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8

案號

IPCM-113-刑營聲自-5-20250218-1

字號

刑營聲自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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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泰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坤庭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黃煒迪律師 被 告 蕭富文 林紘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 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1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蕭富文、林紘羽涉犯背信、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渠等均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20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0日即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確認(見上聲議卷第16頁,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本院即應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富文、林紘羽自民國106年8月至11 1年1月6日止及106年間至111年4月3日止,分別擔任告訴人泰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翰公司)之開發部經理及銷售部副理,詎被告2人為下列行為:  ㈠泰翰公司於110年11月19日向案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懋公司)出售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裝置乙套(下稱系爭裝置),該裝置包含:①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TH-NIM-12050H-C、②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NIM-10015日-C、③抓棉機-駝峰型磁性金屬分離器TH-NEM-5127F-C、④抓棉機-駝峰型磁性金屬分離器T-NHM-5127F-C及2組⑤抓棉機-駝峰型磁性金屬分離器T-NEM-4020F-C,系爭裝置總計乙式6套,並於同月25日訂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約材料請購規格表,福懋公司需求系爭裝置須具備磁力5,000高斯(即5,000GS),被告蕭富文負責與福懋公司窗口聯繫、確認其需求後,與泰翰公司之大陸廠製圖員工趙靜崎討論、規劃,確認系爭裝置規格後設計之;而被告林紘羽則負責確認圖紙、製作採購及訂單文件,系爭合約之需求、規劃及討論,均應經被告林紘羽審查及確認無誤後,始可將圖面交由工廠製作以交貨。詎被告蕭富文本應依照系爭合約需求規劃具有5,000高斯磁力之系爭裝置,竟未依系爭合約,亦未經泰翰公司指示,意圖損害泰翰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11月22日,擅自將系爭裝置磁力規格改成3,000高斯,嗣將該錯誤規格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不知情之趙靜崎,致泰翰公司員工依被告蕭富文指示繪製具有3000高斯磁力之系爭裝置圖面。而被告林紘羽本應確認圖紙內容是否與系爭合約相符,竟悖於其職務,意圖損害泰翰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包庇核定不符系爭合約規格之系爭裝置且製作3,000高斯之採購單。嗣於111年4月22日交貨後,泰翰公司負責人謝坤庭發現未依合約規格製作,造成泰翰公司受有重新製作系爭裝置並交貨重置、更換之損害。  ㈡被告蕭富文於111年1月6日自泰翰公司離職後,明知對於受雇 於泰翰公司期間所知悉或持有泰翰公司對「鐵磁性雜質分離機」專利權之營業秘密等機密資料應負保密義務,非經泰翰公司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侵害營業秘密之犯意,於離職後另擔任富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磁特公司)之代表人,並利用在職時知悉泰翰公司所有之「鐵磁性雜質分離機」專利權之營業秘密等機密資料,製造相同之「智能自動化磁性金屬檢出機」機具1組(下稱本案機具),再以低於泰翰公司報價單之金額競標,將本案機具轉售與名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智公司),並將泰翰公司參與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麥寮廠於111年4月9日公開招標採購「智能自動化磁性金屬檢出機」案預訂金額告知名智公司,藉此銷售本案機具,並與泰翰公司競爭,致泰翰公司受有損害。  ㈢因認被告蕭富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等罪嫌;被告林紘羽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蕭富文本應依系爭合約需求規劃具有5,000高斯磁力之系 爭裝置,竟擅將規格改成3,000高斯,此與5,000高斯相差甚鉅,顯屬惡意塗改,被告蕭富文推諉其無權限決定高斯數值不符常理,原檢察官卻以員工過失草率帶過,聲請人實難甘服,況110年12月6日為泰翰公司資遣被告蕭富文之日期,其又於當天將修改高斯值後圖紙傳予趙靜崎,時間上顯屬可疑;至被告林紘羽辯稱其僅負責把客戶訂單轉換成採購單給中國供應商,毋須確認圖紙內容是否正確,顯屬無稽。  ㈡被告2人獲悉泰翰公司技術及報價單等營業秘密資訊,相繼離 職後自行創立富磁特公司,販售技術相同之磁性商品,再以較低價格銷售,從事與泰翰公司競爭之事業,甚據此營業秘密技術,去申請新型專利而剝奪泰翰公司之交易機會,致生損害於泰翰公司之利益。被告蕭富文洩漏泰翰公司以系爭裝置參與台塑公司111年4月9日公開招標採購「智能自動化磁性金屬檢出機」之標案預訂金額乙事,原檢察官率以被告蕭富文自泰翰公司離職已達3個月之久,無從知悉標案預定金額,卻未查明富磁特公司競標之預定金額如何計算,且為何其得標金額僅略低於泰翰公司者,殊值疑問。  ㈢被告2人剽竊泰翰公司之技術至富磁特公司生產販售「智能自 動化磁性金屬檢出機」,該技術屬泰翰公司未公開之營業秘密,原不起訴處分以生產本案機具之技術,已於泰翰公司專利中公開而非屬營業密,未查明本案機具尚有利用泰翰公司數項未公開於專利中之獨創技術(見聲證1、2、3),且泰翰公司並未就此申請專利,核屬營業秘密,且富磁特公司之產品係自行設計生產,並提供設計圖紙及關鍵技術予中國工廠以生產,而非單純海外購買,原檢察官未予詳查,顯有違誤。 四、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可明。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雖採公訴、自訴雙軌併行之法制,然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不低於公訴者,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準此,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跨越公訴起訴門檻,然檢察官未行起訴,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案號偵查案卷詳予審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經本院審核前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觀諸泰翰公司所提之產品圖紙受控流程圖及說明(見告證26 ,新竹地檢署他字卷第52、54頁)已載明「工廠在完成圖紙繪製後,首先會提供這些圖紙給相應的業務人員。業務人員會將這些圖紙送交給總經理進行審核。總經理負責仔細檢查圖紙的準確性和一致性,確保其符合客戶的需求和預期。一旦總經理完成審核,且圖紙中沒有誤差或問題,他們會在圖紙上蓋授控章。這個受(應為授)控章的存在表示圖紙已經經過總經理的確認和批准,並且可以用於後續供客戶確認說明用或是安排工廠製造和生產過程時參考用。」等情可知,泰翰公司對外與工廠端及客戶端進行業務交易時,均係提供經「總經理審核蓋授控章」之產品圖紙,且最終審核權限在總經理,是被告2人辯稱其無自行更改權限,自非無據;至聲請意旨所稱圖紙上戳章雖蓋有時任總經理「林肯德」姓名,然該職位事務繁重日理萬機,公司才設分層管理機制,由其他部門主管依職責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顯屬卸責失允之詞,無從憑採。又告訴意旨認被告蕭富文係於110年12月6日將磁力規格5,000改成3,000高斯後傳予趙靜崎而背信(見告證3、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59至69頁),然其所改數值核與泰翰公司110年11月22日經總經理審核蓋授控圖紙章所示「3,000GS」(見告證2,同上卷第47頁)相符,可徵被告蕭富文並無何逾越權限之違背任務行為,遑論被告林紘羽有何包庇可言,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無涉背信之犯罪嫌疑,自無違誤。  ㈡原告訴意旨指涉被告蕭富文涉犯營業秘密法罪嫌乙節,均係 指明其擅用關於泰翰公司就「鐵磁性雜質分離機」之發明專利相關部分資訊(見告證12,新竹地檢署保全字卷第4頁以下),因該專利技術資訊均已對外公開而無秘密性,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論斷自無違誤,然告訴人係直至113年8月29日始向新竹地檢署提出關於鐵磁性雜質分離機中未於上揭發明專利揭露之「鐵磁棒」打孔串接技術圖紙及產品圖等相關事證(見聲證1、2、3),嗣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9月6日轉送至智財分署,斯時智財分署業已駁回其再議而使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見智財分署卷第19至39頁),足認此部分事證係因告訴人延滯提出而未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審酌,自難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則聲請意旨再執「聲證1至3」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未詳盡,自顯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已達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程度,新竹地檢署、智財分署依偵查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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