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IPCM-113-刑營訴-14-20241025-2

字號

刑營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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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健龍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40號、第3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健龍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 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 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事項。 扣案如附件二編號七、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鄒健龍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擔任泓辰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辰公司)材料事業處生技部專案經理,負責專案整合、工廠生產流程管控與改善、生產量化工程規劃與推行等工作,知悉泓辰公司定有可攜式儲取設備使用管理相關規範,如附表1至3所示電磁紀錄,僅限內部業務使用,未經總經理核准,不得私自使用個人隨身碟存取,而如附表4所示關於磷酸錳鐵鋰(英文簡稱「LMFP」)電池正極材料之配方設計、產品製程、製程廠務暨技術整廠輸出生產線規劃設計等資訊,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屬泓辰公司之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營業秘密),不得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為求累積未來職涯發展所需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泓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1至3所示時間,均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廠區內,使用其個人之員工帳號登入泓辰公司內部伺服器,利用其任職泓辰公司材料事業處生技部專案經理可得透過公務電腦瀏覽如附表1至3所示電磁紀錄之權限,重製如附表1至3所示電磁紀錄至泓辰公司配發之公務筆記型電腦,再利用其所有之儲存裝置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後攜出泓辰公司,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如附表1至3所示包含系爭營業秘密在內之電磁紀錄,使該等與生產相關之資訊脫離泓辰公司之管領掌控,致生損害於泓辰公司。嗣因泓辰公司進行內部稽核發覺異常而請求究辦,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如附件2所示時間、地點,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2所示之物,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進行數位採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泓辰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鄒健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2第455頁、第475至476頁,全案卷宗簡稱均詳如附件3所載),核與證人洪世章【泓辰公司副總經理】、陳偉業【泓辰公司材料事業處協理】、陳啟棠【泓辰公司資訊部副理】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或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洪世章部分,見他卷1第9至15頁、他卷3第5至7頁、第16頁;證人陳偉業部分,見他卷3第5至7頁、第11至16頁、他卷4第3至11頁、偵卷3第159至166頁;證人陳啟棠部分,見他卷3第5至8頁),並有被告之應徵暨員工基本資料表、勞動契約書、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歸屬契約、網路主機帳號申請異動單、離職申請單/離職會簽清單/工作移交清冊(見他卷1第47至48頁、第49至52頁、第53至56頁、第99至102頁、第145至147頁)、泓辰公司之文件及資料管理程序書、資訊設備及資訊安全作業規範、核決權限管理辦法、核決權限表(見他卷1第83至93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2第233頁、第235至237頁)、泓辰公司資安系統文檔操作日誌暨光碟(見他卷1第57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23至34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6月25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暨鑑識審查報告、編號A-7、A-10扣押物儲存檔案明細截圖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年2月2日鑑定報告(見偵卷4第3至20頁、第21至52頁、第53至66頁、第169頁、第171至176頁、第177至18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張(見他卷5第343至363頁、偵卷4第67至89頁)在卷為憑,復有如附件2編號7、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 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無故取得他人電磁 紀錄、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累積未來職涯發展所需資料之同一目的,以相同模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當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無故取得如附表3所示電磁紀錄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告知及調查辯論程序,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任職泓辰公司,知 悉泓辰公司定有可攜式儲取設備使用管理相關規範,未經總經理核准,不得私自使用隨身碟存取泓辰公司電腦內各類僅限內部業務使用之電磁紀錄,竟本於累積未來職涯發展所需資料之同一目的,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並同時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系爭營業秘密,使該等資訊脫離泓辰公司之掌控管領,致生損害於泓辰公司,惟念及被告經本院提示相關證據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泓辰公司達成和解○○○○○○○○○○○○○○○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明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2第479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暨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112年12月8日無故取得如附表1所示OOOOO○電磁紀錄,同年月26日無故取得如附表2、3所示OOOOO○電磁紀錄,涵蓋大量關於磷酸錳鐵鋰電池正極材料之配方設計、產品製程、製程廠務及技術整廠輸出生產線規劃設計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暨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品性素行、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目前待業中,母親罹患肺癌,現需支付龐大之醫療費用)、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代理人亦表明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和解條件實際支付情形及約定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1編號1所示事項,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衡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1編號2所示事項,以啟自新。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2編號7、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存取 如附表1至3所示電磁紀錄之儲存裝置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2第211頁),是如附件2編號7、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實現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之物,自屬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或屬於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或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且各該物品本質上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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