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PCM-113-刑營聲自-4-20241231-1

字號

刑營聲自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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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敬祥 代 理 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 被 告 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代 表 人 李偕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駁回再 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該管第一審法院,係指告訴案件在受理檢察官認得提起公訴時之管轄法院而言,此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之合法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以被告李偕瑋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編輯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等罪嫌;被告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之113年7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存卷可憑。茲因被告等人均未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等本院管轄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參照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既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自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始符法定程式,其具狀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已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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