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IPCM-113-重附民上-5-20241121-1

字號

重附民上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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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勇仁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品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 度智附民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撤銷。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炎上 BURN 徐乃麟」影片(下稱系 爭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民國111年4月29日7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7時許,在BT之家下載取得系爭影片,再以網際網路上傳至GOOGLEDRIVE雲端硬碟做為下載點,並以帳號「pili9136」在網路APK.tw論壇分享GOOGLE DRIVE雲端硬碟連結,提供不特定人點擊連結至該載點後免費下載系爭影片,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82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參酌系爭影片於Hami平台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50元、張貼之時間、被上訴人上傳後之點閱人數為27,727次,可知上訴人所受損害為9,704,450元(計算式:350元×27,727次=9,704,450元),若認該點閱人數無法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則上訴人有不易證明損害額之情形,應參酌上開情狀及被上訴人侵權時間,至少酌定損害賠償額為50萬至100萬元之間始為合理。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04,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確實有違法下載、上傳影片,但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其無法負擔,認賠償額應以20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04,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上開方式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影片,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本案刑事判決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有據。  ㈡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 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損害額時,得參酌被侵害著作之性質、加害人侵害之態樣、規模、時間、數量、加害人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對被害人著作之市場價值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查:  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已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 產權,已如前述,而系爭影片經上訴人上架於Hami平台供消費者以單價350元付費觀看(原審卷第13頁),自具有相當之市場經濟價值,被上訴人卻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影片,使不特定人未支付相關費用即得隨意下載觀看,上訴人理應受有相當之損害。又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影片於Hami平台之單價350元及被上訴人上傳後之點閱人數27,727次,計算其所受損害共為9,704,450元,惟該等點閱人數如需支付費用,是否必然願意支付單價350元之代價觀看系爭影片,實非無疑,尚難認該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自不得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方式計算其損害賠償額。  ⒉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影片重製後公開傳輸至雲端硬碟,並在網 路上分享該雲端硬碟連結,提供不特定人點擊連結至該載點後免費下載系爭影片,且網際網路時代該不受限制之網頁,具有不特定之流通性,可能影響上訴人以系爭影片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尚難以具體評估其損害,是上訴人主張如不能以上開方式計算其損害賠償額,則本件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⒊本院審酌系爭影片為國內製作之喜劇節目,製作節目往往需 耗費大量成本及心血,再考量被上訴人行為期間、系爭影片之雲端硬碟經放至APK.tw論壇上之點閱人數為27,727次、被上訴人分享系爭影片雖未實際用以營利,然一旦有人下載系爭影片即可取得APK.tw論壇上之碎鑽,該等碎鑽可用以下載附件、發帖分享、購買論壇勳章或於鑽石商品競標之利益,以及本件侵害情節、上訴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損害賠償額應以4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3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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