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日期

2025-01-14

案號

IPCM-113-刑秘聲-19-20250114-1

字號

刑秘聲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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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胡中瑋律師 相 對 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 限公司、黃博詮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閎逸律師、田永彬律師就聲請人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提出附件2之卷證, 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訴訟 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現行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查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黃博詮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下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12年7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附民卷第5頁),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於113年1 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提出附件2之卷證(已為部分遮隱),為聲請人取得東京奧運節目臺灣地區授權總代理後,因轉授權予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而與東森電視簽署之「2020東京奧運轉授權合約」(下稱本案轉授權合約),其中所涉聲請人與東森電視間就東京奧運節目轉授權之費用,此轉授權金額並非一般人所得輕易探知,亦未曾對外公開揭露,且該等交易條件之保密將促使相關競爭者不易以較優惠或有利之條件爭取交易機會,自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並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該等卷證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人誤載現行智審法第36條之規定,應予更正),聲請禁止相對人等不得為實施本案及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相對人等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公開主張自己取得東京奧運 轉播費花費新臺幣數億元,且聲請人係掛牌上市公司,任何重大投資案均須經董事會、股東會同意,該等鉅額資本支出不可能隱瞞市場投資人或社會大眾而有公開之必要,顯見授權金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況聲請人簽約後,應公開受投資人與大眾檢驗,已履行完畢之合約亦無經濟價值,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是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提出附件2之本 案轉授權合約,為聲請人與東森電視就「2020東京奧運」授權轉播事宜簽署之合約,縱聲請人已遮隱其中關於約定條件之部分資訊,惟所揭示之其餘合約內容仍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授權播放東京奧運節目之授權金額等資訊,並約定負有保密義務,為雙方交涉、磋商之結果,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為一般公眾或競爭同業所得知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自具有秘密性;且該授權金額涉及聲請人將來轉授權所得斡旋授權金之重要營業資訊及商業決定,衡情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已採取諸如門禁管制措施、電腦/資訊系統設有權限控管措施等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書狀說明,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轉授權合約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至相對人等雖以前詞置辯,惟相關新聞報導所公開者僅為聲請人取得東京奧運轉播之權利金,並非聲請人轉授權其他電視公司之權利金,自難認已不具有秘密性;又聲請人縱為上市公司,然本案轉授權合約之合約細節及簽訂,並非屬公司法第185條應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尚難認任何投資人或社會大眾均得要求檢閱聲請人公司內部之契約資料,而須經董事會決議部分,董事會成員僅為少數人,並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自無由對外揭露合約所約定之轉授權金額,亦難認將因此喪失秘密性,是相對人等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相對人等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為保障訴 訟防禦權及代理權之正當行使,其等均有接觸本案轉授權合約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經兩造陳述意見後,審酌本案轉授權合約為聲請人基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證據,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檢閱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本案轉授權合約,並無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供實施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使用或開示本案轉授權合約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誤引現行智審法第36條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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