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日期

2024-12-12

案號

IPCM-113-刑營聲-12-20241212-1

字號

刑營聲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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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富美 代 理 人 林怡靖律師 相 對 人 德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翰公司) 謝竣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林煜鈞 黃致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相對人即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本院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德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謝竣安、林煜鈞及黃致穎律師就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案件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卷宗及 證物,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 、攝影、影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重製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範圍包含113年10月4日刑事聲請狀 及113年11月20日刑事聲請補充狀所載)所示之卷證資料,涉及聲請人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為聲請人內部用以生產客戶所訂製產品之模具生產設計圖,絕不對外公開而非一般人員所能接觸,更非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且系爭設計圖上載有相關尺寸數據,係聲請人針對客戶所需而設計生產,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對系爭設計圖僅限於直接生產同仁及一定層級以上之主管始能接觸、使用,其餘同仁無從接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允相對人即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得以重製取得,恐對聲請人增加資訊再次外洩而受損害之風險,而有限制其抄錄、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卷證。 二、相對人則以被告林煜鈞可以自由取得起訴書所載包含如附表 所示文件檔案,足認聲請人沒有任何保密措施,又聲請人身處成熟產業,其客戶產品為螺帽,螺帽是世界通用,不可能會有獨門規格,用以生產螺帽的模具亦同,是其設計圖為業界知曉,而不具經濟價值,不符合營業秘密要件。另本案被告與辯護人地處南部,單程須耗費2小時車程到法院閱卷,若依聲請意旨限制閱卷,會對被告與辯護人間討論方式與所需時間,造成多重限制、耗費,且徒增法院負擔,卻不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成本而嚴重失衡,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卷證內含聲請人生產客戶所訂 製模具之相關設計圖,為供其生產使用之營業秘密等情,業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謝枝良於偵查中之結證及卷附相關事證(含113年11月20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所附「證物一」、「證物二」)可佐,另經本院詢之代理人林怡靖律師陳明:「證物一」可證明這些資料都有合理保密措施,只有有帳號密碼的人才能進行查閱,且只有主管級以上及負責維護共同主機的員工才有帳號密碼。「證物二」可說明這些共同主機中「draw」資料夾內的設計圖面都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共同主機中的設計圖面就是起訴書附表一羅列被告下載到個人硬碟的相關資料,這些設計圖都是可以直接進行生產的圖面,如「證物二」的TB01這套圖是當時我們幫客戶設計的模具,包含模具的主體、配件,這套模具在使用過程中,可能因為配件耗損而需要再製作生產,客戶就會再跟我們下單,或是日後客戶有需要其他模具,可由這套系列的設計圖去作精進或變更,設計圖迄今都還有在使用等語,經核尚無顯然悖於經驗事理之情,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並給予當事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林煜鈞係因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下載包含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營業秘密至其個人隨身硬碟,再上傳至相對人即被告德翰公司雲端硬碟之共用資料夾以外洩,若再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確將對聲請人增加再次外洩之風險,而有就相對人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林煜鈞、謝竣安於離職前均任職告訴人公司,對於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設計圖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透過目視檢閱即足可知悉其實質內容以為訴訟上攻防,況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卷證數量及頁數尚非屬鉅,且聲請人與德翰公司間因經營相同業務而處直接競爭關係,與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等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不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卷證,僅得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並不會影響相對人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就附表編號1部分,經查並非模具生產設計圖,而係告訴人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難認屬其營業秘密,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卷宗名稱與扣押物編號 卷宗頁碼 1 模具生產設計圖紙本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1號偵查卷宗 第149至181頁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卷二) 第117至122頁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偵查卷宗 第71至76、137、139、141、143、145、169、239至247、379至419、485至495頁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全字第25號偵查卷宗 第90、92至127頁 5 告訴人113年11月20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所附告證二之模具生產設計圖紙本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卷宗 第209至265頁 6 模具生產設計圖紙本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卷一) 第97、177、189、201、209頁 7 模具生產設計圖之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b-2:林煜鈞行動硬碟(二)(本院113年9月1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物品名稱) 檔案說明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偵查卷宗第157至166頁 8 扣押物編號A-8:德翰公司共用資料隨身碟(本院113年9月19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物品名稱) 檔案說明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偵查卷宗第167至1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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