告等涉犯營業秘密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28號、第50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3年6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生送達效力,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本院卷第5頁)及送達證書(智財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1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25頁)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敬浩與聲請人簽署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 ,而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與被告劉俊豪開設「幸福稻社頭店」飯糰店(下稱系爭加盟店)。被告林敬浩、劉俊豪於前開加盟期間,自聲請人處取得製作飯糰各種食材之蒸煮及烹飪、各食材比例、組裝飯糰步驟及手法、使用器具(包布)之尺寸及規格等營業秘密(以下合稱系爭資訊)。然被告林敬浩、劉俊豪竟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同意被告周誠豐至系爭加盟店學習系爭資訊後,被告林敬浩即於111年6月20日向聲請人終止加盟。其後被告周誠豐即於111年6月底先在彰化縣員林市華成市場成立「手御飯糰第一階」飯糰店(下稱第一階飯糰店)銷售飯糰而使用系爭資訊,隨由被告劉俊豪向被告周誠豐加盟,並在系爭加盟店原店址成立「手御飯糰第二階」飯糰店,而使用系爭資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林敬浩、劉俊豪前開所為,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被告周誠豐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使用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敬浩及劉俊豪至聲請人總公司學習時,聲請人僅係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公司,依聲請人當時之規模、人力、財力,聲請人以簽署加盟合約及口授、無書面紙本之方式傳授系爭資訊,應認係合理保密措施,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顯有違誤。 ㈡被告周誠豐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曾於111年6月底至系爭加盟店學習1、2週時間,且證稱:「包飯糰有沒有學習對於成果有差別」等語,則被告周誠豐之所以可於短時間內開設第一階飯糰店,應係自被告林敬浩所經營之系爭加盟店處獲得系爭資訊所致。原不起訴處分未一併斟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顯有疏漏,駁回再議處分認尚無證據足認包布之方式係被告林敬浩所洩漏云云,亦顯有未斟酌被告周誠豐於另案證述內容之違誤。 ㈢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一階飯糰店所使用包布照片,可見該包布中間確有框線,與聲請人之包布相同,至其後第一階飯糰店雖有更改包布之外觀,然此顯係被告周誠豐為脫免犯罪嫌疑而為,原偵查檢察官未查明上情,率為不起訴處分,實嫌速斷。 ㈣又聲請人曾聲請調查訴外人蕭孟慈經營「手御飯糰第三階」 飯糰店所使用之知識、技術與包布,以查明是否係被告再次洩漏系爭資訊,然原偵查檢察官率以無調查必要而未為調查。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已達起訴門檻,爰聲請准提起自訴,以懲不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院經查: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成立「幸福稻」連鎖加盟店販售飯糰與飲品。聲請人 與被告林敬浩於108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由被告林敬浩加盟「幸福稻」連鎖加盟店,加盟期間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其後被告林敬浩開設系爭加盟店,被告劉俊豪亦任職於系爭加盟店乙情,業據被告林敬浩、劉俊豪自承在卷(彰檢113年度他字第6號卷【下稱他字第6號卷】第146頁至第148頁),並有系爭加盟契約(他字第6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就被告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⒈就系爭資訊是否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部分 按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等,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查: ⑴聲請人代表人魏名澤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林敬浩與劉俊 豪是一起到聲請人的店內來學習,被告林敬浩是我岳母親自教學,讓他實際操作,被告劉俊豪則是由我太太親自教。被告林敬浩及劉俊豪在學習時,聲請人這一方並沒有提供紙本資料,而是請他們自行筆記,且當時聲請人僅與被告林敬浩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並未與被告劉俊豪簽署加盟合約等語(他字第6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核與被告劉俊豪於另案中證稱:被告林敬浩加盟後,我有到聲請人的總店去學習,學習內容是如何包飯糰、夾配料及壓飯糰等語(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4號影卷【下稱另案影卷】第356頁至第357頁),是堪認被告林敬浩與劉俊豪於學習製作飯糰之過程中,得加以筆記,且縱被告劉俊豪未與聲請人簽署保密協定,亦可學習包飯糰之技術,實難認聲請人就系爭資訊有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有積極保密之客觀作為,自難認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⑵至聲請意旨雖以該時聲請人公司規模尚小,依聲請人之人力 、規模,採取簽署保密協議及口述方式教導系爭資訊,即已屬合理保密措施云云。然聲請人針對得以取得系爭資訊之對象,既未一律予以控管,已足認其並未普遍採取簽署保密協議此一措施加以管控,此與聲請人之公司規模大小無涉;況聲請人與被告林敬浩所簽署之系爭加盟契約第六條第1項固約定:甲乙雙方於履行本約過程中所知悉他方之經營管理技術及相關資訊,例如商品組合備料與產品置配比流程等內部管理作業系統、流程與技術、存貨成本、數量等等,均不得洩漏或過失揭露與他人,本合約終止或期滿後3年亦同等語(他字第6號卷第49頁),然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保密條款之標的,包含商品組合備料與產品置配比流程等內部管理作業系統、流程與技術、存貨成本、數量等,其內容顯然過於空泛不明確,自不得逕以曾與被告林敬浩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即認聲請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併予敘明。 ⑶綜上,依聲請人之公司規模、大小,就系爭資訊尚難認業已 採取合理措施,自難認系爭資訊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聲請意旨前開主張縱然屬實,亦難就被告所為以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 ㈢就所涉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 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聲請意旨雖以:第一階飯糰店所使用之包布,與聲請人所使用之包布相同,且依被告周誠豐於另案之證述,其確實有自系爭加盟店獲得系爭資訊,足認被告林敬浩、劉俊豪確有洩漏聲請人工商秘密之犯行云云。查: ⒈本件被告林敬浩曾與聲請人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且該合約第 六條第1項約定有被告林敬浩就聲請人之經營資訊有保密義務等內容,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林敬浩依系爭加盟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該工商秘密之義務,首堪認定。 ⒉而被告周誠豐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林敬浩是當兵的 同袍,目前在員林開設第一階飯糰店,我原本是學機械的,在開第一階飯糰店前在中科院任職,因為我沒有做過包飯糰,所以開店前我有到系爭加盟店學習,當時我並不認識被告劉俊豪,是因為我認識被告林敬浩的關係,才能到系爭加盟店向被告劉俊豪學習,我學習期間有大概1、2個星期,是學習包飯糰、配料組合,並沒有學習備料、管理等,被告林敬浩則沒有教過我等語(他字第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被告劉俊豪所陳稱:被告周誠豐與林敬浩是當兵時的朋友,被告林敬浩介紹他過來看看如何包飯糰,他就在旁邊看我怎麼包,我只有讓他看,然後包1、2個飯糰試試看等語(他字第6號卷第146頁)相符,則被告林敬浩有於加盟期間,同意被告周誠豐至系爭加盟店旁觀被告劉俊豪包飯糰之過程,並操作組裝飯糰此一事實,應堪認定,固堪認被告周誠豐有因此獲悉飯糰之飯料比例、組裝飯糰步驟及使用包布等手法,至備料、管理系爭資訊其餘部分,則難認被告周誠豐業已因此獲悉,合先敘明。 ⒊就系爭資訊中飯料比例、組裝飯糰步驟及手法、使用器具( 包布)之尺寸及規格,是否屬工商秘密之部分: 按刑法第317條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 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知不相關之人而言,即必須具備秘密性。且此罪立法目的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故是否為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且應具備一定經濟價值;又工商秘密罪既在保護工、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個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始足當之(本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參照)。查: ⑴雖聲請人之公司規模較小,且「工商秘密」非如「營業秘密 」,以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即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必要,然揆諸上開說明,客觀上仍須使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尚未對外公開之資訊,方合於刑法第317條「工商秘密」之要件,而聲請人就系爭資訊並未採取有效之管控措施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聲請人代表人魏名澤又證稱:加盟店一般外場人員,可以負責像是倒紅茶、壓飯、包飯糰等工作等語(他字第6號卷第129頁),則聲請人之加盟店一般外場人員應可透過包飯糰、壓飯等工作內容,進而接觸飯料比例、組裝飯糰之步驟、手法與包布之使用,是就此等資訊已難認具一定程度之「非公開性」。 ⑵再者,被告劉俊豪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到聲請人店內 學習時,是學包飯糰,包含飯糰大小、飯量、如何夾配料的量、如何壓飯等語(另案影卷第357頁),惟就飯糰之飯量、配料之數量等飯料比例,均可透過測量聲請人所販賣之飯糰成品後得知,就此部分難認具秘密性;而就組裝飯糰之步驟、手法部分,聲請人該時並未提供紙本資料予被告劉俊豪,而係口授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難確認被告劉俊豪所習得或展演予被告周誠豐之手法其具體內容為何,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確認該等手法與一般民間組裝飯糰之差異,而難認具秘密性。 ⑶聲請意旨雖又主張:聲請人用以包飯糰之包布,其中間之框線是飯量的範圍,此等設計係經聲請人不斷測試始得出之結論,且該包布之尺寸亦係客製化之尺寸云云(彰檢113年度他字第7號卷第40頁)。惟:由被告所提出之蒐證照片以觀,照片中之飯糰店家使用之包布,其中央亦有方型框線等情,有前開照片在卷可佐(他字第6號卷第157頁),是被告辯稱使用中間車線之包布組裝飯糰,係一般民間飯糰業者常見之手法等語,並非全屬子虛,難認此等組裝飯糰之方式具秘密性而屬聲請人之工商秘密。至就聲請人所使用包布及框線之尺寸部分,縱係聲請人經實際操作而得,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框線尺寸與一般業者所使用包布尺寸之差距為何,亦難認具秘密性。至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周誠豐於所經營之第一階飯糰店內,使用與聲請人相同或相似規格之包布,顯見被告林敬浩、劉俊豪有共同洩漏該工商秘密予被告周誠豐之行為云云,並提出蒐證照片為證(另案影卷第159頁上方蒐證照片),然被告周誠豐業已於另案陳稱:聲請人的包布尺寸我不清楚,被告劉俊豪也沒有告訴我,聲請人包布的供應商為何,第一階飯糰店所使用之包布係我自行購買,與聲請人的包布不同等語(另案影卷第291頁),而為被告周誠豐所否認,且就包布及中央框線之尺寸部分,亦非不可透過製作飯糰之過程確認飯量,進而確認中央框線之範圍,自無從以上開事證,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就飯料比例、組裝飯糰之步驟、手 法與包布之使用等,已難認具一定程度之不公開性;其次,就組裝飯糰之步驟及手法部分,尚無從確認被告劉俊豪所習得或演示予被告周誠豐之手法之具體內容;再者,就包布之使用及其中間框線之設計部分,雖屬聲請人之商業資訊,然則尚難認具一定程度之秘密性,亦難認屬聲請人之工商秘密。至聲請意旨又聲請調查訴外人蕭孟慈開設之「手御飯第三階」飯糰店,查明是否使用與聲請人所使用相似之包布云云(他字第6號卷第175頁),就此部分,縱然屬實,亦難認係由被告林敬浩所洩漏,聲請意旨以原偵查檢察官漏未調查,顯有違誤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